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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朱清湛 被 告 曾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 市義一路和信三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修理 期間2日,每日營收以1,755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51 0元,以上合計損害21,3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盛汽 車保修廠估修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該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349號函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於上 述時地駛自小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第二當事人(即原告 )欲左轉信三路之自小客(即系爭車輛)發生追撞,第一當 事人車輛無車損,第二當事人車輛車尾受損,雙方無人受傷 ,無飲酒情事…」等語,且兩造均於該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嘉盛汽車保修廠估 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7,800元〈打修(應係指鈑金)合計2,8 00元、烤漆合計3,800元、材料合計9,400元、拆工1,800元〉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0月,至113年9月14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0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7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9,400元×0.438=4,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 值9,400元-4,117元=5,283元,第2年折舊值5,283元×0.438= 2,31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3元-2,314元=2,969元,第3 年折舊值2,969元×0.438×(11/12)=1,192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2,969元-1,192元=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無需折舊之打修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3,800元、拆工 費用1,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177元( 計算式:1,777元+2,800元+3,800元+,1,800元=10,177元) 。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2日 ,其每日營業收入以1,755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3,510元等 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 日,尚與常情無違。而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車籍基隆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185元,則平均每日為1,606元(計 算式:48,185元÷30日=1,606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 業損失,於3,2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606元×2日 =3,212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89元(計算式:10,177元+ 3,212元=13,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28元(計算 式:1,000元×13,389元/21,310元=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基小-232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DRIAN ANG LI D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 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向何慈惠 收取2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 含1,000元真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 1、69、70、75、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38 頁),被告自述來臺目的係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本院卷第75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 情節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20、53頁、本院卷第2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本院11 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偽造之工作證、經手人欄記載為「 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63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 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8、49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經手人欄記載為「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偵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圳」簽名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馬來西亞籍)         (中文譯名:洪立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RIAN ANG LI DING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不詳時間起,透過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接續向何慈惠佯以:可交付 資金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代操獲利云云 ,使何慈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8月6日,分次面交 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ADRIAN ANG LI DING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詳後述),嗣因何慈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 意於113年9月30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ADRIAN ANG LI DING前往取款, ADRIAN ANG LI DING遂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 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 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林圳」及何慈惠。嗣 ADRIAN ANG LI DING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 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因此未取 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何慈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迎曦門附近之公園內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後來聽信該男子所言,以為讓告訴人在收據上簽名,即可賺取2萬元,始依對方指示行事,伊不知道伊所從事者乃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現場詢問被告   是否為凱怡公司的人,   被告答稱「是」,並出   示識別證,要求告訴人   在收據上簽名。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怡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告訴人與「凱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劉鈺淇」LINE頭貼截圖、投資APP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手機1支、「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 5 新聞媒體報導2則 佐證被告係經詐騙集團計畫性地由馬來西亞引進之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林圳」簽名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凱怡公司收據1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林圳」,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各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6日依指示面交100萬元、20 0萬元予車手,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113 年9月28日始自吉隆坡啟程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要難認定被告早於113年7 月15日至113年8月6日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於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19

SCDM-113-金訴-981-20250219-2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家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 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 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前因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 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維持本件緩刑 之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其 表示預計兩個月後能一次清償剩餘430萬,惟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 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113年 9月底可全數償還本件賠償餘款,截至目前告訴人仍未收到 該筆賠償金,故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未按期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為「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 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 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 109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 日止,而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北地檢署囑 託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執行筆 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25、27 至28、30至37、53至57頁)。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其預計2 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 電話詢問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 匯進來等語,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僅支付50萬元 ,仍餘43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 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 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 付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北地檢 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 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 玲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各1份(撤緩卷第39至41、43至4 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 之負擔。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 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 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上 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 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告訴人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 ,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 ,迄今超過3年期間均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存摺內 頁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41頁),迨至受刑人於114年2月1 8日表示其向告訴人說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 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 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 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 ,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 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 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8

SCDM-114-撤緩-18-202502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進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對價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報酬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申辦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 月10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月11日變更網路銀 行密碼後,隨即在新竹市華南銀行某分行,當面將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1年10 月起,使用LINE暱稱「王靜雯Ada」,向曾秉羿佯稱:加入 投資軟體「財豐」獲利云云,致曾秉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70萬8,410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曾秉羿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秉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秉羿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擷取畫面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3001 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資 料1份。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通清字第1140004011 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辦理網路銀行資料、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本件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未於審理中之陳述,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件無 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 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 年),最低度刑為1.5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 年),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未於審理中之陳述,應採對其有 利之解釋,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 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 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CDM-114-金簡-9-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謝隆盛 謝徐寶珠 被 告 童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4

