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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290-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温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欣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美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 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呂理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關係人呂理本、呂理生、呂美惠、呂靜玟及聲請 人呂欣璇,相對人現年82歲,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右 髖骨骨折、壓瘡等病症,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生活,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自民國96年起即與相對人、姪子呂振邦同住一處,聲 請人主要處理相對人之長照居家醫療、外籍看護申請事宜, 呂振邦則從旁給予協助,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雜費、醫藥 費、看護費等各項支出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甚 為了解,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里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呂美惠很在意擔心要負擔相對人費用 ,聲請人願意承擔,則請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呂美惠表示:  ㈠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與配偶呂榮仁、聲請人、關係人呂振邦同住於○○市○ ○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為相對人,卻在相對人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下,無故於107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且 渠等分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460萬元買 下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於105年間在其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尚有200至300萬元存款,依相對人存款及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卻於000年0月間向 呂美惠表示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僅有40餘元,聲請人、呂振 邦似有未如實向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情形。又聲請人常因工 作出差或與男友居住臺北,且相對人於107年、000年0月間 數次發生骨折,於108年間發生褥瘡,在呂美惠觀察相對人 狀況,聲請人始因應呂美惠要求而在相對人房間裝設冷氣。 另聲請人、呂振邦曾在000年0月間外籍看護無故離家期間, 獨留臥床之相對人及高齡87歲之呂榮仁在家。反觀呂靜玟、 呂美惠、呂理生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住處相距不遠,呂美 惠已退休,有相當彈性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幾乎每2天就 返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狀況知之甚詳,亦願擔任照顧 之責,且呂美惠之子女具有護理師資格,得協助照顧相對人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有緊急狀況,亦是第一時間通知呂美 惠。而呂理生現已退休,有充裕時間得以維護相對人財產狀 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㈢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及就醫事項、保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並由呂美惠 保管相對人之存摺等語。 二、關係人呂靜玟表示: ㈠呂靜玟平日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食物、 營養品,亦於相對人就醫期間前往探視,並曾協助相對人辦 理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傭照顧,惟聲請人會阻止、不讓呂靜玟 知悉相對人之病情。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不會過問家 中事務,均由相對人其他子女互相聯繫、接送父母。且聲請 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且相對 人存款僅餘些微。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呂理生表示:  ㈠呂理生居於相對人住處附近,經常返家探視、照顧相對人, 並由呂理生攜相對人前往就醫,僅聲請人於94年間離婚返家 居住,又從中煽動呂理生與相對人、呂榮仁間之親子關係, 致使呂榮仁誤會而令呂理生夫妻不得回家,然呂理生仍關心 相對人、呂榮仁,並請託胞姐代為探望、詢問健康狀況,亦 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前往探望,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聞不問。 反觀相對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有褥瘡、二次骨折情形,且在 外勞無故離家時,獨留相對人在家,甚將相對人名下系爭房 地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呂振邦名下,相關稅金更自相對人、呂榮仁帳戶存款轉 帳,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呂理生現已退休,有意願亦有充 裕時間可以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25、3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81 頁)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長 期臥床,並受看護照顧10餘年,有重大程度之精神障礙,無 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175-1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重大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部分亦為 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呂美惠、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且長期負責照顧相對人生 活、醫療事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聘僱證明書、勞動部函文 、簡訊截圖、長期照顧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契約書、居家醫 療照護整合計畫、醫療收據、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 5-173頁、第319-479頁、卷二第353-355頁)等件為證,可 認聲請人確有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醫療照護情形。  ⒉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辯稱,渠等平時亦有返家探視、協 助照護相對人,且相對人存款、財產足以負擔自身所需,相 對人生活或醫護所需費用並非聲請人支出,且相對人名下系 爭房地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 振邦,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相對人未獲得該買賣價金等情 ,此有呂美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315頁)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公務 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533-55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系爭房地 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9-62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二第283-2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暨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在卷為憑。 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雖係於106年間贈與配偶 呂榮仁2分之1,又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相對人、呂 榮仁各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 部分雖非所稱之直接移轉登記予呂振邦,然不影響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其餘2分之1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79-594頁),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2 ,04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然依相對人名下新光 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於106年 、107年間,均未有相當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收入,則買 賣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即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帳 戶存款自105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陸續有多筆現金 支出、電話費或轉帳予呂榮仁之紀錄,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支 出,則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養護等費用支出,自難僅 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契約書即認定均為聲請人負擔,呂 美惠、呂靜玟、呂理生上開辯詞,或提出對於聲請人不利於 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質疑,即非屬憑空臆測之詞。  ⒊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進行訪視調查,結果 略以: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為相對人之子女, 渠等身心、經濟狀況良好,對於啟項狀況有所了解,其中聲 請人及呂美惠有能力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理生有能力 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僅雙方對於是否有 不利於相對人情事之指述,及相關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之聲 請事件,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13年1月3日函文暨訪視調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3-228頁)  ⒋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就 聲請人、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呂理本、呂振邦 之調查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現受有穩定、適當之照護。