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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第11至12行關於「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筆錄之被告簽名欄 ,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並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被告簽名欄部分,接續 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誠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審判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誠於本院 審判筆錄上偽造李瑛信之署名,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冒用李瑛信 名義偽造署押,係單純表明對筆錄之過程及結果無異議而已 ,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 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 冒用他人名義於審判筆錄上偽造署名,損害司法機關對犯罪 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瑛信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李」 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 ①審判筆錄認罪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②審判筆錄聆判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③審判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被   告 黃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前因竊盜案件在押,與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 李瑛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拘留室。嗣臺中地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刑事第十法庭,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李瑛信所 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時,黃威誠經法警誤提解到 庭接受訊問。因在押之人犯不若一般被告有國民身分證可供 查核身分,且黃威誠刻意依照法庭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李瑛信 年籍資料回答,致承審法官未察覺到庭之人為黃威誠而非李 瑛信,而就本案案件對黃威誠進行審理程序,並由書記官繕 打審判筆錄。詎黃威誠明知其非李瑛信本人,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李瑛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 筆錄之被告簽名欄,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李瑛信本人。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臺中地院法警室詢問何以李瑛信仍在拘留室內未經提 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案件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經調取本案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指署 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 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 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惟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乃行為人出面向警方、 檢察官或法院其中之一頂替為真正之犯人,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影響真實之發現,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正確行使。 經查,本件被告係與李瑛信同日經提解至臺中地院拘留室, 嗣被告遭誤提至審理本案案件之刑事第十法庭,致誤對被告 進行本案案件之審理程序已如上述。則被告與李瑛信既素不 相識,其係遭誤提到庭,而非主動出面頂替,難認被告有何 欲使本案案件之真正犯罪之人即李瑛信逍遙法外之意,所為 尚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98-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冠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犯行而詐得之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武商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 文書上所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本票發票人 「李俊諺」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 「李俊諺」署名1枚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簽章 「李俊諺」署名1枚 空白處 「李俊諺」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曾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後方,向李俊諺佯稱:要幫李俊諺賣殯葬產品「生基位 」,需要李俊諺的國民身分證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交 付國民身分證予曾冠傑。曾冠傑旋持之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武商企業社」,佯稱自己為李俊諺,欲分 期付款購買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並交付李俊諺 之國民身分證予「武商企業社」店員掃描存檔,而在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者欄位、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 上、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李俊諺」署押共4枚, 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曾冠傑。曾冠 傑得手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將國民身分證交 還予李俊諺。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傑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賣「生基位」為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列印紙本、被告於購買手機現場之拍攝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李俊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   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原簡-8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陳聖融」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顏建良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 與黃宗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詎顏建良為免警員察覺其係通緝犯,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陳聖融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簽陳聖融之署名,足生損害 於陳聖融及善化分局交通隊對於酒精測試管理之正確性。嗣 陳聖融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方發覺遭冒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融訴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聖融、證人黃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5-9頁、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32頁 、第46-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於犯罪事實而 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 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 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欄位偽造「陳聖融」之署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 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 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其通 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冒用告訴人「陳聖融」之名義接受酒 測及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告訴人本人蒙受不 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陳聖融」之署名,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5

TNDM-113-簡-3917-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李龍銷」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 14行「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性『及李龍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所明定。 一般社區住宅之訪客登記簿係用以記載訪客之姓名及相關資 料,以表示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而該等文書 既非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自該當於刑法定義下 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龍銷」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在身,不 可靠近證人簡廷潔居住地,竟仍基於僥倖心態(見他卷第34 頁),以偽造他人姓名登記於訪客登記簿,試圖進入社區, 破壞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正確性,影響該社區 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全,對居住安全、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偽造之「李龍銷」署押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 該訪客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與簡廷潔前為男女朋友,甲○○曾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簡廷潔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簡廷潔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簡廷潔之 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6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送達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22時8分許,前往簡廷潔上 開住所樓下,向社區警衛翁嘉駒佯稱欲訪友云云,並在訪客 登記簿上偽簽「李龍銷」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付翁嘉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 性。