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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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1號 再 抗告 人 李政澔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 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政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強盜等6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者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 抗告人請求,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而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 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又參酌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遠低於 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 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尚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過重,於法尚無違誤。核無再抗告人所指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罰已採取教育刑之概念多年,容許犯錯 者得以再返回社會,再抗告人已認罪知錯,然實務上對於運 輸、販賣毒品或殺人重罪,所定執行刑多未逾10年有期徒刑 ,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乃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本件再抗 告人所犯加重強盜(2罪)、加重詐欺、妨害自由(2罪)、 幫助洗錢等罪,其犯罪情節、手段各異,且其犯罪期間自10 8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逾2年,係於屢次查獲後,仍甘 違法紀,反覆犯罪,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抗告 意旨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說明之事項,再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4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上 訴 人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7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佳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 判決審酌上訴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 之法定刑,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參以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雖相同,但次數為2次,非偶一為之,且各次交 易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4萬5千元,與小額 零星販賣情形有異,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之 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其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對人之身心戕害甚鉅,竟藉 販賣毒品牟利,擴大毒品流通,且販賣之金額非小,前有其 他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獲利程度、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年10月、6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再者,所定之應執行刑 ,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 。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 並無影響。是原判決雖僅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而未敘明上訴人生活狀況之細節,亦不能指為係理由 欠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 品之對象相同,從中賺取之利潤有限。依一般社會感情,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 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何況伊之犯罪情 節輕微,犯後已有悔悟,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且量刑僅審酌刑法第57條第1、3 、8、9、10款事由,漏未審酌同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僅籠統以「等一切情狀」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執憑己見,再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 上 訴 人 董廷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董廷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4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黃博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5、30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博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 制性交共3罪刑、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1罪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代號AB000-A112278之被害人(民國99 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 本院,方聲請傳喚甲男到庭,欲與其和解及當面道歉云云,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從輕量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李永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2、13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永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 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6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另原審 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則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5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縣○○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鄉○○村0鄰0 號前(TSBOO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 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 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 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 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 ,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註:原審審 理時所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前),第20 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 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 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難認已臻完 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使當事人 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依上述規 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 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採信被告辯解,認其並 未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其理由主要係以:1.被害 人機車係因撞擊彈飛,無從僅以車禍後之破碎物遺留於道路 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 被害人機車。2.依據車禍地點前方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來車會車 ,而該處距車禍地點為28.8公尺,該道路僅6.6公尺寬,則 被告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向道路右側閃避,難認被告有未靠 右行使之可能。3.且依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 輛左側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中心點距道路兩 側路緣為3.3公尺),而被告車輛因猛力撞擊導致爆胎,足 認被告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再質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停 止位置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為3.3至3.9公尺,綜合判斷難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惟卷查本件第一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下稱澎科 大鑑定),該校係建議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為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 主因(60%)。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 車,為肇事次因(40%)。其意見主要略為:由現場相片可 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均位在道 路中線右側,即在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並非在道路中線左 側,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部分,表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 撞及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89、97頁)。則關於本案機車刮地痕、散落 物、騎士掉落地點之位置,是否足據為本件事故撞擊點之判 斷,上述鑑定意見似與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符,仍存有鑑 定未盡之疑義。且核之卷內現場相片,上開散落物大小各異 ,似亦包括被告之小貨車上所脫落之物(見相卷第30至40頁 ),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機車已經彈飛,稱該車禍散落物之位 置,全不足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未調查該散落 物之來源、體積、重量、撞擊角度及速度若干,復未說明係 採取如何之物理法則,遽行判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失。   再參照卷內資料,證人姚○良即目擊者於偵查中證稱:「( 你第一眼看到的車禍現場是如何?)二台車對撞時,汽車( 指被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指被害人)被推著往後反彈 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 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倘屬無 誤,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似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判決逕 稱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 其並未逾越道路中線之依據,亦嫌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為論 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並 容有研求之餘地。 