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經原審整理為無權
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更正其陳述,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1日就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
12條(見本院卷第280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先代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返還請求,以該金額實際為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應交付其之租金中扣除為由,更正為租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至其餘代墊費用1萬335元
部分則包含先位請求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00元,電費4,2
32元、瓦斯444元、水費420元、執行費1,012元、查詢調查
費650元,備位請求維修系爭房屋費用2萬7,000元、遭上訴
人檢舉逃漏稅衍生費用共計4萬1,683元(108年度3424+109
年度8221+110年度19504+111年度10534=41683)及一審訴訟
費用4萬105元,倘准許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逾1萬335元者,
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96頁。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主
張以押租金已扣抵部分,因還原上述待請求之費用項目,且
何者得扣抵押租金尚屬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未扣抵押租金
論)。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在訴訟中之更正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上訴人之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僅交付
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
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
00元。又未經伊同意,以代繳管理費為由,自行自109年7月
1日、110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7月1
日應付租金中各扣取2,000元,遲不交付予伊,亦另積欠租
金1萬元。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遲不繳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遷空後,返還伊系爭租屋。且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前,應自行負擔①111年7至10
月管理費4,00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
0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且在本件與伊訴訟,致伊支出⑤執
行費1,012元、⑥查詢調查費650元;復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
屋,致伊⑦墊付2萬7,000元維修損壞部分;檢舉伊逃漏租賃
所得稅,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⑨原審裁判費用4萬105元(
合稱①至⑨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①至⑨費用請求,
將其中①至⑥之請求列為先位;⑦至⑨等為備位,在1萬335元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租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6,3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1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十分嚴
峻,且伊當時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染疫喪命或感
染重症之風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
處收取租金,伊亦早已備好租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遲未向伊收取租金,並藉故終止系爭租約。伊
早已於同年10月20日遷空返還系爭租屋,被上訴人尚為返還
該屋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對講機及
熱水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皆尚未返還伊,伊自得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原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條件,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同年10月20日已遷出系爭租
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租屋之占有。上訴人先前曾代
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共計
5,500元,有兩造關於系爭租屋於108年8月7日所訂立租約、
系爭租約、抬頭為「致承租者廖鵬意小姐」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記載「啟廖鵬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點進行房
屋點交,終止租約。押租金暨費用爭議於民事訴訟中由法官
定奪」等內容之便條紙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79至384
、385至390、327、12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①至⑨費用,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租屋,分別負有給付及返還之責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終止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表示,若被上訴人當日未收受租金、代墊管理費及租
金憑單扣繳費用,即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於同月30日搬離
系爭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於「(西元)2
022年9月1日」(即111年9月1日)傳送聲明書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
7頁)。參以該聲明書以手寫方式記載「如於9/1未收到足
額租金暨費用,即刻解除租約,請於9/30前搬離,並將房
屋完整歸還,恢復原狀」之內容,於顯示在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時,應為上訴人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上
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如上述。復參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見本院卷第389頁)。因系爭租約具有提供上訴人一定期
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租屋之目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
係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所
謂「解約」一語,應解為「終止契約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本於上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聲明書表示終止
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到該聲明書之訊息,即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係因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其當時因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
染疫喪命或感染重症風險,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向其收取租金,且其亦早已備好租
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不向其收取
租金,應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並提出載有「合約上有打要轉帳嗎?一開始租屋是沒疫
情,給妳方便才轉帳給妳,現在疫情嚴重,我沒有打疫苗
,不想到密閉空間轉帳給妳曾(應為「增」字之誤繕)加
染疫風險,要妳來收房租合情合理」內容之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應係
上訴人不願出外轉帳,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收
取,並非兩造間之合意。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本件租金
之支付,並非特定物之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
其他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有另為決定之必要
,依法自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是項所辯,要非
可採。
(二)系爭租屋之返還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已遷離,其有進屋內,雙方於該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7頁)。因此,上訴人現已無無權占有系爭租屋之事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屋云云,自屬未合。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
至111年7月之租金,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
發生效力,已如上述。且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
,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即不再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僅積
欠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1 個月租金2萬2,000元。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寄發聲明書訊息與上訴人。該聲明書
除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記載:「尚欠8月
份租金(扣除對講機維修費$4500)$17,500」,有對話紀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
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債權表示抵銷。
兩造復對於上訴人曾於租期中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
元乙事不爭執如上述。當時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抵銷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
金1萬7,500元(00000-0000=175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10月之月租金部
