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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忠志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淑琴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志明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游博宏及楊碧治。   扣案如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忠志犯如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表一「主 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碧治之手機翻拍照片暨提 領款項交易明細(偵28987卷314-315頁之間)、扣案現金新 臺幣220萬元(楊碧治所交付)、被告高淑琴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46-47、155、178頁)、被告林志明於審理時 之自白(原金訴卷216、234頁)、被告林忠志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58、155、17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高淑琴、林忠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就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的狀況,制定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定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對高淑琴、林忠志較為不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高淑琴、林忠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 訴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高淑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訴 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核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核林志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高淑琴、林忠志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 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 戰社團)」、「華信國際營業員」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淑 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稱「小老頭」 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高淑琴上開二行為、林忠志上開一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 處。林志明上開二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序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⒋高淑琴、林志明所犯,均涉兩位告訴人受詐之犯罪事實,自 應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   ㈠高淑琴部分  ⒈高淑琴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游博宏受詐部分,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游博宏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 148頁),惟高淑琴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25萬元 ,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⑵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碧治受詐部分,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148頁 ),惟高淑琴取走楊碧治受詐款項230萬元後,自230萬元中 取出55,000元花用(其餘2,245,000元已扣案),該55,000 元之部分款項係購買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手機(市價 不到1萬元),另高淑琴於判決前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已給付 楊碧治25,000元(原金訴卷243頁),依此計算,高淑琴仍 有至少2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45,000元-1萬元-25,00 0元)之金額未繳回,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也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⒉又高淑琴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不贅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比 較)及組織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林志明部分  ⒈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林志明該罪之刑;林志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未遂及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林志明該罪之 刑。   ⒉林志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故無論依新洗錢防制法或舊 洗錢防制法(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均無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林忠志部分  ⒈林忠志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博宏受詐部分,雖繳回 其他違法行為之報酬5萬元(原金訴卷175、187頁),惟林 忠志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54萬元,故林忠志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另據檢察署回函略以:經與承辦警員確認後,林忠 志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之過程中,僅供出與暱稱「小老頭」等 人聯絡,但未供出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可供繼續追查等語(原 金訴卷185頁),故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  ⒉又林忠志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 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3人均未思國人受詐欺犯罪殘害已久,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高淑琴於本案之分工 、高淑琴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 原金訴147-148、241-243頁)、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林志明於本案之分工、林志明與游博宏、楊碧治均 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原金訴147-148、241-243頁)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忠志於本案之分工 、犯後態度、主動繳回參與本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報酬、年齡 、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林志明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高淑琴、林志 明部分各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林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 悔悟且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是認林志明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林志明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林志明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林志明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林志明未履行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㈢高淑琴固稱: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原金訴卷180頁)。惟 高淑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月 ,另案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高淑琴現正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所易服之社會勞動,故高淑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高淑琴緩刑,附 此說明。 五、沒收  ㈠高淑琴部分  ⒈扣案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所有並供其 與「小老頭」聯繫本案所用;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含SI 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以楊碧治受詐之部分款項購入的手 機,屬變得之物等同犯罪所得;扣案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 據42張均係高淑琴預備用以犯罪之物(偵28987卷79、209-2 10頁、原金訴卷70頁),爰依序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現金220萬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核 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贓款尚保有2萬元業如前述,惟高 淑琴已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將繼續與林志明連帶支付賠償給 楊碧治;高淑琴於游博宏受詐之犯罪事實中領得報酬1萬元 (原金訴卷46頁),惟高淑琴已與游博宏達成調解,目前已 給付游博宏18,000元(原金訴卷147-148、241頁),若再宣 告沒收2萬元及1萬元,對高淑琴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就2萬元及1萬元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林志明部分  ⒈扣案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係林志明所 有並供其與高淑琴聯繫本案所用(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 卷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45,000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並由林 志明保管(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卷234頁),核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  ⒉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與林志明本案犯行 無關,無庸於本判決中處理。   ㈢林忠志部分  ⒈扣案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係林忠志所有並 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偵28988卷37頁、原金訴卷17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 S23FE 手機(含SIM卡)1支,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與「小老頭」、 「林祝方」聯繫使用(偵28988卷38頁、原金訴卷59頁), 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含鑰匙)1輛,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前往取款所用 (包含游博宏受詐之事實及其他遭他檢起訴之事實,偵2898 8卷37頁、原金訴卷59頁、他4710卷87頁),而本院審酌該 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車輛,距今已將近使用18年,幾無殘值 可言,故認宣告沒收該車輛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林忠志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包含游博宏這件, 陸續拿得5萬元報酬,我有繳回該5萬元等語(原金訴卷175 、187頁),故林忠志繳回法院之5萬元,係林忠志其他違法 行為取得之財物(且林忠志其他案件陸續審理及偵查中),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現金17,200元(偵28988卷33頁、原金訴卷17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游博宏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楊碧治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且應沒收之物 1 高淑琴 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OPPOReno11(藍綠色含SIM卡)手機1支、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2 林志明 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5,000元 3 林忠志 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SAMSUNG S23FE手機(含SIM卡)1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含鑰匙)1輛、現金新臺幣5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係林志明之女友。