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郭子敬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阮○○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13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於同年9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
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
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故被告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件
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路邊停車距離行人穿越道3至5公尺,注意後方來
車以免發生車禍,又看到行人穿越道上妹妹並未有穿越之動
向,所以車輛向前滑行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伊在路邊停車,
左轉出來,須注意後方車輛,且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個樓房
長度約10公尺,沒辦法注意到行人,只能注意到自己行車安
全,原處分裁罰太重。路邊停車須注意很多地方,須注意行
人及後方車輛,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且頭部望
向左方來車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卻見原告原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顯然沒有減速之意思,方後退等待原告先行通過,且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8/11 18:01:09處,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與行人(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
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行至行
人穿越道上,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72316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
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6秒)
時間:2023/08/11 18:00:59 — 18:01: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位小女生站在第2
根白色枕木紋上,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上停等禮讓,其
右側車道第1輛機車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小女生
腳步略往前移動、停下,因第2輛機車亦未停等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於18:01:03右側車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亦未
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8:01:07小女生欲往前時,
右側車道另一輛自小客車出現,同樣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另有2輛機車未
停等跟著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待18:01:11右側另1
輛機車停於白色停止線時,小女生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至中間
處,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81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路邊停車出來,要注意
很多地方,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檢舉人車輛停駛於內側車道,及行
人已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行人顯係欲穿
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
過系爭路段。又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
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
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車速緩慢,
縱使煞停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裁罰太重、不合理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係基
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
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
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
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參酌道交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
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
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39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