分,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不足取。
2、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向其表明
系爭租屋之管理費僅半年4,000元。然於109年7月間,系
爭租屋之管理費調漲為半年6,000元,其旋即與被上訴人
商討如何處理,並於墊付後,由應繳管理費該月租金中自
行扣取2,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在系
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主動扣取租金2,000元者,應為111
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2
個月積欠租金額4,000元(20002=4000),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尚請求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之遭上訴人自行扣取之租金額共計6,000元(200
03=6000)部分,因非屬系爭租約中所產生之租金,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固就其主動扣取租金行為,辯稱:係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為何
於110年7月1日之租金額中主動扣款2,000元,有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達成合意
,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扣款已達成合意,舉證
以明,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額為2萬1,5
00元(17500+4000=21500)。
(四)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即為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0日已自系爭租屋遷離,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萬2,000元云云,因上訴人在該期間並未占有系爭租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①至⑨費用請求
甲、先位就①至⑥費用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負擔①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
00元,而由其墊付,自應負返還之責乙節,有111年12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寄發,內容為「預計111年12
月14日(三)晚上8點到府,收取111年下半年管理費」之
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因同年下半年管理
費應於7月間交付,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租屋如上述。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該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2、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0月16日計算電費期間,應
繳付②電費4,232元,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97頁)。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如上述,故上訴
人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租期中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9
0頁),但應僅就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
負擔電費費額,始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電費1,282元(423220/20+30+16=1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租屋於111年10月間計費期間,應繳③瓦斯費444元,
有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
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是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租屋該
期間之瓦斯費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
4、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6日起至10月5日計算水費期間,應繳
付④水費420元,有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約
定應負擔租期中之水費(見本院卷第390頁),但僅應負
擔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水費。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水費179元(42026/26+30+5=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水費之請求,應為無
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以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69號事件支付⑤執行費1,012元、⑥
查詢調查費65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之責云云。且
提出同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惟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調查費用,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6、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其得請求5,461元(
管理費4000+電費1282+水費179=5461)
乙、備位就⑦至⑨費用請求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
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
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
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
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在1萬33
5元之範圍內,為①至⑨費用之請求,雖將①至⑥費用請求列
為先位,⑦至⑨列為備位,且先位若逾1萬335元,即不就備
位審理,惟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且其
先位請求部分未逾1萬335元如上述,自應就備位部分審酌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並未回復原狀,致其墊
付⑦維修費用2萬7,00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且提出影片截圖、訴外人漢瀧興業有限公司追加減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保留其請求權利之跡證
,可見上訴人於清空系爭租屋後,得被上訴人之允准,始
得遷離,其主張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雖提出影片說明系爭租屋天花板破損,廚具及
地板都未清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天花板破損係因地震導致等語。上訴人復無法
更舉證影片所攝時間即為上訴人遷離時,以此確認上訴人
在租期間有何破壞系爭租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舉其逃漏租賃所得稅,致伊額外應支
付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並提出財政部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爭租約於第
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389頁),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課稅負,應與上訴人
無涉,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檢舉被上
訴人逃漏稅捐,亦非系爭租約所定違約事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顯與約定不合。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在原審支付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
自應負責賠償云云,執為主張,提出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被
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
致兩造涉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已繳付一
審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先位部分已准許請求5461
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僅得再請求4874元(00000-0000=487
4)。
5、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得請求4,874元。
丙、被上訴人就①至⑨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335元(5461+4874=10
335)。
六、本件上訴人以其先前曾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未指定就積欠之租金債務抑或①至⑨
費用請求債務為抵銷。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者,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本件上訴人同時積欠租金債務及①至⑨費用,且該等債務均
屆清償期,但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尚有被上訴人持有押
金4萬4,000元可供擔保,故應與被上訴人之①至⑨費用請求部
分抵銷,始屬適法,因此,被上訴人關於①至⑨費用請求之額
度於抵銷後,應為9,335元(00000-0000=9335)。上訴人雖
另以曾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債權抵銷如上述,是項抵銷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3萬835元(21500+9335=308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
主張其1萬335元聲明範圍係其以押租金4萬4,000元、代墊款
4萬9,500元扣抵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①111年7至10月管理
費4,000元;廚房檯面破損更換費用9,000元;郵局調查費10
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0元,合計5萬
9,878元後,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被上訴
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扣抵內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本文參照),不
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TPHV-113-上-76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