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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CHIN WA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CHIN WAH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予 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YONG CHIN W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遺失之 信用卡侵占入己,明知己非信用卡之所有人,竟貪圖小利, 利用小額刷卡毋須簽名之機制,獲取免除支付乘車款項之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返還侵占之信用卡,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在臺無前案紀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8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   被   告 YONG CHIN WAH (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NG CHIN WAH(中文名:楊智華,下稱楊智華)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8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拾獲鄭天銘遺失之中國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5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持本案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搭乘慶賓公司之租賃小 客車,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付款項之利益。嗣經鄭天銘發覺 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天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威騰、謝政 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 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消費明細、慶賓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接載臨時或預約乘客名單、櫃檯出租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犯罪即告完成,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稱 其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拾獲本案信用卡時,因趕忙搭乘飛 機,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欲搭乘慶賓公 司之租賃車時,才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等語,是被告於我國境 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時,始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 物犯意,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我國法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桃簡-2805-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合計總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唯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 之卡號524X5XXX8XXX7XXX號悠遊聯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悠遊聯名卡),其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持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刷 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 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林秋 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其間,林 秋伶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明知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 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 值授權金額之機制,仍賡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本 案悠遊聯名卡,利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具自動加值功能,經附 表編號10所示便利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1次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特約商店,偽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 卡刷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係蘇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 林秋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蘇 唯誠發覺本案悠遊聯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唯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林秋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60-61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 心基隆源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係由相關管理單位以機 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 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0-61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刷卡交易消費、自動加值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朋友說沒有錢可 以借伊,就先給伊本案悠遊聯名卡,卡上沒有所有人簽名, 是「周德祖」給伊的,「周德祖」說信用卡是他的,伊認識 該朋友很久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悠遊聯名卡為告訴人蘇唯誠向玉山銀行申辦,告訴人平 常將該卡放置於錢包,不知於何處掉落。在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持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易消費,並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不知購買內容 及品項為何,告訴人係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遭盜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18頁 ),並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1 12年度聲調字第96號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79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1611號 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89-9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 12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 、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4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悠遊聯名卡係其友人「小組」給的,「 小組」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個月,..目前卡片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9-11頁);偵查中稱:該信用卡是朋友「小組」 給我的,「小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時我缺錢沒有錢 買東西給小朋友吃,「小組」把該張信用卡綁定在我的手機 上,設定可以小額付款,他當時住在我家,每次消費完就將 信用卡交還「小組」,不知道「小組」本名,他說暫住我家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錢,「小組」說我方便時還錢就可以。 「小組」在工地做事,我跟他在網路上認識約3個月,實際 見面1個多月。「小組」平時都用現金消費,我要跟他借現 金,他說他身上只剩下1張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他說沒有錢可以 借我,就先給我本案悠遊聯名卡,當時我不知道是他的,因 為我急著給小孩買東西吃,當時我有問他這張卡是不是他的 ,本案悠遊聯名卡上沒有所有人的簽名,我認識我朋友很久 ,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案悠遊聯名卡是「周德祖」給我 的,他有跟我說本案悠遊聯名卡是他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 得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申辦的。我現在找不到「周德祖」 ,我剛拿到卡片的時候,有質疑一下,問他卡片是他的嗎? 他說是,但當時因為小孩肚子餓,所以我就先去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0頁)。參酌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關於本案悠 遊聯名卡究係被告向何人「借用」,與該所謂「友人」熟識 與否各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該友人當時借住於被告 家中,因該友人剛從監獄出來,被他家人趕出,所以被告先 借友人住宿。該友人借用時並無限制刷卡消費金額云云(見 本院卷第62-63頁)。如若被告與該友人並非熟稔,何以該 友人無限制借用信用卡與非熟識之被告?且據被告所述該友 人甫出監,從事粗工,多以現金消費,何以仍有餘裕提供信 用卡予被告無限制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不否認覺得很奇怪,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交易均係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3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頁)。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 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 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 無付款之真意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以來源不明之本案 悠遊聯名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另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 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 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 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 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 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先後 刷卡感應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 ,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實行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長子已成年,前曾從事粗工,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恣意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悠遊聯名卡資訊刷卡消費, 詐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 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 償告訴人及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該金額之商品或 等值之利益,均為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尚未 返還告訴人等人,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因悠遊卡掛失贖回 餘額,退款285元一情,有玉山銀行檢送之112年6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告訴人 等人並無實際上損失,等同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而除 該部分外,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6月14日16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碇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暖碇店) 16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基隆暖碇店 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3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494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4 112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愛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及夾層) 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5 112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康是美廟口門市) 2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6 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 299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7 112年6月14日23時3分許 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3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8 112年6月15日1時39分許 基隆暖碇店 3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9 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 基隆暖碇店 10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10 112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 基隆暖碇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合計 編號1至10部分共計:2,419元。因悠遊卡掛失贖回餘額退款285元(見玉山銀行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結算合計之總金額為:2,13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追徵)。

