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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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 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 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 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 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 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 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 、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 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 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 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 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 (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 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 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 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 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 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 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 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 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 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 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 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 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 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 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 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 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 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 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 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 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 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 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 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 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 。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 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 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 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 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邱思瑜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3,850 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23萬元(本院卷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伊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偏行進而撞擊 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併頸神經根壓迫、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之傷勢,並因此患有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疾 患、呼吸困難及便秘(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8、9、21 ),復經本院依權職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 本院卷31至4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7

TYEV-113-桃原簡-140-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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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敬家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呂育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大業路1段由三元街往民光東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15分許暫停在大業路1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及車輛動態,避免發生碰撞,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同方向由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 開路段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鈍 挫傷、左膝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7,760元、醫材及診斷證明書費(下稱雜 費)3,400元、交通費5,96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不爭執,惟就交通費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事發後之11 2年10月9日為原告修繕系爭機車完畢,是原告已有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待業中,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精神慰 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伊於上 開地點路邊停車後推開車門時,與同方向駛至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受有嚴重傷勢,顯見碰撞力道非小,原告騎乘速度 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未注意行駛在後之原告仍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分別得請求7,760元、3,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及 雜費3,4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5,96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5,960元等語。查 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5次、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8次等節,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憑。又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趟車資須 支出42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單趟車資則為110元等 情,亦據提出車資計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960元【計算式:420×10+ 110×16=5,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被告 已於112年10月9日將系爭機車修繕完畢,原告已有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云云。然被告既仍因傷回診 ,其身體恢復狀況未必得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等節,業據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抗辯:同院112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僅載明原告宜休養3日云云 ,然112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既開立在後,即屬醫師依 原告恢復狀況持續追蹤所為之最新診斷,自較能反應原告之 恢復狀況,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至被 告雖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 載「宜休養3個月」是否為3個月無法工作之意,然上開記載 之文義已至為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  ⑵按從事家管者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 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 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 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查原告自陳受傷期間不能 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 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並無足採。又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損失,應得參考112年間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 =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貿 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320 元【計算式:7,760+3,400+5,960+79,200+250,000=346,320 】。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 向車輛並行之間隔,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本件相關刑事案 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11 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48秒,在大業路1段70號前靜止, 同日時分49秒,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由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 路方向直行,而在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 1個車身距離),同日時分50秒,肇事車輛開啟車門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6 頁)。衡以原告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 向直行,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原告於警 詢時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見偵 字卷第21頁),是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依其反應 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並無可能於時速30至40公里行進之狀 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閃避, 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行車 事故鑑定,然本院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肇事責任,是應無另 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 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42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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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 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 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 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 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 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 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 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 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 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 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 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 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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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鄭翠瑚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你是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 機掰,你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 威脅你,是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 原告,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的精神狀況並非如起訴狀所述這麼嚴重,我 看到原告還有去隔壁買便當,我有錄影。我無法負擔賠償金 額。原告原本就有看身心科,咬牙部分也是以前就有在臉書 發文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傳 送訊息方式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 事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原告 因前揭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有2名成年子女,我自己獨居等語;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與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 7至28頁)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自陳之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 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7

MKEM-114-馬簡附民-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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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毅 被 告 吳晉哲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 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 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 公里北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孫丕 玟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汽車),致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經車廠估 價維修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 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損害(下稱本件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及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汽車為訴外人孫丕玟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行車 執照(本院卷第63頁)及車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稽,原告就 此部分亦自陳,卷內並無車主即訴外人孫丕玟將損害賠償債 權移轉之證據(本院卷第97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本件汽車 受損部分,原告即無請求之權利;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5所示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害部分,觀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 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59頁),僅能看出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全 勤獎金1,000元,然未能看出原告主張因遲到所遭扣之薪資 及全勤獎金,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 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慰撫金,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本件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本院卷 第96頁),按民法第195條雖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已如前述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本件汽車 維修費用 13,000元 2 薪資 3,000元 因本件車禍致上班遲到2小時,遭扣薪3,000元。 3 薪資 2,000元 因需在上班時間臨櫃取得初判表,而來回中和區與龍潭區之車程超過1.5小時,致上班遲到1小時,遭扣薪2,000元。 4 全勤獎 1,000元 因本件車禍致上班遲到2小時,遭扣除當月全勤獎1,000元。 5 全勤獎 1,000元 因需在上班時間臨櫃取得初判表,致上班遲到1小時,遭扣除當月全勤獎1,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元 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原告心情及工作大受影響,且造成原告出現失眠之現象。

2025-03-07

PCEV-114-板小-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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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杜修蘭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納,被告並負責保 管上開2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處所之 金庫鑰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 處所要求被告開啟上開金庫後,兩造因該金庫內物品之所有 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外之走廊發 生拉扯僵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原告之腹 部踢踹1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逼無奈,當時被告僅係欲將放置在該金庫 之個人物品取走並離開公司,然遭原告阻攔,被告方深感委 屈而一時激憤,並非惡意攻擊原告,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 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於113年10月11 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復於 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改辯稱其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對原告之腹部踢踹一腳等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然被告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承認有上開 犯罪事實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 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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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培勛 被 告 周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270巷底之福利旺社區大門前,因故與該社區 之保全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菜刀對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刀恐嚇原告之舉動 ,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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