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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具 保 人 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和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林育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 同或使被告到庭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 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75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與刑事訴訟法之 預防性羈押要件有違,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 則。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非予羈押不 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等情為任何說明,應認被告無羈押 之必要性,應得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 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約束效力,應足以替代羈押手段 ,始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羈押之原處分等語(聲請意 旨誤載為聲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及其他誤載引用與本案無關 內容部分應予更正,不予贅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 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誤載為提起抗告亦應更正),有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 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 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8250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 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提起公訴,相關事證 已經鞏固,惟被告既受重罪之追訴,且本案被害人人數不 少,依本案所涉犯罪之模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強制猥褻、強制、恐嚇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修正前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等罪 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主 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有照 片,但我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是未成年的等語,是被告對於 起訴犯行僅承認部分而已,仍對於部分事實尚有爭執,是 難認被告已能坦白認錯且有悔意,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0年至113年6月間,持續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告之行為模式均為引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後,再 轉為以脅迫方式為之,甚至有與被害人邀約出來見面再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足徵被告係食髓知味而進一步對被害 人為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另被告手機確有多名女子之隱 私性影像,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甚 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已如前述,已對被害人造成甚重之 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調查證據、審判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雖原處分理 由說明較為簡略,然經本院補充如上所述,尚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為之 云云,然上開手段實無法確保被告再為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 押之處分,並不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68-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立樟 劉曉萍 共同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郭厚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立樟、劉曉萍(下稱聲請 人劉立樟、劉曉萍)告訴被告郭厚容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96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均於113年5月24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2人於113年5月2 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變更 登記為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欣公司)自108年8月起, 陸續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導致諸多工程承包商及銀 行受有重大損害,顯見立欣公司於108年間已出現票據信用 及財務嚴重不佳,已無法準時開工、施作,卻刻意隱瞞此等 重要交易訊息,並以立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使聲請人 劉立樟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預購首付款500萬元予被告;復 未告知係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使聲請人劉曉 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400萬元,已該當詐欺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由立欣公司、春龍開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與通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寬公司)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案(下稱基隆都更重建案),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但因合建房屋與興建費用共同負擔部分,已全部用罄 ,因而於108年11月6日終止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等情,此 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調偵字卷第45至63頁)及合約 終止協議書(調偵字卷第30頁前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可 知被告確實有以立欣公司名義與通寬公司合作基隆都更重建 案,並投入相關資金等事為真;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調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108年5月間,尚有與通寬公司 、春龍公司往來匯款或收受數筆百萬元之金額;於108年8月 間,另有立欣公司、春龍公司匯款數筆百萬元之金額等情; 佐以證人即通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春龍 公司與立欣公司為同一間公司,一個營造、一個開發等語( 調偵字卷第139頁),而春龍公司遲於108年9月、10月間, 仍有兌現開立與通寬公司之支票一情,此經證人即通寬公司 總經理卓豐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字卷第139頁),並 有被告提出兌現紀錄(調偵字卷第93頁)可憑,足認被告至 遲於108年11月6日與通寬公司終止合建關係以前,「主觀上 」仍有意以立欣公司甚或春龍公司投入資金予通寬公司,以 合作基隆都更重建案,應屬明確。此外,立欣公司於108年7 月間,尚無支票退票紀錄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82頁),則縱使立欣公司於 其後因債信不良致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或與通寬公司終止 合建契約,此僅屬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未果衍生債信問題 ,是否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立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 致無法承攬工程,仍對聲請人劉立樟隱瞞之情事為真,已有 可疑,自不能以此即回推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聲請人劉立 樟遊說購買基隆都更重建案之其中一戶並提供立欣公司開立 之支票為擔保,即謂被告自始即知立欣公司財務不佳而無履 約能力之詐欺犯意存在。  ㈢又被告係以其女郭盈均之名義與聲請人劉曉萍簽訂之投資買 賣協議書,且買賣約定事項僅有相約買賣標的物、價金、何 時完成產權移轉等一般買賣約定事項,並無買方保證以立欣 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桃園市地重劃)重劃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特 別約款等情,有投資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至29 頁),且聲請人劉曉萍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是透過弟弟劉立 樟的親家曾建雄認識被告,曾建雄說被告是做營造公司的, 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是因為我很相信對方,所以沒注意到細節 ;簽約當天郭盈均並未到場,被告也沒有提出郭盈均委託書 ,因為被告是郭盈均爸爸,且對方說我們已經要變成親戚, 所以有好康跟我們分享,被告當天也有拿出告證2的公證書 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87至88頁) ,再觀諸告證2的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 第31至39頁),亦係郭盈均與陳清茂就桃圍市觀音區草漯都 市計畫重劃第四區內之土地500坪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 可知聲請人劉曉萍既係因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兼及被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因而信賴被告 以其女郭盈均為名義簽定本買賣契約,具備履約可能性,並 據此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又被告有無承攬重劃區工程、或係以何等公司承攬工 程,既未約定於投資買賣協議書內,且該「投資買賣協議書 」又僅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方式暨未能履約之解 約條款為約定,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以立欣公 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乙節,為聲請人劉曉萍締約與 否之重要之點,自不能以立欣公司嗣後無承攬桃園市地重劃 工程之履約能力,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是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隱匿立欣公司已信用、財務不 佳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8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善淳 具 保 人 劉國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 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 2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釋 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204號案件 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檢 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321-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鏡米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胡岑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鏡米(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胡岑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 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陸續向聲請人以投資、增資咏序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序公司)為由收取款項,然被告並未 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東,且所投入款項已超出設立登 記之資本額,顯見被告從未將聲請人給付款項投入咏序公司 等語。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咏序公司於110年度該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餘元,並核課 咏序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餘元,被告另於10 7年9月18日大陸設立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並提出10 8年支出人民幣7萬餘元、109年支出人民幣98萬餘元、110年 支出人民幣137萬餘元、111年支出人民幣21萬餘元、112年 支出人民幣20萬餘元,又被告與其友人於108年間投入人民 幣600萬餘元養殖小龍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偵字卷第34頁)、 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偵字卷第39頁)、被 告2022、2023年微信支出年帳單(偵字卷第37至38頁)、大 陸官方新聞網頁擷圖(偵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2018至20 21年交易支出明細(偵字卷第60至70頁)在卷可憑,佐以被 告確曾告知聲請人開會未到場,股東已離席,並責備聲請人 未能守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查(他字 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期間( 即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實際於臺灣或大陸經營食品 業務(在臺灣以咏序公司為名、在大陸以湖南品序食品貿易 有限公司為名)等情,尚非子虛。  ㈡再徵之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皆為擷取對話紀錄 部分截圖,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文字對話過程中,夾雜有語音 訊息,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與聲請 人就咏序公司之股東登記事項就係如何約定,雙方各執一詞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確認雙方就增資對象、登 記比例、何時登記等各情節為說明,已難遽信,無從認為被 告確有同意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又依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投 資蝦苗一事,僅約定聲請人投入資金供被告經營「大陸養殖 」,並未相約登記為股東等節,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 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1至7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投資 協議書亦未見其有簽名,無從憑此認雙方有約定要讓聲請人 成為股東。從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咏序公司之食品業務及 投資蝦苗養殖事業,縱使被告未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 東(或未為移轉股份等準備行為),或未先將款項匯至咏序 公司帳戶內,復未將聲請人登記為投資蝦苗事業股東,甚或 於咏序公司登記以前,就以增資名義向聲請人索取款項,至 多僅為聲請人得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 依約履行並將聲請人登記為相關法人之股東,仍不能以此即 謂被告佯稱投資咏序公司、蝦苗事業而向聲請人索取款項等 即為施用詐術行為,而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聲請意旨執 此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嫌,尚屬無據。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之行為,應屬民事糾紛而已,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 施用詐術等節,實難可採。  ㈣末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 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 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 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 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 ,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 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 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 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 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 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 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 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 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 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 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 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 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 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 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不 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僅係行為人與 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 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 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 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 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 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 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 被告未將所投入之款項作為咏序公司、蝦苗經營、增資使用 等節,因並未涉及被告以咏序公司對外營業時,對他人利益 輸送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非背信罪 所欲規範之行為,無由構成該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背 信罪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5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佶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佶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杜佶修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n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杜佶修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其母林善雲(所涉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6號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而將林 