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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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行事,卻因與   告訴人間社區糾紛,情緒控管失當,率以腳踹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告訴人傷勢   與意見表示(見易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警卷第5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告訴人同意   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18-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罰執緝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育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是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倘聲請人非   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   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最後   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依附表編號2 所示,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   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   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   決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CYDM-113-聲-1012-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09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   執行其中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4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   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867-20241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黃○○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7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0

CYDM-113-附民-555-20241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古沂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古沂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古沂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承旻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傷害、毀損   ,時間、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皆係成年成熟之人,本不相識,卻因偶然間   行車糾紛,情緒控管失當,互毆致對方成傷,被告蔡承旻復   致財物毀損,均有非是,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斟酌渠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節,暨其2 人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YDM-113-朴簡-445-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博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華琴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   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CYDM-113-交易-471-20241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07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建文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 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解等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   惡性重大,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5-   27頁調解筆錄、第35頁陳述意見狀),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   傷痛,暨被告年紀尚輕在學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0 元 黃銘德 黃淑梅 黃誠旻 黃仕恩 黃鉯璇 黃玉堂 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給付500,000 元。 【參交訴卷第25-27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CYDM-113-朴交簡-392-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蔡念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念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2行「不詳處   所」應更正為「周玉龍」(參院卷第192 頁審理筆錄),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190   頁、第20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至被告江姿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冠宏、蔡瑋哲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之竊盜罪。2 人與林冠宏、蔡瑋哲、周玉龍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一竊盜行   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   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黃冠豪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黃冠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   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   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   有竊盜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   遭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減省耗費司法資源,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不一、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3 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均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蔡念祥自共犯周玉龍取得新臺幣   3,000 元(參院卷第190 頁、第192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冠豪均否認拿到   任何利益或好處(見院卷第190 頁、第193 頁、第201 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易-666-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學穎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學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學穎知悉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為警攔   查之前,持其使用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980-467363 之SIM 卡1 枚)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   後,以2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愷他命,該名男子並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   咖啡包供其施用【以上毒品種類、重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而持有之,擬伺機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   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紀學穎攜帶上開毒品於113 年   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劉家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   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命1 包,徵得紀學穎同意進行搜索   後,紀學穎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   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113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等,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   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8 頁、第26-30 頁;偵卷第45頁   ;院卷第11頁、第53頁、第139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編號1 、2 所載)。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指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各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持   有各級毒品,但客觀上尚未有任何未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   毒品行為之著手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原先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或取得   毒品後,萌生加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亦尚未對外銷售或行   銷,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被告供陳:伊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2 公克1,000 元   價格購入愷他命,該名男子並贈送毒品咖啡包,原本伊購買   上述毒品是作為自己施用(參偵卷第41頁尿液檢驗報告),   但因為缺錢、需要錢來繳清酒駕的罰金,才打算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想說可以回本一些,實際上也還沒刊登   廣告訊息,至於毒品咖啡包是自己吸食、沒有要販賣等語(   參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89頁、第161 頁、第   166-168 頁),是被告除主觀上有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   也兼含有伺機對外販賣營利目的。復依卷內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行為之實行,   即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著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 (毒品   咖啡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上開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自取得前開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   ,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   有明文。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即便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   罪名,然已就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與供給施用之用途   等,詳予訊問(見院卷第161 頁、第166-168 頁),是縱未   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顯然   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    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    命1 包,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    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7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964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9-121 頁),    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意圖販賣而持有)與    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駕駛劉家凱2 人)前,被告主動    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    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第96頁、第170 頁)。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犯上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9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態度、持有數量與危害 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漠視法令而   持有之,甚為貪圖不法利益欲伺機販售愷他命,若確實售出   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知錯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其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逾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非長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9-170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   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聯繫購入所持毒品   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4 至7 等物,被告既稱3 支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   同意拋棄、K 盤是自己施用毒品之用(見院卷第89頁、第16   5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   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晶體【見偵卷第47-53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 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505 公克,見 偵卷第5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6 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②驗餘淨重0.8156公克。 ③驗餘淨重0.8192公克。 ④驗餘淨重0.6948公克。 ⑤驗餘淨重0.8022公克。 ⑥驗餘淨重0.7308公克。 ⑦驗餘淨重0.7375公克。 ⑧驗餘淨重0.8523公克。 ⑨驗餘淨重0.7858公克。 ⑩驗餘淨重1.8064公克。 ⑪驗餘淨重1.7596公克。 ⑫驗餘淨重3.7897公克。 ⑬驗餘淨重3.8490公克。 ⑭驗餘淨重4.7591公克。 ⑮驗餘淨重4.7789公克。 ⑯驗餘淨重4.8002公克。 ⑰驗餘淨重0.7809公克。 ⑱驗餘淨重1.1867公克。 18包 紀學穎 2 紫色粉末【黃色包裝,見院卷第149-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1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9公克。 32包 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4 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6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7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36-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4 、5 行「清除   」後均補充「、處理」、②第5-6 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應補充為「與林嘉恩   (綽號「包子」,已歿)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③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陳盈全則可收取林嘉恩所交付每車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參院卷第37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52頁   、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傾倒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有督察紀   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林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   兼衡其角色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欠佳(參院卷第54頁審理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共犯林嘉恩交付每車1,000 元   ,上開期間分不到10萬元、應該有9 萬元乙節,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院卷第3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之,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CYDM-113-訴-30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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