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工訪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3月 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 降為1萬元,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是本件 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今年(113年)3月才沒有支付丙OO的扶養費 ,因為我覺得我付這個扶養費是要給丙OO,但我在女兒身上 沒看到我付錢後的預期,像是女兒時不時生病,我都會帶女 兒去看醫師、固定用藥,但下禮拜女兒回來後還是生病的狀 況;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禮拜五下課 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改姓我認為 應該等子女長大後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於112 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至 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降為1萬元,然 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指陳在案,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復有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揭所辯: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 ,禮拜五下課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 等語,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亦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進行訪視所得內容無牴觸,此有該會113年8月22日 助人字第113032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及親職照 顧之事實。是相對人既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會面期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則縱然兩造間就113年3月以後之扶養費 給付尚有爭議(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案件受理中),亦不能執此 逕認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親職照顧之事實,且未有 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親職能力均稱良好,而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互動熟悉、依附關係良好,與相對人亦互動熟悉、依 附關係良好,可知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依附對象,是 本件尚不能因兩造離婚,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 必要。復佐以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 表達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訪視之進行及變更姓氏之意涵並為 意見之表達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於此之際, 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 女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況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本件聲請之動機,係 因相對人後續未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相對人願 意支付則其願意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可知本件聲請實係肇因 於兩造間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則聲請人將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之與否,繫於相對人是否依請求支付扶養費用乙節,使兩 造衝突隔閡更趨擴大,並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無法享受來 自雙親之關愛,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給付尚有爭議,誠宜於另案事件為適法之主張, 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33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 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 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 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 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 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 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 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 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 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 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 人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 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 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 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 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 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 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 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 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 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 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 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 ,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 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 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 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 ,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 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 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患有黏多醣症第四型A型疾病 (下稱系爭疾病),兩造於100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帶乙○○ 至美國治療,伊用盡心思教養乙○○,乙○○原本乖巧溫順。然 因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勸阻,經常帶乙○○返回娘家及或其姊家 中,讓乙○○與其行為偏差之表哥互動,導致乙○○有過動、說 謊及打電動等行為,讓伊在管教上倍感吃力,且被上訴人阻 止伊教導,兩造常因乙○○之管教起爭執,讓伊心力交瘁。又 兩造諸多觀念不同,伊努力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向被上訴人 求助,均遭被上訴人漠視,夫妻關係日益惡化,伊因不堪婚 姻之壓力,罹患憂鬱症,辭去工作,身心幾近崩潰,並於10 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分居期間除在法庭為訴訟攻防外,無有交集及見 面,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又兩造分居後,乙○○由 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迄今,且兩造之教養觀念差異過大,無法 共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及義務(下稱親權),伊亦無行 使親權之意願,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乙○○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攜手經歷許多困難及挑戰,伊敬重 上訴人,凡事均先與之溝通、商量,夫妻相處融洽。兩造對 乙○○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同,然期望將乙○○教好之心意一致, 並未因教養觀念不同起爭執,伊未尊重上訴人因擔憂乙○○與 表哥多接觸,造成管教上之困難,已自我調整。上訴人於10 8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個性突變,難以親近,分居是上訴人 單方決定,伊只能尊重並接納。伊於分居期間專心照顧好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表達對上訴人 之關心與愛意、告知家中事務及孩子成長歷程,期望與上訴 人修復關係。又上訴人在乙○○心中有崇高地位及權威,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 ㈡兩造自109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有互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    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    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子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兩造均辦 理留職停薪,一起帶乙○○赴美治療,足見其等在乙○○醫 療上之用心;在教養方面,上訴人為免乙○○受到與其年 紀相仿,但行為有偏差表哥之影響,造成其管教上之困 難,建議被上訴人不要選擇與其姊妹同時返回娘家,被 上訴人則因姊妹配合其返回娘家時間,無法拒絕,未能 考量上訴人之擔憂,仍選擇帶乙○○返回娘家與其表哥互 動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1、122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乙○○之教養方式不合,被上 訴人漠視上訴人意見,未能有效溝通,致上訴人倍感壓 力,尚非無憑。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一天突然改 變,不再跟伊與孩子講話,伊亦無法與之親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與被上訴人不能正面回應上訴人對乙 ○○有利教養方法之建議有關。上訴人因對於家庭感到失 望,身心疲憊,甚至罹患憂鬱症,復有上訴人提出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可見在上訴人離家之前,夫妻應互信、互賴、互重之 基礎已鬆動,且非上訴人單方造成。    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因被上訴人 經常帶乙○○至其父母家等待上訴人下班返家,產生過大 之壓力,於同年11月搬離其父母家,兩造從此未再見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 訴人離家初期,對於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均「已讀 不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至178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 ,告知被上訴人其自身狀況,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洽談離 婚事宜,被上訴人僅表示知道其過往的錯,願意改變自 己等待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足佐 (見原審卷第231至259頁),足認兩造分居後,被上訴 人仍不能同理上訴人於婚姻中真實感受,給予適切支援 及回應,上訴人則消極逃避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無 意修復關係。兩造長期不能共同生活,自難期其共同維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離家雖為婚 姻破綻之主因,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歸責,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   ㈡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李宥     慶之親權復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李宥     慶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     常發展而言。    ⒊經查:     ⑴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及乙○○     進行訪視,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告),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建康狀況良     好,有社扶中心社工及學校老師關心輔導,與未成年     子親子關係良好,具親權能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充足;居家空間尚能提     供基本照護環境;具監護意願;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教育規畫能力等情,有該事     務所112年4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184號函及檢送之     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上訴人     則拒絕社工訪視,並陳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     卷第98頁)。    ⑵本院審酌乙○○已滿16歲,自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緊密,乙○      ○並到庭陳明想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亦具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上訴人長     期對乙○○不聞不問,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參酌訪     視報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等情,認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尚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表明以其目前心理狀     態,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不希望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乙○○已就讀高中,     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故無酌定上訴人與     乙○○會面交往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3-家上-223-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雖為合意離婚,就初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 照顧並同住,後而約定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而 原裁定並未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業已國中三年級,於小 學畢業後,未成年子女甲○○決定報考OOOO中學並如願錄取後 就讀至今,並穩定學校課業、放學後及假日之課後輔導或才 藝補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雖於台北工 作,但 穩定假日會面與關心,並平常日夜間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甲 ○○狀況,並無任何差池;未成年子女甲○○亦努力求學及課業 ,至今業經穩定及安定於現狀,並面對未來國三上學期後之 會考升學考驗,充分準備,並無任何怠慢,抗告人亦基於親 權功能,使其知悉明白除了身心發展外,學校課業也占人生 很重要一部分,故而未成年子女甲○○相當認真努力於課業, 並且安定且穩定目前現狀。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甲○○並非學齡前幼兒,更甚者,未成年子 女甲○○已經步入半懂事之年紀,對於事物有其判斷力,若非 抗告人親權行使有重大瑕疵或者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又或者目前監護狀態非有明顯功能上不力、或者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不得不改變之必要性者,則如此改變 目前業經穩定發展、安定之現狀,又逢此年紀之未成年人之 叛逆發展期間,則將來是否造成更不利益之情況?誰能預測 ?  ㈢又或者,官司只為輸臝又或者只為大人們所認為的應該、或 所認為的如何,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而本件並無任何積 極的事證或現象,認為非一定要改變現狀不可之必要,則對 於原裁定所認者,是否適當?有無考量貿然改變現狀所造成 可能因為未成年子女甲○○北上改變就學環境、同儕環境、重 新適應等等,而產生適應不良等等?成年人,都會因為工作 派任他縣市、國外而有適應上問題、而有家人間相處問題、 而有親子夫妻間關係疏遠等問題,更何況本件已經就讀國三 之人生重要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甲○○!如果目前現狀沒有明顯 之惡或不利,則改變目前現狀,是否會更好?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抗告人父母年紀也 大,小孩是我們父母的責任,不是阿公阿嬤的,他們年紀大 了,甲○○如果留在彰化也是阿公阿嬤照顧,不是抗告人照顧 。相對人希望甲○○姊妹感情可以好一點,甲○○小學一年級的 時候,跟姐姐還有兩造還同住在臺北,甲○○在臺北唸○○國小 到六年級,當時因為疫情很嚴重,所以就把甲○○送回來,沒 有參加畢業典禮。小學畢業之後抗告人請甲○○考○○中學,她 在○○念了國一、國二。抗告人一直都在臺北工作,疫情期間 停課的時候甲○○有跟相對人在台北住一段時間,後來甲○○跟 抗告人在臺北另外租房子住,那時候抗告人才與相對人分居 ,等到甲○○7、8月國中要開學之前就帶她回彰化。甲○○現在 還在彰化,寒假有回來臺北,甲○○曾表達想到臺北與雙胞胎 姐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的意願,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雙胞胎之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為 甲○○之親權行使負擔由抗告人為之、○○○之親權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審曾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理由:如案主所言皆 屬實,案主對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規劃皆能熟悉並規律, 案祖父母亦擔任妥適主要照顧者、案伯父能協同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並督促其課業學習,案主亦清楚陳述因已習慣彰化住 家生活及學校規劃故希冀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案主於彰化住家受照顧狀況妥適並 應繼續維持;而案父部分就案祖父補充說明雖會支付案主生 活及就學費用,惟案父長期未居彰化住家,即便假日返家亦 對案主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案父甚會將自身想法強壓於案主 並要求其照做,此令案主長時間壓抑且無處可宣洩而出現憂 鬱低落情緒展現,故評估應導正案父親價值觀念並增近雙方 正向互動經驗,才得以令案主獲得適切照顧。綜上所述,案 主對於同住意願明確表達欲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及案伯父主要照顧,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認為於繼續居住彰 化及日後穩定與案母執行會面之前提下,案父母哪一方行使 案主皆可接受,而觀察案主對於現居環境確實相當熟悉且穩 定規律,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 案主意願原則,令案主繼續維持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並由 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行使部分,因案父 母皆居住新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及評估案父母親 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但就案主所述案父幾乎未有關懷案主生 活狀況,對於案主生活決策亦無參與,並多會將自身想法強 加在案主身上,甚案父多次阻撓會面行為已造成案主權益之 負面影響,恐有違反善意父母之虞,故評估案父未盡監護權 人職責,應改由案父母共同擔任監護權人並令案主與案母、 案姐盡速執行會面為適當,亦或建請貴院參酌案父母報告內 容後再行裁定適切監護權人方。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1.親 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觀 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 ,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 係。抗告人安排由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 人約2週會至彰化縣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相對人之父母住家, 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且阻礙相對人探 視,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 行使親權。抗告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故抗告人希 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依據兩造之 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彰化縣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相對 人提出抗告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探視受阻, 又因未成年子女未與其一起受訪,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建議暫定相對人之會面交付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 2次訪視調查評估,或請審酌是否需安排家事調査官協助評 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 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語,亦有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為了 解未成年子女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親權改定之意見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於北部 居住工作,111年5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彰化居住、就學,由 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 年子女關係疏離,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且有阻撓、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事,友善 父母顯有不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正常、親密 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 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復衡酌未成年子女現於彰化就讀國中2年級, 已適應該校之學習環境,且將於114年5月參與國中會考。若 兩造同意,建議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再遷居至相對人現居所 並就讀北部學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含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原審法官訊問 時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未能親自照顧甲○○,使甲○○受祖 父母隔代教養,父女關係疏離,而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 在學習與行為上並非祖父母能管理、協助,此由抗告人之兄 長曾以通訊軟體對相對人稱:「我跟爸媽都擔心因為你倆狀 況影響到采穎身心狀態…但她現在卻對阿公阿媽態度越來越 不耐煩,都不理的」、「一旦爸媽生氣講話一大聲她就流淚 或自己關在房間…甚至有一次晚上被爸唸完自己就跑出去讓 爸急到都要去報警了…」、「要她寫功課也要一直催..睡覺 也因為用電腦看抖音也一直催…催到幾乎2-3天我就得接倆老 電話讓我把電腦鎖上或跟妹妹說去幹嘛的…倆老是對她沒輒 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抗告人雖透過中華 電信設定住所網路晚間10時斷線服務,約制未成年子女之網 路使用行為,然目前未成年子女晚間8時至10時許多在抗告 人堂妹住處聊天與遊戲,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顯見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確需年紀、輩份相當於父母 之長輩在旁陪伴、照顧、關懷,及與年齡相仿之手足分享生 活點滴,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未成年子女確有不足,堪認抗告 人忽略未成年子女本身之發展需求,親職成效不彰。又兩造 於111年3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會面交往方式之調 解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提出本 件聲請,至原審審理期間112年7月起,甲○○始與相對人及胞 姐正常會面交往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8 1至183、205至207頁)。抗告人雖辯以110年間因疫情嚴重 ,其才帶甲○○回彰化,並尊重甲○○意願報考私立中學,並非 不顧甲○○之想法,渠亦沒有阻礙甲○○與相對人會面等語,然 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相對人4年前太過份 ,110年9月迄今兩造已無聯繫,不想接收相對人訊息,不知 道相對人有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表示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曾告訴未成年子女「若成績上不來,暑假 不能回臺北(即相對人居所)那麼多天」,並期望未成年子 女成績平均達70分以上,若未達標準,僅能於每年7月1至15 日與相對人會面,其他時間需用以上課、學習等語,堪認抗 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之成績高低為可否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條件,忽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友善父母態度尚有不足。