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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妨害農工商罪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智易字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陳政宇因妨害農工商 等案件,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卷第5頁),自應適用 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 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㈡ 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 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案件,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 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 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 告之刑事案件」。是依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前 揭規定,刑法第255條之罪已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 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 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 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為之,修正後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所犯法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均非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同條第4 款由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原審關於 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修正後 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58-2024120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柏棟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 員,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 ,抗告人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 人於離職後2年不得任職於抗告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 易業務之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 職時所簽立之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亦約 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 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且 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 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予相對 人。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年7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與相對人任職於 抗告人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抗告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易產業,屬於具有高 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 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 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 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將持續嚴重影響抗告人 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 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 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止之職業 活動及範圍,明顯有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合理 範圍」之規定,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 密貨幣之量化交易,抗告人因此自行限縮而於112年12月20 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 。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金,針對臺灣股市及期貨 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 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業 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 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 能接觸之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 使用抗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 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 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 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 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 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 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 研究員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僱傭契約、相 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 償金匯款紀錄、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13年7月31 日協商之錄音檔及譯文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41至11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司任職等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之過 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識或 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 之業務等語。惟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 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 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 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 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 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 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 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第3點、第5點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During the Term and for a period of two(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Term, the Employee will not engage in, be employed by, perform service s for, participate in the ownership, management cont rol or operation of, or otherwise be connected with,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any Competing Busines s within (a) Taiwan and (b) any territories in which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conducts business or plans to conduct business upon or before the termina 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Term.(在本契約期間及契約 終止後的兩年內,員工不得從事、受僱、為其提供服務、參 與其所有權、管理控制或運營,或以其他方式從事任何相關 競爭業務,無論是在(a)台灣,或(b)任何國家的公司或 其關聯公司,不論在契約終止或到期之前正在經營或計劃經 營。)」、「“Competing Business” means any Person th at at any time during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or a ny time during the two (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 e Term, is conducting or is preparing to conduct any activities that the Company is conducting or is pre paring to conduct during and at the end of the Term,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ctivities related to (a) algorithmic or quantitative trading in any elect 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 o cryptocurrencies; (b) the trading or investing of any elect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ryptocurrencies; and (c) the securitizat ion or tokenization of any financial assets, includi ng but not limited to provision of relevant trading strategies that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is off ering or preparing to offer.【「競爭業務」係指在員工 的聘用期間或聘用期結束後的兩年內,任何正在進行或準備 進行公司在聘用期間及聘用結束時所進行或準備進行的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活動:(a)對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 但不限於加密貨幣)進行算法交易或量化交易;(b)交易或 投資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加密貨幣);以及(c )對任何金融資產進行證券化或代幣化,包括但不限於提供 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正在提供或準備提供的相關交易策略)」 ,並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18個月應 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終止協 議第3.10條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 5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6頁)。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然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極度擴大化,未具合理範圍 ,因其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遂於離職後詢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範圍,經抗告人人資主 管於112年12月20日間告以「確認了〜我們不會做調整〜但是 你可以去non-crypto(非虛擬加密貨幣)的公司喔」、「所 以如果是trading但不是crypto也可以」等語,而獲抗告人 同意可以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其與抗告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183頁),可認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離職後可至進 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 制對象應不包括從事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乙情,堪以 信採。  ⒊又抗告人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威旭公司職 缺介紹、抗告人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新聞報導、內部會議 報告、相對人之LinkedIn網頁截圖、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虛擬貨幣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經濟日報報導、網 頁資料及量化交易介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 47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117至121頁),主張威旭公司 自110年即開始將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等語。惟由該 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 抗告人另提出於110年4月9日間經他人告知威旭公司之創辦 人曾永泉想做虛擬加密貨幣造市欲與抗告人合作,經抗告人 CEO與曾永泉聯絡,欲證明威旭公司斯時即開始將虛擬加密 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可見兩公司確有競爭關係等語,固 提出對話截圖為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此對話僅 係談論表示有意拉群組討論聊聊,且為抗告人CEO與曾永泉3 年前曾討論是否合作事宜,尚無從證明威旭公司亦有進行虛 擬加密貨幣之交易而為競業禁止之範圍,進而使抗告人受有 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威旭公 司網頁介紹,該公司交易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 品(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未載有該公司交易商品 尚包括虛擬加密貨幣。另抗告人以兩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有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主張兩公司為競爭公 司乙節,然觀諸抗告人營業登記項目多達16項(見原法院卷 第121頁),除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 、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創業投資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等,是以尚難僅以形式上登記營業登記項目相同即 當然認屬相對人於威旭公司任職為受僱於抗告人競爭之公司 。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法務人員於113年7月31日與相對人 協商之錄音譯文中,抗告人法務人員亦表示「因為威旭他們 也是做量化交易嘛,就我們所知,他『未來』也有可能會想做 crypto這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 亦不否認威旭公司目前並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業務, 僅認為該公司未來可能想做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業務。準此 ,上開事證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任職在威旭公司進而使抗告人 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而有為系爭競業禁止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抗告人既已同意相對人離職後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 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在先,且不否認威旭公司現尚未從事虛擬 加密貨幣之交易,若仍強令相對人不得繼續任職在威旭公司 ,難認無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兩相權衡,無 從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 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五、從而,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固已釋明, 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非屬正當。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2-04

TPHV-113-勞抗-8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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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吳欣陽 相 對 人即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②郭榮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址同上 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址同上 被 告 ③謝復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許哲瑋律師 址同上 黃儉忠律師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就 本院前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 制其不得檢閱卷宗、證物部分,予以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 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 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欣陽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 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卷宗內如附表 所示之訴訟資料,然聲請人業經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 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人法源公司於本案之「告訴代表人」及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之「法 定代理人」,此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暨附 件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為其執行 職務範圍,依民法第55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於本案亦屬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而告訴人代表人王 雨薇,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認有接觸並 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據以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在案,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告訴人 法源公司代表人,實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爰就所受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 分,聲請變更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 更限制裁定之精神,本件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同時經本院以原裁 定限制不得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解釋, 聲請人自得就所受限制不得檢閱卷證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應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 、595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 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又公司 法第8條第2項亦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聲 請人吳欣陽業經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 ,並委任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代表人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法 定代理人,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董 事會議事錄1件可據(正本參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八 )。依上揭規定,堪認聲請人吳欣陽,於本案中為告訴人法 源公司了解訴訟進行情形、維護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 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務,屬其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執行 職務之範圍,亦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負責人,故有接觸本案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況本院當庭就上情徵詢被告之 辯護人謝祥揚等律師之意見,其等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就本案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對聲請人吳欣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且該命令未經撤銷,是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聲請人吳 欣陽均已受限制不得將之用於訴訟之外之目的而使用,且不 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故准予聲請人吳欣陽得 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俾利於為 告訴人法源公司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維護其權益,暨閱 卷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項,尚無礙於相對人 等之營業秘密。  ㈢綜上,足認聲請人吳欣陽聲請本院就原裁定限制其不得檢閱 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予以變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 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予以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 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

2024-12-03

PCDM-113-聲-4530-20241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依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複 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 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 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後,業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有上訴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03 頁)及原法院送達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由龐德明變更為楊 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 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與泓凱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主請求);上 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2,269.93元及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反請求)。兩造與泓凱光電公司各選任 1仲裁人林繼恆、謝佳伯,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因謝佳伯於110年7月13日辭任,由訴外人 李禮仲於110年7月26日替補,林繼恆、李禮仲、郭土木3人 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 等銀行間之關係,並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 使上訴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向上訴 人揭露上情,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郭土木 聲請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仲聲忠字第0 14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及於111年4 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 訴人迴避之聲請。