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空氣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暘展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暘展、黃吉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黃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搭載沈暘展,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槍、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均未扣案),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沈揚喨住處,並由沈暘展持刀、黃吉佑持槍侵 入其營業兼住宅之1樓商店,要脅沈揚喨、沈品繻關閉鐵門 、交出財物,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由黃吉佑持槍與沈揚喨 前往3樓、4樓之住宅搜索財物;沈暘展則持刀在2樓住宅看 管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待黃吉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 0元,黃吉佑、沈暘展與沈揚喨、沈品繻返回1樓,黃吉佑並 要求拔除監視器及喝令沈揚喨、沈品繻交出錢包內財物,因 此再取得現金4200元,得手後兩人一同駕車逃逸。嗣經沈揚 喨報警處理,於112年2月28日22時許,警方循線在苗栗縣○○ 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沈暘展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暘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黃吉佑分別 攜帶刀、槍至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在2 樓等候,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上3樓,之後與黃吉佑一同 下樓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 黃吉佑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伊有陪同黃吉佑到現場,帶刀 槍到場是怕起衝突要防身,伊在2樓時,沈品繻有說不要嚇 到老人家,所以有刻意不讓他們看到刀子,沒有要恐嚇或強 盜的意思,搶錢的部分是黃吉佑跟被害人拿的錢,伊是後來 到案後才知道;伊是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黃吉佑告知有債務糾紛,被告是基於 處理債務糾紛前往,無強盜之不法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與黃吉佑於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由黃吉佑駕 車載被告,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類似 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被害人沈揚 喨住處內,被告與黃吉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等人上2 樓後,由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再上3樓,被告與被害人之 祖父母、沈品繻一同在2樓,之後黃吉佑與被告下樓離開現 場;嗣因被害人沈揚喨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28日22時 許,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被告到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沈揚喨證述(見警卷第17-20頁、 原審卷第271-283頁)、被害人沈品繻證述(見原審卷第284 -293頁)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 第139-143頁)、現場蒐證照片25張(見警卷第145-15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205-209頁)、原審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205-208、213 -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 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 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 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使 其交付財物,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 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 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二)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指稱: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伊與妹妹沈品繻在○○區○○里○○街00號住家1樓店面,突然 有兩個人從店門外走進來,一個拿刀(按為被告)一個拿 槍(按為黃吉佑)要伊先把鐵門放下來,放下來後要求伊 與妹妹把錢包、鑰匙、手機等隨身物品先拿出來放在架上 ,接著他們分別架著伊與妹妹上2樓,其中拿刀的人先在2 樓看著妹妹及祖父母,持槍的人押著伊上3樓,在伊的房 間要伊拿錢出來,伊把床旁邊內的千元紙鈔約1萬4000元 交給對方,接著對方押著伊上4樓要再翻現金給他,但是 伊找不到任何現金,最後持槍的人再押著伊到2樓與同伴 碰面後,再將伊與妹妹押到1樓,他們要求伊與妹妹把錢 包裡面的錢交給持槍歹徒,伊有再交付4張千元紙鈔、2張 百元鈔票,約4200元給持槍歹徒,之後持槍歹徒將1樓的 監視器主機拔除後,要伊開鐵門,他們便上車離開,伊見 對方離開,便打電話報警。伊在當下做不出任何反應,因 為對方有拿刀,只是想照著對方的意思做,沒有任何反抗 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 有1人持刀、1人持槍闖入住家,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先 把鐵門放下來,把身上的手機、錢包都拿出來,他們先放 到一邊,之後脅迫伊與妹妹上到2樓,拿刀的那位留在2樓 看著妹妹、爺爺跟奶奶,拿槍的那位跟伊一起上到3樓, 再上到4樓,當時伊要求他們不要傷害爺爺跟奶奶,到3樓 拿槍的人要求交錢出來,伊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1至2萬元 ,詳細金額不記得,上到4樓搜尋沒有結果就下樓,之後 拿刀的人、妹妹也一起到1樓,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把 錢包裡的錢拿出來,伊與妹妹有繼續交錢給拿槍的人,詳 細金額已經不記得,當天遭搶總額沒有超過2萬元,離去 前拿槍的人還有想要拿收銀機的錢,因為沒有大鈔,所以 就沒有拿,拿槍的人還有將監視器主機拔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271-283頁)。據此,可知被害人沈揚喨關於被害經 過,除黃吉佑拿取金錢數額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記 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明確指稱遭被告與黃吉佑持刀 、槍強盜財物。 (三)被害人沈品繻於原審證述:在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左右 ,住家有發生強盜事件,當時伊在1樓跟顧店的哥哥即沈 揚喨聊天,發現有1台白色車子停在家門口很久,突然有 兩人闖進來直接亮武器,1個拿槍、1個拿刀威脅伊跟哥哥 把鐵門拉下來、不能報警,記得當時在1樓時,他們有要 求把黑色包包打開錢包拿出來,是何人所說不記得;之後 被押去2樓,拿槍的人再把哥哥押去3樓,拿刀的人跟伊站 在沙發旁邊,因該人拿著武器,伊無法自由,當時伊的情 緒很緊張、很害怕,爺爺奶奶失智,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 ,後來過幾分鐘,哥哥跟另一位歹徒從3樓下來,爺爺奶 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繼續吃飯,伊跟哥哥被押下去1樓 ,在1樓時歹徒要離開時威脅不要報警,還有拔監視器, 不記得當時哥哥有沒有再給錢;(經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證 人確認)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伊何時給錢,但記得確實有從 錢包拿錢交給對方,應該是哥哥說的再次回到1樓時,伊 才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93頁)。據此,可 知被害人沈品繻雖因時間久遠,有些細節遺忘,但所證述 案發經過核與被害人沈揚喨大致相合,且其確因為被告及 黃吉佑持刀槍侵入住處威脅感到恐懼,已無法依據意志自 由行動,僅能依對方要求交出錢包內財物。 (四)依現場之監視器光碟所錄之影像為:「112年2月14日20時 40分許,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在住家1樓店面談話,被 告突然持刀進入,被害人沈揚喨旋稱:「不要這樣,不要 這樣」,黃吉佑接著走入店內,右手拿槍出來,並有將槍 上膛後平舉指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的動作,被害人沈 揚喨問:「什麼事?」,黃吉佑要求:「鐵門關起來」, 被害人沈揚喨表示:「我爸爸媽媽被抓走了」、「上面沒 人,剩我爺爺奶奶」,黃吉佑或被告要求「鐵門先關下來 ,鐵門」,被害人沈揚喨將鐵門遙控關下,黃吉佑或被告 稱:「我們不會對你怎樣,把錢給我就好」、「手機」, 被害人沈揚喨則將雙手舉起作投降狀,並稱:「那我去收 銀機拿錢」。黃吉佑要求被害人沈揚喨「過來過來」、「 配合一點」,黃吉佑走上樓,被害人沈揚喨也走向樓梯, 被害人沈品繻跟在後面,在樓梯旁被害人沈品繻將包包取 下交給被告,被告將包包放在地上,之後被害人沈品繻、 被告先後走上樓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被害人沈揚喨 雙手舉起作投降狀走下樓、黃吉佑走下樓,黃吉佑要求被 害人沈揚喨拔掉監視器,之後動作皆被柱子擋住看不見, 然後畫面消失。」有原審於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05-208、213-215頁)。亦核與上 開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相符。 (五)綜上,可知被告及黃吉佑進入上址1樓,均未先表明來意 或找尋何人,被告一開始即持刀進入,黃吉佑亦隨後持槍 入內,並有將槍上膛的動作,並指向被害人2人方向,喝 令被害人沈揚喨放下鐵門、把錢交出來。而被告自陳所持 刀械,類似開山刀(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黃吉佑手持空 氣槍係黑色槍身,外觀、材質與真槍極為相似,又其有舉 起槍枝上膛後指向被害人等人之動作,一般人如突遭持類 似開山刀之刀械及外觀酷似真槍之槍枝近身威嚇之際,通 常已懍於刀械可揮砍身體致傷,及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 命之威力而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玩 具槍,當會認為倘若不從,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 到侵害而無法抗拒。再依當時被害人沈揚喨面對突如其來 之危急狀況,驚恐表示「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且下意 識地舉起雙手呈現投降狀,並依照黃吉佑要求關下鐵門, 被害人沈品繻亦僅能配合對方要求,隨同黃吉佑等人上樓 找尋財物等情。堪認被告及黃吉佑所為,實已足對被害人 沈揚喨、沈品繻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威脅或危險,足 以壓抑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 疑。 (六)被告雖辯稱是前往討債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所述是要解 決債務問題,其等到場應該要先表明身分跟來意,說明是 何人積欠的債務、多少金額、要如何處理等。但據被害人 沈揚喨、沈品繻之證述,其等均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任何 財物糾紛,過程中被告或黃吉佑都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 有提到債務問題或家人有欠錢、如何還錢等情(見原審卷 第278、281-282、291頁)。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 告與黃吉佑於20時41分4秒走進店內,且於20時42分34秒 走上樓,其等在1樓僅停留約1分30秒即上樓(搜刮財物) ,亦未見被告等人提及上情。縱若債務人為被害人沈揚喨 之父母,在其表明父母親不在家時,被告與黃吉佑亦可選 擇離去、擇日再談。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是要上樓確認債 務人真的不在家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已表示黃吉佑要其在 2樓看顧人員,由黃吉佑上樓找尋財物(見警卷第8頁), 顯與審理時所述不同。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等上樓 時間共約有6分鐘,且被告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一 同在2樓等候,顯見債務人未在2樓,若黃吉佑上樓僅是確 認債務人是否在家,當無須花費如此時間。此外,被告與 黃吉佑一進門、未開口前就先亮出刀槍,並喝令「鐵門關 起來」、「把錢交出來」,實與找人協商、催討債務明顯 有異,被告見狀亦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反應,足認被告 所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七)依林成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 6頁、偵1卷第163-166頁)、朱峻緯及其女友黃鈺琪於警 詢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62頁、偵1卷第95 -100頁),可知被告與黃吉佑離開犯罪現場後,先到南化 遊客中心由朱峻緯與其女友接應,再到南化溪埔國小更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丟棄兇器,如果僅是單 純處理債務糾紛,為何需事先安排他人接應及離開現場後 要躲藏逃避追緝並丟棄刀械?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 初去的時候刀子是自己準備的,黃吉佑的空氣槍是他自己 準備的,因為卓嘉盈跟伊說過這個地址有1個組頭很有錢 ,2、3樓有在做簽賭,那邊會有現金,記得要將監視器主 機拔除,又該處都是年紀比較大的人,進去只要把刀子亮 出來,對方就會妥協,伊跟黃吉佑當時正好缺錢,聽到這 個消息之後,決定跟黃吉佑行搶該址(見警卷第8-10頁) 。可見被告當日不是要去處理債務問題,而係因事先知悉 該處有現金,而欲持刀槍前往強盜財物甚明。 (八)被告雖辯稱不知黃吉佑有向被害人沈揚喨拿錢云云。然被 害人沈揚喨證稱4人下樓之後,黃吉佑要求其與沈品繻把 錢包的錢拿出來,而有再拿錢給黃吉佑等情,當時被告亦 在1樓,應可見到此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離 開現場後,黃吉佑說有搶到幾千元,但自己沒有分到錢( 見警卷第8頁,偵2卷第83、163頁),亦自陳確實知悉黃 吉佑有因本案獲得財物。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 (九)因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證述黃吉佑在3樓有取得1萬4000 元,回到1樓後又向其與沈品繻取得4張千元鈔、2張百元 鈔。故應認為黃吉佑強盜所得為1萬8200元,被告事後是 否有分得強盜財物,對其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黃吉佑所為,非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被害人等,其等脅迫手段已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程度, 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是被告所辯,僅係其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 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 告與黃吉佑未經被害人之允許,分別持有類似開山刀之刀 械及擬真之空氣槍侵入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喝令被害人沈 揚喨、沈品繻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手法致使被害人2人不 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與黃吉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及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有未合。