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借貸契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珮菁為高中同學,李珮菁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李
珮菁得知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未得丁○○之委任、同意下,擅
自通知甲○○協助丁○○催討債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地點)協助丁○○向施舜嘉催討款
項後,即向丁○○要求支付「處理費用」即所討債務之5成,
丁○○因並未委任甲○○為催討債務,故而拒絕。甲○○旋即聯繫
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到場,3人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行使丁○○搭乘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2名男子分別坐於
後座丁○○之左右兩側,其中1名男子並持電擊棒要脅丁○○聽
從甲○○之指示,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
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向丁○○恫稱:「我已經出面處理
,就一定要拿到錢」、「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
事」、「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我可以讓
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要賠錢給
國家」、「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你付560萬元
,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
伍」等語,迫使丁○○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聽從甲○○之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3張(票面金額均為560萬元,共計1,680萬)及560萬元之借
款契約1份。
㈡、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丁○○之父丙○,向丙○恫稱:「你如果夜
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著吃子彈
」、「海線的兄弟我認識很多」、「要就把丁○○交出來,我
要他的1隻手1隻腳,不然就你跳開我自己處理,反正本來就
不關你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他
說 有必要情況下 專案送 1個月內撤職驗退 我請他先把事
情押著他說他要跟你談 他不希望我影響到他們部隊軍紀事
件 所有長官都會受到連帶懲處 至於 要不要辦他 他會配合
我的決定」、「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 到了跟我說 我叫年輕
人去帶你 我的委任律師會在現場陪同 不用怕死」、「你兒
子 你全家的未來 你 選的」、「就到這邊 我們沒什麼好談
的了 從現在起沒你的事了 閃旁邊一點 我只針對事主 不是
事主的 看哪個人如果要介入要插手 我絕對第1個先準你聽
得懂啦吼」等文字予丙○,要求丙○代丁○○清償支付上開票款
,令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而交付財物,甲○○因而未得
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
○○給付所收取款項之一半為報酬,亦有傳送事實一㈡所載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丁○○至山上,所交付予
伊之3張560萬元之本票及1張560萬元之借據均為丁○○自願簽
立給伊的,只是要伊協助丁○○共同詐欺其父丙○,向丙○討要
,伊雖然有恐嚇丙○,但沒有向丙○討要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透過與李珮菁聯繫,知悉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在1
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
地點向施舜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後向丁○○要求一半之報
酬,丁○○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貸契約並交付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
在卷(見偵361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5061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
第61至71頁、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14頁、
第185至194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27至21頁、第145至
146頁)、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
偵㈡卷第30至21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丁○○簽立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及借款契約、110年12月14日、1
10年12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
李珮菁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李珮菁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
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5頁、第275至285頁、第303
至328頁、偵㈡卷第3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
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
約: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伊珊先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李伊珊及施舜嘉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洽談,一開始施舜嘉說要還
款,但後來過了1個小時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伊就透過LINE
與李珮菁聯絡,李珮菁說擔心施舜嘉是找人來圍伊,並表示
在桃園有認識1名專職討債的李先生,問伊需不需要叫李先
生協助處理,當時伊有傳送伊的定位給李珮菁,李珮菁就聯
