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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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6 號、第28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87號),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32分,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樹林街口時,見陳秀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龍頭未上鎖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守,鄭志昌認有機可乘,徒手以其機車鑰匙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嗣均發還陳秀芝) 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前往吳韋德 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煒達門市」 處,趁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 鮭魚鮭魚卵御飯糰」、「雞肉飯飯糰」、「鮭鮪魚雙手卷」 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50元,業已發還吳韋德)放入所著衣 物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陳秀芝、吳韋德發覺遭竊 並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志昌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芝、告訴人吳韋德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樹 林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煒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簡-81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BIA智慧型手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鐵 爪部落店民德店』」,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兩案判 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 ,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MOBIA智慧型手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英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04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 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 件併同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鐵爪部落店民德店」,以手持鑰匙1把撬開劉英傑經 營之娃娃機檯竊取MOBIA智慧型手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劉英傑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手持鑰匙1把:   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持鑰匙1把,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 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MOBIA智慧型手錶1個:   至被告所竊得之MOBIA智慧型手錶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6

PCDM-114-簡-49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因曾被他人以安全帽毆打造成 心理創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黃辰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領有○○○○證明、○○○○症及○○症、○○○○症之身心狀況(見 本院卷第69至73頁)、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8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之「鳳林宮」 廣場,徒手竊取黃辰穎放置於車牌號碼550-PJR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3,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MCB-1825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因黃辰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黃辰穎) 。 二、案經黃辰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辰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6

KSDM-113-簡-5029-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志慶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被   告 徐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6時4分許,在陳志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徒手竊取陳志慶晾曬該處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志慶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牛仔褲1件(已發還陳志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079-2025030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所竊得手機1支未返還 被害人王仁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6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仁宏經營 之義大利麵店,徒手竊取騎樓櫃台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仁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05

KSDM-113-原簡-127-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3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李朝宗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固非無見。 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自民 國108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 年12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 2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所犯法條欄亦說明被告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 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乙節,固非無據,惟聲請書就後階段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 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以供原審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 明,原審本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未 善盡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須在判決內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 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諭知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 理由乙節,容有誤會。 (三)本件提起上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被告 曾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無法矯正其竊盜行為,執 行成效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讓被告知所警惕等語 (見簡上卷第42頁)。然因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於11 0年12月1日因竊盜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之前科素行 (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亦即已針對被告之 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仍不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 之理由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請將原 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 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NDM-113-簡上-35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帆布袋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帆布袋商品1個, 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李宗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龜夾玩娃娃機店內,因見黃敬棠稍早遊玩娃娃機檯 時,已夾中之寶可夢帆布袋商品1個,卡在娃娃機檯內之出 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趁黃敬棠離開現場向娃娃機檯場主聯繫求助時,徒手伸入 娃娃機檯取物洞口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敬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敬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7張、商品照片1張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337-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另補充不採被告葉金水抗辯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拿取毛巾2條(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買其他東西結帳時忘了拿出來,我當時 正要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衣物口袋內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0時20 分許,先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又以左手拿取衛生紙1袋 背對監視器往監視器遠端方向走去,嗣再度轉向監視器正面 時,已無本案商品在手,顯見此時被告已將本案商品裝入自 己褲子口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衣物內,被告身為有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 未經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 案商品置於自己衣物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又縱使被告係手上拿取太多商品,先 權宜將本案商品暫時放置口袋內,然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可 知,被告將原本拿取之衛生紙放回貨架上後,雙手已成空手 狀態,衡情此時應儘快將口袋內之本案商品取出,以免遭商 家誤會才是,惟被告迄店員發現並將其攔下止,皆未拿出本 案商品,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即毛巾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葉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岡山民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毛巾2條(約值新臺 幣288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何孟芳發現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簡-2894-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2分許,見王人逸停放在嘉義縣○○鄉○○路 0段000號株一藥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王人逸置放在副駕 駛座前平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人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 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0至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2至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 稽,並有行車紀錄錄影器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 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他人車門以行竊, 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 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犯行,素 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1,8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十分嚴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姪孫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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