四、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又說 明: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 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 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至被告於 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 /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 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 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 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 煞車之時間,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惟卷查上開澎科大鑑定,係依據機車刮地痕跡長約7.7公尺 ,及動量守恆之原理,推估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的行車速率 ,另為克服速率推估之誤差問題,採用速率區間或範圍進行 模擬,判定機車較可能之速率範圍為接近6.94~8.33公尺/每 秒(即每小時25~30公里)(見第一審卷第79至82頁、第194 、195頁),則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 上述鑑定意見與原判決亦有歧見,究應如何判斷,仍存有相 當之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判斷之被害人行車 速度,何以不足採憑,徒以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 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 超車之客觀情形,而予摒棄(見原判決第8頁),實嫌速斷 。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 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8 0頁),如果無誤,被告是否均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 向等作為,以防免車禍發生,亦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就被告於遵循法定速度 限制下,合理之反應時間如何,是否因其超速而縮短反應時 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似亦非毫無探究之可能。此亦 攸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 斷,復未續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於上述疑義詳加闡述剖析 明白,或請實施鑑定人進一步到庭為必要之說明,並接受檢 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上述疑義,即 逕為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39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蘇聖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聖傑經第一審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短期間內再犯本 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案件,犯罪之惡性非輕,且在發生重 大車禍事故後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死於不顧,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甫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極高,竟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侵害法益之情 節嚴重。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尚未破曉,被害人騎腳踏車 闖紅燈過十字路口,固有過失,然上訴人肇事前車速達時速 119.99公里,於路口雖降至時速99.76公里,但仍屬過快, 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眼見騎乘自行車 之被害人遭其高速撞擊,車輛引擎蓋變形、擋風玻璃碎裂, 可預見被害人之傷勢嚴重危及性命,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 ,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其肇事逃逸之 動機及犯罪情節非輕,在第一審雖認罪,但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及至原審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予賠償,而 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另審酌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表示家境不 富裕,為單親家庭,承辦員警表示上訴人是自己投案,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及1年6月,並依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另所量之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現 年26歲,年紀尚輕,當日飲酒固有不該,惟開車上路距飲酒 時間已間隔2小時,自認酒意已退,惡性與飲酒後直接上路 者有別,違反義務之程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向 被害人家屬致歉,對於自身過錯深具悔意,另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及從輕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梁志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345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志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5、6)、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4),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7、8),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明知毒品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賣毒品集團 ,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嚴重 ,並助長毒品氾濫,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所犯上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4,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1、3、5至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 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另第一審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 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 年2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予上訴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過苛 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 以其學經歷不高,因經濟困頓方參與販賣毒品集團,但並非 集團中的核心成員,所犯8次犯行之時間相近,部分販賣對 象為同一人,與大毒梟有別,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其8 次犯行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一編號7、8之販賣對 象相同,該2罪之獨立性較低,行為時年僅26歲,犯後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6,200元,原審未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竟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裁量有所不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就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張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哲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顏坤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坤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時 駕駛曳引車經過○○縣○○鄉○○路立德橋(下稱案發地 )的部 分自白,及證人唐文山、江秉霖之證詞,再參酌卷內監視器 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列印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 係受莊文宗之要求,欲前往億華砂石場載運砂石,僅因莊文 宗未詳述億華砂石場地址,且詢問同業史中強未果,因迷路 誤駛到該處,而無法即時抵達億華砂石場,且其車斗內未載 貨物,並未傾倒廢棄物云云,予以指駁、說明:營業曳引車 通常裝有導航或即時追蹤系統,甚至亦得使用手機搜尋定位 ,取得該砂石場之地址,實無庸等候他人告知地址始得前往 ,況若上訴人當天清晨尚須前往億華砂石場排班載運砂石, 於抵達前空車即可,並非不能先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地 傾倒,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尚須至億華砂石場排班,均無礙其 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莊文宗及史中強之必要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相同的說詞,再 為爭辯,並謂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是否得以導航、即時追蹤 系統或手機查詢億華砂石場之地址,即自為認定,而有違法 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載敘:依同案共犯謝誠恩(業經判刑確定)坦承於案 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之供述,再觀卷內警員調閱之道路監視 器影像及據以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對傾倒 地附近不熟等語,若非係謝誠恩與上訴人刻意相互跟車,斷 無於深夜凌晨,以近距離、長時間互相跟隨,一路自彰化市 區前往地處偏僻之案發地,可見本件應係由謝誠恩駕車帶同 上訴人前往案發地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核係依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謂兩車 前後間距過長,無從相互跟車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的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原判決復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案發時地 緩慢移動之燈光樣式,與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身燈光樣式核 屬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之情節,顯見上訴人駕車於案發時 地,確有緩慢移動停留約3、4分鐘的情形,再參酌證人唐文 山所述發現經過,及警員江秉霖過濾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案 發時段僅有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前往該地,顯見依該處地形地 貌,確實得駕駛曳引車以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8 、9頁),亦已衡情度理,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 係倒果為因,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曾舉斗傾倒廢 棄物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經妥適說明之事項,執意爭辯,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9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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