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明藤 詹雅君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月(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菊(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霞(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 土地分割結果,將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本件應以該訴訟 之裁判結果為據,而於109年1月14日裁定命本件於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附 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6

MLDV-108-簡上-52-2025011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鄒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嘉 義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22地號土地分區為道 路用地,長久現況為道路,且782地號土地為袋地,前門須 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後門對外通行 ,然住家一般均由正門出入,且後方所有權人已蓋滿建物, 無任何通路可通行,故782地號土地均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通 路,詎被告竟於日前寄存證信函主張封路,原告將無法出入 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另因782地號土地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確認通 行權存在。  ㈡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為損失最少之方案:   782地號土地經22地號土地只約1、2公尺即可直接對外通行 ,且782地號土地本為共有,長年來均作為原告出入使用, 被告於分割取得前即已明知,在協議分割後竟拒絕原告通行 ,違反誠信原則。又查系爭建物老舊,依建物折舊之年限為 50年,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因工程車寬度約3至4公尺,搬家 家具或婚喪喜慶也至少需2公尺以上寬度,故被告要求原告 僅能通行1至2公尺顯然過苛,衡以司法實務常以3公尺作為 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 地寬度約3公尺多,故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  ㈢另外,目前管線雖未全部經過22地號土地,但日後可能建物 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 地,自有判准原告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 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 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寄存證信函未曾表示要封路,而係要求原告將22地號土 地上之物品清空返還被告,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於 遺產分割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 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被告取得,以達遺 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 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原告承受,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 規定。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經由22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採 用被告之通行路線。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 未來建築問題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之必 要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 為標準,故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 行路線,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云云,因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被告 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其他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日 後須重建,亦可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北側與導明段779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導明段783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導明段763地號土 地相鄰,南側與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782地號土地的 北方、西方、東方都有建築物阻隔,只能通過22地號土地通 往聯外道路(崇文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3、45-48、63-65、69-77、81、207頁),此外,22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只有鋪設水泥,嘉 義市政府對22地號土地並無養護,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 9日府工土字第113503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認7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袋地。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依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有782地 號土地、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均係於112年7月17日自林宜 欽繼承而來,且分割繼承前782地號土地就已經是袋地,並 無所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78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的情事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7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供住宅使用之 建地,2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 係通行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而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 僅有4.12平方公尺,且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 籍線為3.86公尺,其土地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 寬度相近,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  2.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 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利用。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 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 路用地,前開道路用地位置為現今「崇文街」,有嘉義市政 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此外,782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原本均同 屬林宜欽所有,系爭建物則是於81年間由林宜欽興建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從81年至112年7月被告繼承取得22地號土地期 間,林宜欽均無阻礙原告通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22地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而屬被 告所有,然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長期供系爭建物 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2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 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再者,22地號土地現 況為水泥空地,面積甚小,且位處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崇文街 柏油路的交界,被告受限於上開法令,不得在22地號土地建 築或堆置雜物,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故允許原告通行22 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被告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 佐以22地號土地的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 相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的必要。  3.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 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 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 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 ㈢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 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 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可知 消防救災時除消防車通行道路淨寬外,尚須考量消防車救災 活動所需空間。於提供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通行時,供救助 5層以下建物至少需3.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6層以上 建物則至少需4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於消防車進行救 災活動時,倘為5層以下建物需淨寬4.1公尺以上救災活動空 間,如為6層以上未滿10層建物,則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 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查,被告雖抗辯依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寬度60公分之通行方案 ,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然此方案寬度僅能勉強供行 人通行,如果原告有牽引機車或搬運大型物品出入家門的需 求,則60公分的寬度顯然不敷使用,且與前開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合,不能使782地號土地為 通常使用。相較而言,原告的通行方案除了可解決牽引機車 、搬運家具等問題,亦兼顧坐落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防 火、防災及安全需求,而且被告之22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水泥 ,依現況就可以通行,不需要拆除地上物或另外鋪設道路, 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水管: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 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崇文街沿路建物的自來水 管線,均是透過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而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 配水管相連,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設置管線的需求,但既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變動埋設於22 地號土地的自來水管線現況,導致系爭建物供水受阻,原告 自有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的必要。  3.電線: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電線,係由隔壁崇文街146號建物簷下 管路連接至系爭建物自埋簷下連接管,引接至電表使用,目 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未經22地號土地。從而,依78 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既有電線經由他人之土 地連接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為無理由。  4.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文及管線配置圖,可 知系爭建物已申裝市話及網路通訊服務,因該址並無自備管 路直接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道,為提供民眾通 信需要,故線路由鄰近之崇文街152號及崇文街144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引上箱提供服務,全國施工法相同(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782地號土地的系爭建物,是 經由其東西兩側建物設置之引上箱提供電信服務,不需要經 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舉證782地號土地之 有線電視管線設置路徑必須經過2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 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均無理由 。  5.瓦斯及天然氣管線: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建物無該公司管線及 申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782地號 土地附近有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 ,如果原告欲埋設瓦斯及天然氣管線,其設置路線尚未確定 ,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瓦斯及天 然氣管線,並無理由。  6.污水管線:   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 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 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被告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否認原告有 設置管線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 污水管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 了供一般民生使用,自有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 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的需求,然而只有水 管、污水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的必要,且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 經原告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 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 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387-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黃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妹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巿○○區○○段320地號、320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199巷3 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原通行相 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21地號(下稱321地號)土地至○○ 市○○區○○路199巷(下稱○○路199巷)。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架設鐵架圍籬(下稱系爭鐵架圍籬)阻止伊通行 ,而經由321地號土地通行至○○路199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伊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 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共有321地號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 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來水管線,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 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鋪 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通行○○路199巷309弄道路,顯非 袋地,上訴人只需與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即得通行 ,而伊共有之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之請求,顯 非最少之侵害方法。另關於接用電線、自來水管線鋪設、設 置排水溝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之必要性,及其係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也有 排水溝,○○路199巷309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上訴人分 設管線,無須通過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 鄰之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318之1 、319、321、549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而322地號土地 現為○○路199巷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毗鄰坐落於318、318 之1地號土地上之○○路199巷309弄,其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 ,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訴外人姜至謙因對318、318之1 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320地號土地南邊接鄰○○路199巷309弄,且系 爭建物對外出入之大門,即正對○○路199巷309弄道路,亦經 履勘現場明確。○○路199巷309弄雖係私設道路,但並未拒絕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既得經○○路199巷309弄通路 聯絡○○路199巷公路,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系爭土地及321地號土地雖曾為訴外人黃枝麟單獨所有、 共有,嗣因移轉、分割之原因而分别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既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 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A部分土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 來水管線,及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 路云云,惟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 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確有水溝,可經由 既存水路及小給水路以進行排水。又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 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已申設電信網路線,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A部分土 地上方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 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 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 謂該土地非袋地。查系爭土地毗鄰○○路199巷309弄,該弄之 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姜至謙因對 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 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路199巷309弄坐落之318、3 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至謙以外之其他人亦 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 人通行A部分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既待原審調查審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 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 回。另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 ,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可進行排水。 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等 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非通過A部分土地 ,不能設置排水線、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是否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975-20250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篤吾 洪篤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 被 告 洪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 不足。查原告訴請通行寬度6米之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 通行面積合計329.21平方公尺,經依原告所述,按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為核算,則原告訴請通 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6705元。再以,原告未查報其在 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 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亦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345萬6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1萬 3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508元,扣除原告前繳5萬8420元 ,原告應再補繳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4

