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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鄭妃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4.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 13年5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原告向來 有使用安全帶習慣,只是於安全帶上裝置有安全帶護套,造 成誤認,且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左肩上有灰色一片,況如未繫 安全帶系爭車輛會發出警戒聲提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對比於前座乘客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 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深色斜向長條色塊,原告之上衣衣領 至胸前則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2.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 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 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 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 決參照)。  ㈢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頭部、頸部及部 分上半前胸處及方向盤,副駕駛座乘客明顯有使用安全帶, 至於前座座椅及車內其他部分均無法辨識,亦未見有明顯黑 色安全帶斜向在駕駛人即原告身上(卷第65頁)。惟細譯放大 駕駛座部分之採證照片,原告上衣左肩處確有一長方形陰影 沿其左肩斜向至胸前,且該陰影處無法見閱原告穿著衣服上 之圓形點點(見卷第67頁),堪認有物體遮蔽該處。佐以原告 提出之安全帶護套照片、上衣照片(卷第19、23頁),足見原 告使用之安全帶護套為米色,上衣則為白色,而審酌採證照 片非十分清晰,拍攝時又有相當距離及擋風玻璃阻隔之情況 下,同屬淺色系之米色安全帶護套與白色上衣無法明顯區隔   ,致有誤認未使用黑色安全帶之虞。則原告之主張其所提之 事證,已足使有無使用安全帶乙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無 法確信依據採證照片即可認定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從而,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684-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呂宗益 住○○市○區○○○路00號13樓A6 訴訟代理人 劉翠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路一段路段(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行為時)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可由民 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可不採取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檢舉人的行車記錄器顯然不符「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 科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是本次違規以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逕行舉發,於法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2733382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 規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 項可不採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占用慢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之規定,故 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 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 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 在此限。」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 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3分48至50秒 系爭地點劃設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畫面左側内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截圖編號1至3)。 17時43分51秒至55秒 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後,顯示右側方向燈(截圖編號4至7)。 17時43分56秒至45分21秒 第44分02秒路面劃設有慢車專用道標誌,原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右轉進入銜接路口,惟系爭車輛未右轉進入銜接路口,繼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沿系爭地點路段直行前進(截圖編號8至)。 17時45分22至24秒 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至)。 17時45分5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 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檢舉人採證設備顯然不符「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科 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查,民眾對於違反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文,故原告 主張本件違規行為非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等語,顯有誤會。 再者,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 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 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 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 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民眾使用之 行車紀錄器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 格印證並「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至原告主張112年8 月24日其於家中用餐,不可能會出現在系爭地點云云,並提 供用餐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照片中均未見系爭車輛影像,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在爭 訟概要欄所示時間確實位於系爭地點以外之處所,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4

KSTA-113-交-247-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勝賢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之1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長期腰椎滑脫,行車途中會伸展左腳舒緩疼痛,並非 故意以此方式行車。且未妨礙其他用路人駕駛,客觀上非 危險駕駛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先後2次伸出左腿踢向對 向汽車,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倘 如原告主張其踢腳行為係因身體受傷所致,即應在家休息 或請他人代為駕駛,而非任意於道路上踢人。足認原告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 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 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 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7:47:28-17:4 7:35)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至靠近對向白色來車前 方,車身急速向右扭動,而後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 :47:35-17:47:37)原告騎行機車至對向另一白色來車前 方,忽然伸出左腳,又飛快縮回,且車身左右晃動,而後 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47:37-17:47:40)原告騎行 至彎道處,左前方有另一輛白色來車,原告車身先向右偏 ,再次伸出左腳,後急速收回,車身左右晃動。嗣後沿著 該路繼續騎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101、104至110頁)。是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不僅有多次左右傾斜、偏移、扭動 之情形,且2次於騎行接近對向來車時,有伸出左腿踢向 來車之行為。