2025-02-27

KLDM-113-易-92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各犯 上開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所 示之行為,分別轉匯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盜刷告訴人信用 卡以獲取遊戲點數利益、非法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遊戲點數發行公司、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對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自獲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97,9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金額。 二 現金28,0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三 現金150,000元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4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與邱郁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邱郁汶之同意取得其 使用之iPhone 15手機,並設定該手機可辨識彭智傑之臉部 解除手機密碼鎖,彭智傑竟利用該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邱郁汶之 手機連結網路至邱郁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未經 邱郁汶同意或授權,無故登入邱郁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輸入虛 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據此假冒邱郁汶名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使電腦終端設 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並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郁汶。  ㈡彭智傑明知邱郁汶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0148-****),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利 用使用上開信用卡承租irent之機會取得邱郁汶上開信用卡 資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 用卡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 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 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 私文書,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至星城Online遊戲帳戶暱稱「滿滿財富加持」,以此方式假 冒為邱郁汶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邱郁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邱郁汶本人授權網路刷 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中壢分行,持邱郁汶上開手機,開啟玉山銀行手機網路 銀行,無故輸入邱郁汶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碼破解保護措施,登入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無卡 提款功能,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邱郁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游e卡點述交易明細(含認證機制) ③網銀國際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含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5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7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 欄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 告訴人邱郁汶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 其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 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 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 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 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 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 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 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 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並輸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 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邱郁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下達轉 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告訴人邱郁汶之財產,自該當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 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涉犯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涉犯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請從一重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轉帳、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提領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4,000元 宋禹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5,000元 4 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 7,000元 5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1萬元 簡振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7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 1,000元 李承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6,000元 10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 1萬元 11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 2,000元 12 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2,500元 13 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元 14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元 15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物品 1 113年3月31日 1萬元 GASH遊戲點數 2 113年3月31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4日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1萬元