另原判決對被告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之加重強盜犯行,未依刑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其所為僅犯有恐嚇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吉佑 分持刀槍至上址強盜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 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莫大恐懼 ,更危及其等之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 況(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分得財物,被害人沈揚喨亦稱係將現金交給黃吉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強盜實際分得財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共同違犯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類似開山刀之刀 械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又被告供陳 案發後丟在南化山區(見偵2卷第82頁),無從確知是否仍 存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8-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其堂哥之友人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1把,朝盧季浤所駕駛,其上搭載林0彤(00年 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 之人)、李佳玲、秦凱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 約10發,使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李佳玲並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紅腫、右手 背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季 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1至139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空氣長槍照片、李佳玲受傷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9、10、157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對方之言行,而 出於向對方示威之意,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 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行為時,林0彤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林 0彤之年齡(偵卷第65、67頁),酌以林0彤斯時已近17歲, 且僅係被告友人之前女友,並非被告之女友,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林0彤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空氣長槍掃射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 車輛,該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常人難自外觀一眼辨識該槍之 真假及有無殺傷力,於夜間持以掃射,造成被害人盧季浤、 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李佳玲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空氣長槍1把,並無殺傷力,有 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 卷可佐(警卷第9、10頁),且係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林雍鈞供述在卷(警卷 第27、68頁),既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花簡-32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庚○○(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庚○○約見面,庚○○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庚○○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己 ○○、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到大 千公園集結,己○○邀集癸○○、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子○○(通緝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復攜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 等凶器支援,其再指示不知情之壬○○(所涉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部分,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14 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 口,庚○○、己○○、癸○○、辛○○、子○○、丙○○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3人,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且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 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 高爾夫球桿、鋁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戊○○駕駛之車輛 ,致戊○○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該 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毀 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庚○○因信少年乙○○(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言,誤認少年甲○○偷竊1萬 元,乃由乙○○誘騙甲○○至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住處,甲○○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赴約後,庚○○竟 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持球棒、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 復要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諺居 處後,庚○○即要求甲○○交付1萬元,甲○○畏懼再被毆打,因 而與庚○○、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 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 交付乙○○收受,乙○○再轉交庚○○,之後一同返回周孝諺居處 。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00月生, 於112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加入,庚○○、 乙○○、陳○即承前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6000元,甲○○僅借到3000 元,庚○○、乙○○、陳○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甲○○,致 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甲○○趁庚 ○○及其他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向母親傳送求救簡訊,庚○○、 乙○○因發覺甲○○以手機對外求援,擔心遭警方查緝,繼而承 前犯意聯絡,將甲○○關進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前址之1間小 房間內,一同看管拘禁甲○○,且搶走甲○○手機並折斷SIM卡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甲○○對外聯絡管道,以此 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21日 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偵二卷 第203至205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少年甲○○、證人即共犯己○○、癸○○、辛○○、 子○○、丙○○、少年乙○○、陳○、證人王建惟、黃偉峻所證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第327至329頁、偵二 卷第223至225頁、第381至382頁、偵四卷第231至238頁、第 301至302頁、偵五卷第21至28頁、第181至182頁、偵六卷第 345至352頁、偵七卷第66至69頁、第163至164頁、第225至2 30頁、第269至273頁、第284至286頁、第303至307頁、本院 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69頁、第219頁、第306至310頁、第 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127至129頁、第131至152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第295頁 、偵七卷第233至235頁、偵八卷第59至75頁、第93至113頁 、第115至137頁、第277至2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少年乙節 ,據被告於本院時所述:甲○○是乙○○的朋友,我忘記我怎麼 