KLDV-114-補-121-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昀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0段 000號前,起駛後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路邊起步,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後 方告訴人張立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巴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各一、下唇撕裂傷10公分、 上排牙齦及下排牙齦骨折、左肩、左肘、左小腿挫傷、臉部 撕裂傷3公分、2.5公分、嘴唇口內穿透性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4

SCDM-113-交易-703-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洽 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131巷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靠右 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見對向來車後緊急煞車閃避,旋失控倒地 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 挫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4

SCDM-114-交易-127-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原 告 沈妤珊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3

SCDM-113-附民-88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翊淳係林梅菊之女兒,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同意擔任其分 期付款申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梅菊稱:其要 辦理學貸,林梅菊作為保證人,需提供雙證件云云,林梅菊 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黃翊淳。後黃翊淳於112年12月13日 某時許,持林梅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先前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載有林梅菊個人資料之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概念通訊行,以其母親林梅菊同 意擔任其分期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訛騙不知情之概念 通訊行店員,並提供林梅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該不知情店員,而非法利用林梅菊之 個人資料,並使該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黃翊淳擔 任申請人(即債務人)、林梅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按月分12 期、每期繳交新臺幣(下同)2,249元之條件,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以購買AP 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黃翊淳並在東元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前揭申辦手續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黃翊淳則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手機1 支。嗣黃翊淳未按時繳款,林梅菊收到東元公司寄送予其及 黃翊淳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方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黃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3、74、7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補充理由 書所載(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林梅菊資料,並以前揭資料向東元公司申辦 分期付款買賣詐得上開手機1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至34、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APPLE iPHONE 13 128G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4頁 反面),然其就手機之分期款項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東元公司3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梅 菊」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 已交付通訊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偽造「林梅菊」之簽名1枚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 偵卷第1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黃翊淳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淳為林梅菊之子。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 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翊淳向 林菊梅詐稱:因學校需使用林梅菊之身分證云云,致林梅菊 不疑有他,而拍照並傳送載有林菊梅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給黃 翊淳,另黃翊淳,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梅菊之健保卡相片檔 案;繼黃翊淳未經林菊梅之同意。繼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翊淳持前揭林菊梅身分證、健保卡等相片檔案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概念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概念通訊 行店員,以按月分12期、每期繳交新臺幣2249元之條件,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 ,以購買AP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並在東元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繫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署「林梅菊」之名義,偽造「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 前揭申辦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嗣林梅菊未 按期繳交費用,林梅菊收到催繳通知,並經黃翊淳否認,方 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梅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未經渠母林梅菊之同意,即以渠母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申購前揭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渠同意,擅自以渠證件分期申購前揭行動 電話之犯罪事實。 (三)偵查報告(113年4月28日)、東元公司函(113年4月18日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請編號00000000 00、含黃翊淳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林梅菊身分證 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黃翊淳取貨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查詢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4張、催款通知書(東元公司)2張    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 二、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梅菊」署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13

SCDM-113-訴-39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沈妤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至14、17頁)」、「 被告王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3、9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沈妤姍「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 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 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良與沈妤珊前為同事關係,王永良因有消費需求,明知 其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9元,亦無法提供人民幣匯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妤珊佯稱:我用人 民幣跟你匯兌臺幣,搞不好我20號就會回台灣,到時候就可 以更快給你(人民幣)等語,致沈妤珊陷於錯誤,復分別於 同年11月9日8時38分許、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 元、5,000元至王永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永良於同日將上開 款項盡數轉出。 二、案經沈妤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沈妤珊以「人民幣匯兌台幣」方式,由被告給付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於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5月1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48301號函、告訴人陳報狀暨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自113年3月底至5月間,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不成立,益徵被告顯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真意。 6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協商112年1 1月24日要給告訴人大約4千元人民幣,因為家裡有事情,延 後到同年12月2日,之後手機中毒,LINE所有資料都不見, 後來我有說要先跟其他朋友借新臺幣還他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問:人民幣是誰要給告訴人?)3、4年前 我借朋友張正新臺幣6萬元,當時張正在東莞工作,我就先 跟告訴人借錢,並承諾要給他人民幣等情,然經本檢察官當 庭與被告核對「張正」之年籍資料,以被告供稱之「82年次 」比對查詢戶役政系統,僅有3位姓名「張正」之人,經提 示與被告指認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指之人,則被告所稱「 張正」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有請託「張正」 匯款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被告屢次提及「回台灣」、「要去日本一趟」等 語,表示被告不在台灣或將前往他國,然上情與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不符,即被告向告訴人所述與實情全然不同,可認此 部分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末以,被告於偵查 中佯以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 由而不成立,凸顯被告無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益徵其先前 施用詐術之犯行為真。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慣以各種理由搪 塞為何未達成調解、為何未保留與張正之對話紀錄,然其所 辯均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雖無前科,請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罪,屢以各種理由搪塞 敷衍,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品行不良,請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3

SCDM-113-易-7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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