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郭 土木均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是以,郭土 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反 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 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然系爭仲裁庭已於111年3月29日、同 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駁回上訴 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又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知郭土木之學 經歷及現職,卻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 主張迴避之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迴避,已喪失 聲請迴避之權利,自不得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上訴人執為仲裁反請求基礎之種種不實主張,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 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仲裁庭共同做成,除駁回 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亦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 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反請求,恣意指摘郭土木偏頗且 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並以郭土木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 中本無義務提出與上手間交易契約該機密文件,然經系爭仲 裁庭建議、兩造當庭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且其代理人承諾 負保密義務後,被上訴人始願意提出上開機密契約原本以供 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當場核對無誤後表示「無意見」,是 郭土木於主持第六次詢問會時,並無上訴人所指偏頗情事。 又仲裁法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禁止被聲 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庭對迴避聲請之決定,因仲裁庭係 由3名仲裁人之組成,即兩造當事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 由該2名仲裁人選任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倘若被聲請迴避之 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則僅餘2名仲裁人時,若 有意見不同之情況,即會陷入僵局而無法作成決定,恐使一 造當事人得以濫行聲請迴避之手段,延滯或阻礙仲裁程序之 進行與終結,是仲裁法既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 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仲裁庭即有權限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 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況且,仲裁協會印製之仲裁人選定書 第3條係以粗體字且加畫底線方式載明:「選定人並同意:… …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 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經兩造簽章同意並提交 予仲裁協會。從而,郭土木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並未違反 仲裁法,且符合兩造簽章同意之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 命上訴人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54 34.09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 求暨答辯㈠書,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及自 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 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736萬2,269.93元。  ㈡被上訴人選任林繼恆為仲裁人,上訴人先、後選任謝佳伯( 辭任)及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後,於110年7月7日組成系爭仲裁庭。  ㈢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  ㈣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 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6 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上訴人迴避聲請之 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第263至269頁)。 四、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 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 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 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 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 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 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 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 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 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 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 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 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 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   ⒉上訴人雖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現任獨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獨董、鑽石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酬委員等職位,而前開公司均直接或間接受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等諸多金 融機構或金控公司投資,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實與富邦、日盛 、元大、兆豐等銀行關係密切,若考量TRF爭議案件具有同 質性極高以及陣營壁壘分明之特色,不僅投資人方被害情節 雷同,投資人方與銀行方亦因利害衝突長期處於對立之狀態 ,不同陣營更因內部利害關係一致而有集團化對抗之傾向, 則長期與金融界關係密切之郭土木已不宜擔任主任仲裁人一 職,且其諸多仲裁指揮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有仲裁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依 法告知等語,並提出郭土木學經歷介紹網頁資料為參(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惟查,上訴人係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73至275頁),而上開規定第4款 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者,則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 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規定自明。然郭土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 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 尚難徒以郭土木擔任上開銀行之獨立董事或擔任上開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等情,即謂郭土木已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 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明確關聯,進而率認郭土木就 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郭土木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而足以改變 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主觀臆 測,遽謂郭土木填載主任仲裁書上內容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 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之撤銷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郭土木因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等語。然系 爭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載明:「綜上,基於上開二份 試算之權利金數額有重大落差,且性質為試算,未考慮銀行 營業成本及利潤,而且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泓凱 公司權利金之情形,不宜片面再創造新合約架構,故仲裁庭 判斷,並無採納相對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試算報告書』及 『專 家報告書』試算金額之必要,亦毋須傳喚親自到庭說明原合 約架構中不存在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等語,有系爭仲裁判 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而系爭仲裁庭既係由 3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則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場作證、准否 上訴人閱覽密證或以何方式閱覽等決定,均係由系爭仲裁庭 3位仲裁人共同決定,並非郭土木一人可獨自決定,上訴人 以此指摘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之虞,已難採認。況系爭 仲裁庭本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傳喚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 明、准否上訴人閱覽密證,及以何種形式准予上訴人閱覽密 證,系爭仲裁庭於評議後如認並無必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聲 請之專家證人到場說明,或依據實際情況權衡後決定以當庭 閱覽方式供上訴人閱覽密證以維護當事人間攻防權利與營業 秘密之衡平性,在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決定顯係為偏頗一方之 情況下,自不得因上開決定形式上不利於一方,即逕認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對造,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於l1l年2月21日第 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 料,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上訴人揭露,然於同年3月14 日第六次詢問會中,經兩造同意後,已由上訴人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共同逐筆檢視上開密證原本及影本之同一性, 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逐筆指出權利金數額,供上訴人將上開 密證原本與淨權利金計算表核對無誤,系爭仲裁庭亦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57頁),益證系爭仲裁事件中並無 上訴人所指郭土木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之情,上訴人 以前詞逕指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自難採認。故上訴人以主任仲裁人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 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 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 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   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   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   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 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 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 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   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   避之決定。