⑵相對 人名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現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配偶知 悉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聲請人及呂振邦名下,對於移轉過程、 辦理者則表示不知,觀察相對人配偶已有失智表徵,難釐清 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按現階段所得,僅可知相對人於其心 智退化過程中移轉個人不動產,而移轉期間尚表意能力,難 評斷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真意;聲請人雖自陳自 107年間方管理相對人存摺、印鑑,然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 進行之心理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主要需他人陪同才可 從事簡單外務,少管理財務」故以105年1月1日為聲請人管 理起算日,聲請人就相對人存款系理方式為不定期自相對人 帳戶提領現金(主要)或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 人自105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自相對人帳戶支領348.9萬元 ,聲請人可就相對人常態性開銷提供支付憑證,評估相對人 存款支用狀況與相對人當前實際生活所需相符,應無不當挪 用,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配偶存款支應相對人部分開銷。⑶ 不論相對人入住身心病房前,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就相對人事 宜之參與程度,有關相對人事宜目前亦已由聲請人主理近9 年,子女中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現狀與需求最為瞭解,並穩定 連結相關長照醫療資源,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亦屬平穩,惟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確實於聲請人管理期間發生移轉,且相對 人目前存款約餘2萬元,顯有賴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後續之 照顧花費,而相對人子女間信任感不足,恐難期待有任一方 可在獲全數子女認同下,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未來各子女 給付予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現行照顧得以延續, 並減少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紛爭,建議由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擔任監護人。⑷呂理生為相對人長子,未見與 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其與聲請人對於管理相對人存摺分屬不 同立場,應有助於相對人財產得予確實陳報,適於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93-317頁),可認聲請人及呂美惠、呂靜玟、呂 理生對於他方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及財產管理,均各執乙詞 ,然聲請人、呂美惠對於相對人均保有照護、監護之意願及 能力,呂理生亦有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及能力。  ⒌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 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 、呂理生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然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 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本院考量相對人長期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未臥床前,呂美惠即曾協助生活、醫療照護 ,而聲請人近年確有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照護事宜 之實,呂美惠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聲請人,然仍 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細節,且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至聲 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形,尚合於相對人所需, 然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又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呂美 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生活照顧事 宜,由呂理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 0頁),聲請人雖嗣後又表示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然承 上所述所述,並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費用支出之效,認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監護職務,另由呂理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關於相對人所生五名子女 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此部分涉及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認定、是否達應受扶養程度 等問題,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温雪之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由監 護人呂欣璇決定之。 ㈡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監護 人呂美惠應予以協助。 ㈢監護人呂欣璇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監護人呂美惠、關係人呂 靜玟、呂理生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㈠監護人呂欣璇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款項,並紀錄相對人 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查核。 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由監護人呂欣璇保管,存摺由監護人 呂美惠保管(雙方應共同配合申辦相對人之金融提款卡)。 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呂欣璇負責 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 之個人帳戶內。 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呂欣璇每月自相 對人存款中提領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超過4萬元 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 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4萬元,須經監護人呂美惠共同決定 後始得支用。 ㈤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含保單)處分、 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執行及 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2-監宣-61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陳紫涵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何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0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背負10個多月大之幼兒,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豐德公園內散 步,適有被告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 豐德公園內遛狗,當時原告距離被告目測約5公尺,被告本 應注意適當管束系爭犬隻以避免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竟疏於注意,未拉緊鍊繩牽引,任由系爭犬 隻突失控奔向正在散步之原告,且張牙裂嘴不斷朝原告吠叫 ,致原告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67元、看護費1萬元、不能工作 損失148,15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散步時習慣邊走邊嗅聞,事發當下為保 護在草地上撿起緊咬在嘴之一塊骨頭,而欲通過原告前方至 步道另一側草地,並非奔向原告,亦未朝原告吠叫,且被告 於事發當日有將鍊繩繫緊在系爭犬隻胸背上,非原告所稱未 善盡動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犬隻與原告間既未有眼神 及肢體接觸,原告因個人對犬隻具恐懼感而以大動作後退方 式避開,致未能注意步道與草皮間之高低差而跌坐在地,被 告對此並無過失。且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下稱系爭刑案)駁回原告 再議之聲請。