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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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移送人 郭琮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日潮警偵秩字第1138009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琮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49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巷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扣 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使用瓦斯鋼瓶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用之 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M-114-潮秩-1-2025012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94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斧頭壹支、彈簧刀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於其隨身包內攜帶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 斯槍1把,而扣案斧頭及彈簧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 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扣案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 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 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以, 被移送人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 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彈簧刀及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 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 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 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1-20

KLDM-114-基秩-1-20250120-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柏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短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14時20分。  ㈡地點:屏東市○○街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短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攜帶扣案器械係作為防身 之用等語,惟審酌上揭扣案器械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又被移送人至法院之目的係為辦理相關事務, 自無攜帶短刀到院之必要,足徵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 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短 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M-113-屏秩-27-20250120-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前有嫌隙,致周○祥心生不滿,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縮警棍1支作勢毆打陳○和,嗣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00號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農機一教室內,雙方相互扭打,因 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 條第2款、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 為等語。   二、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 有明文。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2款之行為,固有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 可佐,然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 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 察,逕予移送,於法不合,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 定自為處分。 三、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部 分:  ㈠按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 我成長之必要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 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8條本文亦有明文。末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 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 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警察機關 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復有明文。  ㈡又為明確警察機關協助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就少 年曝險行為辦理相關工作,有關警察協處原則:(一)判斷 是否符合曝險行為要件:如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態樣(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第1款 、第87條第1款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或社維法第38 條,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相關規定辦理;(四)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請分局(偵查 隊)填具「少年曝險行為通知/請求表」「函報」少年住所 或居所或所在地之少輔會,有關前揭物品則另行送予少輔會 保管;(五)其他注意事項:1、如同時構成觸法行為,即 統一以該觸法行為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並將曝險行為事實另 載明於移送書中,毋庸再另以曝險行為通知少輔會等情,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7138號函 敘明在案。  ㈢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為,固有周○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 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佐。惟依周○祥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 警棍我從國二就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周○祥顯有經常性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又其於行為時既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 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然移送機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函文之規定、程序處 理,逕予移送本院簡易庭,其移送自於法不合。是移送機關 就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之案件,逕予移送,自應由本院類推 適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駁回其移送 ,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3-東秩-17-20250117-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08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不知去向,無證據 證明該刀械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17

FYEM-114-豐秩-3-202501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2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 。  ㈤三重分局慈福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㈥員警報告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而鎮暴槍1把之外觀與真 槍相似,有前揭照片可考,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 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本件 案發地點屬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生活經常出入之巷弄, 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 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綜上,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7

SJEM-114-重秩-8-202501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霆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霆鋒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霆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小刀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 霆鋒雖辯稱:扣案小刀是在夾娃娃機店夾到的,就一直都放 在包包裡也沒有在使用,沒什麼用途云云,惟扣案之刀械為 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 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 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霆鋒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 採信。核被移送人陳霆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 移送人陳霆鋒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JEM-114-重秩-5-2025011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賜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長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賜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基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長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長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長刀是為了 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 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17

KLDM-114-基秩-3-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伍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 百十四年一月三日警羅偵字第1130041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警銬壹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伍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九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    後車殼破損嚴重,為警查見認恐有行車安全疑慮,且經查 詢上開車牌為吊扣車牌,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予以攔停, 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實施附帶搜索後, 在被移送人身上扣得彈簧刀一把及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警銬一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伍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彈簧刀及警銬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則審酌此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申言之,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 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彈簧刀 為金屬材質,刀身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朝人揮砍,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據此佐以被移送人 伍安榮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擬搭載友人一起用餐等語,互 核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客觀行為,實難認其與友人一同用餐 需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必要,是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目的顯非 正當,其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 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 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內政部前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行政院亦 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明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 之應勤器械,顯見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扣案警銬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其他器械之應勤器械如前 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故被移送人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 四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購置,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 有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處於可立即控制之 範圍及隨時使用之狀態,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甚明。 五、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 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從一重處罰。 六、審酌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一把為被移送人伍安榮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用之物, 予以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警銬一副屬查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秩-1-20250116-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丁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丁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丁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支,且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外觀兼具槍管、板 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之照片在卷可稽, 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 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在上開公眾場所 ,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6

TNEM-114-南秩-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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