繫被告,被告在未徵求伊的同意下,前來要求施舜嘉必須還
款15萬元予伊,施舜嘉表示晚上會給錢,被告就讓施舜嘉離
開,並載伊至本案地點,跟伊說當日有拿到15萬元,必須給
被告7萬5,000元作為處理費,之後如果順利討回120萬元要
求給60萬元處理費,伊沒有答應,被告就打電話叫2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前來,要求伊上
2人的車,當時被告負責駕駛,伊與2名男子坐在後座,2人
把伊夾在中間,令伊無法逃走,被告就駕駛車輛志桃園某山
區中,停在路邊後,其中1名男子拿著電擊棒問伊能否拿出7
萬5,000元,伊表示沒有辦法,對方就要聯絡伊父親及部隊
長官,如果伊支付560萬元,就不會跟伊部隊長官講,然後
從車子前置物箱拿出3張空白本票給伊填,伊拒絕填,持電
擊棒的男子就說,如果伊不填寫本票,就無法回去部隊,並
會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聽到之後很害怕,就填寫3張各560萬
元之本票,並讓伊填寫1份借貸契約,伊填寫完畢後,就把
伊載回本案地點後離去,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可以指認被
告,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9
頁)。
②、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
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為脅迫伊簽立
本票及借據之李先生,案發當日被告將車開到楊梅、龍潭區
交界一帶山區,應該是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坐在伊右邊的
男子下車後拿出電擊棒,表示「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
理這件事情」,伊回覆沒有這麼多錢,該男子表示「找你爸
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伊稱伊父沒有錢、找部隊長
官也沒有用,被告又表示「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
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還要賠錢給國家」,並詢問伊「你
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伊回覆「大約300萬元」,被
告表示「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
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伊害怕到講不出話來,被告就
直接拿本票叫伊在上面寫560萬,一共寫了3張,並拿出借據
,叫伊簽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14頁)。
③、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李珮菁找被告幫忙伊向
施舜嘉索討債務,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向伊父親丙○敲詐
,當日被告和其2個小弟將伊押往楊梅、龍潭山區,逼伊簽
完本票後才將伊送回本案地點,被告要求伊償還的560萬元
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伊沒有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被告,也
沒有說要找當鋪來處理,伊是被威脅才會簽下本票,伊沒有
與被告沙盤推演共同敲詐伊父親,如果伊需要錢直接向伊父
討要就好,不需要透過被告來敲詐等語(見偵㈠卷第185至19
4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情
仇或債務糾紛,沒有因為對被告懷恨而故意誣陷他,伊在調
查局所述過程均為真實等語(見偵㈠卷第399至400頁)。
⑤、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桃園跟
李伊珊要錢,當時施舜嘉說可以給伊錢,之後伊於同年月26
日又跟施舜嘉、李伊珊在本案地點見面,李珮菁說剛好有認
識的人可以幫忙,伊當時拒絕李珮菁,但李珮菁說她友人即
被告剛好在附近,就請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就要求施舜嘉
還錢,施舜嘉答應後,於同年月28日伊找施舜嘉要錢,施舜
嘉叫伊等他拿錢來,但一直沒有拿錢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
來,叫伊上他的車,把伊的手機關機,搜伊身,車上有被告
、被告老婆,和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有1人先下車,拿甩棍
之類的東西押著伊,讓伊上車,車上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在伊
的腰部對著伊,說今天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就要電擊伊,上車
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伊,被告駕駛,被告妻
子坐在副駕駛座,載伊至山區,要求伊一定要給付處理費,
說伊現在在當兵,如果被軍中知道會被開除,逼迫伊簽560
萬元之本票3張,簽完後就載伊回本案地點,伊沒有和被告
談要詐騙伊父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27至31頁)。
⑥、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被押解至山區
的,伊沒有跟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詐騙伊父,當時被告叫伊照
劇本說,伊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施
舜嘉間之債務等語(見偵㈡卷第145至146頁)。
⑦、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認其餘2名參與本案
之男子,惟針對遭被告脅迫後載運至山區簽立3張面額560萬
元之本票及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
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
借款契約相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比對結果顯示告訴人持用手機定位之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車輛之行車路徑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
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舉。
⑵、再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並未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
承諾給予報酬等節,亦與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其所指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沒有私人恩怨
