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芳庚即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
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
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下稱
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2月4
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因組織章程變更,於113年9月14日經第4
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如附件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或為必要之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惟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第2條,僅修改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
及興辦事項,並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
第62條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亦與民法第63條所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
組織之情形無涉,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系爭財團法
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要件不符,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