認識乙○○的,我們認識未滿1年,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我跟庚○○ 認識的時候還沒成年,案發時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我跟 甲○○是國中同學,甲○○第1次見到庚○○是我帶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案發時 我16歲,第1次見到庚○○是乙○○帶我去庚○○他家,當時我還 在加油站工作,乙○○跑來我們這裡加油遇到我,後面他聯繫 我,要我做小蜜蜂,要介紹庚○○給我認識,案發當日,乙○○ 聯絡我,跟我說要做忠誠度測試,接著就去庚○○他家,進去 時,他們就問說「這是誰」(指甲○○),乙○○說是「同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衡與一般人對於第一次 到訪家中之陌生人,均會詢問其身分、與共通友人之關係等 常情相符,乙○○既係帶同甲○○至被告家中之人,當下理應會 介紹甲○○之身分或與伊之關係,堪認甲○○證稱乙○○當下有向 被告介紹自己為其同學,應係屬實,顯然被告知悉甲○○同為 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為少年云云,要難憑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無 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首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誤認甲○○竊取1萬元,為發洩情緒及令甲○○負責,乃 在其住處毆打甲○○之後,又移至他處,並強令甲○○至便利商 店領款,其後復繼續留置甲○○於該址,且在乙○○邀集陳○前 來後,復行毆打甲○○,並令其向親友借款,然因甲○○所借款 項不足,即繼續對之施以暴力,甚至將甲○○關進小房間,觀 此過程,顯係以暴力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令甲○○ 行無義務之事,以遂行足額獲賠之目的,其後復將甲○○關進 小房間,並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乃係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後,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此即該當刑法第 302條所謂「私行拘禁」,此規定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 性之規定,該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傷害行為,僅屬犯刑法 第302條、第304條等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己○○、辛○○、癸○○、子○○、丙○○間,就本案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共犯乙○○、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離 去,並令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更加強手段為私行拘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⒈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乙○○、陳○及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 被告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年紀,仍與之共同故意對少年甲 ○○實施上開犯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 犯行之工具,惟僅有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 球棒實為乙○○所有,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與上開共犯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因其所有1萬元遭竊而詢問乙○○,經乙○○ 告知可能係甲○○所竊,並帶同甲○○前往對質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亦與證人乙○○所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被告係因乙○○之陳述, 方對甲○○起疑。另一方面,乙○○先前找甲○○擔任販毒小蜜蜂 ,並曾表示要介紹甲○○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又主動聯繫甲 ○○,表示要做「忠誠度測試」,甲○○為使被告信其忠誠、可 資託付運送毒品,乃依乙○○之指示,於被告詢問「錢是不是 你拿(偷)的」時,為肯定的答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270頁、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被 告聽聞甲○○如此之答覆後,主觀上認為甲○○即為偷竊金錢之 人,要屬可能,其進而要求甲○○返還1萬元,亦無違事理之 常,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2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2 球棒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四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卷 偵十卷

2024-12-25

TYDM-113-訴-615-2024122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11時許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路租屋處旁幼兒園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廟」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金 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1樓1B 2之租屋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93、97至119、123至127頁), 復有手槍2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90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6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 1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099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駕駛 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因 第8至9節胸椎(脊髓腔內)神經腱鞘瘤,致脊髓病,於113 年9月5日接受手術切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偵 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4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 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顆)、時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有 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 3顆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就 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行。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12、13、17、20所示之 手槍半成品1支、彈殼1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頭18顆、霰 彈1顆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7、20所示之彈殼1顆、子彈 半成品3顆、彈頭1包(18顆)、霰彈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枝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050號函、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 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37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前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 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金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0手槍半成品(滑套、槍身) 1枝 認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扳機無法連動運作)、非制式空氣槍之滑套(內具洩氣裝置)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金屬內襯管)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小型銼刀 5支 5 雙頭螺絲起子 1支 6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7 小型螺絲起子 8支 8 小型夾子 1支 9 小型尖嘴鉗 1支 10 彎口尖嘴鉗 1支 11 迷你斜口老虎鉗 1支 12 子彈半成品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萬用折疊工具組 2組 15 電鑽 1支 16 鑽頭 1組 17 彈頭 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鐵鎚 1支 19-1 90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2 90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 霰彈 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iPhone12 1支

