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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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案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石茂強」(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9頁 及反面),然經本院查詢石茂強前科並無任何相關犯行, 且其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有石茂強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持有本案毒品伺機販售, 且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25包(含包裝袋25個) 黃色潮濕粉末25包,驗前總毛重12627.31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2.06公克,取樣0.14公克,餘重12321.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7.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游輝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陽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擬伺機販賣,然 尚未尋得買主前,游輝陽即為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65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 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 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 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 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 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經搜索後雖扣得分 裝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然經鑑驗其餘經分裝之毒 品後,鑑驗結果均與扣案之25包毒品成分相異,是以尚不得 因扣得分裝工具即認被告有分裝後,取之販賣之情事,且觀 諸扣案毒品翻拍照片堪認包裝完整未經拆封,故被告稱原計 畫將扣案毒品出售,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游輝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現場編號 物品外觀、數量 備註 1 1-1至1-25 黃色潮濕粉末25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

2025-03-07

TYDM-113-審簡-1881-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拾包(驗前總淨重共拾柒點陸參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貳拾玖點陸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參陸玖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深夜獨自 一人走在馬路中間,經警提醒要靠路邊走,遂經警查證身分 ,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 禁物,被告否認攜帶並稱員警可以搜索,經被告同意後,當 場於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 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 並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 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0包(驗前淨重合計17.635公克,驗餘毛 重合計29.6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69公克),經檢驗之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 重10.36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   被   告 李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建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乖」之男子,以低於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35公克、 純度58.8%、總純質淨重10.3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13偵-0470)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果汁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簡-2695-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翁鈞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鈞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7、180頁),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等犯罪情 狀,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況上訴人所犯之罪,先 後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亦 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難認量刑過重,因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 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係受毒品上游脅迫始行犯案,已坦承犯 行,說明動機,並交代毒品來源,且現正懷孕中云云,指摘 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供明係為牟私利始行犯案(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原判決並已載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之情(見原判決第2頁),而懷孕產子更與其是 否犯罪無關,則其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未憑卷證資料,而為 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白東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東禾為成年人,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利用無參與犯罪意思之少年林○智(名詳卷,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且 與少年蔡○盛(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 在快遞郵包內,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走私運輸入境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智、蔡○盛均非伊所僱之員工,而 伊於覓人領取前揭毒品郵包之過程中,固取得其等之身分資 料,但並未細看,實不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疏未 調查伊已於偵查中陳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 誤。又上揭毒品郵包於流出前即為警方查獲,並未對社會治 安造成實害,且林○智及蔡○盛皆係透過他人找來犯案之人, 並非伊所指示,足見伊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肯認林○智、蔡○盛均為少年,且對於其 本件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爭執,佐以林 ○智、蔡○盛就此所為之相關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 成年人,知悉林○智及蔡○盛均係少年,利用林○智及與蔡○盛 共同走私運輸愷他命,據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前 揭罪名,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上揭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其次,原判決就上訴人走私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 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助長毒品散播,對國民健康造成 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加重事由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8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077、5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翁世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50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希望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以:㈠就累犯部分,被告前案是施用毒品,而 施用毒品的本質上是屬於病患性的行為,犯罪心態跟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上並不相同,是一個自殘的行為,所以反社會性 程度較低,衡諸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其罪名及罪質與 施用毒品並不相同,故希望此部分不要再以累犯予以加重; ㈡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販售的對象僅一人而有多次的情況 ,可見此屬於毒品朋友間的互通有無,並沒有造成毒品廣泛 擴散,並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也 知所悔悟,希望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文賢(經原審判處罪 刑,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 揭①至②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 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 第1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意見,我有毒品前科等語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  ⑵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 律禁制,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徵 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犯施用毒 品之前罪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各罪,因 施用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罪名均屬不同,故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核與上開實務見解迥異,自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是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狗仔」、「蟑螂」、「大象 」之人等語,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屏警刑偵一字 第11390008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5 至118頁),故就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2,000元、1,0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 賣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 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先加重 後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 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文 賢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負責提供毒品,同案被告廖文賢負 責與購毒者聯繫、進行交易,並將收取之販毒收入交給被告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中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不於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無違誤;且對於被告所為 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未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SHM-113-上訴-816-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宇哲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薛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原裁定誤 載為無禁止通信、授受物件限制,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請求調查證據,然本案被告供出之上 游蘇義富、田吉民均尚未查獲到案,且被告仍有可能後續翻 異前詞,是仍難認被告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2.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 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更不爭 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 已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宣 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 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 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 共犯、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考量被告日後仍有往返金門及臺灣本島之需求 ,允許透過國內線航班往返其間,不受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限制),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M-113-訴-3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2025-03-06

TYDM-113-訴-726-202503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入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茂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 於11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 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140135268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1日 ,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聲保-93-202503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郭銘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銘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更無從援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次數、販賣對象以及其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可認非偶然犯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上 訴人所犯之罪,已各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有何 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仍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無相關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 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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