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及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
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
分,借友人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至系爭帳
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因「憂鬱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
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
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
一日,逕就「小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
被告單純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故意,且刑事法院亦已參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
,就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
設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就「小黑」交付系爭帳戶以及手
機,並且告知密碼而允第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㈢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
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借友人帳號匯款1,56
1,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因被告前揭㈡所示行止,就被告
提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公訴,惟刑事法院參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
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實施前揭㈡所示行為之時,
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乃以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㈤被告此前,亦曾另於110年2月17日,就第三人交付並允供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亦曾推由不詳成員訛
騙訴外人王志宏、胡傑俐、張芸蓁、曾麗如、葉琇鳳、周家
萱等人陸續匯款;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設詞誆騙原告匯款1,561,000元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
戶,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舉,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而被告則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受精神
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故其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
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
提事實(詳如前揭㈠㈡㈢所述);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
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
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
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
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
言。
㈡被告雖援前揭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因「憂鬱
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戲公司徵求帳戶
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元之報酬,因「
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一日,逕就「小
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其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
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
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
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
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
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
」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
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
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
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
」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⒉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
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
」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
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
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
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
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
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
真,亦不論刑事法院之審理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又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刑事法院囑
託基隆長庚醫院就其進行精神鑑定(下稱系爭精神鑑定),
認其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顯然不
足,故本件可認其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然查:
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亦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學說
亦稱此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以下均以「侵權行為能力」
稱之);惟侵權行為能力實乃民法第187條所稱「識別能力
」,故其與「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申言之,「侵權行為能
力」所要求之「識別能力」,乃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
能力,當事人不需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僅需認識其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不被容許」,具
有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其人即有「識別能力」而可認
其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至於「行為能力」,則是指當事
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
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準此以
言,「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原無必
然之連動關係,欠缺「行為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其
「行為能力」明顯低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祇須行為當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人即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所重,在於「當事人彼此雙方
之損益衡平」,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單方惡性之懲罰」,此
參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法條意旨,益徵其實。且「識別
能力」僅止「有」、「無」之分(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之
「識別能力」雖明顯低下,然其祇須「『有』識別能力」,即
應負責而無減免優待),並與「是否具備『就此認知而為行
為之能力』(又稱行為支配力或行為控制力)」渺無相關(
例如行為人『有』識別能力」,但卻因故難以自控,仍不能藉
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能力」不同
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評估,蓋刑事責任能力必須「行為『
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兼具」,而侵權行為能力則僅
止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是以「侵權行為能力」之
有無,當然毋需檢視行為人之「控制能力」,祇需判斷「該
精神疾病症狀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
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故「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明顯低
下者,未必同時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⒉系爭精神鑑定固認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
為「控制」能力不足(亦即被告並無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惟承前所述,民事「侵權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
力」並不相同,系爭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既已明
載:「…莊員(意指被告;下同)『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
』:莊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
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的缺損,但
莊員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
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
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
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莊員其理性思考
、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莊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
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
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刑事卷宗一第497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辨
別是非利害之心智能力,可以認識「提供帳戶」於社會通念
上「不被容許」,乃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僅止囿於「重
度憂鬱症」以致「推理、分析、歸納、警覺與判斷能力較為
低下」而已!換言之,系爭精神鑑定固認被告思考能力尚有
不足,亦即相較於一般善良管理人而言,被告之思辨(判斷
)能力顯然較弱,然此僅止事涉「被告之『行為能力』是否完
足」,既不影響被告之「識別能力」,亦不妨礙「被告有侵
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此亦適
可呼應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
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
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參看前揭㈡⒈所述
,於茲不贅)。
⒊更何況,被告自95年間起,即屢因「憂鬱症」反覆發作以致
頻繁就醫,患病程度已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一
第49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
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而被告並未
因此即受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
甚至可以「正常上班」、「自行開戶」以及「與人應對」(
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第95
頁至第9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觀此種種跡象,不僅
可認「被告日常生活」未受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即令其「
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亦稱
相當完足而無缺損,尤以「被告早在罹犯本件以前,即曾允
供帳戶而遭檢警查辦」(詳如前揭㈤所述),雖前案偵查結
果認為被告欠缺犯罪故意,然此一「罹案經驗」,當足使「
心智功能俱無缺損而可正常生活」之被告,明確認識「允供
帳戶予人使用」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被告
縱使難以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然其仍係具備「『隨意允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於社會通
念上可受責難(不被容許)」之「識別能力」,至其所謂病
發亟須住院方始一味偏信「小黑保證」而「不疑有他」云云
,尚屬「行為能力」是否完足之他事,要不影響被告有「識
別能力」即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之結論。
㈣綜上,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違反法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故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00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訴-10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