以該時車流順暢之狀況而言,原告並無以上 開方式騎車之必要,不僅原告本身易於失控肇事,其他用 路人亦有受影響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當時狀況 整體觀之,足認原告完全無視前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 漠視交通秩序與安全,顯已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縱如其所述,其伸出左腿係因身體 不適導致,然自其所提出劉俊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4頁)觀之,其於本件違規日期前之112年6月27日 即有就醫紀錄,亦即原告明知自己身體有不適之情形仍騎 車上路,且於有對向來車行近時才伸踢左腿,實已造成道 路上往來行車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自 不得以其本身之病症為免責之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交-262-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郭子敬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阮○○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13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於同年9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 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 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故被告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件 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路邊停車距離行人穿越道3至5公尺,注意後方來 車以免發生車禍,又看到行人穿越道上妹妹並未有穿越之動 向,所以車輛向前滑行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伊在路邊停車, 左轉出來,須注意後方車輛,且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個樓房 長度約10公尺,沒辦法注意到行人,只能注意到自己行車安 全,原處分裁罰太重。路邊停車須注意很多地方,須注意行 人及後方車輛,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且頭部望 向左方來車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卻見原告原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顯然沒有減速之意思,方後退等待原告先行通過,且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8/11 18:01:09處,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與行人(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 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行至行 人穿越道上,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72316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 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6秒) 時間:2023/08/11 18:00:59 — 18:01: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位小女生站在第2 根白色枕木紋上,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上停等禮讓,其 右側車道第1輛機車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小女生 腳步略往前移動、停下,因第2輛機車亦未停等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於18:01:03右側車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亦未 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8:01:07小女生欲往前時, 右側車道另一輛自小客車出現,同樣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另有2輛機車未 停等跟著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待18:01:11右側另1 輛機車停於白色停止線時,小女生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至中間 處,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81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路邊停車出來,要注意 很多地方,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檢舉人車輛停駛於內側車道,及行 人已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行人顯係欲穿 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 過系爭路段。又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 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 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車速緩慢, 縱使煞停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裁罰太重、不合理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係基 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 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 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 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參酌道交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 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 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396-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林耀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尚未 越過雙黃線,即快速通過系爭路口,經科技執法取締,然檢 視罰單上之照片,並無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在之 相對位置,罰單上採證照片為全車車身已越過斑馬線時行人 所在之相對位置,顯見取締有明顯瑕疵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當時看到行人還沒有走到雙黃線的位置,如果緊急煞車的話 怕會被後車追撞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 之情事。本案行人已穿越馬路至道路中間,此際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 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7/16(11:07:37)(答辯狀誤載 為2023/08/28(11:03:49)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 (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即約80 至240公分寬度(最寬約240公分,計算式:40+40=80;40+8 0=120),顯然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且行人行至 路中有明顯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803634號函、影像擷取 圖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光碟(另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0頁),洵 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 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10735_7276_A(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3/07/16 11:07:32.820 — 11:07:42.05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地點為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畫面 左邊白色停止線處有一對撐傘男女正欲過馬路,行走於白色 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之道路,於11:07:35.772可見畫 面右邊出現一輛廂型車向右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此時,行人位置由左向右數來接近第4根 白色枕木紋處,於11:07:36.772系爭車輛前懸上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左側已經走到路中間(由左向右數來第4根 白色枕木紋)之行人只有2個間隔、2根白色枕木紋【(80*2 )+ (40*2)=240公分】,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如果緊急煞車怕會被後 車追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 右轉行駛時,後方直行之機車略有減速且尚有一段距離,況 原告右轉時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縱使緊急煞車 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 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26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詮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詮富(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 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24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0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南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常於本路段通勤,且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 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禁止通行)標誌,故舉發證據不足 ,且該行車紀錄器時間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儀器,未 經國家檢驗標準校正時間,有失公允且無執法公信力,應由 檢舉人證明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為外側路肩之行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原告行駛時並非開放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200197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系爭地點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依勘驗截圖畫面可知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14時44分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之路肩車 道。