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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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卓王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卓火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過世 後,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卓漢漳、卓裕欽(歿 )、卓淑華、卓玉燕等6人曾就卓火塗所遺留之財產協議分 割,並約定坐落於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 345-2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64/100(逕為分割後為新莊區海 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至345-5等6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全部繼承,故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64 /100之所有權。茲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25/100部 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僅登記39/100。豈料,系 爭土地進行重劃後,相對人竟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 係其所有,否認聲請人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歸還予聲請人,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 0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繫屬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 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100部分現仍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5/100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4

PCDV-113-訴聲-27-20250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李睿程 被 告 鍾乙翔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共同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新臺幣16萬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6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如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2647元為被告供擔保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新臺 幣79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將聲明(二)之起算日由「112年11月17日」減縮為 「112年11月18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 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 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定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 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因原告將系爭房屋第一道鐵 門鋸下來、第二道鐵門鎖挖掉想衝進我們家,認與原告同一 天開庭會危害其人身安全故請求分別開庭云云(本院卷第15 3頁),惟言詞辯論庭期本應通知兩造開庭,其請求分別開 庭並無所據,何況本院已回函告知其可以委請代理人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之情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 理由」。本院指定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 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 前屋主訴外人崔馹騰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搬遷,惟被告至今仍占用中,且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 ,致原告每月繳交房屋貸款32000元,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辯以:系爭房屋 係被告崔瀞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崔馹騰名下,訴外人崔馹騰 無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崔瀞之已向地檢署提告崔 馹騰,請待地檢署查明真相後再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崔馹騰,於112年1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2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壢司簡調 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該情 首堪認定。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 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縱使崔馹騰確與被告崔瀞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崔馹 騰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 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因被告嗣後有無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溯及影響該買賣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 效力,故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論被告上開 所辯無論是否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自無等待地檢署調查崔馹騰確與 被告崔瀞之間借名登記糾紛是否屬實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房屋亦同此旨。經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3、就損害之數額而言,原告以其每月需繳納房貸3萬2千元及 管理費每月1200元應由占用者即被告支出為由,主張應為 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141頁),然每月房貸數額是取決於 貸款人之資力、擔保物、還款計畫及核貸金融機關對於貸 款人信用的評估等,與房屋之價值無直接關聯,自無法以 之做為評估租金利益的依據,否則若購買時並未貸款,豈 非可謂該屋並無價值。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所謂年息 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 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再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8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持分為100000分之462),該土地本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84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為50 萬6600元,而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市區,鄰近環中東路、榮 民路、永福路等大型聯外道路,附近有速食店、超市、鎖 店、美甲店、餐廳、公園等,堪稱機能良好、交通發達等 情,有權狀、建物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地價資料查 詢(壢司簡調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27、123頁)在卷 可佐,認應以年息10%上限計算,故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以每月7942元為有據【計算式:[(9840元/平方公 尺×6389平方公尺×462/100000)+50萬6600元] ×l0%÷12月 +管理費1300元=7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7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03