參 以甲○○於社工訪視提及監護議題及照顧者時立即哭泣落淚並 久久無法回應,經社工安撫情緒始可平靜陳述,可信甲○○長 期捲入兩造忠誠議題,出現憂鬱低落情緒,已剝奪未成年子 女享受另一方親屬之關愛及受照顧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陷 於兩難,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實違反民法 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子女最佳利益,故抗告人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已符合 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  ㈣反觀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 照顧能力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親權意願積極,未 來撫育計畫具體,能親自照料甲○○,且與甲○○關係緊密,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 與同性別的母親及姐姐關係良好,生理與心理均可給予未成 年子女適當之成長指引,兼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個人意願 ,宜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指引,較符合其利益 等節,從而,相對人為此請求改由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行使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彰化 就讀私校,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後成就較有助益,改定親權並 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在彰化實際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而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如有學業上精進之念想 與態度,北部地區亦多有適合之公私立高中職,並非留在彰 化始為其最佳利益,抗告意旨認未成年子女正值國高中重要 階段,不宜貿然改變現狀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審裁定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抗告 意旨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已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 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 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取會面交往,至當日 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週 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翌日即星期 日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彰化 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其餘春節 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 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 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 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 ,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其餘 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 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 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二、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抗告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  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相對人),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  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  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  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  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 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  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 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 不得拒絕。 ㈦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  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  )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 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正當理 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繼續 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抗-4-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以甲○○及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為聲請人,主張於112 年家事訴訟中,因相對人靠打工為生,而僅判決其每月應支 付新臺幣(下同)7,512元,現其已畢業,應負擔桃園市扶 養費24,187元之半數,而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及 其背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程序,甲○○稱是其認本院11 1年度婚字第337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酌定 之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金額過少,而以其為聲請人請求變更 為每月為12,000元,並撤回以丙○○為聲請人部分(見本院卷 第109頁背面),故現本件聲請人僅甲○○1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前經前案判決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512元。當時會為前開金額認定,係因相對人自稱尚在 中原大學就學,靠打工為生,然相對人現已畢業,且有穩定 正職工作,其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予增加,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單獨照顧,現就讀幼兒園,假日還需補習,每月光學費 就約1萬元,聲請人則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照顧高齡 祖母,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不如從前,經濟壓力沉重。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為 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到期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為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 2條第1項所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 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原裁判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故扶養 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 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前請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暨請求代墊扶養費 及離婚損害,相對人亦反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 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判決依聲請人之主張,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12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返還聲請人前所代墊扶養費105,168元暨給付離婚損害 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定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之反請求則均駁回,該案業已確定( 即前案判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索引卡查詢果、前案 判決、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23 至28頁背面、第114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已畢業,有穩定正職工作,聲請人則 收入減少,尚須照顧祖母,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費不貲,故 應予調增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金額,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 未成年子女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依前按判決所載可知,前 案判決係參酌兩造當時經濟狀況及收入(社工訪視報告中, 聲請人自述每月7萬元收入,相對人自述每月3萬元收入)等 情事而酌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並非以相對人未畢業、靠打工為生而為 認定,且扶養義務人之工作及收入本無可期待永久不變,縱 相對人因身分轉變而變更工作型態,又或聲請人所營事業因 故營收減少,尚非前案判決審理時所不得預料,果無證據顯 示其變更已達遽變情事,即難認達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程度 ,又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因其自營早 餐店為生,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20,324元、217,425元(見本院 卷第30至50頁),即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前後均未有課稅資料 ,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前後之平均收入均未超過每月3萬元, 是兩造之所得狀況於前案判決前後未見明顯差異,聲請人復 未舉證證明此情,已難認兩造收入於前案判決後有遽變已達 情事變更之程度。而聲請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時間及費用固不在話下,且值肯定,然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數額本會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而增加,此亦非 前案判決做成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程度,應是按兩造之經濟狀況量入為出,而非任憑 己意支出,再據此作為請求增加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 之理由,不得因聲請人所舉單據已超過前案判決認定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而增加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 於聲請人主張尚須照顧祖母,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其祖母有 由其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對其扶養已達影響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能力之程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符合情 事變更之事由,其據此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2,000元,顯屬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既經前案 判決認定為每月7,512元,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情事遽變,非前案判決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 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提高至每月 12,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461-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 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 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 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 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 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 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 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 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 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 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 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 、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 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 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 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 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 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 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 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 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 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 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 