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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惠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13亦定有明文。是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如下: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 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 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1,000元,以此逆推計 算,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每月租金1萬 1,000元×12月÷10%=132萬元)。  ㈡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 0元部分   此乃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賠償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稽諸本 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1月6日,足見此一附帶請求 係發生於「起訴後」,揆諸前揭規定,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3,06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補-894-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9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07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08-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卓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9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立體育場等因113年度建字第5號給 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0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建-5-202411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 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 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 ○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 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 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 。 (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 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 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 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 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 (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 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 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 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 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 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 ○○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 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 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 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 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 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 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 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 ,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 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 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 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 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 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 ,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 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 ○○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 ,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 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 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 (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 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 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 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 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 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 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 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 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 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 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郭又溥 訴訟代理人 郭又愷 被 告 林侲亘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買下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緣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5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屋內 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床組、床墊及燈具嚴重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壁癌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毀損之床組、床墊共2萬6,500元及燈具1 萬2,521元;另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因油漆脫落產生粉塵,原 告自112年12月底至今,未能進入主臥室睡覺,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上開共計 16萬7,021元。因前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 0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被告5樓 房屋漏水所致,惟考量該房屋屋齡已有30年,並非被告故意 致生漏水,且知悉有漏水問題時,出於懇切態度協助原告抓 漏並願意協助恢復原狀,惟兩造幾經協調,原告仍執意請求 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其中,燈具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已使 用10幾年本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燈具價格願以500元賠 償之;床組、床墊部分因床板並未損壞,經清潔後仍完好, 床墊則使用10幾年業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床墊價格願以 2,000元賠償之;油漆工程部分,參考市面上油漆師傅每日 工資3,000元、一般油漆工工資2,000至2,500元及連工帶料 油漆每坪600元,願為原告恢復原狀至其滿意為止或以6,000 元賠償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原告致歉,並以8,500 元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 被告5樓房屋冷水管破洞漏水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4月24 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 花板壁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主臥內之床組、床墊、燈具均係因本件漏水受損,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分別為2萬6,500元、1萬2,521元,天花板 壁癌油漆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身心受有 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更換床組、床墊、燈具及天花板壁癌油漆施作 工程費用共計16萬7,021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慰撫金6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有注意房屋屋況並適時修繕保持,避免損 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告既知悉該屋已有30年屋齡,而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屋浴室冷 水管破洞時未為及時處置,致水流順沿電線管路滲漏蔓延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等 情,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2、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屋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漏水,造成該屋油漆嚴重剝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燈 具、床組、床墊受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漏水所致,惟被告 答辯狀自陳其曾於112年某日至原告家中主臥室檢查有無漏 水現象,當時發現原告主臥室天花板電燈處有潮濕現象等語 ,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受損燈具照片,該燈具背板已明顯繡蝕 ,燈具既固定於天花板與之相連,因天花板潮濕確實可造成 損壞;至床組、床墊部分,床墊及床板係放置在天花板油漆 剝落處下方,稽諸原告提供之床組、床墊受損照片,床組、 床墊上均覆蓋油漆剝落後之白色碎屑,亦可見形狀不規則、 顏色深淺不一之受潮水痕,應認該等物品確有受潮損壞之痕 跡,是被告辯稱床板經清潔後仍然完好並無損壞一事,尚非 可採。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物品毀損之結果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堪以認定。 3、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壁癌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為6萬5 ,000元,並提出景泰油漆工程行估價表1份為據,本院審酌 該費用,係經具油漆粉刷專業能力之工程行先行估價並出具 估價單,估價單內亦逐一臚列施作項目,而系爭房屋因滲漏 水,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現象,欲回復原狀,就壁癌牆面之 處理,本有一套完整工序,須先將壁癌發生處刮除、研磨, 再行塗刷防水層,而後批土、重新油漆牆面及簡單清潔,以 避免嗣後反覆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報之油漆施作工程金 額過高,並附上於網際網路輸入「油漆師傅價格」關鍵字搜 尋結果及「油漆工程價目表」截圖,認以8,500元賠償原告 為已足。