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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喜憨兒愛心捐 款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器擷 取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俐萍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尚非貴重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喜憨兒愛心捐款零錢箱1個及現金300元,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愛心捐款箱已丟棄,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9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5時8分許,先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號陳俐萍所經營餐飲店之對面住家騎樓處停放,再步行至 上開餐飲店,徒手竊取陳俐萍所有置放在櫃台上之「喜憨兒 愛心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零錢約新臺幣300餘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陳俐萍發 現上開愛心捐款零錢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俐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查獲照 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1

CTDM-113-簡-2217-202410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且基於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詐欺取財,均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或「陳 旭」之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等8人,使上開 告訴人分別受有16萬元至114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且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乙○○拍攝傳送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xu」指示前 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帳號、密碼 ,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 「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乙○○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庚○○、己○○、丁○○、丙 ○○、戊○○、甲○○、温卲宸、辛○○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拍攝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Chenxu」使用,嗣後並收受2,000元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Chenxu」之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Chenxu」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給他帳號 ,要用來買賣皮包,U幣之類,他說很好賺,一天會給我2,0 00元,我後來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經 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 知悉之事實,而「Chenxu」竟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蒐集被 告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又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且被告對於「Chenxu」年籍資料無所知,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猶仍毫不在意 地提供上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足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貼文,適有庚○○於112年7月中旬,瀏覽前開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洪慧榕」、「欣怡」再以投資購買茶餅為由,詐騙楊富匯款購買。 112年9月7日12時7分 41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3-57、65頁) 2 己○○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初,透過TITOK結識己○○後,提供不實天貓海外購網址,佯稱:競標標得之精品可原價回收給平台賺取差價云云,詐騙己○○匯款競標。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 24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85頁) 3 丁○○ 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丁○○匯款充值。 112年9月14日9時15分 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99頁) 4 丙○○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後,佯稱:有內線交易可投資云云,詐騙丙○○匯款投資。 112年9月14日 10時38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警卷第125頁) 5 戊○○ 於112年8月26日起,指示戊○○在新葡京博奕平台操作投資五分彩,再以平台人員身分陸續佯稱:彩金提現要繳納澳門當地所得稅款;交易紀錄有疑慮平台要提告,可私下和解云云,詐騙戊○○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2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51頁) 6 甲○○ 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結識甲○○後,佯稱:可以炒作投資拍賣普洱茶茶餅云云,詐騙甲○○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12分 57萬6,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81頁) 7 温邵宸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温邵宸後,假以一同投資賣茶餅為由,詐騙温邵宸匯款。 ⑴112年9月6日9時51分 ⑵112年9月11日9時44分 ⑶112年9月12日9時57分 ⑴41萬元 ⑵41萬元 ⑶3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207頁) 8 辛○○ 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詐騙辛○○匯款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50分 16萬元 臺幣轉帳畫面 (偵卷 )