TYDV-113-訴-896-20250103-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靜祈 楊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國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楊國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國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二、被告楊國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 裕傑所有,於民國90年間因楊裕傑胞弟發生財務困難,楊裕 傑為家中長子,奉母之命以自己財產協助胞弟處理債務,因 為避免遭拖累,楊裕傑乃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兩造等四人, 但顧及當時仍在世之兩造祖母重男輕女的觀念而為避免惹其 不快,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 土地是作為祭祀祖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 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 人之名下,並經楊裕傑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麥金珠分別以口 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嗣楊裕傑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 為楊裕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因被告二人對於父母生前所稱女兒每人就上開土地都有 一份之解釋不同,被告楊國暉稱所謂系爭土地有7分地,每 人有一份係指一分地而言,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生有爭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之父楊裕傑既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已明確表明並非僅只贈與被告二人,而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 造共四人,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 名下,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其後因楊裕傑過世,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兩造同為楊裕傑之繼承人, 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㈢、如認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楊裕傑生前既有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另與被告 約定將來一份是屬於原告的,乃囑託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平 均分配給原告,應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上開分配之意思,此 約定應類推適用委託之法律關係而以贈與成立混合契約,而 該契約既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楊裕傑將此利益第三人契約 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承認,原告當然取得對於被告直接請求 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㈣、綜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楊國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表 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等語; 被告楊國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請移轉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前於75 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後再於90年6月29日贈與予被告 二人,並於90年7月30日為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被告楊國暉否認原告所主張因楊裕傑胞弟 即兩造叔叔財務困難,兩造母親麥金珠為避免遭拖累,及顧 及兩造祖母在世重男輕女的觀念而暫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共有而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蓋兩造母 親早於99年間過世,兩造之祖母亦於100年間過世,而祖母 於過世前早已於長照機構住居4年,如何得有原告所稱之由 兩造父親、母親分別以口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之情事,原告 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而系爭土地於90年被告受贈而為共有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於110年10月22日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舜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舜紘公司),被告楊國泰同為出租人委由訴外人 蔡麗雲將承租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二個月之押租金及一個月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以開立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面額19萬8,000元之銀行保付支票方式給被告楊國泰 收執並由其兌付,系爭土地第二期租金再由訴外人蔡麗雲將 租金半數即3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楊國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 帳戶,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二人為之。又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二人之同時,尚有贈與另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 由其等共有迄今,而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土地權狀均自受移轉登記後即為被告 二人所持有;土地之稅賦方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自90年7月30日被告受父親贈與後即由被告繳納迄今 ,至系爭土地因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0月出租前並無地價 稅可言,於出租予笫三人後新竹市稅務局始課徵地價稅,包 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應由 被告二人各負擔之地價稅款18,253元,於111年度均由被告 楊國暉以信用卡刷卡繳納,112年度則由被告二人分別繳納 四筆土地18,253元之地價稅款。從而,被告二人於受父親於 90年間贈與後即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並由其 等繳納,若此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對照客觀 事實,實啟人疑竇。 ㈢、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為片斷訊息內容,於兩造間 先前存有被繼承人繼承爭議而或有若干對話存在,則若原告 認知存有借名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何以未見原告於 兩造父親尚在世時為相關請求或主張,又衡情於兩造父親其 後已與兄弟間有官司糾紛,倘若父親生前確有相關安排,衡 情應會有字據或協議留存,若無留存,原告亦可央求父親及 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或為相關事宜之辦理,而非等父親百年後 甚而遺產分割後多時再為本件主張。再者,原告既認被繼承 人楊裕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衡情應為遺產,若有 爭議何以不於繼承遺產分割時為主張,或即時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而反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裕傑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繼 承登記後多時,再行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楊裕傑 生前所為借名登記,則客觀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 益契約情事,實啟人疑竇! ㈣、本件復無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情事,惟就本件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並未據其表明 相關事實及為舉證,被告楊國暉否認之,原告自須就有無「 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為舉證,此節被告否認本件存有民法 第269條之合意存在。 2、再者,對照客觀事實為被告自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後即由被 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多時,是否可 認本件即為單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非無疑。蓋被告 尚需負擔稅捐債務,而原告訴請移轉登記是否即能推認為本 件確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自有究明 之必要。被告楊國暉否認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對 照客觀事實亦無此情,被告二人就海埔段土地自90年間取得 後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本件並無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69條請求權存在。 