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 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 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 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 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 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 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 ○○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 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 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 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 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 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 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 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 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 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 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 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 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 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 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 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 ,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 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 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 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 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 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 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 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 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 、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 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 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 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 ),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 ,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 ○○○○○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 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 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 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 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 (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 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 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 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 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 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 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 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 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 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 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 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 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 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 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 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 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 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 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 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 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 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 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 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 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 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 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 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 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 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 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 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5,000元。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 11年7月至111年11月)後,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 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無視 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聞不問,已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簡 稱「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 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 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 年11月),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經聲請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213374號通知影本、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依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 長年居住於巴西,縱曾回台,然每次回台時間短暫,相對人 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7日入境,惟其又於113年3月25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 經濟收入,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 能力恰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而調整,有良好親職時間安排。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生活機能便利,其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⒋友善態度:相對人已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 繫相對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態度上,尚具有友善父母 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 ,亦能與子女共同討論,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8日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審酌前案雖判決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長 年居住巴西,在國內時間甚少,亦甚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扶養費,顯然未善盡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衡情,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有足夠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具有 監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可提供合適之 住所環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 屬充足,聲請人之親權適任性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33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乙○○。 二、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 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吳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吳OO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乙○○藉口要帶吳 OO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 詎乙○○將吳OO帶離後,即以吳OO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吳OO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吳OO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吳OO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吳OO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吳OO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乙○○取得聯繫,乙○○始同意伊將吳OO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吳OO之日,即發現吳OO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乙○○與吳OO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吳OO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乙○○,至同年月1 4日,由乙○○將吳OO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吳OO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吳OO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乙○○未盡接送吳OO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吳OO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吳OO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吳OO送予乙○○探視,卻讓吳OO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吳OO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吳OO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吳OO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吳OO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吳O 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吳OO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吳OO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吳OO聲請保護 