嗣翁嘉駒通知簡廷潔,經簡廷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簡廷潔 之證述,(三)證人翁嘉駒之證述,(四)訪客登記簿影本 1份、(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訪客登 記簿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上 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47-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慰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慰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殷慰萍」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記載「接 續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 ,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更 正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 萍』之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殷慰萍之偵查中 證述(見毒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2007322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43-44頁)」、「被告殷慰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妹「殷慰萍」之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漏未論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亦同時偽造胞妹「殷慰萍」之指 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 各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 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之 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 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妹姓名 應訊,繼而偽造「殷慰萍」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 除使其胞妹殷慰萍有無辜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海鮮餐廳工 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已獲胞妹之 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性質 所在卷頁 1 102年1月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6頁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1頁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4頁 3 102年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02毒偵2533卷第15頁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殷慰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慰萱於民國102年1月7日3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賭博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檳榔攤查獲,殷慰萱為規避刑責,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 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等 處,冒用其胞妹殷慰萍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用以表示自願接受採尿之意 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殷慰 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殷慰萍 到庭,殷慰萍供稱遭殷慰萱冒名應訊,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殷慰萱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殷慰 萱指紋紀錄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殷慰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 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 揭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 書欄位上,偽造之「殷慰萍」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1 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35-2024112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 『一路發』等成年人所組成」。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金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編號2、5所示收據、合約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鏢」、「一路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羅智強」、「劉嘉欣」 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僅因警員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不能未遂以及被告為原住民 等情狀,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②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3年4月10日經釋放出所後,竟又 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 要。   3.扣案如本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 並未取得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6月12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經辦人「賴子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勤業務員」,部門為「外勤部」。 4 偽造之「賴子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張金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  護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立委「 羅智強」股票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羅智強」、「劉嘉欣」將康力仁拉 至「股市金華」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儲值廣隆代買股票, 保證鉅額獲利、獲利約200%,不可外洩投資方式云云,康力 仁乃扮演會員「黃照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50 萬元,張金任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外勤業務員「賴子豪」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賴子豪」印章、廣隆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載有廣隆公司大、小章印文、「賴子豪」印文及署 押,下稱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載有廣隆公司大、小 章印文,下稱本案合約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48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圓山直營門市,向 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要求康力仁簽署本案合約書,向康 力仁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張金任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任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 庭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 編號5手機翻拍照片、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警員康力仁提 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 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編號1、3、4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3張 2 本案工作證 2件 3 本案合約書 1份 4 「賴子豪」印章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4-11-25

SLDM-113-審原訴-5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穎箴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康品仟」之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身份不詳之Telegram暱稱 「趙紅兵」、「Qoo綠茶」、「Lc」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趙紅兵」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康穎箴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3年8月28日 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前之部分 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康穎箴於取款後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柏舜則係於113年 8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確認有無私吞贓款並於其後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黃柏舜可取得 詐欺贓款總金額1%至3%之報酬。康穎箴、黃柏舜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重銘」、「蔣紫萱」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甲○○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 作技巧,並要求下載「富昱U選」APP,並對甲○○佯稱購買某 些標的比較便宜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其後甲 ○○要求收回資金時,「蔣紫萱」對其告以必須繳納分成獲利 云云,甲○○遂與自稱富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相約於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44萬元。然因甲○○前已遭該 詐欺集團取款3次而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遂到場埋伏。嗣於同(3)日下午1時40分許,康穎箴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空地,依上手暱稱「趙紅兵」之指 示,配戴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出示偽造之 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於甲○○而行使之,欲 向甲○○收取44萬元。黃柏舜則依「趙紅兵」之指示,前往現 場全程監控康穎箴面交取款過程,並欲於康穎箴向甲○○取款 完畢後,向康穎箴收取該筆詐騙款項。