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明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約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蔡明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丟置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座腳墊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發現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K盤1個(內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毛重0.82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偵卷第25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現場暨扣
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31、39至44頁)。
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
毒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
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5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
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
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1頁),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內含之微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送驗數量0.6652公克,驗餘數量0.6545公克)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97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
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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