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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淑雲即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1 0月20日新北教社字第105195900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105年10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 記簿第130冊、第25頁第3128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 程部分條文,並提請相對人112年11月25日第一屆最後一次 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0月7日 新北教社字第1131830364號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 程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條文對 照表」所列仍多有疏漏或錯誤之處,諸如:修正條文第二條 內容第一、三、四、五款誤繕部分文字,應更正為「一、開 設蓮華佛學園,提供佛學教義研究。... 三、定期不定期舉 辦佛學研討會,與其他佛學組織者進行佛學交流。四、佛學 教育出版事業。如印製經書贈送、錄製佛教影音光碟片贈送 等。五、捐贈獎助學金、培養佛學講述專門人才。」等語, 始屬正確、漏列原條文第二條內容、第五條說明內容應更正 為「本條以修訂為董事人數資格組成方式。」等情(見本院 卷第39至51頁);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 舊章程全文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5

TPDV-113-法-17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廖林麗貞即財團法人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附件修正對照表缺漏,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件修正 對照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修正對照表:

2024-11-05

TPDV-113-法-150-2024110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芳庚即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 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 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下稱 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2月4 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因組織章程變更,於113年9月14日經第4 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如附件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或為必要之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惟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第2條,僅修改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 及興辦事項,並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 第62條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亦與民法第63條所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 組織之情形無涉,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系爭財團法 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要件不符,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05

NTDV-113-法-9-202411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漢文即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 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董監 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 定,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13 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議程、簽到表(含委託書、開會現場 照片)、捐助章程及章程修正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文推字第1130197470號函等件為證 。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係就該財團 法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資格及產生方式之組織或重要管理 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亦同意上開變更 ,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7 、18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施 行程序,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法-12-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杜奕瑾即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 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董事 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許 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對人113年7月22日之第二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董事會議程、會議紀錄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3年10月1 7日科會綜字第1130065871號函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 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之 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此部分變 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20條部分,僅屬 捐助章程載明修正沿革及日期,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30

TPDV-113-法-17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佳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釗燮,於程序中變更為林佳龍,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 爰提出相對人第10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外交部113年4月19 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後條文」欄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11 3年4月19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 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 無牴觸,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8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農業部部長  四、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2024-10-30

SLDV-113-法-2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火旺 代 理 人 曲天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新生代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新生代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改後章程」欄第八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新生代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十二屆第 七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第十二屆董事第七次會議議程、原捐助章程、擬修 訂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章程」欄第8條所示部分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 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如附表「修改後章程」欄第27條所示部 分,僅係增列章程修正沿革,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 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法-42-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白光勝即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民 國112年10月28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0屆 第2次及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捐助章程 、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臺東縣政府函文為證,堪認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20條涉及 董事會之職權;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資格;第7條 涉及董事之任期;第8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第9、10條涉及 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1條涉及監察人之資格及職權 、第12條涉及執行長之職權、第13至16條及第18至19條涉及 財團財務之管理方法;第17條涉及利益迴避;第21條涉及解 散及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至4條為捐助章程 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 第22、23條為修訂日期、施行程序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 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 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第五十九條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一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修增。 第二條 本會基於基督信仰與博愛精神,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為宗旨: 一、從事原住民學前、在學及成人教育事業。 二、從事布農文化及信仰之研究與推廣。 三、開發布農族人力資源及辦理有關社會福利工作,如職業訓練、就業輔導、養護保育及福利工場等相關事項。 四、辦理兒童、成人、老人、殘障等相關服務。 五、辦理出版、農業研究等業務。 六、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 第二條 本會以基督信仰與博愛精神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原住民學前、在學及成人教育事業。 二、從事布農文化及信仰之研究與推廣。 三、開發布農族人力資源及辦理有關社會福利工作,如職業訓練、就業輔導、養護保育及福利工場等相關事項。 四、辦理其他兒童、成人、老人、殘障等相關服務業務。 五、辦理出版、農業研究、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活動。 本會辦理之業務計畫,應符合本條宗旨所涵蓋之內容與範圍。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二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條修增。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總額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包含現金貳佰萬元及非現金資產零元,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三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九條修增。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東縣○○鄉○○村○○○號。 第四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臺東縣○○鄉○○路○○○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四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六條修增。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審核監督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 七、本會隸屬之機構辦事細則之制定。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聘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五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修增。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及監察人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本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臺東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六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修增。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致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七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修增。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兼常務董事,另選二人為常務董事,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八條 本會第一屆董事長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長由該屆董事互選一人擔任,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八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修增。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由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開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重要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呈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九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修增。 無 第十條 本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臺東縣政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本會欲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臺東縣政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臺東縣政府得視需要派員列席;會後並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新增。 無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壹人,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並均為無給職。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臺東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新增。 無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條新增。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三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本條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格式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制辦法。 本會設有監察人,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董事會通過後,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臺東縣政府備查。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無 第十四條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臺東縣政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基金會運作,且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臺東縣政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本會資訊之主動公開,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新增。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一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六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上開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本會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二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無 第十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新增。 無 第十八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本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臺東縣政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條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制規範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本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臺東縣政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前開誠信經營規範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新增。 無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本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本基金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臺東縣政府許可之情形。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新增。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會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函報臺東縣政府許可,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三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台東縣之社會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 第二十一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基督教團體(註: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四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五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六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二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2024-10-29

TTDV-113-法-1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凱淋即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 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 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 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27日經許可設立,已聲請本 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69冊第15頁 第1732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第9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新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8 日衛授家字第1130013030號函、相對人於112年8月9日第9屆 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及法人 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 5條,係關於董事人數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第4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捐 助總額及用途,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2024-10-29

TPDV-113-法-16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胡貽圓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 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7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4條、第6條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第14屆董事會 第1次會議紀錄、原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後之捐助及組織 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 文」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核備,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16日以衛授家字第1130011   291號函覆許可辦理,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條項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基金為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設董事會管理之。 本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設董事會管理之。 第六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組成董事會,自第十三屆起改為十三人,自第十五屆起改為十一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本基金會設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組成董事會,自第十三屆起改為十三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 ,由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 ,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2024-10-29

TPDV-113-法-1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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