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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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顏至貞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洪崇恩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簡附民-257-20250106-1

簡上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曾宗寶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之刑事部分,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有本 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已於113年 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6

ULDM-113-簡上附民-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名寬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名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7-11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下稱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圖不法利益 ,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所可取,惟其等手段尚稱 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惟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鍾名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被告蔡榆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名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蔡榆燁自述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鍾名寬並諭知易服勞役、被告蔡榆燁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等深具悔 意,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 其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等行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蔡榆燁所竊取之磁吸雙C充電 線1條及香氛膏1罐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且惟被告2人業已賠償其等所竊之物之價額,有7 -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鍾名寬 (年籍詳卷)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名寬、蔡榆燁係朋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31分許,由鍾名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榆燁,前往高雄市○○ 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內,鍾名寬徒手竊取超商店內 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蔡榆燁徒手竊取 之磁吸雙C充電線1條(已發還)、保健食品2包、香氛膏1罐 (已發還)、韓國口腔旅行組2組、雷神巧克力1包(約值新臺幣1 ,16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意馨盤點 貨物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意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名寬、蔡榆 燁於上揭時、地尚共同竊取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等物 部分,除被害人林意馨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2人有無竊取 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是就前開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 水1罐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2943-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8、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秦芸楓、陳振瑋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秦芸楓所有「LOEWE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陳振瑋所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秦芸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LOEWE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手扶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㈡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振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秦芸楓、陳振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芸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陳振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秦芸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⑷告訴人秦芸楓提供之LOEWE背包樣品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秦芸楓手扶箱內之現金40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秦芸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竊得現金金額,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 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2733-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金學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無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 雞+鮭1包、強效尿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 生大補帖2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劉姿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學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明誠寵物 用品補給站,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無 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雞+鮭1包、強效尿 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生大補帖2包(約 值新臺幣292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金學壯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學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姿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金學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失竊物品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319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962號、113 年度偵字第6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富    翔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    仔3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4,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另於113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放    置娃娃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    瑪特MOLLY 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元)及劉怡慧所    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 500% 1盒(    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劉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黃安菘、劉怡慧之動產,應認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張 子 揚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普烏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5,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神龍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4,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ZERO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 個( 價值新臺幣4,000 元)。 二 原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 5 盒,分別為:「 易怒熊」、「可樂二代」、「熊貓」、「塗鴉」、「 米奇」,共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 元)。 原屬劉怡慧所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 MOLLY 500% 1 盒(價值新臺幣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22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區公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0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內,下車後,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張子揚於文化路9巷內穿著 雨衣及安全帽後,於同日23時5分許,走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方 林富翔所有商品(一番賞公仔3個)並將其放入大塑膠袋內 ,得手後離開;離店後,張子揚並將雨衣及安全帽脫下並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仁愛公園,再徒步走至永 貞路437巷內,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②張子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30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娃 娃機機臺上方,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共5盒及劉怡慧 所有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500%1個,得手 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林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及劉怡慧於警詢之指訴,(三)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PCDM-113-簡-5792-2025010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月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月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月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年8月1 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東湖福德宮」 (管理者:吳志龍)內,徒手從某碗內竊取零錢各新臺幣( 下同)7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吳志龍發現上開碗內之 零錢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 游月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吳志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月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在「東湖福德宮」內徒手竊取他人所管領之零錢共2 次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 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宣告緩刑)、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各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本案各次犯行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 、偵卷第47頁),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檢察官就本 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意見(參偵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雖有分別獲取零錢7元之犯罪所 得,但本院審酌各該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以節 省不必要之勞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ULDM-114-港簡-1-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 5月、5月、5月、5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 月、7月、8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 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 經高雄地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 相約2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徘徊於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 庚醫院復健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 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部分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範圍 ,附此敘明),又警察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該停車場涉犯其 他案件,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 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 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 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23日1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復健 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見廖秀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尋找可資竊取 之財物,惟未見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見李樹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秀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 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1-03

CTDM-113-簡-3036-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蘇武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蘇武宗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舊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蘇武宗發 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2台(已由蘇武宗領回)。  二、案經蘇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253-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13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調解筆錄、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請從 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鈺怜之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 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業詳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趙政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 鐵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鈺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病歷資料表1疊、防曬裙1件、防曬手套1雙、安全帽1頂及雨 衣1件(約值新臺幣783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鈺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鈺怜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27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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