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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8

SCDM-113-交訴-130-20241108-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 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 3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 獲會晤本人,爰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同時判決正本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辯 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 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22日 屆滿,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 日期)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辯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至被告住所送 達判決正本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行至鄰近之新竹縣尖 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新竹縣○○鄉○○村0鄰0號)即偶遇在該 處工作之被告胞妹陳麗萍,即逕向證人陳麗萍為送達,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司法文書之送達須兼顧合法性 及時效性,且需避免訴訟行為及結果繫於不確定之狀態,本 即應以客觀得以檢視之標準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陳報送達地址即住所新竹縣○○鄉○○村○○00號, 本院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知本案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 26日,被告對此本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此與通知開庭期日 、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等對被告而言無法事先知悉期日之情 況,概屬不同,被告本案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在案,對此不可 諉為不知,實非得以主張為法律素人而不知法律;而本案判 決正本經製發後於113年4月30日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 業如上述,此觀被告之訴訟文書迄偵查中即寄送至被告之戶 籍址新竹縣○○鄉○○村○○00號而由同居人收受,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1份自明,被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 ,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數次向被告確認送達地 址時,被告亦主張以戶籍址為送達地址,難謂尚須課予司法 機關就所有案件於補充送達時對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需一 一查詢是否確實於該址之義務;再者,被告本案之住居址新 竹縣○○鄉○○村○○00號位處深山,就此類案件之送達本常需仰 賴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對於山區地址實際座落位置及得以 收受文書者之了解,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尚且知悉被告之 胞妹為陳麗萍,若被告之胞妹陳麗萍實際上如被告所陳並未 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址,或並無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妺關係,礙難想像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得以知悉證人陳麗萍為被告之胞妹而將本案文書判決正 本交付予胞妹陳麗萍而為補充送達;準此,若客觀上依送達 證書之記載,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確已將司法文書判決正本交 付予被告所陳報地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本案 收受判決正本者甚且為被告之胞妹,非屬無法律上親屬關係 之單純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既知悉宣判期日,對於己身案 件之宣判結果本須負擔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而非一味課予 司法機關超出法條文義規定之義務,本案被告竟漠不關心, 於明確知悉宣判期日及有辯護人之前提下,仍事後翻迭主張 未收到判決正本,若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之時間為被告 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點,不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 被告於罹於上訴期間、甚且開始執行後追復爭執而要求提起 上訴,執行檢察官對於案件確定與否之判斷將隨時有更迭之 可能,執行層面將生重大困難,亦將如本案所示被告本已於 113年8月8日開始執行、卻於113年9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 源,刑事及民事訴訟法上送達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是難認 本案對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有何未能生合法送達 效力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8

SCDM-112-原重訴-1-2024110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傳燈與羅傳仙為堂兄弟關係,2人均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羅傳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除草機砍除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四季檸檬樹1株、無 花果樹2株(下稱本案植栽),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植栽,足 以生損害於羅傳仙。    二、案經羅傳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誤認本案 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砍 除證人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植栽等情,業據證 人羅傳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6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 植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傳仙於偵訊時證述:羅傳燈於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進入本案 土地,之後我種植之本案植栽遭砍除等語(見偵卷第5至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四季檸檬樹、無 花果樹是誰種植的?)我」、「(問:種植多久?)大約 四、五年前種植的」、「(問:種植的土地坐落何處?)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 「(問:該土地所有人為何?)公同共有,我跟被告都有 」、「(問:請回想最後一次發現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 還在為何時?)1月18日。因為被告承認他所為,其實時 間點模糊,我當時處理太太喪事,所以我印象模糊了」、 「(問:就案發後警詢筆錄,你是因為當時遭受太太喪事 ,所以日期部分可能記憶不清,但是就案發的時間序,現 在回憶起來,確認是在看監視器被告進入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經看到四季檸檬樹、無花果 樹還在,但是之後隔天鄰居就說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已 經遭到砍掉,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 頁),觀之證人羅傳仙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 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 能於案發後逾8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 植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 叵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 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 本案植栽。又證人羅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四 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高度為何?)一米五左右,兩株都 差不多這麼高,無花果比較矮。四季檸檬樹有保護輪圈, 無花果樹旁邊有竹子支撐」、「(問:你說輪圈,是指偵 卷30頁嗎?)是,就是汽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現場照片16張顯示本案植栽之高度、外型及周遭 情狀等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28至31頁),足見本案植栽 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 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 勾稽判斷,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 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之毀損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因欲整地除草,所以持除草機 砍除雜草,並未砍除本案植栽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又稱: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植 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叵 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同日偵 訊時另稱:當日我係因姪女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我持除草 機砍除本案植栽與風水無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係因鄰居欲種菜而整地除草, 本案植栽是雜木,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是其就當日有無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持除 草機整地除草之緣由、何故砍除本案植栽、是否有誤認本 案植栽為雜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 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 小心砍除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 證據證明,又證人羅傳仙上揭所述,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毀損之犯行,衡以證人羅傳仙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羅傳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植栽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 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 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本案土地有無分管約定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 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SCDM-113-易-1050-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應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林易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 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488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 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給詹前育施用(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嗣為警因另案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林易辰使用之交通工 具,適詹前育在場,詹前育並指證林易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 施用,復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94公克 )、愷他命刮片1張、愷他命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前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6、0000000U0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0000000U 014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5)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本案之愷他命並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06