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已載明: 「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 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見原審卷二第300、315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約定如聲請仲裁人迴避 ,合意由系爭仲裁庭自行決定應否迴避,且上開合意與仲裁 法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⒉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 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 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 作成決定。另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 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 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 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 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 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 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 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 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 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 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 程,及奧地利85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 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 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 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 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 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 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本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果參 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 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有系爭仲裁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9頁);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 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訴人聲請迴避之請 求(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郭 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且仲 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 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 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已如前述。是以,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經上訴人聲請迴避後,仍參與其迴避之聲請是 否有理由之系爭仲裁決定及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除為兩造所 合意,且與法無違,其系爭仲裁庭組織自屬合法。此亦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9月28日(112)仲業字第1120999號函載 明: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之仲裁程序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如對迴避事件 皆同意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並簽署包 含該內容之仲裁人選定書,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若有此 約定,效果自及於其後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3至34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 已不得再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並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云云,難 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之事實既有所不同,即無法比 附援引。  ⒋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 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 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偏頗不公,然未舉 證仲裁人有其他積極資格不備或不得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消極 資格情事,其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 ,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其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 ,其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做成,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 等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3-重上-5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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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 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聲請人公司)與第三人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 特公司)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 司與康科特公司之交易條件、價格,並約定保密義務,為聲 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聲請 人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3款規 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之合作模式與相對人 公司之模式完全不同,此外聲請人公司係於與相對人公司契 約終止後,始簽訂相關契約,並無違反公平法之疑慮,再者 相關證人皆已於本案訴訟中詢問完畢,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公 司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況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無調 閱系爭資料之必要,更無供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是若未限制 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康科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靜怡到庭作證時,本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詢問其可否提供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契約,劉靜怡 表示請鈞院發函,可知劉靜怡不認為提供系爭資料有何侵害 康科特公司權益。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雖認定聲請 人公司之行為未違反公平法之規定,然聲請人認公平會未明 確查證,相對人迄今未看過系爭資料,因此為釐清聲請人有 沒有低價利誘使他事業斷絕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交易,及聲請 人公司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公司給予差別待遇,有審閱系 爭資料之必要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 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 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五、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康科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未 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系爭資料涉及被告與康科特公司就設備租賃之交易條件 、價格等約定內容,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及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亦約定 保密條款,已就系爭資料之內容採取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公 司與相對人公司之代理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是相對人公司 若因此知悉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之內容,對 聲請人公司並非全無影響。且依本案訴訟之審理進度尚待兩 造就公平法之市場、競爭關係進行辯論,是尚無開示系爭資 料之必要,故相對人目前未閱覽系爭資料,尚無影響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證 據 EQUIPMENT RENTAL AGREEMENT(設備租賃契約)

2024-11-29

IPCV-113-民聲-42-20241129-1

民營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惠萍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29

IPCV-113-民營上易-1-20241129-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嗣後以113年度上蒞字第3 0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部分均撤回等語,有 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已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說明被告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受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告訴 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 ,是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銷售電腦,與配偶及未 成年女兒同住,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 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重訴-3-2024112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露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露翎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許露翎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任職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西區精誠店、西區公益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露翎於任職前之104年4月6日,已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知悉信義房屋公司訂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保密規定,於任職期間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系統資料需輸入帳號、密碼,並設有提醒禁止業務外使用之警語,且明知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及「成交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其帳號、密碼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時,僅能瀏覽、部分編輯,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此涉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均非一般競爭業者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並經信義房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均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許露翎因計畫於109年1月2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並有意轉至富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任職,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許露翎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間,先 後以信義房屋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名稱:R691W13),輸入 帳號、密碼後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內部網站之「案源查詢系統 」資料庫,接續將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等屬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 ,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 使用之電腦桌面上,以伺機寄送至其手機或傳送至其雲端硬 碟,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嗣其因遭信義房屋公 司調查而鎖住上開電腦之帳號,致其無法再使用上開電腦, 其即於離職前夕之109年1月1日,欲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委託陳維俊將該電腦桌面上儲存之上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檔案之電磁紀錄,均上傳至其G oogle雲端硬碟,惟遭陳維俊拒絕,該等營業秘密始未遭外 洩。 (二)許露翎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信義房屋 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經手之信義房屋公 司於108年4月8日與賴○○簽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由賴○○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7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賴○○),因 委託期間已屆期,須拜訪詢問賴○○是否繼續與信義房屋公司 簽立延長委賣合約,即於108年12月30日,偕同公益店同事 陳維俊一同拜訪賴○○時,竟違背職務,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與賴○○商談將上開房屋物件改委託由 富盟公司銷售,經賴○○應允並當場簽妥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將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 危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商業利益,惟因賴○○同時亦委託群義房 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並分別順利成交,信義 房屋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嗣經陳維俊將上 情通報公益店店長蔡侑臻轉知信義房屋公司,經該公司調查 發現異常後追查許露翎所使用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露翎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佩蓁律師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秋伶 律師於調詢中、告訴代理人計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陳○○、賴○○、李○○、林○○、蔡○○於調詢、偵訊中或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公司內網「潛買客戶資料」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 」49筆、被告訪談紀錄、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 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內網登入首頁截圖 、首頁警語截圖、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 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108年12月30日之簽呈 、被告與證人陳維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釋明 事項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出勤刷卡紀錄、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以上 含影本)。 三、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 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 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 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 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 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 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 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 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 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 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 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 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 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 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 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 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本案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49筆(下稱本案資料),除包含客 户買賣物件之基本資訊(含各物件座落位置 、坪數、屋齡 、單價、底價等)、屋況產權特殊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註明 事項等外,尚記錄客戶姓名、電話、購買意願及特質描述等 個人資料,備註欄更記載與客戶聯繫之情況與續約情形等, 係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與時間所取得之資訊,且經篩 選、分析、整理 ,可使告訴人公司用於銷售與經營並取得 競爭優勢之核心保密資訊,均涉及告訴人之公司內部與經營 相關資訊,而告訴人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係告訴人長期 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 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本案資料自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業於被告到職時要求其簽立 「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 網路使用承諾書」,依該使用承諾書壹、一、及二、之內容 約定,被告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 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内部一切未對外 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 、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2.依「信義企業集團内部資 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 級以上之内部資訊。3.一切公司内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被 告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 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 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 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内 容。前項承諾内容,於被告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被告承諾 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 密。而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有配發個人桌上型電 腦供被告使用,該部電腦為被告一人使用,沒有與其他員工 共用,原則上告訴人内網的資料,如果非其負責的案件,員 工就只有瀏覽的權限,被告以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公司系統 後,可進入各應用程式依其職務權限瀏覽資料,只有被告自 己負責的案件才有權限變更内容,且依公司規定不論是否為 其負責的案件,一律都不得下載,公司電腦也不能隨意使用 USB進行儲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伶律師於調詢時指 訴在卷,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 本案資料實為告訴人之公司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1、以竊取、侵 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 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 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獲知營業秘密之初,是否出於合法 權限所致。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員工,就本案資料,均為其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業據證人蔡侑 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33頁),自非屬被告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以電腦截圖之方式重 製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將之暫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自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 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 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 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 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 「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 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 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 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 ,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 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 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 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 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 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 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 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 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 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將其因經辦業務 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 ,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被告 所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且被告上開所為 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獨占完整使用之利益,更使該等 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 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 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 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 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 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 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又本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本人 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違 背任務行為,如已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發生實害時,即為既 遂;尚未發生實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則為未遂,至 行為人之得利意圖是否實現,則非所問。