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19、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竤亦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①、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並就上開維持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以1萬5千元代價取得人頭帳
戶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聽審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依葉坤典、侯宏吉所述,可知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亦參加組
織犯罪,且係由「阿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而原判決亦認定
係由「阿文」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有分錢,則「阿文」才是取得
人頭帳戶之發起角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發起犯罪組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
,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
葉坤典、侯宏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商請「阿
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嗣與
葉坤典、侯宏吉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3人共同下手竊取陳啟祥之賽鴿後恐嚇
陳啟祥,致陳啟祥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又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
同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由上訴人與侯宏吉或葉坤典下手竊取
謝永安、陳登錦之賽鴿後,由葉坤典恐嚇謝永安、陳登錦,謝
永安、陳登錦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坤
典、侯宏吉而發起犯罪組織,我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
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共犯不懂賽鴿而
聽從我意見,即認為我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人,且我們3人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並無長久計劃,亦
無持續犯案之意,故不應成立犯罪組織,何況,我如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較危險、困難之進入鴿舍偷取鴿子
的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況且,葉坤典
、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
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贖金多寡,我顯無發起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
,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你說1萬5是卡片
的錢是給阿文的,所以1萬5是全部就給阿文1萬5,還是一個帳
戶要1萬5?)一個」、「(一個帳戶要1萬5?)他1萬5是一個
帳戶,但是他從中間他也要抽錢」、「(既然第三個帳戶他只
能拿1萬5,那前面兩個帳戶他也只能各拿1萬5?)各拿1萬5,
他是1萬5要給人頭帳戶」(見第一審訴字第414號卷二第133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答辯,則其訴訟權已獲保障,並未
受有突襲裁判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入上開
人頭帳戶係為洗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除
了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我都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
1頁),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按:指上訴人)於
原審(按:指第一審)所稱,僅就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爭
執,其餘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
人顯未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而此自包括上開購入人頭帳戶行為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就洗錢部分之自白,佐以
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
決第2、5至7頁),縱未就上開購入人頭帳戶部分予以個別列
論,仍已為審酌並說明論斷之旨,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修正之要件雖有差
異,惟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各該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已
依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將之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8、19
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修正後分別為第3款、第7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
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274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