其次,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國軍桃園 總醫院其中特殊材料費67,847元之必要性尚待釐清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雖 不爭執,惟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腕處,仍有生活自理能力, 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應僅 有3天;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受傷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3個月尚有疑義,且休養期間其傷勢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不得與他 人另訂勞動契約,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原告在事發當下因講電話未注 意系爭犬隻,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帶系爭犬隻在豐德公 園內遛狗;原告於前揭時、地攜幼兒在公園內散步時,因傷 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 費10,920元、每日看護費2,500元;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受理,後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原告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公司),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心 堂中醫之診斷書、門診掛號費收據或憑證、醫療用品及耗材 相關單據或憑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凱基公司函文及 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7、101、102、 117至119、163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190條乃採「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對於占有人課予 對於動物之管束義務,損害發生時占有人需舉證已盡相當之 管束,始得免責,而觀諸本條之規範意旨,乃著眼於動物占 有人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與能力,一般人不易介入,且占有 人得以最小成本預先防止損害之發生,其為占有動物之利益 歸屬者,故由占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早上大家快散去了,突然就聽到 原告大叫,我轉頭看時,有隻約10幾公斤黑色的、被告的狗 有去原告身邊,牽繩有綁住狗,但牽繩很長,被告有無拿住 牽繩不清楚,原告有帶小朋友;狗在原告旁一直叫,狗是固 定的對原告叫,未移動位置,狗在的地方約在原告腳邊,此 時被告離狗約有10公尺,我未注意被告在做何事,當時我離 原告的狗約有20幾公尺,狗叫了之後,小孩在哭,原告也在 尖叫,我轉頭去看,沒多久原告就跌倒,被告就跑過去等語 (本院卷第264、265頁),衡情證人甲○○同為至公園遛狗之 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 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針對不確 定之事,均答以不清楚、不確定或未注意,未故意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是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自陳系爭 犬隻往草地跑,原告經過看到系爭犬隻就開始尖叫及往後退 走,我就過去把系爭犬隻帶走,原告不慎踩空跌倒;鍊繩長 度為5公尺;原告於偵查中稱:系爭犬隻從草地奔跑過來對 我吠叫,我很害怕一直向後退走,因公園步道高低差不慎踩 空跌倒等語(偵卷第7至8、17至18頁、本院卷第143頁)及 系爭刑案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攜帶 系爭犬隻至豐德公園雖有繫上牽繩,惟未緊拉鍊繩且鍊繩過 長,致未將系爭犬隻控制於身旁,系爭犬隻反遠離奔跑至原 告所在之處,並對原告吠叫,造成原告驚嚇後退,因步道高 低差跌倒,被告居於占有人之地位,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 意義務,甚為明確。至被告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 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中過失傷害之認定與行為人得否預見之 判斷,本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目的強調填補損害及分散、 消化風險之概念有所不同,兩者間獨立判斷,此尚無解於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承擔,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被告疏 未嚴加看管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朝原告靠近並吠叫,原告 因懼其噬人而閃避跌倒摔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而被告對其已盡相當之管束義務未能舉出反證,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主張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8,767元,其中10,920 元部分,被告既已表示無爭執,且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 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 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 受有10,920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否認醫療費用明細中特殊材料費67,847元部分,查國 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函覆本院表示,特殊材料費皆為 自費之衛藥材,根據國內外醫學研究結果,使用表列之自費 衛藥材皆能有較佳之效果及較佳之預後,若以此為前提,則 有使用之必要(本院卷第189、191頁),堪信原告支出此部 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8,767元(計算式:1 0,920元+67,847元=78,767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共4日)住院 期間皆無法自理,聘請看護照料,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支 出看護費計1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9日入院,同年 月20日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 院;及原告住院期間,因急性疼痛,術後麻醉可能發生之急 性併發症等相關因素,建議住院期間皆全日看護,較能維護 其安全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 13年7月30日函及回復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89、191 頁),依原告之病況,其住院期間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 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必要 且住院僅有3天等語,殊難採憑。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 護費損失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斯時雖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惟其所從事之家事勞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依此,原告於留職停薪前之平均薪資為49,385元,計3個月無法處理家事勞動,需仰賴他人代為執行,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148,155元等語,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休養期間僱人或由其他親屬代為執行家事勞動乙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足憑採,而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需 就醫治療,對日常生活之影響至為明灼,堪認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收入來源係在凱基公司擔 任專員,事發前平均月薪約49,385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待業2年,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 中詳細列載公開)。本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8,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8,767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38,767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犬隻吠叫,致其驚嚇後退,嗣因公園步道高低差不慎踩 空跌倒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跌倒原因之一為其向後退 走未注意步道有高低差所致。至原告在事發當下是否有講電 話未注意系爭犬隻並非向其所在位置方向前進乙節,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1,014 元(計算式:138,767元×80 %=111,0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寄存 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16-3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8日。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960-20241029-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 ,相對人因腦出血開顱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接受自發性腦 出血開顱手術,後於7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意識不清臥床、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協助及照護。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涂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 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涂員自 陷入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5個月,病況無明顯改善,且持續 對外界無明確反應,功能退化,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甚低 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旭字第113100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鼎居住宿長照機構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 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9

