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江可彤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思考行為對他人日常生
活之不便,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
竊財物價值、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陳家偉等情,兼衡被告動機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
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江可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大賣場,再步
行至該賣場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趁陳家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已發還)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
去。嗣陳家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一、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89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