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幼時因高
燒導致瘖啞,嗣於民國103年間被診斷為夜盲症,視力逐漸
惡化,約8年前近乎全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為瘖啞人,之前以
手語溝通,視力逐漸退化後就無法再與外界溝通,近年來須
由聲請人抓著相對人的手比劃溝通;鑑定人則稱:目前評估
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因視覺、聽覺及語言能力的嚴
重障礙,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中功能受損,較高社會性功能、
工作性功能、人際溝通等等功能均缺損有障礙,而在保護性
環境中自我生活基礎照顧是沒有問題,但離開家門後所有活
動都明顯受限,需他人代理,應屬於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
清醒,注意力飄忽不定,因相對人確實有瘖啞及視障問題,
無法直接詢問溝通,鑑定評估屬複雜活動,家屬無法讓相對
人清楚知悉前來所做何事,故相對人過程中態度顯抗拒,情
緒稍顯煩躁,過程多靠家屬協助或補充資訊,可得知相對人
認知功能部分,記憶力應屬正常,對周遭居家活動之判斷力
可,計算能力不可測,對於銅板摸索應有辨識能力但緩慢,
抽象思考不可測,人時地定向感應屬正常。相對人臨床失智
評定量表(CDR)得分=1,屬輕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IADL)得分=5/24,為重度失能;相對人無法處理
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
等事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
,故目前相對人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
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並因此
症狀已無法正確處理日常生活財務或交易等複雜度高的社會
行為,離開有限且固定的居家環境則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之活動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
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於早上接送應受宣告人至新生日照
中心上課,下午返家後則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每日皆會進行
日常的手語表達、陪同用餐、外出以及參與活動等,互動關
係融洽,且能掌握應受宣告人一切狀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8963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
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對
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
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
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
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
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
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
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
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TTDV-113-監宣-7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