2025-02-26

TYDM-114-審簡-3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3年度偵字第 1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先後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羅祐宗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 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HOANHG XUAN HOA(中文姓名: 黃春和,下稱黃春和)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 約9,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GOBANG MASHADI(中文姓名:阿邦,下稱阿 邦)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侵入張語婕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敏盛醫院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 語婕所有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長夾1個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侵入夏山河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501室之2床,徒手竊取夏山河 所有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山 河之女夏昱萱),得手後,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夏 昱萱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960****5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止,購買9筆點數共計價值4 ,890元,使該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張智 凱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PPLE商 店、夏昱萱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帳 單之正確性。 (六)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2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之圓墩伯公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同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壓剪破壞2個香油錢箱 大鎖後,竊取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七)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EXNASIAS HERMA FERIYANTO(中文姓名: 菲力,下稱菲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萬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宇五金店,徒手竊取方淳淵所管領貨架上商品大鐵鎚 1個、砂輪帶柄1個、衝擊起子機1個(共價值4,014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敬祐所管領之公仔9個(共 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 與幸福十九街口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官有旺停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紅色、咖啡色行李箱共2個 、深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物等物),得手旋即逃匿。 (十一)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瓦窯湖湖福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鄧福坤所管領香油錢約3,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夾享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 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武瑞所有並置 放在機台上方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及公仔2個(共 計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祐宗、夏山河、王尚滕、許武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黃春和、阿邦、菲力、官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翔安、鄧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黃敬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方淳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7頁至第 9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 字第15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 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 145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43至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佑宗、黃春和、阿邦、夏山河、莊翔安、 菲力、黃敬祐、方淳淵、官有旺、鄧福坤、王尚滕、許武 瑞、被害人張語婕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 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偵 字第166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 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 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春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紀錄、盜刷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3 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 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51頁、 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 第71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7頁、 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7頁至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35 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51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79頁、第 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 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 )、(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之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四)、( 五)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 頭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9次購買點數之行為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 機佯以手機門號持用人之身分於網路商店購買點數,而造成 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三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入監執行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多元,且有2個小孩及雙親須扶養(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3 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仍 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六)、(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油壓剪,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 考量該油壓剪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三)共竊得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阿邦之 電動自行車1台、張語婕所有之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 一個(內含現金1,500元、長夾1個)、夏山河所有之iPho ne 7手機1支、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方淳淵所 管領之大鐵鎚、砂輪帶柄、衝擊起子機各1個、黃敬祐所 管領之公仔9個、官有旺之行李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 、鄧福坤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個 、許武瑞所有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公仔2個;就 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得之價值4,890元之點數利益 ,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悠遊卡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各1台,經其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 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黃春和、菲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5460號卷第37頁、113年 偵字16699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5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鎚壹個、砂輪帶柄壹個、衝擊起子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深灰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藍芽喇叭壹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YDM-113-訴-884-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芬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8 月24日19時、19時4分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有中國信託 消費明細可憑。⑵本件詐欺正犯係詐取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 個資,再將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個資綁定APPLE PAY以盜刷 商品,有中國信託消費明細可憑,是詐欺正犯顯然係取得消 費無庸付費,而令告訴人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⑶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出賣,造成詐欺 集團可任意利用其門號行騙、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 行之損失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000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並同時申辦000000 0000門號,業據本院調取後一門號申請資料可憑。依其所述 ,其一次將該二門號賣予相同之人,足堪採信,而00000000 00門號所涉刑責業據檢察官分開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審訴字 第713號繫屬審理中,而該案繫屬本院與本案繫屬本院之日 時完全相同,已據本院調取該另案案卷並影印分案收文章戳 可稽,可見檢察官係將本案與該另案同時送本院繫屬審理, 無先後之區別,而該另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確定後,另就該另案判決免訴,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   被   告 黃筱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芬能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循 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通訊行,約定以交付1個門 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24日1 1時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為「【燃料稅逾期通知】燃料 稅逾期金額600元,請於112年8月24日前繳納完畢,詳情點 擊:https://www.mvdis-tw.life/」之內容予黃愉珊,致使 黃愉珊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 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至台灣大哥大中正北特約 門市、神腦數位三重中正門市,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7, 490元、7,480元,共計遭盜刷1萬7,970元,嗣黃愉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約定以300元代價,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黃愉珊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2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25

TYDM-114-審簡-245-202502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1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8日故意更犯 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處拘役10日,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 判決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 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4、5月間3次盜刷其父信用卡簽帳消費,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 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該案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1月2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8日,另犯 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150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 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 、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 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 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於前案審理期間,並獲得前案被害 人原諒(參見前案判決書第1至2頁),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 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復觀其後案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顯 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再 考量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上各節判斷,並基於刑法謙抑性 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 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執行檢察官 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 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 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 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4