2024-12-25

MLDM-112-訴-485-20241225-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制式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砲、彈藥,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1 年9月22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 子彈2顆,經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彈及其要件,而屬管制槍砲、彈藥等 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 180066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 、制式子彈2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槍砲、彈藥,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 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5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綽號「龍家俊」之人(由檢查官另案偵辦 中)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販賣,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開心」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 高雄市九如四路附近見面,欲將前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半錢、1錢為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開 心」之成年男子,惟因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攜帶現金不 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㈡又仍未戒除毒癮,於111年 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友 人陳辛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盤查詹凱程,經詹 凱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在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9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 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 一卷第31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7頁)、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75至8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FS2551)(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手機中與「開心」的對話紀錄,内容是他想跟我購買毒品, 我跟他說要現金才要交易,「開心」就跟我約在九如四路附 近的全家超商,上車時他身上現金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及施用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雙方見面時,對方身上現 金不夠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偵查過 程,起初係因被告另涉有恐嚇毀損等犯行,經民眾報案後, 員警於112年10月5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盤查 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帶同警方在駕駛之BFK-0615 號自小客車内查扣民眾報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不 具殺傷力)及本案毒品等相關證物,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事證,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且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8 分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毒品來 源等節,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乃因 被告於回答中主動提及「編號1-2我原本是打算要賣給有需 要的顧客」等語,嗣又主動將手機解碼提供販毒相關對話訊 息供警方偵辦查證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 第6至8頁),復有證人林詠昇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被告主動交出空氣槍跟毒品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 也有主動陳述這些毒品是他買來要賣的,當時的情資僅有告 訴人提出毀損車輛的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見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提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開心」男子之對話紀錄,並供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13至28 )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罪後未謹 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及危害性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守法 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 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竊盜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二第59-80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2包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內販毒訊息(含照片、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凱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因不滿前方由陳宥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福茂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速過慢,竟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裝填 鋼珠朝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後方玻璃接續射擊3次 ,導致上開玻璃破損、玻璃下方板金凹洞,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宥汶、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9頁),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或檢驗報告單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2包抽1,編號1) 檢驗前毛重19.569公克、檢驗前浄重18.