SCDM-113-訴-484-2024110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吳宗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佑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吳宗佑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 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 訴)。吳宗佑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黎韋辛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黎韋辛、林佩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黎韋辛、 林佩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79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59至63頁) ,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自小客車照片1張、 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 、第3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 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 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 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佑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 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 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被告吳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壁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佑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SCDM-113-交訴-111-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君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 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君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先生」指 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 之用。「陳先生」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誌 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 儲值條碼,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林君柔隨即依「陳先生」 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梓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 取得之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長照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操作100,000 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吳誌恩之儲值 金額共計10,000元;證人趙梓樺之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 ,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3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誌恩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吳誌恩佯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撥款,如欲更改資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2 趙梓樺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趙梓樺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許,儲值5,000元。

2024-11-06

SCDM-113-原金訴-40-2024110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赫赫」之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向魏珍芳佯稱如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魏 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 「泰達幣」134,921顆打入魏珍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然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 取信魏珍芳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 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 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 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 二、案經魏珍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鄒佳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魏珍芳交付之425 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 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赫赫」 係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負責向購買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予「赫赫」,「赫赫」負責轉移虛擬貨幣予購買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魏珍芳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 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 等情,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 第40至4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收取證人魏珍芳交 付之425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 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 作為報酬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我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我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鄒佳 儒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112年6月5日20時許,有在統一超商水澤門市將 新臺幣425萬元交付給被告嗎?)是」、「(問:你是依 照對方即line暱稱「吾股道場群組」、「朱可兒」、「狼 老師」等人向「科博商行」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的錢包地址嗎?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嗎?)是,依照他們詐 騙集團的指示,我之前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人。詐騙集團 指示我要繳交現金,就是用這種方式。錢包地址是對方提 供給我的,我根本不了解這是什麼東西」、「(問:USDT 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你都沒確認是否是你本人使用的嗎 ?)詐騙的人要我繳現金。這個電子錢包我沒有辦法支配 ,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觀之證人魏 珍芳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 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 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證人魏珍芳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25萬 元予被告無訛。 (三)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既非毫無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 照對真實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特意 自臺中北上新竹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取對價 ,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 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 幾千元報酬,且本案向證人魏珍芳收款,亦獲取10,000元 之報酬,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 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 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10,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 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 其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後,係將此等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 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42 5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 般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 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 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 情,而能預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五)又被告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時,固曾與證人魏珍芳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已明確 載明「甲方(按:即證人魏珍芳)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 安全,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 醒交易人防範受騙之文字,被告即應對所收取款項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證人魏珍芳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是詐欺集團提 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收款過程更 未曾過問證人魏珍芳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見本院卷第 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魏珍芳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 一無所知,證人魏珍芳交款後亦無從實際掌控使用該電子 錢包地址,均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亦已認知所經手款 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足徵被告於收 款時應能自證人魏珍芳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之認識, 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赫 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見本院卷第50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北上向證人 魏珍芳取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六)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 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 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知悉「 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 ,且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 本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 證人魏珍芳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所述信實,且與「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 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 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邏輯相悖,遑論以 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又 被告與證人魏珍芳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 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 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 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 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 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綽號「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 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 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保全、經營寵物店之 工作,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 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CDM-113-金訴-618-202411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原 告 魏珍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06

SCDM-113-附民-913-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等文字,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竟違規標示特 許字樣,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救車車輛編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劉文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玉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靠行登記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街0號1樓之「堉蓁汽車拖 吊行」,該拖吊車仍由劉文玉管領使用。劉文玉明知非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且上開拖吊車並未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審查合格,不得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 上開拖吊車之車身、車頭及左、右車門處,違規標示特許字 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 救車車輛編號「2323」等文字,於112年10月5日19時許,在 國道3號南向90公里處駕駛上開拖吊車執行拖救業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性 。嗣劉文玉上開違規執行拖救業務之行為,經民眾向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堉蓁汽車拖吊行負責人張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管字第 1122860990號函暨所附照片6張、113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13 0014048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6張。  ㈣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8日桃經商行字第113000277 1號函暨所附堉蓁汽車拖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許字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 號「2323」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5

SCDM-113-竹簡-885-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並補充「修理費用評估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王鈞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工地前,因 與林柱雄間之工程款糾紛協調未成而離去之時,竟因此心生 不滿,趁林柱雄未注意之際,持路邊石塊砸向林柱雄所有並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致本案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柱 雄。嗣經林柱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柱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柱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亞龍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證述在案,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暨本案小客 車車損照片等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鈞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鈞魁於上址工地現場尚有夥同不詳人等 恐嚇告訴人林柱雄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帶很多我不認識 的人來工地找我協調工程款糾紛,讓我壓力很大,但此外沒 有特別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協調不成對方即離去等語,益 徵被告並無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 恐嚇告訴人,尚難僅因到場協調債務之人數眾多,即對被告 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 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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