嗣員警於康穎箴收取 甲○○所交付之44萬元(其中僅有5,000元為真鈔,已發還甲○○ ,其餘為玩具鈔)時,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康穎箴及在旁監 控之黃柏舜,此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康穎箴於上開時間遭員警逮捕後,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其胞姊「乙○○」之身分接受 警方詢問,並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 名、指印,再將附表一編號4之私文書交予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品仟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 之正確性。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39-44、45-50、221-224、225-227頁 ;本院卷第31-35、47-54、113-119、123-138頁)(惟就被告 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52、53- 54、279-281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 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63-69、71-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員警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偵卷85、89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91-93頁)、被告康穎箴之扣 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95-97頁)、被告黃柏舜之扣押物品照 片5張(偵卷第99-10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05-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乙○○)(偵卷第113 -115頁)、告訴人與富昱U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 -129頁)、被告康穎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148、167-184頁)、被告黃柏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66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子女姓名:乙○○、康穎箴等)(偵卷第285頁)、 被告康穎箴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被害人乙○○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9頁)。 肆、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康穎箴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經被害人康品仟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一編號4 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 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康穎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康穎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 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康穎箴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康穎箴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康穎箴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康穎箴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康穎箴所犯犯 罪事實一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康穎箴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被告康穎箴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康穎箴供述:我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報酬還沒拿到,但我於113年8月28 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該3萬元被告康穎箴業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黃柏舜則供稱:我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康穎箴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柏舜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 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康穎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 ,警方將被告2人當場逮捕,被告2人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 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另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康穎箴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主張有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 之查獲經過,員警回覆略以:當時被告康穎箴冒用乙○○的名 義接受盤查,因為被告康穎箴是開計程車過來,我們同事要 過去查扣計程車的時候發現車上的駕駛營業執照上面寫的名 字是康穎箴,我們向被告康穎箴確認,被告康穎箴表示計程 車是他爸爸的,回所後我們調閱被告康穎箴的戶政資料及個 人影像檔,才發現被告是冒用其親人的名義,冒名部分被告 並沒有自首的情形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考(本院 卷第149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康穎箴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康穎箴有冒名應訊之情,縱被告康穎箴事 後如實交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 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且衡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57-160頁)。另被告康穎箴為避免被追究詐欺取財之刑責, 竟任意冒用其姊康品仟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 嚴重侵害康品仟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 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獲康品仟之原諒(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黃柏舜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康穎箴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 、月薪10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黃柏舜 自述大學休學中、預計下學期會復學、目前無業、由父母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查,被告黃柏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查,其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黃柏舜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各可憑(本院卷 第159-16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柏舜歷此偵查及 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黃柏舜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履行賠償。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屬被告康穎箴供 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穎箴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2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則屬被 告黃柏舜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柏舜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康穎箴供述:是本案詐欺集團 蓋好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係供被康穎箴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之物,被告黃柏舜供稱: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可能是 預備之後面交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柏舜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康穎箴供稱:於113年8月28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 應屬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 穎箴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康穎箴於附表一各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名共8枚 、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至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文件因已交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收執,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康穎箴於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黃柏舜於 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萬元及洗錢標的79萬5,000元,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康品仟」之內容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4枚、指印4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新臺幣3萬元 6 工作證16張 7 空白收據本1本 8 OPPO手機1支 9 高鐵票1張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黃柏舜應給付甲○○新臺幣5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即113年11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餘額4萬元,應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

2024-11-25

