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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彥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6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 萬年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萬年五街之交岔路口而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黃亭諭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左膝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四 肢多處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則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志、陳彥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志告訴被告陳彥勳、告訴人陳彥勳告訴被 告陳建志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8 號卷第25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交易-127-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師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師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 章四街往興農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正神路,本應注意轉彎前 應減速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之一 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行人即告訴人劉淑梅沿成章四街徒步穿越正神路,因閃避不 及,人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和外踝粉碎 性骨折、左肘、左臀、左大腿和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 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 至29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交易-932-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 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 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 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 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 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 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 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 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 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 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 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 ,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 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 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 ,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 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 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 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 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 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 ,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 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 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 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 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 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 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 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 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 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 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 ),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 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 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易晏受有 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七街往 桃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桃德路與正 福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正福七街口未設號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出欲行左轉彎,適有李易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李易晏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林子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易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翊翔律 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子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單一車道 之正福七街口駛出欲行左轉彎而未讓雙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李易晏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交簡-1606-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鍾弘鈺 訴訟代理人 黃梅桂 鍾淵炎 被 告 王偉強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8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1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2,775萬元,利息不變(見附民卷第73頁);復 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利息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 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 依號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彙程,沿新竹市 東區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23,905元,又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受傷 起約1年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至少1年,110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 以2,500元計算,其後應以長泰護理之家平均每月38,029元 計算原告因此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4%,被告應賠償以113年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5 成之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 下:  ㈠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 應為214,435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就原告請求1年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依外籍 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被告並同意另加計每月5,00 0元之食宿費用。又原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約1年即111年4 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部分,非全日照護,不應以護理之家 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 ,被告同意另加計每月5,000元之食宿費用。112年4月12日 後之照護費用,非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原告固主張事 發當時薪資為27,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以當時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544,227元。  ㈣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917,580元,又被告除曾先行支付看護費 用159,100元,尚陸續轉帳7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 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55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6號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90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3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14,145元 (台大新竹分院212,005元、柳營奇美醫院2,140元),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14,1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經本院分別向台大新竹分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台大新竹分院答覆略以:110年4月12 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該院看護費用為 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有該院112年4月14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20004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柳營奇美答覆略以:該院看護費用12小時1,400元,24 小時2,600元,病患自受傷起約一年內須專人照顧,後因訓 練及肌力進步,其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但不須專人照顧約 至少1年,有該院112年5月3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 月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雖 無全日看護必要,然日常生活仍須適度由第三人協助為之, 而有較為低度之看護需求。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每日2,500元之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抗辯原告110年7月2日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云云 ,然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 得聘僱,再者,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入住長泰護理 之家,有收據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而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至 111年3月之看護費用為243,614元,111年4月之看護費用為3 7,050元,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份之看護 費用則無相關單據,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長泰護理之家 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收費38,029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535,804元【計算式:2,500×82+38,029×(29÷31+1)+2 43,614+37,050×11÷30=53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此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7,157元【計算式:37,050×19÷30+36 1,060+34,450×11÷30=397,157元】,衡諸全日看護費用一般 行情約2,500至2,600元,一個月約75,000至78,000元,而原 告於長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平均月費約33,096元(計算式 :397,157÷12=33,096元),尚在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半數 內,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2,961元(計算式:5 35,804+397,157=932,9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11664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 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 與受傷年齡後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 估結果,個案自110年4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後,併左側輕度偏癱⑵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 損失24%」(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2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 、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12日起,計算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50年5月18日)強制退休止,尚 有40年1月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計 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4%所生之損害為69,120元( 計算式:24,000×12×0.24=69,1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544,316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9,120×0. 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44,316.00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44,316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於事 故當時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計算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原告係自110年4月12 日起得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0年度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事故發 生時於湖口工業區工作,109年所得約11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109年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 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91,52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4,14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32,96 1元+勞動能力減損1,544,3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691,5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固有未依號誌貿然左轉而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小時,已超過 事故路段之限速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9 1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而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貿然左轉而未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原告重大。雖本院就兩造之肇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而函復未能鑑定,惟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稱「(我)見號 誌雖轉紅燈,但不確定左轉箭頭亮,就左轉,轉到一半,見 對向機車快騎來...」等語,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未待行車管誌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之 事實亦未聲明不服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未依行車號誌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對於肇責主張之拘束,因此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584,065元(計算式:3,691,522x0.7=2,584,065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17,580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306號卷第7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2,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434,385元為限(計算式:2,584,065-1,917 ,580-232,100=434,3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 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38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 定費用,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看護費用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日 11,500 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 27,000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16,100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4日 16,100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31日 16,100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7日 16,100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4日 17,500 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1日 17,500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日 27,500 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 無單據 110年8月 無單據 110年9月 40,107 110年10月 30,567 110年11月 40,340 110年12月 41,100 111年1月 30,500 111年2月 30,500 111年3月 30,500 111年4月 37,050 111年5月 33,350 111年6月 33,590 111年7月 32,590 111年8月 31,390 111年9月 34,390 111年10月 33,890 111年11月 31,350 111年12月 32,280 112年1月 35,750 112年2月 31,280 112年3月 31,200 112年4月 34,450

2025-02-04

CPEV-112-竹北簡-85-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理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呂理瀚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考(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梁培原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5號   被   告 呂理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貞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左轉保 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梁 培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此 發生碰撞,致梁培原受有左側側腹壁血腫、右側上下牙齒斷 裂、左側骨盆骨骨折、鼻1公分裂傷、下唇約1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及右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培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梁培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培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PCDM-114-交簡-102-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 街與太平路口,原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前往東豐街,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適溫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碰撞,溫瑞琴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溫瑞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溫瑞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05-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嘉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14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由西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 中華路217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謝 承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軟組織壞死、左顏面骨骨折、左脛骨平台 骨折術後、小腿皮膚壞死、右下肢軟體組織壞死併骨暴露、 左下肢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42-20250203-1

桃原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汪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汪健吉(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2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段000號橋頭活魚餐廳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 使告訴人即同車乘客徐振維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112年12月26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  ㈡受判決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查,本案 就受判決人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無法製作筆錄 乙節,業經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龍 潭分局112年12月26日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頸股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 出院時需裝配右膝下義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診斷證明書 應屬本院判決時已存在,而原審未發現之證據,應認具有「 嶄新性」,且此等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得以認定受判決人所 為致告訴人受重傷,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顯著性」,本院原僅對受判決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判決顯有不當 ,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請予裁定再審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 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 路燈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受有右 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後需 配戴義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至明。  ㈢又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13 年2月21日判決前即已製成,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診斷證明 書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受判決人酒駕之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 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 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 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 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2-03

TYDM-113-桃原聲簡再-1-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 陳芷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芷馨辯 稱: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 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 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已經在路口 的正中間,伊當時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 被告施宥程辯稱: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 速起步,伊左腳尚未收起時,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 左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施宥程 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地點 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施 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 路26巷,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 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又本案被告施 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 之物品,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9、49至51頁),且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 意左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然被告施 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反率爾 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口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 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 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 ,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導致伊 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自非可採,且 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 相撞至明,從而,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應 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 車倒地,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 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 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 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 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芷馨 (年籍詳卷)         施宥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芷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宥程、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下稱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 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 。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下稱被告陳芷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 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 準備從巷口出來,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 間,我當時有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3

CTDM-113-交簡-233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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