14時44分1秒至8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且 該路肩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97-101、126 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14時44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 實;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國道 一號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北向)即22K+46 0至17K+500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為:「7:00-12:00、15 :00-20:00」,然原告卻於該時段外之2時44分許,即行 駛系爭地點之路肩,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如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該路肩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衡情確有可能因非屬路肩開放時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85-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0號 原 告 林源德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 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原告於112年1 2月21日提出陳述後,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18日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因行人站那不動,等待車輛過去。原告曾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果路人不走就可以過去。看到公車通過,原告才 加速通過。原告有踩煞車,原告沒有未禮讓行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且身體前傾顯有穿越道路 之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無減速之意,行人才後退等 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1/27 10:1 9:40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約1條枕木紋 及約1個間隔長,顯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92條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 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 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分別係依 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 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 之依據。 (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10:19:37時畫面右側可見 一女子站立於枕木形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來回車流, 內側車道有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原告系爭車輛於10: 19:38開始出現於畫面,且於10:19:39亮起煞車燈;惟 於10:19:40系爭車輛煞車燈滅,繼續前行,開始穿越女 子站立之枕木形行人穿越道,且與女子約僅距離1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未達1個車道寬;於10:19:42系爭車輛穿 越行人穿越道,全程均未暫停讓該女子先行通過等情,有 光碟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4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    )等在卷可參。而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所在路段並未設 置紅綠燈交通號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 景圖(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G OOGLE街景圖可知,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因無號誌且 往來車輛(含原告系爭車輛)未禮讓,無法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自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記載之違規行為屬 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0-29

KSTA-113-交-900-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9號 原 告 薛正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崁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 帽帶未扣,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 上顯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   ,並於實施酒測時,因原告消極吹測,致失敗多達25次,因 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 第SYBK31262、SYBK31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 30日前繳送。」(原處分一、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均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突然遭員警 無故要求停車、攔查,當下原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事 實,員警竟認為原告有飲酒,要求執行酒精測試,員警之攔 查行為顯然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因此員警 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亦無權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 於攔查時未告知攔查事由及違反法條,在酒測前未依道交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完整告知原告受測應注意事項,亦未 依第11條第2項告知違反之法規,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甚 至以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藉口判定拒測,原告並無拒測之意思 ,於判定拒測後,要求原告自己走路回家,員警以開單及扣 車為由,以警車違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被告提供之酒測全程影片開始時間為2018年10月23日9 點24分,與員警舉發通知單時間不符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影 片時間是2018年,當時並不在那個地方,所以影片不能做證 據使用,就是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整個案件就是不成立,不 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但爭執的是影片的日期時間我不在 該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   ,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扣安全帽帶,遂將原告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原告亦有酒精反應,經 員警告知原告須配合進行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 原告於酒測過程中消極吹測失敗多次,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 ,並無不法,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因原告安全帽帶未扣,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攔停稽查,始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而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罰鍰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1條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 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 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 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⑶第19條之2第1項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 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 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 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 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 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20686027號函、採證光碟、職務報告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3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427_040A   影片時間:2018/10/23 (9:24:26 — 9:27:26) 員警:叫甚麼大名? 