令,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吳OO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吳OO,令吳OO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乙○○當場限制吳OO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吳OO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吳OO再遭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乙○○將吳OO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乙○○見狀無從 將吳OO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乙○○將吳OO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吳OO之權利義務 ,吳OO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吳OO之成長甚鉅, 故乙○○聲請交付吳OO,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吳OO權利義務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甲○○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吳OO,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吳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甲○○以視訊方式與吳OO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吳OO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甲○○伊已攜吳OO返台,甲○○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吳OO,伊亦同意甲○○將吳OO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甲○○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甲○○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甲○○明知吳OO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吳OO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吳OO至今,侵害伊與吳OO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吳OO主動表示想返回甲○○住處, 伊為避免吳OO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甲○○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甲○○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吳OO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甲○○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吳OO後,請甲○○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甲○○竟惱羞成怒,無視吳OO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甲○○為衝撞張宣睿,不顧吳OO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甲○○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吳OO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吳OO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吳OO時,即已發現吳OO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甲○○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甲○○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吳OO,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吳OO視訊,甲○○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吳OO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吳OO,惟吳OO不願自甲○○ 之車上下車,甲○○非但未協助伊引導吳OO,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吳OO拍攝,此更加加強吳OO之反抗心態 ,甲○○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吳OO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甲○○藉口吳OO遭家暴而留下吳OO,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吳OO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吳OO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吳OO 時,遭吳OO之反抗,足證甲○○無由留下吳OO離開伊,已開始 對吳OO產生不良之影響。是甲○○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吳OO之權利義務改由 甲○○行使或負擔,甲○○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吳OO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甲○○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吳OO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吳OO最佳之照 料,但甲○○工作忙碌,陪伴吳OO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吳OO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吳OO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吳OO由伊照顧,應符合吳OO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吳OO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甲○○交付吳OO,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甲○○應將吳OO交付乙○○。另就甲○○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甲○○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甲○○主 張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甲○○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甲○○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乙○○描述,甲○○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甲○○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甲○○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甲○○主張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甲○○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乙○○雖然有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甲○○主張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甲○○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乙○○並非與甲○○離婚後終 局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甲○○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甲○○雖主張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甲○○控訴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乙○○所不否認,但 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甲○○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甲○○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甲○○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甲○○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甲○○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甲○○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乙 ○○單獨行使及甲○○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甲○○亦未舉證由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甲○○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甲○○與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乙○○擔任親權人,甲○○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乙 ○○住處。惟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甲○○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甲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甲○○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甲○○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丙○○。 二、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甲○○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丙○○藉口要帶甲 ○○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詎丙○○將甲○○帶離後,即以甲○○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甲○○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甲○○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甲○○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丙○○取得聯繫,丙○○始同意伊將甲○○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甲○○之日,即發現甲○○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丙○○與甲○○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甲○○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丙○○,至同年月1 4日,由丙○○將甲○○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甲○○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甲○○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丙○○未盡接送甲○○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甲○○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甲○○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甲○○送予丙○○探視,卻讓甲○○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甲○○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甲○○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甲○○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甲○○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甲○○聲請保護 令,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甲○○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甲○○,令甲○○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丙○○當場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甲○○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甲○○再遭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丙○○將甲○○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丙○○見狀無從 將甲○○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丙○○將甲○○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甲○○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甲○○之成長甚鉅, 故丙○○聲請交付甲○○,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甲○○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二、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乙○○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甲○○,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乙○○以視訊方式與甲○○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甲○○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乙○○伊已攜甲○○返台,乙○○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甲○○,伊亦同意乙○○將甲○○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乙○○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乙○○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乙○○明知甲○○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甲○○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甲○○至今,侵害伊與甲○○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甲○○主動表示想返回乙○○住處, 