CHDM-113-訴-88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鄭偉敏」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27頁、卷二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在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鄭偉 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 鄭偉敏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寬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生損 害於鄭偉敏及台哥大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51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1至94頁、第8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及通訊行店長,未 婚、未生子,需照顧罹癌父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且經當庭徵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於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申請書上所偽 造「鄭偉敏」之署押共7枚,有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57頁),乃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向台哥大公司函詢因 被告冒用告訴人鄭偉敏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續約與行 動寬頻服務之欠費情形,經台哥大公司函覆,就門號000000 0000號續約部分欠費720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寬頻部分欠費8,092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部分欠費23,154元,合計共31,966元,有台哥大公司113年1 0月16日法大字第1131327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5頁),核屬被告應支付卻未支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件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9日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0000000000號續約 鄭偉敏之署押3枚 2 112年8月15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3 112年9月30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藍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哲係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 大哥大大臺北東區直營服務中心」店長,因欠缺業績,不思 以正當方式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犯意,未經鄭偉敏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影印之方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鄭偉敏前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影印本,予以 影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直營服務中心店內 ,冒用鄭偉敏名義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寬頻門號及行動 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鄭偉敏」之署名共 3枚,且檢附前開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印本於該申請 書上,並交付台哥大總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台哥 大公司誤信係鄭偉敏本人委託申辦前開門號,而同意交付如 附表各編號之前開門號SIM卡及手機1具,足生損害於鄭偉敏 及台哥大公司就前開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鄭偉敏於11 3年1月9日接獲台哥大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台哥大續約通知書、台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鄭偉敏」署名,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業已於鈞院民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請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備 註 1 112年7月9日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無 2 112年8月15日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0000000000 3 112年9月30日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0000000000 搭配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綠)手機1具

2024-11-22

TPDM-113-簡-4169-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旭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訂金收據上偽造之「許書瑋」簽名壹枚(壹式參份, 合計參枚)及「李琦玉」簽名壹枚(壹式參份,合計參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聲明 書、存證信函、匯款證明、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洪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 號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其偽造簽名與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偽 造私文書之途及他法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 受損之部分金額,並已將詐騙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韓育直, 此有告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08號卷第139頁、第177頁反面),並有嘉義 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37、3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 一式三份)上偽造之「許書瑋」、「李琦玉」之簽名,既均 係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訂金收據(一式三份), 因業經被告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訂金收據上所示之「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楊仁賢」之印文,被告已係以盜蓋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而來 ,而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得及侵占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130萬元、98萬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甯寶潔40萬元,此有告 訴人甯寶潔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出具之陳報狀可參,另已賠償 告訴人韓育直98萬元,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在卷可憑,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90萬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甯寶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洪旭陽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洪旭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旭陽前任職於勇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 屋林口長庚加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勇 冠公司),擔任房屋仲介。詎洪旭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旭陽明知和發大境F1棟10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下稱A屋)係屋主謝秀琦委託同為勇冠公司房 屋仲介之洪旭陽母親黃美雯代為販售,且於民國111年3月 4日即終止委託,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 ,詎洪旭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屋主謝秀琦終止委託後,向甯寶 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等語,致甯寶潔陷於錯誤,而 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之價格,委託洪旭陽向屋主購買A屋,甯寶潔並陸續透過 面交、匯款至洪旭陽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共計130萬元與洪 旭陽,洪旭陽則於訂金收據上之「賣方」欄位偽簽「許書 瑋」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 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甯寶潔行使,以表示A 屋之屋主係「許書瑋」,且「許書瑋」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A屋與甯寶潔,以取信於甯寶潔,足生損害於「許書瑋 」、楊仁賢、勇冠公司。嗣A屋完工後,洪旭陽避不見面 ,甯寶潔始悉受騙。 (二)又洪旭陽於111年4月13日起,受李琦玉委託代為販售鴻築 鴻典D5棟15樓預售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B屋),並與韓育直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 據,韓育直則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 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屋主李 琦玉於111年6月20日終止上開委託,詎洪旭陽明知銷售委 託已終止,又其並未獲得勇冠公司店長陳以誠授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 意,未向韓育直說明上情,而於111年7月30日,在上址勇 冠公司與韓育直再次簽立訂金收據,並於訂金收據上之「 賣方」欄位偽簽「李琦玉」之姓名,又於上開訂金收據上 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並持該訂金收據向 韓育直行使,以表示B屋屋主李琦玉仍欲委由勇冠公司販 售B屋與韓育直,且未歸還上開98萬元款項與韓育直,以 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入己,足生損害於李琦玉、楊仁賢、 勇冠公司。 二、案經甯寶潔、韓育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旭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甯寶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甯寶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甯寶潔遭詐欺,而陸續給付共計130萬元款項與被告,用以購買A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育直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韓育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於111年7月30日,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簽立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之事實。 4 證人陳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於上開訂金收據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之印文之事實。 5 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琦玉於上開時間終止B屋之銷售委託後,並未私下委託被告進行B屋之銷售之事實。 6 勇冠公司113年5月21日勇冠字第113052101號函及所附銷售契約書。 證明證人李琦玉自111年4月13日起,委託被告銷售B屋,然於同年6月20日即終止上開委託。