原告:薛正國。 員警:下次要注意一下(顯示員警並非無理由攔停原告)。 原告:好。 員警:沒有喝酒吧,做個檢測等等往裡面大力吹氣,來大力 吹氣一下。有喔你有喝,你喝什麼? 原告:啤酒 。 員警:喝幾罐? 原告:1罐。   員警:再一次,大力一點,你甚麼時候喝的? 原告:大概一個小時前。 員警:你等一下像我一樣大力吹一下。(有員警示範吹氣的 聲音,酒精感知器發光顯示有酒精反應)…。 員警:你要回哪裡? 原告:我家…崇安街105號,對面兩百公尺。 員警:那為什麼不走路回去,你身上味道蠻重的,喝一罐啤 酒? 原告:嗯。 員警:這沒辦法,有酒精反應就是要做酒測,但還好應該是 不會超標,你自己衡量,照規定就是要做酒測,0.17以下我 就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依刑法公共危險罪 移送法辦,你也有權利可以拒測,但拒測罰最高18萬元,吊 銷駕照,現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決 定,不勉強。…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727_041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27:26 — 09:30:26) 員警:現在28分,給你2分鐘,我30分再問你,你慢慢想。 員警:我講的權利你都了解嗎,還是你有不懂的我可以跟你 說。 原告:我知道啊我知道(原告已表明知曉其權益)。 員警:好,你知道就好。 員警:好,30分了,先生,你的決定是?你要測還是要拒測 ?先生我有給你時間思考,你如果不配合我只能按拒測。 原告:那就測阿。 09:30:21員警:好,那麻煩含住持續吹氣,等我說停你再 停。 09:30:21員警:好,來,含住,持續吹氣 09:30:22原告開始吹氣。(員警說再來,再來) 09:30:2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次失敗) 員警:不能中斷,不能吸氣,要持續像這樣子…。 ⒊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027_042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0:26 — 09:33:26)   原告:喔。   員警:等我說停你再停,好來再一次。   09:30:30原告開始吹氣。   09:30:3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2次失敗)   員警:不行,不要讓氣露出來,麻煩整個含住,不要用牙齒 抵住,大力吹氣   09:30:36原告開始吹氣。   09:30:3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3次失敗)   員警:一樣,你這樣都是消極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氣,麻 煩大力吹氣,像吹氣球一樣。   09:30:46員警:來,大力吹氣。原告開始吹氣。(員警: 再來、再來、再來)   09:30:49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4次失敗)   員警:差一點,再兩秒好不好?像剛剛這樣再一次。   09:30:55 員警:來,吹氣,沒有氣進去,不要用舌頭抵 住,不要用牙齒抵住,好不好。   09:31:00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5次失敗)   09:31:02員警:這裡有氣進去,它才能做檢測員警:麻煩 再一次大力吹氣。   09:31:06原告開始吹氣。   09:31:0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6次失敗)   員警:要!我們就一次測好,我知道你會害怕但沒辦法。原 告:可是我真的有吹。員警:我知道你有吹,但你輕輕吹或 是消極的不吹,一樣意思。   09:31:21員警:來,大力吹氣一次,   09:31:23員警:吹氣。   09:31:24員警:沒吹啦   09:31:26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7次失敗)   09:31:27員警:有氣它才會有聲音啊,沒氣就沒聲音。幹 嘛要抵住。   原告:我沒有抵住阿。   員警:阿你就不想吹,你就消極,因為你會害怕…。   原告:啊我有吹阿。   員警:麻煩大力吹。   09:31:44原告開始吹氣。   09:31:45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8次失敗)   員警:麻煩大力一點不要中斷。   09:31:52原告開始吹氣。   09:31:5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9次失敗)   員警:再一次,我先跟你說,再失敗三次,我就按拒測,我 很直白的跟你說,因為這就是消極的不配合,法條規定我可 以規定這麼做。   09:32:10原告開始吹氣。   09:32:1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0次失敗)   員警:一樣,第一次,再一次。   原告:我真的有吹阿。   員警:我知道,但麻煩你配合大力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0 9:32:24原告開始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1次 失敗)。   員警:這是第2次了喔,最後一次我就按拒測,我沒有在跟 你開玩笑,我拒測按下去就是18萬,我已經示範給你看了( 有員警吹氣的聲音)…等我說停再停,可以吹氣就麻煩配合 ,好不好,我也不想搞到這樣子,來,含住大力吹氣。09: 32:44原告開始吹氣。(員警:再來,再來,再來)09:32 :4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2次失敗)   員警:再一秒啦,我有看出你的誠意,再給你一次機會。09 :32:53員警:來,大力吹氣。你這次又沒誠意了,你看連 氣都不進去。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輕輕吹嘛,輕輕吹就消極,沒錯吧,不用搞到這種田 地好不好…到時候拒測又划不來,到時候又後悔。來麻煩大 力吹氣(原告沒有吹氣)…沒有氣進去,你沒有想要吹的意 思。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沒有想要配合的意思。…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327_043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3:26 — 09:36:26)   員警:…我再給你吹最後一次,你如果不要我就按拒測,我 也不想管你了。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要不要隨便,我直接按拒測扣車。   09:34:00原告開始吹氣。   09:34:0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3次失敗)   員警:差一秒,你覺得我要按拒測嗎?再一次機會。   09:34:11原告開始吹氣。   09:34:1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4次失敗)   員警:你為什麼要在最後一秒停下。   原告:啊我就有吹阿。   員警:啊我不是有叫你說停在停,你為什麼要自己停,我有 說停嗎。   原告:啊我的氣就這樣我怎麼知道。   員警: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應該不是這樣吧。   員警:你要不要讀法條,讀作業規定,我已經給你很多次機 會了,已經超過3次我可以直接按拒絕測,再一次大力吹氣   。(只吹3秒,酒測第15次失敗)   員警:你是故意的是不是。   原告:我沒有故意。   員警:你是故意的阿。深呼吸大力吹氣…再一次我就按拒測   ,我全程有錄音錄影…麻煩含住大力吹氣,這是我最後一次 告知你(只吹3秒,酒測第16次失敗)   員警:…想不想吹,想吹我就讓你吹,不然我就按拒測,不 要浪費我的時間。   原告:那我就吹阿。   員警:再來一次。(只吹3秒,酒測第17次失敗)   員警:我說再來你停下來幹嘛。   原告:我沒有停下來有繼續吹阿。   員警:你說再來機器會停下來?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   員警:我可以啊,法條規定我可以啊,我已經跟你講三次了   ,我全程錄影錄音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我沒有說要拒測。   員警:我可以不用問你的意願,只要三次消極不配合,我就 可以按拒測…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627_044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6:26 — 09:39:26)   員警: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麻煩含住大力次氣…。(只 吹3秒,酒測第18次失敗)   原告:真的阿我又沒騙你。   員警:阿你幹嘛停…。(只吹3秒,酒測第19次失敗)   員警:你就故意停在最後一秒,已經要測出來了…來深呼吸 含住大力吹氣。(只吹2秒,酒測第20次失敗)   員警:我這已經不知道第幾次失敗,還要給你機會嗎?我覺 得應該是不用。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我已經講了好幾次 最後一次了,薛正國先生,你再不配合我會按拒測…。(只 吹3秒,酒測第21次失敗)   原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說我不要吹。   員警:是阿沒有故意阿,麻煩大力一點好不好…。(只吹2秒 ,酒測第22次失敗)   員警:你不要把氣往旁邊漏好不好,我手都感覺到你的呼吸 了,擺明故意。(只吹3秒,酒測第23次失敗)   員警:需要再一次嗎?   原告:可以啊。