2024-10-11

CTDM-113-金簡-330-202410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顱腦損 傷及其併發症」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癲癇、呼吸衰竭、顱骨缺 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田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崇恩護理之家護理記錄、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截圖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田俊傑有考領合格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 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因而致被害人徐紹裕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被告行車記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客運車,未 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且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則為肇事主因;兼衡 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黃玉 孌、徐瑞霞、徐啓騰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經上開被害 人家屬之共同代理人陳勁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誤 ,對於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另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聯結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 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 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田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客運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橫山路口(橫山國小旁),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適有徐紹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安全島缺口停 等後,往對向車道方向迴車時發生碰撞,徐紹裕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持續醫治, 仍於112年7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而田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孌、徐瑞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減速還是會碰撞,對方 突然衝出來,我反應的距離也不到3公尺。當天下雨,路面 濕滑,如果緊急剎車,車內乘客會危險等語,本案另有告訴 人黃玉孌、徐瑞霞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強制鑑定聲 請書、相驗相片、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照片、勘 驗筆錄等物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521-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婷暄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8479 、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950、14460 、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婷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藍婷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 示,為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 ,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藍婷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王強」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王強」說要幫我辦信貸,需要做 薪資流水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並經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誘稱將為其整合債 務,並未認識到本案帳戶將遭用以詐欺犯罪,被告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 市某處,依「王強」之指示,為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復於 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 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併警一卷第2至3頁、金 簡卷第54至55頁、金簡上卷一第197頁),並有被告與「王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至9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178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 第3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46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資料(見金簡上卷一第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陳○○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許○○、胡○○、余○○、張○○、賴○○、謝○○、楊 ○○、張○○、潘○○、林○○、鍾○○、劉○○、方○○、林○○、施○○、 陳○○、許○○、王○○、許○○、高○○、李○○、張○○、證人即被害 人王○○、陳○○、卓○○、許○○、劉○○、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可 能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密碼以供債權人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始末,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欲申 辦貸款而與「王強」聯絡,「王強」表示須提供帳戶製造假 金流以順利申貸,故被告原欲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國泰帳戶)予對方,並依據對方 之指示以做網拍、批發書籍教材等理由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惟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為防範詐欺而要求被告提出相關 證明,致被告未能成功設定,被告遂遵循「王強」之指示轉 往申設本案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等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金簡 上卷一第196至202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提出與「王強」之 對話紀錄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辦過 汽車、機車、手機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金簡上卷一第19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質問是否對於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不實 理由去不同銀行申辦之情事感到懷疑時,供稱:是很奇怪等 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辦理貸款 需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事與一般借款之程 序運作不符而有所可疑。此外,就被告原欲為國泰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乙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也是 擔心這個約定轉帳之後會不會怎樣,不知道當時會不會真的 綁定成功,擔心自己的帳戶會不會受到影響,因為也不知道 對方是要做什麼用處 ,也是擔心他可能對我的帳戶做一些 不好的事情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 需交付銀行帳戶之緣由可能與不法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另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受他人指示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接收匯款並配合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6 頁),被告既曾因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經檢警偵辦,自應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明確 認識,益見被告於行為當下,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無訛。 4、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是上網找上「王強」,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從事甚麼工作、任職於哪家公司。「王強」說要幫 我做信貸,為了辦信用貸款要做薪資流水,我不知道薪資流 水跟信貸有何關係,我的理解是「王強」會把錢匯進我的帳 戶,再將錢領出去,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不清楚對方是 用甚麼方法幫我處理,對方沒有給我看是哪一家銀行的貸款 方案、沒有貸款契約書、沒有給對方資力證明,不清楚對方 要以哪些資料評估還款能力,我不知道對方要綁定的帳戶是 誰的帳戶,我也沒有詢問,當時急需用錢就聽了對方的指示 等語(見金簡卷第55、57頁、金簡上卷一第198、199、201 頁、金簡上卷二第146頁)。依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與 「王強」並非熟識之關係,且其對於對方將如何為其申辦貸 款、「做流水」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毫無所悉。復參酌被告 所提出與「王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王強」聯繫詢 問貸款整合事宜後,對方旋即介紹貸款方案,並於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以 供製造金流,過程中未見雙方就貸款之金額、實際利息、還 款期數、期限及方式等事項為確認,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依據不實事由向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之原因加以追問。則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竟仍在與對方毫 無信賴基礎,對於貸款之細節、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事項全未探究、查證之狀況下,僅因對 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 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毫不在 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 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為被告辯護,惟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 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 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惟其仍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 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強」,供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 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先後依據「王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 4、8479、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 950、14460、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0至 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均有所擴大,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 審理,容有未洽。 3、另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賴○○、謝○○、張○○、劉○○、被 害人胡○○、王○○、劉○○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依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一第475至488頁、金簡上卷二第159至189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等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有擴大,請撤銷原 判決,科予適當之刑等語。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29部分 之事實未及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 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從而,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應屬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本 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 被告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 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固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僅與上揭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審酌被告本身生活狀況及資 力,本院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立 夫、謝肇晶、黃瑞盛、蘇恒毅、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 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44分許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1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3、137至139頁) 2.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7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警一卷第101頁) 2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打字一單報酬200元,並須幫忙匯款「作單」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2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7至7頁反面、10至10頁反面) 2.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6至43頁)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4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宇豪」聯繫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三卷第15至16頁) 2.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三卷第1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9至20頁) 4. 告訴人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馨」聯繫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做單系統」,依執行長「Nick」指示操作外匯交易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四卷第19至22、25至26頁) 2.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偵四卷第24頁)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如科技」聯繫張○○佯稱:可幫其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23分許) 39萬3,000元 1.報案資料(偵五卷第12至12頁反面、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五卷第36頁) 3.張○○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五卷第38頁) 4.LINE頭貼擷圖(偵五卷第37頁) 6. 告訴人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稱:可加入「凱基」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22至23、25、31至32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27至30頁) 111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佯稱:可至「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33至35、38至39頁) 2.遠東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偵六卷第37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8. 被害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七卷第25至30頁) 2.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七卷第21至22頁) 3.轉帳紀錄擷圖(偵七卷第23頁)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佯稱:MOMO有周年慶,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金及紅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八卷第33至34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八卷第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第12至13頁) 10.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23至2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至12頁) 11. 告訴人 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佯稱:蝦皮搶卷活動,先行匯款 可搶商品優惠卷,到時會以回饋金方式回饋等語,致潘○○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102至103、107至108、121至122、159至161頁) 2.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40至141) 3.潘○○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48頁) 4.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詐欺平台頁面、提領紀錄、Shopee邀請函擷圖(併警一卷第134至13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53至158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 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8頁反面)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7至9頁) 13.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加入「Shopee商戶專用」網站儲值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三卷第41至42、55至5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金等語,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四卷第39至42頁反面) 2.鍾○○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46至47頁) 15. 被害人 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bushdk.com」網站玩遊戲獲取獎金等語,致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 13萬9,000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五卷第38至40、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五卷第29至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偵五卷第36頁) 4.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五卷第37頁) 16. 被害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飛翔」網站玩遊戲賺錢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六卷二第22至23、74至78、85至86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二第26至2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6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7頁) 111年10月21日 13時30分許 7萬元 17.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許 1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七卷第7至10、40至43頁) 2.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52至53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七卷第54至56頁) 4.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併偵七卷第58頁) 18. 被害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APEX」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八卷第20至20頁反面、29至29頁反面、39、56頁) 2.劉○○轉帳明細(併偵八卷第21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八卷第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八卷第57至101頁) 111年10月21日 18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9. 被害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網站「AIC Markets」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九卷第9至9頁反面、12至12頁反面、31頁) 2.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偵九卷第23至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九卷第26至28頁) 4.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九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11年10月20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13時11分許 6萬元 20. 告訴人 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佯稱:至群益投信網站跟隨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22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十卷第6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頁、27頁反面)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十卷第27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只要依經理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7至54頁) 2.林○○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5頁) 3.合作協議書(併警二卷第57至58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0至80頁) 22. 告訴人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儲值獲利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無 23.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購物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蝦皮可購買優惠券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8頁) 111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24.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電商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亞馬遜電商可購買退稅商品折現金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19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1頁) 25.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2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5頁至15頁反面) 2.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併偵十一卷第16至18頁) 111年10月2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6.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1頁) 27. 告訴人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期貨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24頁) 2.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6頁) 3.兆豐銀行開戶證件(併偵十一卷第26頁反面) 28.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30至31頁) 2.開戶影像、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併偵十一卷第34、35至36頁) 3.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4頁反面) 111年10月2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29.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9頁)