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於110年11月26日告訴伊要向1名綽號
「白白」之男子討債,債務金額大約120萬元,相約地點是
位於楊梅埔心附近1家MOTEL,當時伊有詢問「白白」是混哪
裡的,需不需要伊找人幫忙,丁○○雖然回答伊不需要,但伊
擔心丁○○單獨前往討債會有危險,伊認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一
點勢力,所以就跟被告說,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之後,傳訊息
予伊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失禮 該包的紅包自己要知道 兄弟
人處理這事情你應該懂」等話,就是請伊轉告丁○○要包紅包
,丁○○跟伊說知道要包紅包,但是「白白」並沒有依約還錢
給丁○○,所以丁○○也沒有給被告紅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為伊擔心丁○○有危險,所以跟被告說,被告說丁○○這樣
很危險,提議要自己過去,並向伊索要丁○○之位址,之後丁
○○有問伊要包多少紅包,伊回答66比較好看,意思就是6萬6
,000元,當時丁○○說好,後來才聽說處理費要一半等語(見
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考量證人李珮菁
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述之告訴人丁
○○並未主動委任被告索要債務,為被告知悉始末後主動前往
乙節,亦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丁○○間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㈡卷第39至97頁、偵㈠卷第275至285頁),堪信其所
述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丁○○非但未委任被告協助
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擅自前往現場無權代理告訴人丁○○,並
於嗣後實未協助丁○○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卻要求丁○○交付60
萬元之「處理費用」。考量縱被告索討之「處理費用」為告
訴人丁○○所允諾,其價額與如附表合計相當於1,680萬元之
本票、560萬元之借貸契約相較,仍有高達1,620萬元、500
萬元之差距,殊難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均為告
訴人自願簽立交付,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
恐嚇要脅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
3、至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丁○○自行駕駛所有車輛跟隨伊之車
輛,自願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予伊,要求伊協
助詐欺告訴人之父丙○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
音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丁○○自行駕車上山開在伊車輛後
面,伊車上只有伊跟伊女友黃琪茹,沒有2個兄弟,後來在6
6快速道路往新屋方向的橋下,丁○○將車輛停好,上伊車,
伊等就開車閒晃,於車上告訴人丁○○口頭答應包360萬元,
外加丁○○與施舜嘉120萬元之債務,合計480萬元,另外因為
找當鋪處理金流,所以包80萬元之紅包給當鋪,總共560萬
元,本票是丁○○自行購買,借據是伊用手機上網找金貝殼範
例填寫完畢後,伊請女友黃琪茹至便利超商列印,讓丁○○簽
立,後來伊與黃琪茹至楊梅、龍潭夜景區,丁○○因為與桃園
某當鋪有20萬元債務需要於當日還款,所以又跑來向伊求助
,就跟伊一起沙盤推演要詐欺丙○,主要內容為丁○○要求伊
找1間當鋪出來演戲,說是丁○○跟當鋪簽的本票,且一定是
真的本票,才能讓當鋪向丙○說是丁○○欠當鋪的錢,丙○才會
幫丁○○還債,丁○○所簽的借貸契約是假的,要拿來詐欺丙○
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丁○○說需要360萬元,丙○一定會幫
忙處理,所簽立之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中,360萬元是處理費
,因為伊不滿丁○○自行找施舜嘉要錢,因此丁○○主動說要包
360萬元紅包給伊,200萬元給當鋪,又因為民間借款本票是
簽3倍,才簽立3張本票,丁○○在伊住家附近超商簽本票,伊
與伊女友在山區看夜景時,丁○○又自行駕車來找伊,請伊協
助籌錢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駕駛車輛
載黃琪茹、小舞、小義3人前往楊梅區、龍潭區山區,丁○○
自己開車前來,並自行簽立本票、借據,以自導自演詐欺其
父,本來丁○○需要給付伊67萬5,000元,後來變成560萬元是
丁○○主動提的,要詐欺其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底,丁
○○與伊討論如何敲詐其父丙○,伊就去準備借據跟資料,同
日16時許,伊打電話給丁○○說東西準備好了,約在中壢區便
利超商,將東西寫好之後交給伊,然後各自乘坐各自車輛分
開,伊與黃琪茹去山區看夜景,隨後接到丁○○電話,稱遭當
鋪追債,伊請丁○○到山上找伊,丁○○自行駕車到了後,向伊
表明如果敲詐其父丙○,令其父向信確有債務,就會幫忙解
決,並要求伊協助給丙○壓力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
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
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告訴人丁○○應允給予被告之金額究竟
是360萬元,抑或是67萬5,000元、當日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山
區之人究竟係僅有黃琪茹,抑或包含小舞、小義3人、究竟
為被告準備借據、本票等物,抑或為告訴人丁○○自行準備等
節,前後均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丁○○於已經債務壓力龐大、經濟情況窘迫之情形
下,仍主動應允給予被告360萬元,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
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顯示,被告(即A男)向
告訴人丁○○(即B男)稱「對對對,我懂你意思了,你一直
拐彎抹角的表達你,你說你想要讓你爸把我的跟你外面當鋪
銀行的一起繳掉」時,告訴人丁○○稱「對,因為家裡那個…
」等語,然觀諸對話前後語意,僅可認告訴人丁○○請其父丙
○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之
借貸契約及本票詐欺丙○之意思。而被告聲請調查之告訴人
丁○○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雖顯示於110年11月28日16
時17分至17時39分許,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有通過楊梅,