伊為避免甲○○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乙○○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乙○○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甲○○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乙○○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甲○○後,請乙○○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乙○○竟惱羞成怒,無視甲○○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乙○○為衝撞張宣睿,不顧甲○○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乙○○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甲○○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甲○○時,即已發現甲○○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乙○○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乙○○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甲○○,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甲○○視訊,乙○○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甲○○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甲○○,惟甲○○不願自乙○○ 之車上下車,乙○○非但未協助伊引導甲○○,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甲○○拍攝,此更加加強甲○○之反抗心態 ,乙○○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甲○○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乙○○藉口甲○○遭家暴而留下甲○○,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甲○○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甲○○ 時,遭甲○○之反抗,足證乙○○無由留下甲○○離開伊,已開始 對甲○○產生不良之影響。是乙○○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甲○○之權利義務改由 乙○○行使或負擔,乙○○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甲○○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乙○○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甲○○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甲○○最佳之照 料,但乙○○工作忙碌,陪伴甲○○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甲○○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甲○○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甲○○由伊照顧,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甲○○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乙○○交付甲○○,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乙○○應將甲○○交付丙○○。另就乙○○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乙○○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乙○○主 張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乙○○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乙○○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丙○○描述,乙○○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乙○○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乙○○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乙○○主張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乙○○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丙○○雖然有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乙○○主張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乙○○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丙○○並非與乙○○離婚後終 局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乙○○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乙○○雖主張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乙○○控訴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丙○○所不否認,但 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乙○○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乙○○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乙○○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乙○○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乙○○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丙 ○○單獨行使及乙○○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亦未舉證由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乙○○與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丙○○擔任親權人,乙○○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丙 ○○住處。惟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乙○○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乙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乙○○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4年1月 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 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 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 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 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 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 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 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 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 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 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 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 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 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 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 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 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 29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 13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 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 尚未具體規劃返家,且近期發現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甫 生產,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照 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爰 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雖表示希望三名 子女盡快返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參照上開 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 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 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 寄養家庭和平共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㈡照顧者親職功 能評估:案母過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 即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 受安置人N-11200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 狀況之不妥,顯示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 續穩定會面;故本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 等相關服務協助評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㈢親屬資源盤點: 1.案主1之父系資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 .案主2、3生父為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 女將成年,其112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 法提供協助照顧。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 同鄉友人,案母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 佳。㈣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 ,維繫案主三人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 案母目前生活模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 無其他支持系統,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社工服務期間 ,案母選擇性配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8日會面期間發現案 母身形異常,會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 孕期,後續追蹤於113年11月下旬生產,因此故案主三人目 前尚不適合返家,未來恐有中長期安置需求。」、「建議: 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 三人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 快返家,但未有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 三人最佳利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 03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原生家庭 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甫生產完畢,獨立照顧2個月大之嬰兒,依目前生活模式, 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若讓受安置人N-112001 、N-112002、N-112003返家,受安置人N-112001恐需擔負照 顧弟妹之責,有再次面臨親職化現象之虞,為免受安置人N- 112001、N-112002、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 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 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 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 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 00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 1、N-112002、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3

CHDV-114-護-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