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忠志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淑琴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志明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游博宏及楊碧治。
扣案如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忠志犯如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表一「主
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碧治之手機翻拍照片暨提
領款項交易明細(偵28987卷314-315頁之間)、扣案現金新
臺幣220萬元(楊碧治所交付)、被告高淑琴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46-47、155、178頁)、被告林志明於審理時
之自白(原金訴卷216、234頁)、被告林忠志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58、155、17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高淑琴、林忠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就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的狀況,制定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定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對高淑琴、林忠志較為不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高淑琴、林忠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
訴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高淑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訴
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核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核林志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高淑琴、林忠志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
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
戰社團)」、「華信國際營業員」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淑
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稱「小老頭」
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高淑琴上開二行為、林忠志上開一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
處。林志明上開二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序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⒋高淑琴、林志明所犯,均涉兩位告訴人受詐之犯罪事實,自
應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
㈠高淑琴部分
⒈高淑琴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游博宏受詐部分,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游博宏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
148頁),惟高淑琴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25萬元
,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⑵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碧治受詐部分,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148頁
),惟高淑琴取走楊碧治受詐款項230萬元後,自230萬元中
取出55,000元花用(其餘2,245,000元已扣案),該55,000
元之部分款項係購買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手機(市價
不到1萬元),另高淑琴於判決前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已給付
楊碧治25,000元(原金訴卷243頁),依此計算,高淑琴仍
有至少2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45,000元-1萬元-25,00
0元)之金額未繳回,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也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⒉又高淑琴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不贅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比
較)及組織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林志明部分
⒈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林志明該罪之刑;林志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未遂及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林志明該罪之
刑。
⒉林志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故無論依新洗錢防制法或舊
洗錢防制法(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均無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林忠志部分
⒈林忠志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博宏受詐部分,雖繳回
其他違法行為之報酬5萬元(原金訴卷175、187頁),惟林
忠志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54萬元,故林忠志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另據檢察署回函略以:經與承辦警員確認後,林忠
志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之過程中,僅供出與暱稱「小老頭」等
人聯絡,但未供出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可供繼續追查等語(原
金訴卷185頁),故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
⒉又林忠志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
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3人均未思國人受詐欺犯罪殘害已久,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高淑琴於本案之分工
、高淑琴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
原金訴147-148、241-243頁)、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林志明於本案之分工、林志明與游博宏、楊碧治均
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原金訴147-148、241-243頁)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忠志於本案之分工
、犯後態度、主動繳回參與本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報酬、年齡
、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林志明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高淑琴、林志
明部分各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林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
悔悟且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是認林志明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林志明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林志明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林志明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林志明未履行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㈢高淑琴固稱: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原金訴卷180頁)。惟
高淑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月
,另案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高淑琴現正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所易服之社會勞動,故高淑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高淑琴緩刑,附
此說明。
五、沒收
㈠高淑琴部分
⒈扣案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所有並供其
與「小老頭」聯繫本案所用;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含SI
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以楊碧治受詐之部分款項購入的手
機,屬變得之物等同犯罪所得;扣案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
據42張均係高淑琴預備用以犯罪之物(偵28987卷79、209-2
10頁、原金訴卷70頁),爰依序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現金220萬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核
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贓款尚保有2萬元業如前述,惟高
淑琴已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將繼續與林志明連帶支付賠償給
楊碧治;高淑琴於游博宏受詐之犯罪事實中領得報酬1萬元
(原金訴卷46頁),惟高淑琴已與游博宏達成調解,目前已
給付游博宏18,000元(原金訴卷147-148、241頁),若再宣
告沒收2萬元及1萬元,對高淑琴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就2萬元及1萬元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林志明部分
⒈扣案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係林志明所
有並供其與高淑琴聯繫本案所用(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
卷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45,000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並由林
志明保管(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卷234頁),核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
⒉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與林志明本案犯行
無關,無庸於本判決中處理。
㈢林忠志部分
⒈扣案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係林忠志所有並
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偵28988卷37頁、原金訴卷17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 S23FE
手機(含SIM卡)1支,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與「小老頭」、
「林祝方」聯繫使用(偵28988卷38頁、原金訴卷59頁),
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含鑰匙)1輛,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前往取款所用
(包含游博宏受詐之事實及其他遭他檢起訴之事實,偵2898
8卷37頁、原金訴卷59頁、他4710卷87頁),而本院審酌該
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車輛,距今已將近使用18年,幾無殘值
可言,故認宣告沒收該車輛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林忠志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包含游博宏這件,
陸續拿得5萬元報酬,我有繳回該5萬元等語(原金訴卷175
、187頁),故林忠志繳回法院之5萬元,係林忠志其他違法
行為取得之財物(且林忠志其他案件陸續審理及偵查中),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現金17,200元(偵28988卷33頁、原金訴卷17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游博宏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楊碧治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且應沒收之物 1 高淑琴 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OPPOReno11(藍綠色含SIM卡)手機1支、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2 林志明 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5,000元 3 林忠志 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SAMSUNG S23FE手機(含SIM卡)1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含鑰匙)1輛、現金新臺幣5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係林志明之女友。高淑琴、林忠志2人均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
淑華(實戰社團)」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高淑琴、林