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8.877公克 2 1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2頁) 同上 同上 結晶白色 (編號2) 含袋毛重1.6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968公克、檢驗前淨重 0.6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 單包純度約8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8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 棕色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棕色壹包 (4包抽1) 潮解檢驗前毛重1.963公克、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單包純度約26.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4至35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4包總毛重6.65公克 4 Aape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Aape壹包 (5包抽1) 檢驗前毛重5.962公克、 檢驗前淨重 4.328公克、檢驗後淨重 3.720公克 單包純度約6.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4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6至38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5包總毛重28.46公克 5 黑色圖案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黑色壹包 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2.804公克、 檢驗前淨重 1.035公克、檢驗後淨重 0.610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K盤(含殘渣)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菸盒 黑色壹個 (內含卡片壹 張) 3 8 CO2氣瓶 2個 9 鋼珠 1袋 10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92號鑑定書 (偵三卷第37至39頁)) 殺傷力送鑑 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處8.8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11 蘋果牌手機 1支 12 VIVO牌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138-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 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 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 ,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 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 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 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 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 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 ,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 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 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 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 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 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 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 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2-25

KSDM-113-訴-489-2024122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梁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之際 ,於車內駕駛座下方目視可及之處,當場查獲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1把,另於後車廂發現類似真槍之空氣槍3把及毒品,認 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 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 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4支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惟上 開空氣槍係在被移送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參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剛買車2天,買車後才發現後 車廂有4把空氣槍,伊就先拿1把出來使用等語,顯見被移送 人遭查獲時,僅將1支空氣槍放置於車內駕駛座下方,其餘 空氣槍則放置在後車廂,槍枝均未顯露在外,被移送人亦無 以槍枝進行射擊之行為,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無 從意識到其車內及車廂置有空氣槍,當時情形應無有危害安 全之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 空氣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空氣槍, 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自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4

CLEM-113-壢秩-110-202412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崇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32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鎮暴彈36顆、已擊發之子彈2顆、二氧化碳 鋼瓶未使用3瓶、已使用1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與前女友即案外人陳詠婕間糾紛 ,遂持扣案之鎮暴槍射擊塑膠子彈數發,造成陳詠捷父母即 關係人陳進明、陳鍾秋霞手部輕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9、31至37、39、41頁)。而扣案之鎮暴槍係以小型高 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模式,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 監測板,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然該鎮暴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 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鎮暴槍確屬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家中遭裝設針孔攝影 機,懷疑是陳詠捷所為,故攜帶該槍枝前往陳詠捷住處,對 騎樓處開槍,只是想警告,並無傷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 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 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且 陳進明、陳鍾秋霞亦因被移送人使用槍枝射擊行為導致擦傷 及瘀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5頁),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 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 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M-113-雄秩-17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