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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霆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緝卷 第85至87頁押票),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訊問後(見本院緝卷第256至261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蔓萱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唐閎慶、張得明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被告與員警、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 話譯文、鑑定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包裹寄件明細、資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6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26日即起訴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然被告於 112年5月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於同年6月14日、7月7日準備 程序時均未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3 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緝 卷第10頁),並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沒入保證 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2至295、313至314、3 39頁,本院緝卷第5、7、73頁),衡以被告本件所涉分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未來刑度較高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 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前經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後猶為 逃亡,足認被告有相當逃亡能力,更可見前揭替代方式尚難 有效降低逃亡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緝卷第261頁),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025-01-09

PTDM-113-訴緝-28-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畇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畇蕎之羈押係由本院 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 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所 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 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 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嗣 已於114年1月7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 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是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58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被告前於移審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對於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 辯雙方就其犯行部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 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 ,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葉至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13 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則以上訴人葉至軒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 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之單純科刑情狀事實 等科刑證據資料,於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即進行調查,並 採為量刑依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有任令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而 屬違法。 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 ,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 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又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 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 ),應經嚴格證明,應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 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則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再行調查。惟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亦一併生 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顯在部分 」,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屬非攻防 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部分」並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故法院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亦無 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 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事實審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 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單純科刑事實 與論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調查,或於就被訴事實訊問 被告前即調查單純科刑事實,因已無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 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亦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 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共6罪),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原審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1303卷第118頁),是原審審理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而稽諸 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係就部分單純科刑事實(如與被害 人之調解書、調解筆錄、上訴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與論 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於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前即行 調查(見原審1303卷第120至137頁),依上揭說明,雖有微 疵,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5-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建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繆建權部分撤銷。 繆建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繆建權、彭順華(俟到案後另予審結)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 商品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繆建權、彭順華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李月花所持有 之塔位10個、骨灰甕12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李月花持有上 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17分聯 絡李月花有無意願出售上揭殯葬物品,彭順華則於111年3月 11日16時11分向李月花佯稱:可協助李月花轉賣上揭殯葬物 品,惟需搭配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一同販賣,始能以 較高價金出賣云云,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 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願意買受,其僅需另 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 品,李月花遂去電詢問先前曾聯繫之繆建權有無12個「雲嵐 霧仙居」骨灰甕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李月花訛稱:伊客 戶持有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李月花買受云云,並 提供「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李月花, 李月花因誤信已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乃於111 年3月28日,與彭順華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金蟹店(下稱社頭全家超商)」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李月花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12個「雲嵐霧仙居」 骨灰甕,李月花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 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李月 花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 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4月7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 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嗣於111年4月5日,繆建權致電李月花謊稱:客戶已將「雲 嵐霧仙居」骨灰甕12個轉賣他人云云,李月花見上開買賣合 約履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繆建權遂請李月 花聯絡彭順華於111年4月6日在社頭全家超商共同討論解決 方法,彭順華即建議李月花以訂做「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 方式避免違約,繆建權並附和有廠商可供訂做10個「雲嵐霧 仙居」骨灰甕,另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以調貨方式 取得,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遂提供現金200萬 元充當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連同李月花 自行提供之現金20萬元交由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10個 「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李月花並在訂金簽收單、買 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嗣因李月花之家屬王品壬等人查覺有 異,要求彭順華、繆建權解除契約,繆建權表示工廠需扣現 金20萬元後,將現金200萬元返還彭順華,致李月花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二、彭順華、繆建權另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蔡幸昇所持 有之塔位3個、牌位3個、生基位20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蔡 幸昇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111年9月3日聯絡蔡 幸昇有無意願出售生基位,彭順華則於111年9月12日向蔡幸 昇佯稱:可協助蔡幸昇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20個「白 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一同販賣,始能出賣云云,致蔡幸昇陷 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 在買家有意買受,其僅需另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 罐,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蔡幸昇遂詢問先前曾聯繫 之繆建權有無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其買受,繆 建權即向蔡幸昇訛稱:伊客戶持有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 用罐可供蔡幸昇買受云云,並提供「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蔡幸昇,蔡幸昇因誤信已覓得20個「 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乃於111年10月5日,與彭順華在臺 北市公館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蔡幸昇委 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蔡幸昇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 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蔡幸昇應無 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 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 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嗣於111年10月10日, 繆建權向蔡幸昇謊稱:賣家已將「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轉 賣他人,建議可向工廠訂做云云,蔡幸昇見上開買賣合約履 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元,遂請彭順華、繆建 權於111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南崁區「統一超商錦欣店(下 稱南崁統一超商)」共同討論解決方法,繆建權即建議蔡幸 昇以訂做「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方式避免違約,並表示 有廠商可供訂做,伊可央求主任代墊10萬元訂金云云,致蔡 幸昇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亦提供現金207萬元充當訂做2 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 之現金3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20個「白琉晶 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蔡幸昇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 受訂單上簽名,蔡幸昇並於111年10月21日償還彭順華、繆 建權佯稱代墊之現金7萬元、10萬元後,繆建權復向蔡幸昇 表示工廠需追加訂金200萬元,蔡幸昇遂於111年11月11日, 與彭順華、繆建權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 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交由 繆建權收受,蔡幸昇並表示餘款50萬元將於核撥貸款後給付 。