高淑琴、林忠志2人均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 淑華(實戰社團)」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高淑琴、林 忠志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述㈠、㈡行為;林志明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明知高淑琴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淑琴於下述 ㈠⑵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向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取款項,並 載送高淑琴至「小老頭」指定處所,由高淑琴將取得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定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茲將其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臉書帳號「吳啟銘」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連結,經游博宏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楊淑華」再推薦游博宏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介紹游博宏至「華信投顧」網站註冊帳號,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樂融融技術學院」群組,佯以群組內老師會分析股巿,可按老師推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由「華信國際營業員」提供銀行帳戶供游博宏匯款儲值投資款等語,致游博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⑴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文智路88號前,面交54萬元與面交車手林忠志,林忠志明知其非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員工,竟事先備妥彩色列印由「小老頭」寄交之「長虹計劃書」(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及該公司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1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出示上開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與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⑵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址12樓梯廳內,面交25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前彩色列印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高淑琴、林忠志領取上開現金款項後,於不詳時、地,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楊碧治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美寧街64號住處,點選臉書不詳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碧治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15%高額利息等語,楊碧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面交投資款230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先備妥彩色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及填妥日期及收款金額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聚奕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楊碧治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公司及楊碧治。高淑琴於收款230萬元後,經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表示暫緩交付上游收水成員,高淑琴即自上開230萬元款項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放置在林志明皮包內,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二、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龍潭區龍華路12 8號「城巿車旅停車場」內,拘提高淑琴到案,在高淑琴隨 身皮包內扣得10萬元,另經林志明自願同意搜索,在林志明 隨身皮包內扣得4萬5,000元,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扣到現金210萬元整、合約13張(立 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 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 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 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 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 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 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11S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高淑琴因而 未能將贓款交付本案組織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林忠志則於113年6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工 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投資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 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 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 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3張、華信公司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1輛及現金1萬7,200元等物。 三、案經游博宏、楊碧治2人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琴坦承自113年5月中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及「順其自然」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高淑琴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取25萬元,有出示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被告高淑琴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230萬元,有出示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告訴人楊碧治之事實。 5.「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高淑琴列印之事實。 5.被告高淑琴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高淑琴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5、6次之事實。 8.被告高淑琴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申辦門號送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9.被告高淑琴自其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林志明,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 10.被告高淑琴係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款,另有搭乘上開車輛回水之事實。 11.扣案SAMSUNG手機(藍色)1支係被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聯繫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去收款,總共約3、4次,並搭載被告高淑琴去回水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交付被告林志明5萬元後,再取走5,000元花用,餘款4萬5,000元現金係在被告林志明皮包內扣案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忠志坦承自113年5月底,擔任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林忠志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54萬元,並與告訴人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林忠志列印之事實。 5.被告林忠志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林忠志均係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被告林忠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約12次,收款約1,000萬元,獲取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8.被告林忠志持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欺,並面交款項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各1份 告訴人游博宏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高淑琴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紙 被告高淑琴偽冒華信投資公司、聚奕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共計121張 1.被告高淑琴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等人取款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取款之事實。 8 被告林忠志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被告林忠志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9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明扣案現金4萬5,000元、被告高淑琴扣案合約1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R11S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1.被告高淑琴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2.被告林志明於查獲時持有現金4萬5,000元贓款之事實。 