TNDM-114-撤緩-33-20250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按 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高安。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辦理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 人高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安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卷第27頁) 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無其他前科紀 錄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 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參、沒收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以存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OP錢包帳號內,是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董庭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釣魚簡訊惡意連結」方式詐騙高安,致渠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點入連結並輸入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46分許及47分許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3,020 元、3,000元、3,000元,總計盜刷金額為9,020元,用以購 買OP錢包-統一超商點數,並存入以本案門號向OP錢包APP申 請之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董庭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簡訊頁面截圖。  ㈣OP錢包APP會員資料、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㈤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二、訊據被告董庭均對本案門號究竟交付何人使用供述前後不一 ,難以盡信。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 落,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 丟棄,然被告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拾獲 供作詐欺被害人使用,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 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 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亟易因 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詐騙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 門號已掛失,無法繼續進行,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 有人不會辦理掛失停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實 無可能以該帳戶門號從事犯罪,益證被告有意提供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無訛,本案門號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 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董庭均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 第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伍萬元,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    市○○區○○○路00號)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被告董庭均案件所衍    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4

TYDM-114-金簡-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協助董高志搬家之過程中,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翻動董高志 之保管盒,從中竊取董高志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1張而得手。 二、黃昱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 江洋酒,持上開竊取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63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 害於董高志、巨江洋酒、兆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博 倉洋行,持上開竊取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偽簽董高志之署名 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 416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博倉洋行、第一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黃昱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 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董高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昱加油站,持前揭 竊取之董高志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 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 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出售價值46元之油品與黃昱志。 四、案經董高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業據告訴人董 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 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1至35、3 7至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9頁),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協助告訴人搬家過程 中,其對搬家物品固具有持有關係,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 於保管盒內而與被告持有之搬家物品有所區隔,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不具有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屬竊盜行 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 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 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利用自助加 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告 訴人「董高志」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商店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本院卷二第26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3 張,再持前揭信用卡分別盜刷洋酒2瓶,復冒充告訴人藉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 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卷第13 至1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持卡人即告訴人均得申請掛失補 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告訴人「董高志」署名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分別取得價值6,663元之洋酒1瓶、價值7,416元 之洋酒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6元之油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事實欄一、 黃昱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二、㈠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二、㈡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三、 黃昱凡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簡-46-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 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 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 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 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 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 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 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 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 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 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 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 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 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 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 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 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 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 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 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 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 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 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 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 、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 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 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 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 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 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 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 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 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 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 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 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 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 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 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 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 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 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 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 );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 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 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 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 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 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 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 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 」,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 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 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 ,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 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 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 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 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 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 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 「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 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21

SCDM-111-易-391-20250221-9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經伊掣發信用卡(詳 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持系 爭信用卡以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頁上填載該卡之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伊遂依信用卡契約第9條 約定,寄發簡訊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而被告 亦接續輸入伊前開寄發之簡訊3D認證密碼於該網頁進行驗證 ,因此消費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帳 款),伊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後被告致電伊否 認系爭帳款為其所為,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欲刷卡購買肯德基 的優惠券,但刷卡時電腦一直發生問題,導致伊遭盜刷,伊 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客服人員告知盜刷者係在家樂福盜刷, 後續於113年9月3日伊亦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確認係 遭他人盜刷。伊已在24小時內通報盜刷,應無須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 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之2 、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 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揭條款,原告於系爭信 用卡經持用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得以傳送簡訊認證密碼至 被告手機門號之方式辯認交易是否為被告所為,而被告如將 上開簡訊認證密碼告知第三人,就因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仍 應負清償責任。  ㈡查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4時43分33秒曾向被告發送簡訊:「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 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60000元,交易認證碼為520556,請 十分鐘內完成認證」;隨後於14時45分10秒復傳送:「請提 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 於網站消費新台幣40000元,交易認證碼為910840,請十分 鐘內完成認證」;嗣於14時45分43秒發送:「親愛的賴世軒 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含行動支付)消費約 60000元」;於14時45分41秒發送:「親愛的賴世軒您好: 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含行動支付)消費約40000 元」,有簡訊發送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上 開簡訊發送時間與被告自稱遭盜刷之時間點互核相符,足見 原告於系爭信用卡經持用進行上開網路交易時,已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規範,將認證密碼發送至被告手機以辨認交易是 否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未將交易認證密碼予以保密,致上開 交易成立,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 就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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