嗣因警方約詢蔡幸昇,蔡幸昇始知受騙,並受有30萬元之 損失。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 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 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 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 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 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 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 1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11月11日在南崁 統一超商,係由共同被告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 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繆建權 收受,故告訴人蔡幸昇實際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 詳後述),原判決未察,逕認告訴人蔡幸昇遭詐欺而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 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 」,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是除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外,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蔡幸昇 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 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建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花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蒐證照片、租車客戶資料卡 、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李月花、彭順華 、告訴人李月花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陵 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蔡幸昇買賣投資受訂單-蔡幸 昇、繆建權、被告之簽收單、承諾書、告訴人蔡幸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蔡幸昇、彭順華 、墓園使用憑證、寄存託管憑證、訂金簽收單、新人手冊、 客戶名單、「生基」介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相簿資料、備忘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 筆記型電腦資料、告訴人李月花訂金簽收單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及彭順 華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00萬元充當追 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5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 。然實際上係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 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一情,業據 證人蔡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買賣投 資受訂單、彭順華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訂 金簽收單在卷可憑(見他1913卷一第175頁、他1913卷二第2 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6至178頁)。依 此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自 行提供50萬元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疏未勾稽卷內 事證,就此部分逕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即有未 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彭順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施詐告訴人蔡幸昇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告訴人蔡幸昇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係自行提供10萬元,是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3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 ,認定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金額為50萬元,並認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70萬元之損失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容有違誤,而基於該犯罪事實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亦 因此未盡妥適。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彭順華透過 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 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 買家,處心積慮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 造成告訴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需添購其他 殯葬產品,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 支付訂金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甚為惡劣,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返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莫大之損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 欺取財犯行,僅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與 本案犯罪手法及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 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與彭順華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 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 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買家,處心積慮以各項不實之 言行舉止,有計劃性地遂行其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2人急 於出脫持有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先佯稱已找到買 家,再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告訴 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而添購其他殯葬產品 ,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支付訂金 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毫,顯無誠意 ,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 大量司法資源,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之分工態樣、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筆記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順華共同向告訴 人李月花、蔡幸昇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之20萬元、30萬元, 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 告與彭順華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前述說明,應推認 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與彭順華平 均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與彭順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 分得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分得3 0萬元之1/2,即15萬元。又被告、彭順華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被告與彭順華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月花20萬元,及 連帶賠償告訴人蔡幸昇12萬元,告訴人2人並均已聲請強制 執行彭順華為警扣得之13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83至186頁、簡上卷第 197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逾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對告訴人蔡幸昇詐取之18萬元部分(計算 式:30萬-12萬=18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幸昇,被告就其應分擔之9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處 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二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產品認證書 3本 繆建權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箱 繆建權 3 客戶資料 1份 繆建權 4 生基介紹 1份 繆建權 5 名片 2份 繆建權 6 iPhone手機(粉紅) 1支 繆建權 7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繆建權(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9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10 珍珠白佛防震盒 1個 繆建權 1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繆建權 12 iPhone手機(白銀色) 1支 繆建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簡上-77-20250109-3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依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 已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下稱453號判決),對第三人新誠水電有限公 司(下稱新誠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42萬7 ,8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詎新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采婷為規避清償責任,先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其子即第三人許志緯變更為員工陳輝皇後,復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新誠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過戶至抗告人 名下。新誠公司之舉損及伊對其之系爭債權,伊已另案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新誠公司與抗 告人間轉讓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2722號事件),惟 為避免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車輛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 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2萬5,000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 ,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其他處 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主觀臆測系 爭車輛現況將會變更,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屬假處分 原因未釋明之情形,自不得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而應駁 回其聲請,原裁定逕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欠缺,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縱經准予假處分,然伊為能完成原定承攬之工程 ,需另外承租水泥車及傾卸式土車,每日租金2萬2,000元, 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每月租金高達48萬4,000元;又 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伊和新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轉讓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至少需6年始能終結,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然 過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對新誠公司有系爭債權, 新誠公司竟無償轉讓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侵害其債權,其已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及新誠公司訴請 撤銷上開移轉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其 提出453號判決、原法院113年2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 第109號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2722號事件民事答辯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57、65至67、131、133頁,本院卷第57至63、65、6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已於11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 31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已 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 之聲請,自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車輛為買賣、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 分系爭車輛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附表一、 二所示車輛交易價格各為150萬元、1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 之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應認 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共計為250萬 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所需行政作 業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併考量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 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2,500,000元×5%×6年=7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5,000元,尚屬過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3-抗-1542-20250109-1

