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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被 告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並於113年10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50.5.52)於①109年10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7,350元、180,000元, 均約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②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分期清償;③110年 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1日起分 期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借款當日 即分別將上開各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内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 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料被告之上開①借款 均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 067,571元、103,44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上 開②③借款則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4日 後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各積欠357,059元、783,501元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 (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利率,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又遭原告業務 人員鼓吹可藉信用低利貸款轉作其他投資,而陷入融資貸款 陷阱,被告業向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已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且被告一家四口領有三張殘障證明,生活已陷入 絕境,實無力償還所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資料表、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條款、定期利率指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催收 紀錄、信貸代扣繳授權書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 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方為融資貸款,但未 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之實,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足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則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貸款約定條 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4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 據。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67,571元 1,067,571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103,445元 103,445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3 357,059元 357,059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3.57%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4 783,501元 783,501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57%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024-12-16

KMDV-113-訴-58-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蕭足慧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 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4至43、47至6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8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萬9,570元,含加班費後 約為3萬1,543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 固據提出閎暉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7至335頁),然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6月間尚有加班費共12萬2,309元,平均每月約為4 ,530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其薪資收入應認定為3萬4 ,100元(即2萬9,570元+4,530元)方屬適當。又聲請人稱其 目前身體不適無法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未能提 出證據釋明之,再依其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聲請人11 1至113年就醫次數達76次(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聲請人 加班時數達30小時以上之月份占比達48%(27分之13),且 甚有單月加班時數達50、60小時之情況,可見即使聲請人就 醫次數甚多,然客觀上未有因此而影響聲請人勞動能力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可採。另依聲請人 提出之郵政人壽保單及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219、223、22 5、235頁),其尚有每5年給付1次6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 至聲請人年滿90歲,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5,100元(即 【6萬元÷5年÷12個月】+3萬4,1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4,53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氣、機車相關稅 費單據、交通、電信、醫療收據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195頁),酌及聲請人與其胞姊同居,需每月平均分擔租金 及管理費共1萬9,000元(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即聲請人個人需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為9,500元、及每月餐 費支出為1萬元、暨各項雜支費用,是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 數額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535元後,尚餘10,565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0,066元 (見調字卷第89頁),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 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再酌及 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台,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3頁;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共20萬餘元,見保單價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7、201 頁),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00-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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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芃曉即陳靜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 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3至37、47至75、119至127、159至161頁),並經彰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至 12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立林口國中(下稱林口國中) 擔任約聘教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9至91頁),固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據其提出之上開投保 資料,林口國中為其投保之薪資級距為4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12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薪資級距4萬5,800元為第13級,月薪資總額為4萬3,901 元以上,此有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佐,又 聲請人未能提出薪資單,故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收入應認為 4萬3,901元方屬妥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 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及2名在學成年子女(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聲請人未能具 體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況,且依聲 請人提出之其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母親之銀行、郵局存款利息收入共2 萬2,799元,若按112年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利率0.705%計算, 應有相當之財產(即2萬2,799元÷0.705%=323萬3,900元), 聲請人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況顯 非無疑。另其2名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雖稱:目前尚在就 學中沒辦法自食其力,需要伊提供學費跟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然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如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有無打 工收入等),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應受其扶養人之 國稅局財產、所得及銀行存款、勞保投保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82頁),然聲請人就其2名成年子女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顯有違反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 有無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主張,未能具體釋明其 等須受扶養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不可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3,9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9,680元後,尚餘2萬4,22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及彰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 97至12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1 萬8,557元(金融機構債權為116萬2,901元+民間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為19萬8,647元+5萬4,600元+民間債權人有擔保債權 為85萬4,784元+24萬7,625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將上開 債務清償完畢須約8.66年(計算式:251萬8,557元÷2萬4,22 1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且擔任約聘教師之勞動(技術 )能力,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 且其稱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9頁),與調解 時稱入不敷出故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之情況並不相 同(見調字卷第138頁),應有再協商爭取優惠還款方案減 輕負擔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7頁;動產有103年出廠 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2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82頁)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扶養支 出具體釋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有違背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 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147-2024121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謝馨嬅 被 告 李佳臻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不是他詐欺原告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行為, 自應負責,其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云云,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 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 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辯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944-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 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之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與鄭丞貝。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毅與鄭丞貝為結識多年之朋友,長期以來向鄭丞貝借錢 周濟,共積欠鄭丞貝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 債務),無力清償。詎林秉毅為擔保本案債務,使鄭丞貝同 意延期清償,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子林其達(現已改名林凡幃 ,為方便理解,下仍稱林其達)、林鍵銘之授權,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6年7月2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 ,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鄭丞貝住處內,交付與鄭 丞貝收受而行使;㈡同年9月15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以上 合稱本案票據)後,在同一處所內,交付與鄭丞貝收受而行 使,致鄭丞貝陷於錯誤,誤信林其達、林鍵銘已同意擔保本 案票據之債務,遂同意林秉毅延長若干期限清償上開債務, 林秉毅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林秉毅於112年8月 2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而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丞貝、林其達、林鍵銘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票據正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3509號鑑定書等事證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 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本案債 務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依上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其達」、「林 鍵銘」之簽名於本案票據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票據上之「林 其達」、「林鍵銘」印文,係被告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 印章蓋用而生,自非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印文亦 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地二度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案票據共3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 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2年 8月21日,主動具狀向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坦承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 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 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 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茲審酌本案被告係向結識多年之友人鄭丞貝長期借貸無 力償還,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方偽造其二名兒子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以行使,核其目的非在積極犯罪牟利,且其本身 亦同為本案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企圖脫免責任,而全無 清償債務之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種類為本票,數量僅有3張,而私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 流通性本即有限,且冒名對象均為其家人,是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亦非重大。則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與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顯著有別,縱經依自首規 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 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擔保債務,竟偽造其二名兒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且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造 成一定危害,且致生損害於鄭丞貝等全案犯罪情節;於88年 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判決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 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參,而獲得鄭丞貝之宥恕;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 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 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 獲得鄭丞貝之宥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 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 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萬5000元與鄭丞貝。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 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 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本案 票據中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票據中所偽造 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3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 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鄭丞貝均陳稱雙方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本案債務之延期 清償期限為何,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難精確估算。又考量 被告業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 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 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已如前述,是 可期鄭丞貝之求償權得獲滿足,並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方式 1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0000000 106年7月28日 18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2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0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3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1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2024-12-12

