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962號、113 年度偵字第6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富
翔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
仔3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4,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另於113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放
置娃娃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
瑪特MOLLY 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元)及劉怡慧所
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 500% 1盒(
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劉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黃安菘、劉怡慧之動產,應認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張 子 揚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普烏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5,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神龍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4,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ZERO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 個( 價值新臺幣4,000 元)。 二 原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 5 盒,分別為:「 易怒熊」、「可樂二代」、「熊貓」、「塗鴉」、「 米奇」,共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 元)。 原屬劉怡慧所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 MOLLY 500% 1 盒(價值新臺幣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22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區公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0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內,下車後,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張子揚於文化路9巷內穿著
雨衣及安全帽後,於同日23時5分許,走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方
林富翔所有商品(一番賞公仔3個)並將其放入大塑膠袋內
,得手後離開;離店後,張子揚並將雨衣及安全帽脫下並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仁愛公園,再徒步走至永
貞路437巷內,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②張子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30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娃
娃機機臺上方,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共5盒及劉怡慧
所有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500%1個,得手
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林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及劉怡慧於警詢之指訴,(三)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579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