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洪金田
洪葉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忠平
被 告 廖美華
洪立耿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43元:
㈠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
查原告先位聲明1、3係分別主張:「1、請求確認訴外人洪
忠信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建物),與原告洪金田間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3、被告等應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洪忠信,洪忠信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洪金
田。」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之聲明第3乃屬聲明
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而依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是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54萬2,500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3,100元=54萬2
,500元);另系爭8-2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7萬7,700元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25225A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2萬200元(計算式:54萬2,500元+37萬7,700元=92
萬200元)。
㈡原告先位聲明2部分: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2係為「請求確認
被告廖美華、洪立耿等二人對被繼承人洪忠信之繼承權均不
存在。」經查,被繼承人洪忠信遺有價值共計622萬9,943元
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書可稽,而洪忠信
之第一次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原告2人則為第二次序
之法定繼承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確認被告2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所受利益自係遺產總額622萬9,943元。
㈢因原告係一訴主張確認借名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
43元(計算式:92萬200元+622萬9,943元=715萬143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查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洪忠信遺產遺產之一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下稱系爭8號建物)其上全
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其確認利益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客觀價額以資衡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為165萬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有先備位聲明,則揆諸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價額最高之715萬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補-48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