善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等語, 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杜佶 修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彭羽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有依對 方指示分數次提領10萬元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的女生,她是外國 人說要來臺灣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10萬元是詐欺款項,我 以為是她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有提供其母林善雲申設之本案帳戶帳 號資料交付給他人,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 等語,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 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善雲於 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 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44406卷第15至4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4月20日彰 雙和字第112000003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44406卷第45至51頁)、被告虛擬貨幣帳戶APP畫 面翻拍照片(偵44406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而被告與暱稱「Friend」之人,僅為網路上認識的女生, 依被告供稱該人為外國人,是阿富汗軍官,說要來臺灣跟 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0、43頁),故被告對於該人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相關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實 與該人並無任何熟識交情可言,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故被告對該人全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復觀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 僅有雙方從112年2月23日至3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其中 可見被告有詢問對方稱「U are really internet scamme rs isn't it?」、「I send you all I can get from my Mom and my brother,they already said I have been scammed by U and I don't believe them,at final,wha t they said to me was true.」(內容略以被告向對方 確認是她是否為詐騙犯、被告家人有說被告是遭詐騙等)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可憑(見偵3023卷第23至37頁), 故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對該人是否為詐騙份子有所懷 疑,甚而質問對方,雙方間實非熟識之男女朋友或好友關 係,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是否相信「Friend」欲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帳戶內對方匯入之款項合法 正當,已有可疑。故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 並自行提領出對方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徵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2年2 月28日再次詢問對方是否為真實的人、是男是女,然經對 方回覆稱其並非詐騙犯,並稱我就是那個因為偷了我寄給 你的錢而稱你為騙子的人、要求被告提供信用卡的名字並 讓其可在所在之國家購買(內容為英文),後續僅見被告 轉傳無關之連結內容給對方,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足徵該人僅是泛稱其並非詐騙犯,然仍是要求被告要協 助其提供金融資料讓其能購買,故可見該人在意者僅係被 告能否提供金融上之相關協助而已,未見雙方有何感情基 礎或信任可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為何會突然 信任對方,而突然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協助匯入款項甚而將 款項提領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五)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50歲,並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營造業做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足見其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上情顯與一般常情嚴重 違背,然被告卻輕率聽信「Friend」之說詞並配合行事, 更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意 。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家人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 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 辯稱並非詐欺共犯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Friend」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由本案帳戶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並將等 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 當賺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 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贓款,並經被告轉為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 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66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鋐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陳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由蔡鋐勳以交易數額 3%為報酬,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蔡鋐 勳旋於該日11時18分許,將該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購 買遊戲點數,並將價值4,850元之遊戲點數轉交「陳凱」, 其餘價值150元點數即歸自己所有。後王麗娟因遲未收到買 受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凱」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 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陳凱」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凱」,並收 取轉賣鳳梨歡樂城之遊戲積分價金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凱」完全不認識,我們是 在交易遊戲積分,他是在臉書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購買遊戲幣 ,我不是他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凱」作為收款帳 戶使用。嗣「陳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112年3月22日 起,傳送訊息向王麗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訂金出售卡拉OK伴唱機1台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陳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49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4463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鳳梨歡樂城遊戲會員管理、加減積分明細截圖等附卷 可佐(偵卷第29、31至35、37、39至47、79至87頁、本院 卷第51至2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係遭「陳凱」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然僅足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有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尚不足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共同洗 錢、詐欺或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陳凱」間係因被告欲 出賣交易鳳梨歡樂城之遊戲幣而於網路上認識,故被告始 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陳凱」作為收取價金使用, 業據被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陳凱」之臉書頁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63頁),且被告於收取5000元價金 後,亦有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同等價值之遊戲積分轉至「 陳凱」遊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加減積分明細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故被告與「陳凱」僅係因網路 遊戲交易遊戲積分而偶然認識,被告對於「陳凱」用於購 買遊戲積分之金錢來源自無可能知悉,而此等遊戲積分之 交易亦非屬違法行為,屬常見且合理之交易行為,故其雖 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價金,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與「陳凱 」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又被告與「陳凱」間確有多次遊戲積分之交易紀錄,被告 另有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積分,此有上開加減積分明細截 圖可參,則被告除與「陳凱」間已有多次合法之交易,另 有與其他玩家為合法之交易,然僅有告訴人本次匯入之款 項涉及詐欺不法行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其他之交易亦有 涉及不法行為,衡情被告若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或為詐欺共 犯,則在多次皆與「陳凱」交易過程及另有多次其他交易 ,自不太可能僅有一次為不法之詐欺贓款而已,實與常情 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會來作為裝潢轉帳用, 且有綁定證券收入,若需購買股票會由本案帳戶扣款等語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 為其日常工作經常須使用,依上開交易紀錄觀之確實經常 有多次金錢出入情形,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日常工作使用之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亦與常情 不合。    (五)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 錢、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部分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確係因與「陳 凱」交易遊戲積分,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凱」匯 款使用,尚屬合法常見之遊戲積分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陳凱」出賣遊戲積 分或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或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伶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83-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双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双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 理由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不爭執等語,是上訴人已明示僅有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瘖啞人,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指 派手語通譯協助被告陳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 以被告供稱因聽障導致人際關係不佳,比較沮喪,故會施用 毒品等情,考量被告確有因身為瘖啞人士而為施用毒品之情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屬重度身心障礙,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確為瘖啞人士,已如前述,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未予以減輕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已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為瘖啞人士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彭双海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彭 双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5月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6

P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 原 告 林祖泰 被 告 潘鋒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11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均未戴安全帽 ,經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警員潘惠宗發覺而上前攔查,欲對陳昱諺之交通違規行為製 單告發。陳昱諺明知潘惠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路口,以台語 出言:「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 等語辱罵潘惠宗,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 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諺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當日遭告訴人攔查時出言「幹你娘」、 「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惟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開單沒 錯,但我當下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因兩人均未配 戴安全帽而遭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潘惠宗攔查,而被告於告訴人攔 查之過程中,確實有說「幹你娘」、「你娘咧」、「菜鳥 仔」、「菜逼八」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4 、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 。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 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 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 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下稱員警即告訴人潘惠宗)    「(前略)    員警:不要再騎了不要再騎了,你要等我寫出來,因為程 序上是這樣…。    黑衣男子:他沒有要收。    被告:啊你要寫你就寫我拒簽收!(再次騎乘機車略微往 前進,如勘驗附件圖14,下同)    員警:那至少要等我印出來啊。    被告:沒有啦!(情緒激動並顯著提高音量)你現在是在 找我麻煩喔!(如附件圖15)    員警:好,(對黑衣男子說)你控制他你控制他,他不OK 啊。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蛤?    員警:我也沒跟他吵架啊。    黑衣男子:(對被告說)直接離開就好了。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什麼 叫你沒跟我吵架?什麼叫我不熄火?怎樣?你要叫支援喔 ?(再次伸手指指向員警比劃,如附件圖16)叫啦,叫!    黑衣男子:好啦你就直接…(被告罵三字經同下述)…離開 就好。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02,被告原係側身轉頭看 向員警方向,隨後邊罵如下髒話邊轉回面向前方,並無看 向黑衣男子之動作,如附件圖17、18)幹你娘咧!    員警:(伸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以攔阻被告)嘿先生,你剛 剛罵我髒話喔!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 如附件圖19)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伸手指向黑衣 男子,如附件圖20)我罵他!    員警:冷靜…。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伸手比劃,如附件圖21) 叫!你叫!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10,被告下車往畫面左方 即背對員警之方向行走,如附件圖22,並同時以較小之音 量罵如下髒話)你娘咧!    員警:不要再罵我髒話囉!    被告:(被告先往背對員警方向略行走一小段路,隨後轉 身伸手指向自己後方,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如附件圖23 )叫!你叫!你叫!我說你了喔?叫!    員警:全程錄影錄音喔。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叫!你叫!    員警: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冷靜。    被告:(靠近員警,如附件圖24)什麼叫你不是來跟我吵 架的?你剛來你講什麼?啊我沒有要熄火啊怎麼樣?你作 勢下來要怎樣?叫支援喔?叫啦!拜託你叫啦,叫了你也 是要放我走啦!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33,被告背對員警方向往 前略走一小段路,如附件圖25)菜鳥仔,菜逼八。    (後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至34、37至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騎乘 機車涉嫌違規經員警攔查,顯然不願配合員警開單告發之 程序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遭告訴人攔阻後及告 訴人開單執行公務過程中,仍當場持續多次情緒激動大聲 叫囂,要求員警找支援警力到場,並先後辱罵上開言語, 雖有遭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 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辱罵之對象顯非其友人(即上開黑衣 男子),而係針對告訴人執法過程為之。再依被告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被告辯稱不是辱罵告訴人而是罵其友人云云,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衡情當時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開 單行為心生不滿,故始會朝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 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秩序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攔查告發其交通違規之 行為,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損及 告訴人人格,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可取。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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