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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5、26、27、2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壹點玖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王勝展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2 7、2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驗後淨重計1.9285公克),係 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勝展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7日送高 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其各階段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 且期間已屆滿6個月,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9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27、28、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嘉義地檢署11 1年度安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7 9號卷【下稱1579號偵卷】第2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0.6085公克、1.347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 為0.5968公克、1.33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28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11100421號)1份附卷足按(見1579號偵卷第23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61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1579號偵卷第31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9

CYDM-113-單聲沒-161-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居 輔 佐 人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安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安居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的住所,飲用易開罐裝之啤酒1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自上開住所地,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沿嘉義縣竹崎鄉 獅埜村嘉179線公路,自南向北的方向,往附近的廟宇(福 興宮)的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 崎鄉獅埜村179線公路3.2公里福興宮前時,自南左轉向西進 入廟宇,適有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179線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同一位置,兩車相撞(未 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理,對鄭安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鄭安居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頁正面與反面、交 易卷第34至36頁)。  ㈡證人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8、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8頁、第 20頁、第22至23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 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目前有重聽、慢性肝炎、貧 血、胃潰瘍等疾病,並已於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2-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蕙為劉○○之雇主,兩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 吳嘉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之雙頰及上臂,並 以手機丟擲劉○○之頭部,致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7至8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毆打告 訴人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0-20241128-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8

CYDM-113-原訴-11-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建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此時杜建宗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後往右偏行自同向由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 ,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肇事後,杜建宗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 5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 第8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16頁 、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即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等情(見交易卷第36頁),並參考告 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35、36頁),暨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1-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8

CYDM-113-交附民-136-202411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56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 附1之房屋前,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縣道000號公路(下 稱163縣道)時,本應注意當時行駛在163縣道上之往來車輛 動態及距離,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傍晚仍有日照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逕自駛入 163縣道。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張○○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址房 屋前之路段,當其發現被告黃源福忽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 前方冒出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 ○○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 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 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 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 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 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7

CYDM-112-交易-284-20241127-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菜 市場內飲用鹿茸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 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跌倒在地,經警予以 攔檢盤查後,發現劉明輝身有酒味,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 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測得劉明輝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1 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速偵 卷第13至14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1次酒後 駕車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914-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明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約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蔡明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丟置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座腳墊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發現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K盤1個(內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毛重0.82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偵卷第25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現場暨扣 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31、39至44頁)。  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 毒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 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5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 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 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1頁),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內含之微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送驗數量0.6652公克,驗餘數量0.6545公克)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97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 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嘉簡-1319-202411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趙○○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53至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7至8、10至11、12至13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 字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 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 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 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 同之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朴簡-4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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