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兒即訴外人詹伯倫需錢孔急,遂於民
國109年7月2日陪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
款,由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另
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詹伯倫向上訴人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詹伯倫之系爭借款本金僅為
142萬3,600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憑證所載
以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為0。則詹
伯倫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
1日、同年7月7日,依序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
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共計8萬1,472元;伊之子
即訴外人詹舜臣再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
元;上訴人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7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
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
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為每月1.8分,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16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代書費、規費
共17萬6,400元(計算式:3個月利息8萬6,400元+代書費及
設定規費2萬6,000元+介紹費6萬4,000元=17萬6,4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名下帳戶;又系爭借
款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並無過高,詹舜臣亦無於111年10月7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⒈觀諸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60萬元整、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債務人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
且被上訴人及詹伯倫依序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
位簽名、指印;其等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憑證
記載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系爭
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
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債務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陪同詹伯倫前往借款之保人,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依證人詹伯倫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
與伊一同前往借款,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捺指印在系爭借
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並與伊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以其名下兩處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後來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房地遭查
封,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
等情(見桃院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足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詹伯倫使用,仍在系爭借款憑證
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同意擔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復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自不
得嗣後以其非使用系爭借款或僅為陪同前往借款之人而拒負
清償借款之責。又系爭借款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惠芬固於109
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伯倫表示:「保人準備身分證
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
於翌日詢問:「媽媽的身分證有嗎?」等語(見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6頁),可見詹伯倫已事先向介紹人表
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一情,惟被上訴人除為系
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人,另亦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自難憑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
用人。
五、系爭借款本金為142萬3,600元: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
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
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
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
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
、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實收借款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整」(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惟上訴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之日將面額9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詹伯倫
,復於109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同
日匯還17萬6,4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淑玲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4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桃園地院訴字第2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佐以詹伯倫證
稱:17萬6,400元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立刻匯回去,
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扣那麼多,但上訴人說沒辦法等語
(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
詹伯倫收受部分借款同日匯回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依上訴
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先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回系爭款項,顯非為增
益被上訴人財產所為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
自不得認屬上訴人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本金應扣除匯還之系爭款項,為142萬3,600元等情,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款項,係為支付3個月之系
爭借款利息8萬6,400元及代書費、規費26,000元及介紹費6
萬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然依詹伯倫證稱:伊於借
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匯回17萬6,400元的用途是
利息及代書費,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匯回去,伊只記
得向上訴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4頁、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借款
前僅知悉上訴人將收取借款利息,僅概略知悉匯回之系爭款
項名目為「利息」、「代書費」,而不知悉確實內容及計算
方式,且其於需錢孔急之借款當日始經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應
匯回金額高達17萬6,400元,詹伯倫表示金額過高時,亦未
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而證人張惠芬雖證稱
: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介紹費用為4%,也就是6萬4,000元
一情(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惟與詹伯
倫所證17萬6,400元,上訴人只告知係利息及代書費等情不
符,且張惠芬亦陳明:詹伯倫之前經由網路跟伊借貸90萬元
,後來詹伯倫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又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為交付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
即由伊取走及兌現,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詹伯倫說必須支
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張惠芬介紹詹伯倫、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時所談及系爭借款之條件(應支付之費用),
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應扣除之費用
名目並不相同,實難認兩造或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業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節達成合意,前開各情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時,巧立名目
自系爭借款中預扣系爭款項,而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自不能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
㈠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然參證人張惠芬證
稱:伊介紹詹伯倫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已跟詹伯倫
說明借款利息為1.8分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
利息是2萬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第122頁),堪認兩造於合意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
以月息1.8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憑證並無約定利息,兩造未就利息
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經介紹人張惠芬、貸與
人即上訴人告以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衡以兩造非
親友舊識,上訴人應無無息借款之理。則詹伯倫於借款前業
經介紹人張惠芬告知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見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猶偕同詹伯倫前往「
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經上訴人告以借款利
息為2萬8,000元即月息1.8分(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
3號卷第122頁),仍簽立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擔負返還借款之
責,自無因信賴系爭借款憑證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
息:無」而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4%為適當:
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
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
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憑證第3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前償還」、第6條約定:
「違約金:若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
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三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則兩造以系爭借款憑證
所約定之違約金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約定內
容應屬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
款違約金約定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
×365日=109.5%),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規定,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
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
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應為適當
。
八、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
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
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上訴人復因系爭執行程序
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
萬6,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
5頁、第160頁),堪認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120萬
元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詹舜臣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名下的汐止房地被通知要拍
賣,伊很急,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伊帶錢
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伊就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
160萬元後,前往「長璽代書」,以120萬元向「長璽代書」
人員要求撤封被上訴人名下汐止房地,伊有錄音,「長璽代
書」人員告知伊只要拿到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
,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伊太太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撤回執行書狀
,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
萬元並交付之。「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伊聯繫原法院執行
處書記官、將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原法院,並交代伊要將另
一份撤回執行書狀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
你啦,一直拜託金主啊,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
把汐止的撤封。」、「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詹舜臣︰「那
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
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
務所地址,你直接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
部分。」、「沒有,你錢交給我」,詹舜臣:「那你要不要
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
:「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
簽收單啦!」,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
子。」,該員工:「沒辦法。」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長璽代書」辦公室、120萬元現金置放「長璽代書」辦
公桌及撤回執行書狀等照片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81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4頁至第97
頁、第89頁);且詹伯倫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2處房地
,其中汐止房地被查封,後來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
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明確(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53號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前揭時
地代償120萬元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稱詹舜臣僅前去「長璽代書」處代償30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詹舜臣前往「長璽代書」處
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及其因此撤銷前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之
事實,且前開錄音譯文亦見「長璽代書」人員陳明「120」
之數字,而非「30」,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說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111年10月7
日代其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前開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即月息1.8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16%)已
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以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系爭借款本金1
42萬3,6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抵充本金、違約
金債務如附件所示。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違
約金,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4日受償273萬5,343元
時,即均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不
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
正本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
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
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上-78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