惟稽諸被告提供之前開截圖,僅係以關鍵字泛泛搜 尋之結果,而油漆工程價目表,亦未考量個案工序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專業技術、施作面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情等 情況,且上開查詢結果均未經專業油漆師傅或工程行背書, 難認被告援引此等證據已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情。從 而,原告前開請求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6萬5,000元,應屬 有據。 (2)燈具、床組、床墊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依所得心證評價損害數額。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床組、床墊係109年買下系爭房屋即存在之物,而 燈具係109年所購入,當初購買價格約3,000至4,000元不等 等語;被告則提出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查得之燈具、床組 、床墊價格,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僅口述床組、床 墊、燈具之來源及價格,未能提出對應之購買單據供法院參 酌,實難確知該等物品之價值並藉此推估耐用年限及折舊成 數;又考量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屬一般生活物品,難 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 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床 組、床墊、燈具等損害額合計為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滲漏位置係在主臥、次臥室及廊道之天 花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自112年1 2月底迄今,因本件漏水事件未能入主臥室就寢,而居家環 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致生粉塵,造成居住者諸多不便與 不適之處;又臥室為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今因 潮濕、壁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原 告之睡眠及居住品質,堪認被告5樓房屋滲漏水,業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並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計算式:6萬5,000元【壁癌油漆工程施作】+5,000元【床組 、床墊、燈具】+3萬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8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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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瑀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提出92年曾經成立協商之資料,並請釋明當時毀諾有不可 歸責事由。 二、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 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 43=4,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4-11-27

KLDV-113-消債更-97-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原 告 白佩立 被 告 黃翊富(原名黃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3時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市統一超商逢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寄其個人申辦 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金融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1年6月3日18 時9分許起原告返鄉探親時於親友家中作客時,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佯裝係買家皮商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原告佯 稱因其帳號異常無法下標購物,需配合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 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同月同日19時26分、19 時46分、19時49分、20時11分,分別依指示操作,將4筆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81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如原證2,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所示),後原告 驚覺有異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警處理, 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後,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為由,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 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二)然被告縱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然依一般通常知識,借款應向金融機構借款,若係以貸款之名目而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和密碼,被告應可輕易察覺以貸款之名目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和密碼者,係欲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竟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 筆匯款,合計19萬7,081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19萬7,0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警局,經10日即113 年11月2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9萬7,081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932-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 賴威勇(原名賴志強)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 0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9萬9,3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563元,其中新臺幣2,632元部分由被告賴 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萬1,931部分 由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 人賴威勇,與原告簽訂借據(如原證2,借據(序號23)所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目前合 計為3.575%(如原證3,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 儲機動)所示),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 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 约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另於110年7月30日,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邀連帶保證人 賴威勇、賴心雅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约書」(如原證4,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序號33)所示),借款1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775%(如原 證5,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所示)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 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詎料被告三人就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2日(第 1筆借款)、113年5月30日(第2筆借款),原告爰據先前與 被告三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所示)第15、16條 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欠款情況如起訴狀 所附債權計算書所示,被告三人合計積欠原告除本金134萬2 ,33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客戶連線資料 單、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 、賴威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被告賴威松即全海培芽室、賴威勇、賴心雅,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1 ,5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63元,此外即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563元,本 院酌量各被告連帶及債務比例之利害關係,命敗訴之被告按 主文所示比例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訴-629-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劉劭茹(即翁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5號之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52號執行事件,本案管轄之國稅局與地政局因 原債務人翁景芳之長女劉劭蕾於戶政登記中並無死亡紀錄為 由,因此無法確認劉劭蕾不具有繼承之權利,異議人代位辦 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均登記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嗣 後異議人聲請調閱原債務人翁景芳之三女劉彥廷拋棄繼承案 卷,發現並取得劉劭蕾早於原債務人翁景芳死亡,且其骨灰 安置於蓬萊陵園墓地事實之文件影本,因此提出上開證明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案。 (二)執行法院如無法肯認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則異議人僅能依照 國稅局與地政事務所之認定,聲請依戶政機關登載所示補正 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追 加本案之執行債務人劉劭蕾,為此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 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6條第1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三、經查: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方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 據上開規定意旨,須該追加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方得准許,而依據執行卷內相關戶籍資料所 示,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應有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 人,是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應為劉劭蕾與劉劭茹2人 公同共有,因此核屬符合上開應准許追加之規定,異議人抗 告程序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法應予准許。是以,異議 人已依法追加執行債務人劉劭蕾,執行程序即無原裁定所示 不能進行之情形,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執事聲-3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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