並自楊梅上校前路交流道南下,惟查上開紀錄亦顯示告訴人
丁○○駕駛上開車輛於7時32分許通過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中
壢後,迄至16時17分始自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幼獅,顯示7
時32分至16時17分間,告訴人丁○○均未駕駛其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情,遑論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楊梅
、龍潭交界山區。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
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6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第225
至226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第131至134頁
)、證人即丁○○之部隊長官許嘉豪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
27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Shooting-Brake」
介面及照片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第49至54頁、第137至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跟告訴人丙○要錢,僅構成恐嚇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5日間,接獲被告
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你兒子在喬事情你都不知道?」、
「你兒子背骨」、「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
到你家開槍」等語,同時間伊接到丁○○服務之臺中憲兵隊連
長電話,向伊表示「隊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稱丁○○在外有
欠款不處理」,請伊盡快協助丁○○處理,避免影響隊務,伊
詢問丁○○,丁○○向伊表示被告拿出電擊棒威脅他,強迫簽了
3張本票,每張560萬元,和借據560萬元,之後被告每天打
電話騷擾伊和伊老婆,要求伊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情,不然
他要「處理」丁○○,並於12月10日約伊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
路處理債務問題,將丁○○簽的本票及借據資料傳送給伊,稱
會有律師在場,但伊並未依約前往,被告更因為丁○○是現役
軍人的關係,恐嚇伊稱如果不處理債務,會要求丁○○連長讓
丁○○撤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幫丁○○處理
事情,因此要支付被告費用,丁○○欠被告錢,問伊要如何處
理,並傳送本票、借據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不然我先給你
6萬元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來拿,要求伊購買點數給
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證人
許嘉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先以電話打到憲兵203指揮部
總機找到伊,伊初步了解後,返回部隊詢問丁○○相關情形,
並向丁○○要到被告LINE帳號,之後被告與伊透過LINE聯絡,
向伊稱「丁○○欠我錢,但不出面處理,請連長協助邀求丁○○
父親出面處理」等語,伊因此聯繫丙○等語(見偵㈠卷第227
至22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於傳送如事實一㈡
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丙○同時,亦有於電話內向丙○討要金錢,
並透過許嘉豪向告訴人丙○表達需其代為償還債務之情,再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55至
67頁)亦顯示,被告除有傳送丁○○簽立之本票、借據,並邀
約告訴人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洽談外,更有向告訴
人丙○稱「我本來就講過子債不一定要父償對吧 個人造業個
人擔 至於怎麼擔 有沒有屁股可以擔 你也就不用知道 就這
樣 我不是沒有給你選 還給三次 妳說要攬一攬又裝死 那我
也懶的跟你講」等語,益徵其對告訴人丙○之所為均在意圖
向丙○討要債務之意,是前揭情詞,謂其所為僅有恐嚇,而
無取財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
為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本案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
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2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一同搭乘車輛前往楊梅、龍
潭山區,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
、短暫,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乃強行將告訴人丁○○載往山區、以電擊槍電擊等手段,
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雖
均為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丁○
○之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亦未受告訴人丁○○之允諾給予「處
理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脅持告訴人丁○○至楊梅區、龍潭區交界山區,持電擊槍恫嚇
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1份,
並屢屢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以索要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攀咬告訴
人丁○○意圖詐欺丙○,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大
約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而向告訴人丁○○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丁○○ 560萬元 CH468280 2 560萬元 CH468282 3 560萬元 CH468283
TYDM-113-訴-37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