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彥如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 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49-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 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聲請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昇公司)則經營窘迫,無資力支 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致昇公 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56-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江陳綿(江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 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 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1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612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53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56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39 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 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 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838-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黃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博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 ○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因不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 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 於同年11月2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112年11 月3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 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臺北 地院以其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為送達,一審 判決自112年10日16日公告起算20日,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屆滿,其於 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報系 爭住所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處所(見一審卷第111頁、原 審卷第9頁),抗告人並非應為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一審判 決送達系爭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據 以計算上訴期間,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812-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58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以裁 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 增列相對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 加,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自非合法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0-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吳英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A01與鍾成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鍾成金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買受A01及其子女甲○○、乙○○、丙○○(下稱丙○○等 3人)名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合計各六分之一(下稱土地買賣契約),就該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輔助A01,聲請參加訴訟。系爭分割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均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A01 就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難認抗告人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且抗告人係為維護自己權利,非在輔助A01, 不符訴訟參加之要件,其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等詞,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論旨雖謂伊確有買受A01、 丙○○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陸續給付部分價金,A01 同意以其名義提起系爭分割訴訟,伊負擔裁判費等相關訴訟 費用,俟該訴訟確定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其餘 價金,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並提出收據、買賣同意 書、支票、存摺、匯款申請書、裁判費及相關地政規費收據 ,暨Line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惟抗告人主張其有買受A0 1及丙○○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屬實情,然其意在買 賣債權將來得以實現,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僅消滅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共有關係,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法分割 共有物,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自不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參加訴 訟,尚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42-202410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振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表明有強烈擔任相對 人即伊與相對人乙○○、丙○○(下稱乙○○2人)之母丁○○○○共同輔 助人之意願,伊雖長期居住國外,惟若有急迫事務,得於1、2日 內返臺處理,或由伊執行非急迫事務,其他事務由乙○○2人共同 行使,原裁定未審酌伊及乙○○2人分別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可能性 ,亦未說明伊與乙○○2人何以不適合分別執行職務之理由,顯然 未適用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等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乙○○2人為丁○ ○○之共同輔助人,符合丁○○○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V-113-台簡抗-218-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再 抗告 人 陳茂榮 陳𡞵娣 陳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天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對伊被繼承人陳光榮( 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所遺遺產無積極處分或移出臺灣之行為 ,再抗告人陳𡞵娣出具委託書係委託他人辦理陳光榮喪葬事宜, 非處分其遺產,詎原裁定竟以伊為緬甸人,在臺灣無固定住所及 財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定擔保金額幾乎等同相對人已提 領之陳光榮遺產數額,顯然過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原因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39-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子女監護權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 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 (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 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 對人B01請求裁判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之扶 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72號,下稱472號事 件)。相對人復另對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甲○○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請求給付甲○○等2人之 扶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69號,下稱469號 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 婚。新北地院判決酌定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為主要 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1萬1,394元本息,暨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2萬0,375元本息,而駁回再抗告人 其餘請求。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 外之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判決廢棄第一 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超過134萬0,85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及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並以: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親權能力,審諸兩造子女甲○○、乙○○分別年僅7歲、4歲,原 與兩造及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同住(下稱原居地),甚 得祖父母疼愛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穩定,薪資收入及 經濟狀況均優於月薪不及2萬元之再抗告人,名下並有不動 產,再抗告人擅將甲○○等2人帶離原居地,在外租賃套房同 住,居住空間不足,復多次搬遷,致甲○○等2人屢須適應新 環境,復無固定支援系統,若非領取育兒、租屋津貼及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再抗告人 客觀上實無單獨完善撫育甲○○等2人之能力。參以再抗告人 於兩造爭吵時,在子女面前口出穢語,不利子女教育及品格 養成,兩造互動不佳,無意共同監護,若強令共同行使親權 ,極易相互牽制,為使甲○○等2人能在多人關愛、照顧、穩 定及豐足之環境成長,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又為兼顧甲○○ 等2人之人格正常發展及維持與未任親權之再抗告人間之親 子關係,酌定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 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得及財產狀況,暨甲○○等2人扶養所需程度等情狀, 甲○○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由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再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並命再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惟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6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472號事件卷一第47頁),其等於新北 地院委請社會福利機構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訪視調查時, 雖各為年僅3歲、1歲之幼童,無法表達意見,有映晟事務所 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469號事件卷第221頁),然於原法院 113年6月19日裁判時已分別年滿7歲、年近5歲,似非無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乃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以適當方式 使甲○○等2人知悉裁判可能結果對其等之影響,進而使之有 向法院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不適 讓甲○○等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親權酌定 之裁判,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甲○○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 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按月給付甲○○等2人扶養 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8-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