1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工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華信公司5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萬7,200元 被告林忠志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與 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 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戰社團) 」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淑琴、林忠志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高淑琴、林志明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⑴、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 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林忠志亦自陳扣案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分別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且被告林忠志偵查中亦自陳每次犯案均駕駛上開車輛 向被害人收款,堪認上開手機及車輛均為其遂行本案犯罪之 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其以 告訴人楊碧治交付之贓款申辦手機門號所得,堪認為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SAMSUNG手機1支,係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絡之用,堪認為被告高淑琴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高淑琴花用 殆盡之5萬5,000元款項,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⑶、被告高淑琴扣案之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等物;被告林忠志扣案之工作證12張、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等物,均為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游博宏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楊碧治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高淑琴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林志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 對 人 高淑琴、林志明   調 解委 員 林明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游博宏新臺幣(下同)125,    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郵局,戶名:游博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碧治55,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楊碧     治,帳號:000-00-000000號)。 (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二人除上開請求外,不再對相對人二    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對人 高淑琴、林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21-20241122-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 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4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⑴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⑵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原金訴卷第94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 尚非嚴重,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人,詐騙款項達26萬餘 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俟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 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8之1              號臨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世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 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 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並未提供就其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給家庭代工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係 因家庭代工才提供金融帳戶乙事尚非無疑。次查,因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 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 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 ○○及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匯 款紀錄各1份、被告之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確實為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因新光影城系統錯誤將遭扣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4,123元 2 丁○○ 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 9萬9,986元 3 戊○○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取消升級「極致購物網」高級會員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萬6,989元

2024-11-22

TYDM-113-原金簡-32-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3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蔡思瑄、黃詩庭、馮樂宜、郭汝鎔、洪宥榛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 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庭瑀、蔡思瑄、黃詩庭、沈維妮 、馮樂宜、郭汝鎔、洪宥榛、宗子勳及被害人黃珦睿等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 告尚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 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 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詳偵卷第30頁)等語 ,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   被   告 游子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陳正宗」、「 周靜誼」之人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游子明上 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游子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 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游子明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庭瑀、蔡思瑄、黃詩庭、沈維妮、馮樂宜、郭汝鎔、 洪宥榛、宗子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帳戶之行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庭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IG與梁庭瑀聯繫,佯稱:花2000元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一次云云,致梁庭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5分許 2000元 2 蔡思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2時許,以IG刊登販售福袋廣告吸引蔡思瑄,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蔡思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4時2分許 2000元 3 黃詩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吹風機、保養品之不實廣告,待黃詩庭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59分許 2000元 4 沈維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以IG訊息與沈維妮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沈維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5 馮樂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39分許,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馮樂宜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馮樂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51分許 6000元 6 郭汝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郭汝鎔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郭汝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7日13時38分許 1萬元 7 洪宥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3時許,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洪宥榛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洪宥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43分許 4000元 8 黃珦睿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41分許,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廣告,待黃珦睿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黃珦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9 宗子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廣告,待宗子勳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宗子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59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YDM-113-審金簡-419-202411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王舜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丙○○、甲○○為代號AE000-A11259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之共同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因甲女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晚間表示需要地方借住,其2人遂將甲女載至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房內,丙○○、甲○○於同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內,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聯絡,由丙○○強行將甲女壓制於床上,脫下甲女衣物,不顧甲 女表示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由甲○○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並由丙○○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在旁錄影,共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攝錄性影像得逞。其後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 得上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 、甲○○(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丙○○、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丙○○、 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與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使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7-34頁、偵卷第35-36頁)、證人鍾隆德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頁)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告訴 人與丙○○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檢附之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偵卷第99-1 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像光碟(偵卷 後證物袋內)、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保密卷第3頁)、告訴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偵 保密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足佐。