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
,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