TYDV-113-監宣-707-20241029-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家甄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羅炘津 鄭慶雄 曾智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炘津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炘津、鄭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輝新臺幣4萬9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智雍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炘津負擔千分之3,被告羅炘津、鄭慶雄 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曾智雍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炘津如以新臺幣3萬9 00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被告羅炘津、鄭慶雄如以新臺 幣4萬900元為原告張慶輝預供擔保;被告曾智雍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炘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羅炘津、被告鄭慶雄傷害部分:  ⒈羅炘津、鄭慶雄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址設南 投縣○○鎮○○巷00號之福泉茗茶廠,與原告商討原告許家甄之 票據及債務處理事宜而生糾紛,羅炘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許家甄,再持陶瓷杯往原告張慶輝身上丟擲;後 鄭慶雄又與羅炘津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慶 輝,而羅炘津則趁隙毆打原告。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許家甄所受 傷害);張慶輝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張慶輝所受傷害)。  ⒉許家甄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 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 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386萬5,34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386萬5,3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 )。張慶輝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如無法認定其有相當之 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另就非財 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406萬3,44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406萬3,4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智雍恐嚇部分:   曾智雍因對許家甄催討債務未果,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傳送:「 我絕對會跟你配掉」、於同年11月15日2時許傳送「我一個 配你全家」、「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給許家甄,使許家甄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  ㈢並聲明:羅炘津應給付許家甄386萬5,340元;羅炘津、鄭慶 雄應連帶給付張慶輝406萬3,440元;曾智雍應給付許家甄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羅炘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事發當日各支出之550元為 合理,其餘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 當天即出院,無須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等所受傷勢亦不影響 工作,故原告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均屬過高。另因其對許家甄尚有3,890萬元之債權,故以 之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鄭慶雄辯以:張慶輝於事發後隔兩日即至茶園耕作,故張慶 輝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張慶 輝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智雍辯以:其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指讓彼此經濟狀況同歸於 盡之意思,並無涉及許家甄之人身自由,亦無可能導致許家 甄感到恐懼,許家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 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   ⒈羅炘津、鄭慶雄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羅炘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鄭慶雄對張慶輝為傷害 行為,致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等節,為羅炘津 、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9、202頁),並有原 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51至5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402號卷【下 稱警卷】第129、146頁),且羅炘津、鄭慶雄於本院刑事庭 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 原告主張羅炘津對許家甄所受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羅炘津與鄭慶雄對張慶輝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均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因而各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計算式:550+350】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鄭慶 雄對張慶輝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 羅炘津則否認原告各有支出逾550元之必要。然觀諸原告事 發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建議門診追蹤」等語( 見附民卷第31、35頁);而依前開急診收據,原告除事發當 日曾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花費550元外,於111年12月 17日又分別前往該院看診花費350元。衡以原告前、後就診 之時間接近,且其等傷勢均有後續追蹤之必要,足認其等於 111年12月17日之就診,係就其等前次就診之傷勢所為追蹤 診療,核屬其等因前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 張其等各有9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  ③相當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共計休養62日,因家屬協助看護而各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 ,000元之支出;其等原係以種植茶業、販售茶品作為其等主 要之經濟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萬元,因其等所受傷害 ,而各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 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觀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載:「病 人……經診治及處置後,於當日可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5頁);參以其等嗣後僅於111年12月17日曾再次前往竹 山秀傳醫院看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應屬輕微,與一 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 ,尚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其等所受傷害多為鈍挫傷, 依其等傷勢外觀,亦不足認定該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 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許家甄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張慶輝則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萬2,92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部;羅炘津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有稅務所得88萬90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4筆;鄭慶雄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16-1頁;刑事卷第61至62頁)。審酌羅炘津、鄭慶雄僅因與原告間之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許家甄、張慶輝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與羅炘津、鄭慶雄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羅炘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張慶輝請求羅炘津、鄭慶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許家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900元【 計算式:900+30,000】;張慶輝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 為4萬900元【計算式:900+40,000】。至羅炘津雖以其對許 家甄之3,89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羅炘津 就許家甄所受傷害,是對許家甄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核屬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羅炘 津自不得以其對許家甄之債權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羅炘津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曾智雍恐嚇部分:  ①許家甄主張曾智雍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傳送「我絕對會 跟你配掉」、「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7至79頁),且曾智雍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恐嚇犯 行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79、82頁),堪信許家甄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曾智雍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傳送之上開訊息,並 未指涉許家甄的人身自由,並不會因此令許家甄感到恐懼等 語,惟其亦自承:其使用「配掉」等詞,意指令雙方經濟狀 況都垮掉而同歸於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頁),況其傳 送「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文字,已積極表示侵害許家甄 生命、身體之意;且參諸其同時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 「你們這些人,一個都別想躲過」等訊息,堪認曾智雍係以 侵害許家甄及其家人,令其等同歸於盡為恐嚇之內容,依一 般人之觀念,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人心生畏 懼,故曾智雍前開辯稱,尚無足取。