(只吹2秒,酒測第24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我最後一次詢問你,你要測還是要拒 測。   原告:我要測阿。   員警:如果這一次測不成功,我會直接按拒測,我已經最後 一次告知你了。   原告:阿我真的有測阿。   員警:已經超過三次了,三次以上了我就可以按拒測,含住   ,大力吹氣,不要把氣往旁邊漏…等我說停再停。(只吹3秒 ,酒測第25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因為你消極不配合多次,我視同拒測…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22頁)。又審酌員 警職務報告書,其記載:「職警員擔服112年9月24日22至24 時巡邏勤務,於23時25分在中西區赤嵌街與成功路口見薛正 國騎乘普重機EPL-1187安全帽帶未扣,遂將其攔下告知違規 事實,盤查過程發現薛員身上顯有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其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遂告知其相關權利欲對其實施 酒測,酒測過程薛員消極吹測,致失敗多次,亦告知其消極 吹測3次視同拒測,過程仍持續給予薛員多次機會吹測酒測 器,酒測過程持續約10分鐘,薛員仍消極吹測酒測器,薛員 之行為職依職權視同其拒測(拒測時間:23時40分),並依 拒測規定告發薛員違規項目、移置保管車輛、吊扣車牌。」 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帽帶未扣不 符合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所定安全帽帶應繫緊扣環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並告知要注意一下,要求原告改正並無舉 發之意,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 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 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 事。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未告知違規事由等語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確實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表明知曉權益,決定接受酒測,但卻 未能確實配合員警指示吹測高達25次,明顯有消極拒絕接受 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是員警對於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在員警對原告進行酒 測前,已踐行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雖明確表 示接受酒測,實際上卻未能配合員警指示吹測,致達25次吹 測失敗,而本件員警一再給予原告重新吹測之機會,肯認員 警已踐行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 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仍消極 不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採證光碟錄影時間與本件違規行為時時間不 符,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並未全程 錄音錄影等語。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時,原 告當庭陳稱不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證本件之現場蒐證錄影對象為 原告本人無訛,且就原告為員警攔停時起至消極不配合酒測 舉發止,呈現完整錄影過程,可認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應以舉 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至於密錄器時間僅係因員警未為 校正而產生之錯誤,本件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即 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則縱令員警確有未校準密錄器 時間之疏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可採,故 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9

KSTA-112-交-1659-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許貴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貴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貴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貴華截至民國(下同)11 3年7月19日滯欠聲請人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 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 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40、 972、1112號拋棄繼承公告及被繼承人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40、972、111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貴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 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067-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李群傑 住○○市○○區○○里○○街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因有「職業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情形,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因有案件待行政作業,故無法於期間內完 成駕照之審驗。且原告為職業司機,目前已在公司任職逾1 年,須賴此駕照供養妻小,希望能多一些時間使用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並無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 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等 情事,自應遵期為審驗。又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之職業汽車駕駛人,駕照上亦登載有審驗日期,就應依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竟怠於為之, 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 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 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 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並應每年審驗1次。(第2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 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 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 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3項)職業汽車 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2.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05年6月24日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 駛執照,前在109年3月17日辦理職業駕照審驗,嗣應在112 年3月23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惟原告未在112年3月23日前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舉發機關遂以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日送達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113年4月3日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 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85至89、115至117頁、第47頁 )。足見原告自109年3月17日審驗後未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4條第1項滿3年即112年3月23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云云,惟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係在109年11 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並在112年1月12日領回(卷第14 3頁),應審驗時已可使用之,原告並提出職業駕駛執照影本 復自陳已擔任司機逾1年等語(卷第13頁、第47頁),可認應 審驗時即112年3月23日時,已無客觀上不能使用職業駕駛執 照之情事。原告又提出無任何機關收狀章之刑事聲請開庭狀 為證(卷第35頁),調查程序原告也未到庭說明(卷第103、12 7頁),復查無原告羈押服刑紀錄(見證物袋),故難謂原告客 觀上有不能進行審驗之情事。原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爾後 並在109年3月17日審驗,堪認原告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4條第1項每3年審驗之規定,其未在期間內審驗,縱非故意 ,亦有未及注意之過失。被告認原告有職業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未在 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1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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