查被告於108年12 月30日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處理告訴人業務時,須以 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詎竟違背職務,徵得證人賴○○同意將 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而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使證人賴○○簽立該銷售合約書,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及富盟公司不法之利益 ,並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因證人賴○○同時亦委託群義 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而分別順利成交,是被 告雖已著手為本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發生 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洵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 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起訴書認營業秘密部分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告訴 人之業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害,仍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背信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間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 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規避告訴人內部管 理措施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將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之營業 秘密,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復違背任務,使 證人賴○○簽立上開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而 背信未遂,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1-智訴-11-2024112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賴建彰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兼 輔佐人 壽正亞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據,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 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之 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損 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王 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 、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 、吳承恩、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 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其就垂直式探針卡等 設備之設計規範、作業指導書、設計圖及履歷表,內容包含 設備、構件、規格、方法、步驟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並可增進製程效率及品質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已經聲請人採取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之保護措 施;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 內部資安管理辦法、稽核管理資訊及對特定員工之資安訓練 政策,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 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可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 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 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由訴 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亦 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足由相對人 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對 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 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資訊安全維護等資料,包含員工到職 及離職之辦理程序及人事管理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涉 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 建置人員管理訓練程序,大幅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故 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限制相對人重製之 必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與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仁手冊,乃聲請人用以與其受僱人簽署 之通用契約書及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員工手冊與供離職員工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核與一般公司之通常人事管理規範內容差 異不大,且服務合約書上均有記載「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 公司與員工雙方各執乙份,共茲信守」,難認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依上開資料之 本質,本屬相對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所簽署或填載或領取,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 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 資料具營業秘密性質,且未釋明相對人重製該等資料會造成 聲請人重大損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22

IPCV-113-民聲-54-20241122-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聲 請 人 李烈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錢人豪 兼 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錢人豪、黃啟逢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限制 閱覽卷附件2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 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已提出民事 答辯狀附件2「電影『周處除三害』劇本」(下稱系爭劇本, 附於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此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由 於系爭劇本日後將發行電影劇本書,並進行劇本開發(包括 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計畫,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相對人錢人豪 狀稱其曾將「無法無天」之劇本公諸於微博社群網站,倘允 許相對人針對系爭劇本進行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行為,恐有遭相對人錢人豪洩漏系爭劇本之部分 或全部內容之風險,屆時將對聲請人等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 經濟損失,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36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僅得親至鈞院閱卷 室閱覽系爭劇本,且不能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以為保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 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 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重製,乃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亦即於閱覽 卷證部分,倘就閱覽內容之全部或局部,一字不漏予以重複 轉錄製作即屬之;而所謂筆記,係指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 摘其主觀上自認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兩者行為內涵 於論理上尚屬有別;「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之限 制,固有必要而屬正當,然既已要求抗告人等僅得利用原審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為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上 開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苟非囿於客觀條件、環境 ,對抗告人等閱卷權行使之時、地、方式、設備等各相關事 項,不宜再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並未認定本件「筆記 」事項屬於「為保護營業秘密而不得以任何方法複製」之閱 卷方法;原裁定及其意見書認本件「筆記」事項屬原審限閱 裁定之「抄錄」,或屬本院駁回裁定之「複製」,即與論理 法則不符,亦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難認其論理妥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閱 覽卷內訴訟資料,雖不得抄錄,但得予筆記。 三、經查,劇本為影片之重要核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悉,而知悉劇本之內容雖不以一人為限,但知悉者得以確 定劇本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封閉性,且他人無法以正當 方法輕易確知,方具有秘密性。系爭劇本在本件聲請前已於 國內各大戲院或媒體平台上映播放,暫不論系爭影片是否完 全依照系爭劇本之內容拍攝而成,及系爭劇本之文字內容轉 化為影片之佔比為何,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已為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或一般公眾亦可以正當方法,藉由 系爭影片輕易確知系爭劇本部分內容,已非營業秘密法所規 範之營業秘密。惟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旨在防範當事人將閱卷得悉之業務秘密不法洩露予他人, 依其立法理由,該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以外之秘密。本件 系爭劇本完整內容未對外公開,然聲請人日後並有將系爭劇 本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開發計畫,應認系爭劇本為 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如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劇本之資料,實無 法防免系爭劇本中之重要資料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 實上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系 爭劇本之資料,仍有必要。 四、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劇本僅得到院 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 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劇本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爰裁定准許。惟依前揭實務見解 ,相對人得予筆記,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IPCV-113-民聲-5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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