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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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游宗樺 被 告 李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元本息,惟依兩 造間歷次契約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或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小-239-20250210-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添進 相 對 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同)1樓房屋所有人,第三人張振鎰、張陳麗花、呂彭 春雲等3人(下稱張振鎰等3人)則為門牌號碼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原所有人,因2樓房屋漏水,聲請人對張振鎰等 3人提起訴訟後,張振鎰等3人已將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未經鑑定前,即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委請廠商進行2樓房屋裝修事宜,破壞房屋現狀,勢將影 響日後鑑定結果,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鑑定機構完成鑑 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切可能破壞或 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 明文。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廠商進場施工,固據其提出環 保局案件查詢結果、照片、影像光碟為證,惟依上開內容, 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拆除2樓房屋原有裝潢之舉,尚難以此即 認有影響房屋漏水處之情形。其次,保全證據之聲請,仍以 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準,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鑑 定機構完成鑑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 切可能破壞或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已與上開說明不符 。又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本得於本案訴訟 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保全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全-3-20250210-2

士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8

SLEV-111-士醫簡-1-20250208-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汝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39-20250207-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6號 原 告 王娟娟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 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地下5樓編號6 84號停車位返還原告,查該停車位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 價額,而同社區門牌號碼230號10樓房屋之地下5樓停車位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乙情,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補-46-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楊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大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3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98-202502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呂維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250元部分,不得於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小-166-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楊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大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3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98-2025020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孫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19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61-202502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周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仕傑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件訴訟標的 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500元,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簡-13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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