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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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13年9月26日宣判,原羈押理由中 關於被告吳詠君有逃亡之虞部分,已然減弱。被告雖為香港 籍,然業經男友之親友吳桂枝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提供臺中 市○○街000號5樓之16做為被告之居住處所,被告確已無逃亡 之虞,被告並願接受電子監控或每日向警局報到等額外限制 ,以降低逃亡風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採行其 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又本件刑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吳詠君之選任辯護人廖乙潔律師用印 ,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吳桂枝出具之同意書,表明願提供住 所供被告居住,然衡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已 提起上訴,其既面臨本案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 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此一情況尚無從因第三人願提 供住處供被告居住而有所改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合計15 餘公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66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詠君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聲請人之手 機在偵查過程中遭扣押,然依本院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該 手機,本件業經判決,該手機非本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 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除前述要件外,亦須確有扣押之事實,聲請時仍有扣押之狀 態,該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始能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吳詠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未扣押被告之任何物品,此 經遍查卷內未見扣押筆錄可憑。聲請人所謂被告手機經扣押 等語,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方於113年6月20日 借提被告出所詢問時,一併借出該手機,以追查相關犯罪事 證,嗣經警獲得被告同意,而由警方保管中,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並無 聲請人所稱手機遭扣押之情事,本院更非現保管扣押物之機 關,自無從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46-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巫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62、6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係為自保而犯本案,且在偵查中已 坦承不諱,也想和對方調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士承素不相識,竟 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含彈匣)朝告訴 人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惟原審實已考量 被告犯罪之目的、坦承犯行等節,而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80-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且係因工作壓力誤觸毒品, 深感懊悔,有心改過向善,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標準 ,如認犯罪情形可憫恕者,得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同類案件有判處拘役5日者,請衡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審判決,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8 、128、129頁),其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 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即「3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 告所指各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23-202410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凱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凱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凱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 即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5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確定,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 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 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依前揭 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白凱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均緩刑5年 ,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1年4月7 日至同年6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 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 由斟酌之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 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撤緩-30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黃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黃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黃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 既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函請 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3 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 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 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1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畢)

2024-10-07

PCDM-113-聲-3359-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甲○○、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之 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並 否認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審酌甲○○雖否認 全部犯行,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2人所涉犯嫌,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 告2人供述與丙○○供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而本 案尚待對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其2人均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2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5百元確 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 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3年9月2 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罪質、日期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 ①112年8月21日 ②112年9月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13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6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5百元確定

2024-10-07

PCDM-113-聲-345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智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國民法官專用 法庭(一)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煒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該宣判日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經新北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發布113年10月2、3日均停止上班1日 ,此有新北市政府防災宣導互動網-災時專區網頁列印資料 可憑,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2-訴-1118-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智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煒智共同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孫煒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小黑」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 57分起,使用iPhone7手機,於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得來 速外送員24hrs營業中」分別刊登「新品(「紅酒」圖示)補貨(「 營」圖示)」及「夜深人靜 趕緊預約新酒品(「眼睛」圖示)等暗 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與之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 之代價交易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後,「小黑」即交付上揭iPhone7 手機1支及前述毒品咖啡包8包予孫煒智,並指示其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藏愛旅店交易毒品。孫煒智即於112年1月2日凌晨0 時3分前往上址交易,其於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 際,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煒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院卷第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4至16頁)、 微信暱稱「得來速外送員24hrs營業中」刊登之廣告訊息及 與員警對話紀錄之截圖(偵卷第22至27頁)、扣案物及現場照 片(偵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共計8包,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066號 鑑定書(偵卷第5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小黑給我手機、咖啡包,叫我幫他跑, 可以給我800元利潤等語(偵卷第40頁),堪認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小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 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已如前所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 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 是其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 4號判決意旨參考),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曾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張○鈞(真實姓名詳卷),惟張○鈞所涉販賣毒品 予被告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卷第131至133頁) ,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⒋被告同時合於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 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加重後再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 刑。 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依上 開加重、未遂及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並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 之宣告刑,本院認並無過重情形,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 可採。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 ,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之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 從既遂,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於110、11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 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8包, 經檢驗確含有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 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詳述如上。上開毒品 均為被告欲販售他人之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持有之第3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亦應一併 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為「小黑」交予被 告供其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查與 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8包 鑑驗結果: 一、驗前總毛重30.06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 二、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4.02公克。 三、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2 iPhone7手機 1支 3 iPhone12手機 1支

2024-10-03

PCDM-112-訴-1118-2024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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