是曾智雍傳送上開訊息 恐嚇許家甄,致許家甄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其在精神 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曾智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  ②許家甄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曾智雍為高 中肄業,從事販售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11年 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曾智雍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204頁)。審酌許家甄與曾智雍因 債務而生糾紛,曾智雍本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卻逕以恐 嚇許家甄之方式為之,造成許家甄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 衡以許家甄與曾智雍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許家甄請求曾智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炘津給付 許家甄3萬900元;羅炘津、鄭慶雄連帶給付張慶輝4萬900元 ;曾智雍給付許家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羅炘津、鄭慶雄為112年8月1日;曾智雍為112年8 月3日,見附民卷第65、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羅炘津、鄭慶雄 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2-重訴-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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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家聲抗-12-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 而為腦死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表 達自身需求,目前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並因相對 人現已臥床而行動不便,希望鈞院至揚明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身心 現況及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 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 員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意識狀態無顯著改善,未來 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旭字 第113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398538號函暨所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分別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其無法自理生活, 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配偶丁○○, 其表示:現相對人身心狀況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對 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宜交由聲請人、關係人處理沒有意見 ,惟希冀渠等應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相對人應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部分等語,是相對人配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並無異議;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5-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孫 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院外心跳 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失調及肺炎,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至急診求治並住入加護病房,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因臥床及無法翻身須使用氣墊床等 語。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及思覺失調症病史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過去罹患思覺失調症,88年時功能 達中度障礙,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此次於10個月前發生缺氧 性腦病變,病況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該所113年10月8日旭字第1131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由家人照顧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 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853-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養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鑑定後取得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 年9月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 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主 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 目前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 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失智症所引發相關 腦部病變已造成相對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 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372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鑑定時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 3分(CDR=3)、簡短式智能評估為0分(MMSE=0),認知功能已 退化,且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姓名,其餘問題均語無倫次或 答非所問,亦無法辨認聲請人之身分及回答地點、日期、生 日、地址、電話號碼,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父親蔡○波、母親蔡呂○○已死亡,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僅有聲請人一人(本院卷第13、21、25頁),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獲得相對人之胞妹丁○○○同意( 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人之聲 請及聲請人全體子女之同意(本院卷第15至16、21頁),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監宣-280-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貞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繼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貞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依為趙繼珠(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依新 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趙繼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請求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趙繼珠因失智症、老年衰弱,長期臥床,無認 知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 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趙繼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趙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其父親為 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碩士畢業, 其早年擔任銘傳大學校長秘書,已退休。其已婚,與丈夫育 有一女,因丈夫去世而再婚,與第二任丈夫未有子嗣,第二 任丈夫亦已去世。其長年與第二任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 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趙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 、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 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 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趙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 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 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 為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趙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經歷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 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 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趙繼 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繼珠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夫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女,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趙揆一及孫劉子源均同意由 聲請人李貞依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 李貞依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劉錦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李貞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財產,應會同劉錦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7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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