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