國審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1號),並於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南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31號),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犯罪嫌疑重大,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移審時當庭以書面聲請暫行安 置,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件確有暫 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就醫史 等,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DSM-5中之「思覺失調症」,其為 本案行為時,因妄想與幻聽之影響,對事件與被害人的認知 顯著扭曲,認為被害人威脅其生命安全,導致其情緒失控並 採取行兇行為,由此推知案發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 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 時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又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期間,表示其會聽到很 模糊的聲音,約於案發前1個月(即113年8月)的時候開始 鬼叫、鬼叫,房間內有人在說話,睡前會服用慈惠醫院開立 之藥物,惟其於案發前大約15、6天沒有服藥,未服用藥物 後,情緒容易不穩定、煩躁及緊張,日前於偵查中因羈押於 看守所有至精神科就診,情緒即比較穩定,不會緊張,較不 會胡思亂想,且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期, 妄想和幻聽,這些症狀可能驅使被告作出極端行為等情,亦 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 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應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⒊又查,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於暫行安置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 依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不知道要去哪間醫院等語,然何安置機構對被 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乙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行 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核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且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又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 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 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 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月9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9

KSDM-114-國審聲-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 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多所反覆,與本案共犯亦有互相隱瞞 彼此涉案環節及分工內容之情,更事前謀議燒燬犯案車輛並 付諸實行,確有事實足認其為求完整掩飾而互為勾串及湮滅 證據。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 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先禁止受授物件部分, 則考量被告親屬於年節期間容有寄送物品予被告之需求,不 併為此部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63 至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 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及此, 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糾紛 ,即毀損本案汽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 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崇瑋無故毀損告訴人楊采瑜使用之車輛之輪 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初於警詢否認坦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毀損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刀,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持小刀割毀楊采瑜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致上開汽車右側輪胎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瑜。       二、案經楊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08

PCDM-113-簡上-426-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志鴻 相 對 人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聲請人主張遲延利息 超過法定上限、違約金應酌減之事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 計算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計算書所 載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 權逾法定最高利率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784號)審理中,則聲 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608萬1,2 2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38 6萬4,89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 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 221萬6,329元(計算式:608萬1,227元-386萬4,898元=221 萬6,329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 之訴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 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 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萬3,368元【計算式:221萬6,329元×5%×(6+2/1 2)=68萬3,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應以68萬3,368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 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32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爭 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聲請人對於「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 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 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85萬8,827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193萬2,36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2萬7,704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6萬2,334元 小計 288萬1,227元 合計 608萬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小計 64萬4,898元 合計 386萬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8

PTDV-113-聲-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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