ULDM-113-簡-270-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碧雲(原名:王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第7頁)及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其有積欠本件借款不爭執 ,惟以現無資力清償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 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 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136-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良文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主要係因在銀行理專 招攬之下投資失利所致。聲請人所積欠最大筆債務金額係民 國108年4月2日向中國信託之信貸金額,而該筆信貸係因為 聲請人當時已購買中國信託儲蓄險保單,手頭上現金不足, 故中國信託理專建議聲請人向中國信託申貸信貸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購買南非幣的月配息基金, 每月大概可以配息2萬元左右,只要再支付6千多元就可以償 還貸款金額等語,然聲請人借貸後,該南非幣基金配息情況 每下愈況,根本不足以支應高額利息,故聲請人陷於入不敷 出狀態,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貸來償還高額利息,最終導致 資金缺口過大、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月 薪資因公司派案量不同有異,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查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高於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是本院暫以4萬元 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迄未提出其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單據。本院暫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費用1 .2倍為19,680元計算。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聲 請人未陳報該扶養金額,暫以該最低生費用1.2倍,扶養比 例二分之一計算之,是該扶養子女二人費用為19,680元。從 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以39,3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64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 額約203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699-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黃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1,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美甲店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5,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被 告,嗣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訊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被告未回應,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起算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0元,及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35,000元,兩造並未約 定清償期,原告同意我方便時再還款即可,且我必須與原告 性行為後始能向原告借款,我願意還錢,但現在無力償還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自承確實有向被借款1,535,000元(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須向原告 為性行為始能借款,故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有表示表示 集滿性行為之次數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為真。 (三)又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原告雖稱前有以訊息催告被告還款 ,然訊息內容分別為「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6,749/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20期 貸款已繳83,959/40萬 6049手續 費 11,130x7期 集滿8次♥♥」、「都給銀行了」、「都不回 一回就擋鎯」、「大姐 要兩百萬了啦」、「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0,214/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19期 貸款已繳 72,829/40萬 6049手續費 11,130x6期 集滿8次♥♥」等語, 上開訊息內容僅是計算被告借還款之情形,並未有請求被告 還款之意,難認上開訊息有生催告還款之效力,又原告稱前 亦有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還款,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促字第5524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自始未收受支付命令或其 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之證據,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生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1 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2

TYDV-113-訴-1687-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王奕心 被 告 李佳臻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 7時7分許、1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17分許、18分許、下 午1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30萬元至前 述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也是受害者 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 負責,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云云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 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 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22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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