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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第338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供出毒 品來源上游之確實性,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吳承穎 (即綽號「阿榮」),且吳承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16967號、第19463號提起公 訴,及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9、1212號判處罪刑,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 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承穎,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承 穎販賣毒品等犯行,有吳承穎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21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 52號、第7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依上開追加起訴 書、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9號、第1212號事實欄三),吳承穎係於108年11月4 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之0聲請人當時之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聲請 人,並當場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判決2份附卷可憑。而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月 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12時許,足見聲請人所供出吳承穎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犯行之時間,係在聲請 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罪時間之「後」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吳承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與聲請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 關係可言。又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與前開從吳承穎 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即吳承穎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依上,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再-13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以110年度易字第95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 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可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 逾3月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所犯之罪對他人 財產法益或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每次犯行犯罪所得甚高,惟 受刑人本案2次犯行均與被害人和解,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目前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對於所造成損害予以適度彌補,但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已經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 利量刑因素,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先前已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表示酌減執行刑度之意見,及其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已委任律師,向法院申請繳納罰金等語,有刑事聲請定應 執行刑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69頁)。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25-20241205-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冠伶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155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2,4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均為日據時期鳳山廳 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 陳水極於民國3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其繼承人,然相對人卻於40年5月2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 地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 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鳳山廳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土地臺帳影本、土地登 記簿影本、高雄縣○○鄉○○○段00地號舊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水極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 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 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 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 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 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斟酌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74,8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3.41㎡+94.47㎡+79. 83㎡=197.71㎡)×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2,174,81 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 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2,443元【計算式:2,174,810 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652,443元】,並以此作為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23.41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94.47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79.83 1/1

2024-12-05

CTDV-113-訴聲-17-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注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7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注娠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起,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人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黃注娠 上揭帳戶帳號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在網路架設「金裕金融理財」網 站,鄭潔妮於109年4月8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黃注娠上揭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272號】。㈡109 年4月初,由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詩詩」之人,傳送「FX OPEN」投資網站及該網站客服人員LINE給劉韋政,劉韋政依 指示匯款後,接獲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 解除封鎖云云,劉韋政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15時36分 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黃注娠上開帳戶【110年度偵字 第10795號】。嗣鄭潔妮、劉韋政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前案告訴人陳魁能並層轉詐欺款項至台 新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0年10月7日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又徵之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本案被訴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與我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台新帳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他 人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再佐以聲請意旨乃記載被告於「10 9年3月底起」提供中信帳戶,對照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係 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提供台新帳戶之情節,兩者時間 上確實有重疊之處,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交付帳戶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陳稱其係同一時間將前開中信 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是被 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前案告訴人陳魁能及本案告訴人鄭潔妮、劉韋政,即屬一行 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 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當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 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5

KSDM-113-審易-240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 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 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2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5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1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82號

2024-12-05

KSDM-113-聲-19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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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哲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3月27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至11月及113年3月,復考量受刑人犯行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 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 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 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71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3006號、113年執緝字889號。 2.已於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2 竊盜罪 拘役50日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8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6834號 3 竊盜罪 拘役15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8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6834號 4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7796號

2024-12-05

KSDM-113-聲-209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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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5日、同年1月19日,暨受刑人受 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 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 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雖 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 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 範圍內,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112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7號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113年8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78號

2024-12-05

KSDM-113-聲-192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志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分別為毒品、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 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間、112年11月間,兼 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 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表示 意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9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9號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9號 (入監執行中) 2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113年10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9號

2024-12-05

KSDM-113-聲-21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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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偲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偲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偲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4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 ,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之侵害法益類型;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後之內部 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4時3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9日18時47分許警方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0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33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06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7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2024-12-05

KSDM-113-聲-225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9號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9號 113年2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16號

2024-12-05

KSDM-113-聲-20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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