2024-10-11

CTDM-112-金簡上-97-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 訴人張鈺旋、被害人黃香滋(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 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黑色手 提包1個、現金3,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證件等物,雖亦為犯罪所 得,然衡以該等物品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張鈺旋 所經營之泰發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鈺旋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張鈺旋發現上開零錢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安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2日1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香滋所經營之後勁檳榔攤,利用黃香滋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香滋置放在檳榔攤櫃檯下方之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證件及現金3,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 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黃香滋發現其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鈺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鈺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香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1

CTDM-113-簡-2287-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彩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耀公司員工鍾佳如,將公司可以原價代 售鑽石等資訊轉知告訴人林奕彤,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 、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詐得之黃彩鑽1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林子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黃茂澤登記為恆耀國際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0樓之2)之名義負責人,林子勛自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綜理 恆耀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員工宣布「可以原價代售鑽石 」,並由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如轉知林奕彤,致林奕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9月24日交付黃彩鑽1顆。嗣經鍾佳如轉傳新 聞,林奕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勛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 2 證人林奕彤、鍾佳如、黃茂澤之證述、委託保管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10864號、第13388號、第17557號、第19958號、第20477號、第21000號、第22411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於案發之密接時間,有以保管代售之手法詐騙鑽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1753-202410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羅婷丰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82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 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 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9

CTDM-113-簡附民-386-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 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 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 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 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 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 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 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 ,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 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 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 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 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 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 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 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 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 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 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 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 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 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簡-1972-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與陳素滿為朋友關係,陳育平受陳素滿之委託代為轉 匯金錢至大陸地區,並請蔡德偉、郭士銘(上2人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代匯方式約定:先由陳素滿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至郭士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士銘帳戶)、 3萬元至蔡德偉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蔡德偉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蔡德偉,並由陳育平統 籌處理,陳育平另請蔡德偉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 幣1萬元匯入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中。詎陳育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下向蔡德偉 佯稱陳素滿改成只要代匯人民幣5,000元,因此要將差額2萬 2,000元退回。蔡德偉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3日以支付寶轉 帳人民幣5,000元至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暱稱「輝仔 」支付寶帳戶中後,再分別於同日1時38分許、9時25分許自 蔡德偉帳戶分別轉帳1萬5,000元、7,000元,共計2萬2,000 元至陳育平所指定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挪 為己用,陳育平即以此方式將陳素滿委託代為轉匯之半數金 錢即2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陳素滿接獲其大陸地區友人告 知僅收到人民幣5,000元,始知上情,報警究辦。 二、被告陳育平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德 偉、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906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 細2份、被告與蔡德偉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105年間有侵占案件、111年間有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TDM-113-簡-2081-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丁○○(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配偶(2 人已於案發後即民國113年2月5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2年6月4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汽車內,因故與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丁○○,致 丁○○因而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故意要傷 害丁○○,是丁○○在汽車內先出手打我頭部1下,一開始我不 予理會,她再打我第2下,我問她為何要打我,她說打我剛 好而已,後來丁○○下車,我跟著下車,此時我才以巴掌打她 臉部1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巴掌打告訴 人臉部1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 育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112年6月4日22時許即案發後不久,即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勢,是告訴人 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 體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小,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是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始末係因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始 下車出手攻擊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躍榕於警詢 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告頭部1下,告 訴人見被告沒有反應,又再打被告1下等語(見警卷第19頁 );證人謝育錚亦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 告頭部,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就下車,被告下車後即以巴掌毆 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是就本案之起因及過程,應係告訴人先在汽車內毆打被 告,被告再下車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與告訴 人下車後,告訴人未再攻擊被告,而僅有以腳踢汽車之車門 等情,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對其之侵害行為早 已終了,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縱然告訴人為本案 糾紛之起因,亦無從減免被告於本案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此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 被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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