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860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甯寶潔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韓育直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伊當時接了很多「和發大境」的案子,應該是伊不 小心寫錯屋主名字,當時屋主終止委託後,跟伊說還是可以 讓伊販售,只是沒有簽委任書,所以伊才繼續向甯寶潔販售 A屋。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確實有受李琦玉委託 販售B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甯寶潔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訂金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金收款 證明,並向告訴人甯寶潔陸續收取共計130萬元款項用以 購買A屋。又告訴人韓育直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訂金收據,約定購買B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不動產交易之金額動輒數百萬 元,衡情房屋仲介於收受款項、簽立書面文件時,應會再 三確認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方符常情,且經檢察官查詢上 開訂金收據所載之賣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可 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吳淯瑋」所有,亦非「許書 瑋」所有,若被告真係將其他屋主之個人資料誤植於上開 訂金收據,則其撰寫之賣方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應會屬同一人所有。況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問:經 警方出示甯寶潔提供之太平洋房屋收據,是否為你所經手 簽約之資料?收據上之許書瑋係何人?)是。是我之前的 客戶,是我自行編造簽名上去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編造的 」、「(問:承上,你說你沒詐欺甯寶潔,為何要偽造、 捏造上記訂金收據賣方簽名?)因為原始有這間房屋要賣 ,但屋主李琦玉已自行賣出,想說能夠再找到類似的案子 ,結果卻一直都找不到,再加上甯寶潔不斷在催促,所以 就先假裝跟她簽約,要拖延時間,結果還是找不到房子」 等語,是堪認被告明知A屋屋主已終止銷售委託,惟仍向 告訴人甯寶潔佯稱有屋主欲販售A屋,並向告訴人甯寶潔 收取款項,又偽造上開文件而向告訴人甯寶潔行使。據此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琦玉於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委託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是否為妳與洪旭陽 於111年4月13日所簽?)這個字跡看起來是我的...後來 有其他房仲跟我把鴻築鴻典房地賣出,所以我就撤銷跟太 平洋房屋林口長庚加盟店的委託」、「(問:洪旭陽稱妳 撤銷鴻築鴻典房地委託後,他有私下與你聯繫並取得妳授 權,繼續從事上開房地的銷售,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 ,因為房子後來就賣掉了...如果已經賣掉了,就當然不 會有所謂私下委託洪旭陽銷售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韓育直收取上開款項後,B屋屋主並 未繼續委由被告銷售B屋,則被告即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歸 還與告訴人韓育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旭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等罪嫌。被告盜用勇冠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文於上 開訂金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均 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訂金收收據之「賣 方」欄位,偽簽之「許書瑋」、「李琦玉」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蓋用之及勇冠 公司、經紀人楊仁賢印章,係證人陳以誠自行放置於勇冠 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以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該印 章均屬真正,爰不聲請沒收上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添進」署名共壹拾 伍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時5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為偵辦曾祈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 農舍主人陳志尚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農舍客廳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而遭逮捕,並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 ,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進忠 於前揭員警查獲時,因恐其通緝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鹽埕分局偵查佐詢問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兄「 陳添進」之年籍資料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偽 簽「陳添進」署名及捺按指印,並用以表示「陳添進」有收 受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8、9所示私 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回鹽埕分局、橋頭地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添進、警察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及司法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進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邱進忠偽造 如附表文件文稱欄所示文件上署押、被告與被害人陳添進個 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 126055661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刑事 裁定、鹽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稱之「文書」,係指自形式上觀之,該等文字、符號之記載 已可表示一定之法律上用意,且足以表彰該用意係由特定名 義人所為之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 ,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 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 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  2.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 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 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另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筆錄上偽簽「陳添進」簽名、捺 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 告簽名、捺印確認,是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添進」 署押,僅表示其案件之當事人、受詢問人為「陳添進」,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或其他法律上用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單純屬偽造署押範疇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 簽「陳添進」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上偽簽「 陳添進」署名、於附表編號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簽 「陳添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亦僅處於受通知者地位,該 等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意思表示,非被告所製作 之私文書,亦僅屬成立偽造署押範疇。  3.另警察機關製作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其意 係表明受採驗人自願同意警察機關採集其尿液之意,此一同 意於刑事訴訟法上,即會對警方所採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產 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上,偽簽「陳添進」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依其內容形式 觀察,已足表彰陳添進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 思表示,是上開署名自應具獨立之法律上意思表示,並具一 定之法律上效力,而屬私文書無疑。  4.另證人具結結文,係用以表示同意作證而為真實陳述,且證 人本人已完成法定具結程序,有具結效力之意等意思,自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證人具結結 文「證人(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簽「 陳添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又被告先後多次偽簽「陳添進」之署名、捺印於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 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擅自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並偽造陳添進之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添進、警察機關偵辦毒品案 件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動機及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及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添進」署名共15枚及指印共22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9所示文書,雖屬被告 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由鹽埕分局、橋頭地檢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陳添進」之指印8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三次調查筆錄 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陳添進」之指印2枚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 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 5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嫌疑人簽章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起訴書贅載指印1枚,應予更正)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簽名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指認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指認照片編號五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採尿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證人具結文 證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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