KMDV-113-訴-62-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蘇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福來等間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則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記載之聲明為:「請在岡山簡 易庭開庭」等詞,不僅未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亦 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確定 ,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51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海樹及張良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命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並未記載該 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並重新提出 載有「具體明確」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 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2份繕本】到院。 三、另為確認本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請陳報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52-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巫進源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進源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 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 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 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非都市土地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3.50平方公尺(即73.65875 坪),又以枋寮鄉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4年枋寮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2.37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93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4萬元(即2.37萬-0.93萬=1.44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1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60,686元(計算式:14,400元/坪×73.65875坪=1,060 ,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 29元(計算式:14,019元-前繳裁判費3,090元=10,92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段44、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250地號 120萬元 67.9坪 1.77萬/坪 2 枋寮鄉玉泉段397地號 18萬元 7坪 2.58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地號 130萬元 128.18坪 1.01萬/坪 4 枋寮鄉南山段1035、1034-1、1036、1038-8地號 240萬元 27.36坪 8.77萬/坪 5 枋寮鄉南山段1036-2、1036-1、1038-9地號 60萬元 11.92坪 5.03萬/坪 6 枋寮鄉南山段547、550地號 220萬元 91.29坪 2.41萬/坪 7 枋寮鄉內寮村段256地號 317萬元 57.26坪 5.54萬/坪 8 枋寮鄉南山段430、435地號 284萬元 125.69坪 2.26萬/坪 9 枋寮鄉太源段282地號 320萬元 188.42坪 1.7萬/坪 10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113萬元 66.58坪 1.7萬/坪 11 枋寮鄉南山段454、455地號 400萬元 94.23坪 4.24萬/坪 12 枋寮鄉南山段632、746地號 240萬元 82.27坪 2.92萬/坪 13 枋寮鄉內寮村段874地號 180萬元 21.54坪 8.36萬/坪 14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75萬元 66.58坪 1.13萬/坪 15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3、185-6地號 34萬元 35坪 9626萬/坪 16 枋寮鄉新開村段160地號 280萬元 125.96坪 2.22萬/坪 17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5、185-3地號 130萬元 135坪 9629萬/坪 平均 3,161萬元 1,332.18坪 2.37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129地號 150萬元 126.08坪 1.19萬/坪 2 枋寮鄉內寮村段283-1地號 75萬元 117.49坪 6383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264地號 6萬元 3.52坪 1.57萬/坪 平均 231萬元 247.09坪 0.93萬/坪

2025-01-13

CCEV-114-潮補-3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潘寶村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 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3-訴-592-20250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