足 認丙○○、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 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 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 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 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 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 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 ,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丙○○、甲○○ 為本案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保密卷第7-9頁),是告訴人 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 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是核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㈡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丙○○、甲○○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 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 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丙○○、甲○○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告訴人拒 絕之意,共同對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丙○○、 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年紀尚輕,且其等犯後均始終 坦認犯行,丙○○、甲○○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完畢 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足見其等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丙○○、甲○○本案所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 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縱對其等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 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與告訴人均為友 人關係,明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得逞,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 已全額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考量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兼衡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偵保密卷第37頁)暨其提出之精神科就診單據、在職證 明書等(侵訴卷第119-127頁),以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 查,丙○○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刪除影片了。我是用我的iPho 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拍攝影片的等語(偵卷第9-10頁)。而該手機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後,發現其內還原檔案存 有建立日期屬112年9月13日之未露臉性愛影片檔案,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99-107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丙○○拍攝本 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甲女性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已附著於該 手機之記憶體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丙○○本案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前開手機1支。至卷附性影像數位 檔案之光碟,為員警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 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侵訴-45-20241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某酒館內,乙○○、丙○○、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 ,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丁○○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 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乙○○、丙○○與少年陳○豪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 道上,聯手毆打丁○○,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丁○○之頭 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1 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 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共犯乙○○、少年陳○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 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 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乙○○、少年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豪係00年0月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少年陳○豪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陳○豪為未成年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陳○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 與少年陳○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 犯行。  ⒊從而,被告既知悉陳○豪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1

TYDM-111-原訴-118-20241121-4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彥 邱紹豪 賴語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與告訴人潘○杰(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 兼告訴人乙○○向其反應敲擊貨櫃問題,丁○○、潘○杰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衝撞甲○○,甲○○與乙○○即心生不滿,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分別手持鐵撬、畚箕毆打丁○○ 、潘○杰,丁○○、潘○杰亦手持安全帽毆打甲○○、乙○○,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前胸壁挫傷、左下腹部挫擦傷、右 前臂以及左肘挫擦傷、右手拇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骨折、右膝 及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食指、第五指挫 瘀傷、左前胸挫傷、左踝瘀腫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臂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前額擦傷、右小腿 撕裂傷0.5公分、右肩、右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 、被告甲○○、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丁○○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 、被告甲○○、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 告訴人甲○○、乙○○、丁○○已達成調解,且當庭互相對對方撤 回告訴;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潘○杰已達成調解,潘○杰 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61、63-69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YDM-113-審原易-243-20241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瑋明知其並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大溪豆乾店,向店員鍾佳賢佯稱沒錢加油,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致鍾佳賢陷於錯誤,誤認郭庭瑋 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僅係一時救急而需要協助,故交付現 金300元予郭庭瑋,詎料郭庭瑋食髓知味,竟承前詐欺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再次以錢不夠為由,向鍾佳賢詐取現金 500元得手。  ㈡嗣郭庭瑋見鍾佳賢對於借款一事心防較鬆懈,且見前法奏效 ,竟另心生歹念,於翌(28)日19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揭 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向鍾佳賢誆稱欲返還昨日借用之800元 款項,惟因身上沒有現金,故請鍾佳賢再出借1,200元,並 表示願匯款整數2,000元予鍾佳賢等語,致鍾佳賢再次陷於 錯誤,誤以為郭庭瑋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現金1,20 0元予郭庭瑋,郭庭瑋為取信於鍾佳賢,遂自行繕打「我已 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 五碼是08373,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鍾佳賢,製 造其已還款之假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 後於113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20時許分別將300元、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 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鍾佳賢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於被告 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 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詐得之2,000元,核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YDM-113-審原簡-12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榮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榮政因被告劉欣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即民國112年5月12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 而獲釋,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劉 欣婷,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劉欣婷到庭,詎被告劉欣婷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劉欣婷到庭, 而被告劉欣婷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劉欣婷已於112年7 月2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劉欣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列印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劉欣婷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8

TYDM-113-訴-5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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