忠志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述㈠、㈡行為;林志明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明知高淑琴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淑琴於下述
㈠⑵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向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取款項,並
載送高淑琴至「小老頭」指定處所,由高淑琴將取得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定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茲將其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臉書帳號「吳啟銘」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連結,經游博宏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楊淑華」再推薦游博宏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介紹游博宏至「華信投顧」網站註冊帳號,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樂融融技術學院」群組,佯以群組內老師會分析股巿,可按老師推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由「華信國際營業員」提供銀行帳戶供游博宏匯款儲值投資款等語,致游博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⑴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文智路88號前,面交54萬元與面交車手林忠志,林忠志明知其非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員工,竟事先備妥彩色列印由「小老頭」寄交之「長虹計劃書」(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及該公司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1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出示上開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與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⑵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址12樓梯廳內,面交25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前彩色列印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高淑琴、林忠志領取上開現金款項後,於不詳時、地,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楊碧治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美寧街64號住處,點選臉書不詳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碧治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15%高額利息等語,楊碧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面交投資款230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先備妥彩色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及填妥日期及收款金額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聚奕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楊碧治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公司及楊碧治。高淑琴於收款230萬元後,經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表示暫緩交付上游收水成員,高淑琴即自上開230萬元款項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放置在林志明皮包內,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二、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龍潭區龍華路12
8號「城巿車旅停車場」內,拘提高淑琴到案,在高淑琴隨
身皮包內扣得10萬元,另經林志明自願同意搜索,在林志明
隨身皮包內扣得4萬5,000元,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扣到現金210萬元整、合約13張(立
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
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
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
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
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
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
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11S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高淑琴因而
未能將贓款交付本案組織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林忠志則於113年6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工
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投資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
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
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
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3張、華信公司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1輛及現金1萬7,200元等物。
三、案經游博宏、楊碧治2人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琴坦承自113年5月中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及「順其自然」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高淑琴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取25萬元,有出示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被告高淑琴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230萬元,有出示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告訴人楊碧治之事實。 5.「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高淑琴列印之事實。 5.被告高淑琴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高淑琴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5、6次之事實。 8.被告高淑琴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申辦門號送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9.被告高淑琴自其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林志明,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 10.被告高淑琴係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款,另有搭乘上開車輛回水之事實。 11.扣案SAMSUNG手機(藍色)1支係被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聯繫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去收款,總共約3、4次,並搭載被告高淑琴去回水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交付被告林志明5萬元後,再取走5,000元花用,餘款4萬5,000元現金係在被告林志明皮包內扣案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忠志坦承自113年5月底,擔任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林忠志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54萬元,並與告訴人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林忠志列印之事實。 5.被告林忠志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林忠志均係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被告林忠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約12次,收款約1,000萬元,獲取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8.被告林忠志持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欺,並面交款項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各1份 告訴人游博宏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高淑琴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紙 被告高淑琴偽冒華信投資公司、聚奕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共計121張 1.被告高淑琴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等人取款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取款之事實。 8 被告林忠志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被告林忠志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9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明扣案現金4萬5,000元、被告高淑琴扣案合約1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R11S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1.被告高淑琴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2.被告林志明於查獲時持有現金4萬5,000元贓款之事實。 1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工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華信公司5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萬7,200元 被告林忠志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與
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
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戰社團)
」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淑琴、林忠志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高淑琴、林志明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⑴、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
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林忠志亦自陳扣案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分別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且被告林忠志偵查中亦自陳每次犯案均駕駛上開車輛
向被害人收款,堪認上開手機及車輛均為其遂行本案犯罪之
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其以
告訴人楊碧治交付之贓款申辦手機門號所得,堪認為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SAMSUNG手機1支,係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絡之用,堪認為被告高淑琴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高淑琴花用
殆盡之5萬5,000元款項,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⑶、被告高淑琴扣案之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等物;被告林忠志扣案之工作證12張、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等物,均為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游博宏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楊碧治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高淑琴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林志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 對 人 高淑琴、林志明
調 解委 員 林明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游博宏新臺幣(下同)125,
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郵局,戶名:游博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碧治55,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楊碧
治,帳號:000-00-000000號)。
(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二人除上開請求外,不再對相對人二
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對人 高淑琴、林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TYDM-113-原金訴-12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