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8365號
、第9200號、第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
判處被告張文明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
3所示之罪(編號1至13被告共同或個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計1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關於附表三編號13之罪諭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未扣案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沒收、追徵)。被告
不服而具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80、155、26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分: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偵查機關目前雖未確切查獲被告
所供稱之毒品上游,似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已明確特定指稱對象,且告知渠
所供稱之黃○蓁所在位置,可知被告並非無端指涉無辜第三
人並經其羅織入罪。又被告既已具體指明毒品上游,並供出
毒品上游之正確年籍資料、藏居地點,雖偵查機關截至目前
為止無法將其緝獲到案,然此部分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縱
未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仍
應在量刑時依照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5惟原
審判決並未將此事由納入考量。㈡就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
於原審尚有主張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漏未考量
):⒈就「犯罪之手段」部分: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
毒品,而係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梟有別,且被告交付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手段非重
。⒉就「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從
事司機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素日所接觸者均係社會較下
階層之人士,智識程度不高。⒊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部分:如上說明,被告因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且販賣對
象僅有4人,不同於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被告
交付毒品數量亦不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較低。
⒋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坦承犯
行,未曾否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已傾盡全力提
供資訊供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之上游。㈢原審分別就被告
所犯各處以5年6月或5年4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高,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
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
㈡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全部犯行),
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黃○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蓁蹤跡。檢察
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16
卷第109、111至213頁),原審依此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
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覆「本案被告張文明雖有供出
毒品來源犯嫌黃○蓁及渠配偶陳○宏特徵及資訊,惟吸食及販
賣毒品者頻繁更換車輛及住居所,且使用之門號無法個化確
為黃嫌本人所使用,致無法鎖定特定處所執行拘提及搜索,
故本案目前並未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且犯嫌張文明
並未供述其他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3年12月1
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36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96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
迄今仍無調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之情,依據上開說
明,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
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
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
上訴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4人,數量、價值不
高,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
品,擴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有13次,販賣之對象共有4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
給予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
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
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原判決贅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
安非他命風氣,對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
對象共有4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身體狀況(原審訴緝16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並敘明本案數罪
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
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應審酌
上述事項重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及以其思慮
未周、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販毒次數、金額非
鉅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32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卷 警79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卷 警11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114號卷 警85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他211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 偵669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 偵836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 偵920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 偵986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 原審訴緝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卷
TNHM-113-上訴-2089-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