3、退步言,倘本件日後經審認仍存有類似民法第269條所稱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有此法律關係存在),則何以原 告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求,又假定被告楊國泰所證述早於90年 間父親已有交代,則本件原告未曾於此期間為任何請求主張 甚而客觀上亦無字據等情,其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 ㈤、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早於90年7月30日連同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即已自兩造父親處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本於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土地多年,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事,原告亦無法 僅憑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及被告楊國泰證述即可推認系爭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提 出關於系爭土地權狀或其他字據或權利證明,益徵本件並無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 2、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75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後,於90年7月30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3、被告另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 所有,基地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 ,祭祀楊家祖先之用,亦於90年7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 4、被告楊國暉曾在楊家兄妹Line群組提及:我的認知(老爸一 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是很 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們一 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情。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請求權 時效完成,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 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楊國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海埔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均係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嗣於90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 家祖先之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楊裕傑於 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土地是作為祭祀祖 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系爭土地是原告與 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等情,除 其分配情形與我國社會傳統父執輩常存重男輕女情節,僅令 男性繼承人繼承祭祀祖先牌位家產之舊俗相合外,亦與被告 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 父親生前有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給我們兄弟,約90年時用 贈與過戶美山段及海埔段土地,因為當時我父親跟他弟弟有 一些官司的問題,他想說趕快先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們兄弟 身上,我父親也有交代說,因為美山段那邊有拜祖先,祖先 牌位在那邊,所以那是屬於祖產的部分,至於海埔段部分, 因為是我父親後面自己買的,所以以後兄弟姊妹要均分,我 父親在90年過戶時也有特別交代,我弟弟也知道」等語所述 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觀原告所提出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楊家兄妹」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 於112年9月4日就其等父親楊裕傑於同年7月1日過世後所遺 財產分配事宜進行商討,被告楊國暉提及:「我的認知(老 爸一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 是很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 們一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語 (詳竹司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依被告楊國暉上開對話 訊息之文意,亦可知彼時被告楊國暉對於其父楊裕傑過世前 確有對其交待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女兒即原告二人情事並無 否認,僅就原告各自所獲贈者乃系爭土地面積7分地其中「1 分地」,或係依楊裕傑膝下子女人數4人平分計算應有部分 「1份」乙節,與其他楊裕傑之繼承人認知有所差距。是則 審究上開各情,佐以本件原告既併同訴請被告楊國泰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 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倘兩造之父楊裕傑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 主張此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楊裕傑本無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二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楊國泰應無損及自身原可享 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益,反認諾原告之請求 ,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所有 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予以推斷,原告上開主張 兩造之父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四人, 並由兩造均分,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 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楊裕傑與被告間就此部分 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應認與實情相近,要 非無據。 ㈢、被告楊國暉固辯稱: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楊裕傑 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 為使用收益及負擔稅捐多年,否認其父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納彙整表、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其與被告楊國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面、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被告楊國暉刷卡消費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9頁)。然查: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 ,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家祖先所用之祖產,依兩造之父 楊裕傑對名下財產之規劃本無贈與予女兒即原告二人之意, 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二人就楊裕傑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 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由渠等負擔稅捐多年, 即認系爭土地已全然由被告二人行使所有權能,而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 2、復參諸被告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我父親過世前約2年半因為失智的原因去住安養院 ,我父親在112年7月1日過世前有交代要就海埔段土地做處 理,平常他跟我吃飯時也會講,但因為我父親平常身體都很 好,這是很多鄰居朋友都知道的,他自己平常可以種地瓜、 種菜去賣,他的身體又很硬朗,所以他認為可以活到一百二 十歲,他的體能真的很好,平常每天都有在種東種西,光是 地瓜、南瓜一年賣下來都可以賣十多萬,所以他平常的生活 開銷都是夠的,就是因為他身體很硬朗,所以他也沒有注意 趁他現在身體好,趕快去處理,他也認為還不至於兄弟姐妹 會這樣子。因海埔段土地當時的名字是我們兄弟二人,會出 租給舜紘公司,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每 月租金66,000元,就是因為我父親已經在養老院,要花錢, 我們想說這個不無小補,不然這樣花錢跟花水一樣,很可怕 ,當時是土地代書蔡麗雲介紹來的,我也跟楊國暉討論,兩 個人都同意,兩個人都有簽名,不是只有我同意,舜弘公司 當初承租海埔段土地,有付給我們2個月的保證金及1個月租 金總共198,000元,此198,000元當時是開支票,後面是交給 我入我的帳戶,我弟弟知道,我都是花在我父親身上,我弟 弟都有做證明,他那邊還有打一個Excel記錄我花了多少錢 ,且租金還是有匯給被告楊國暉33,000元,他有無把租金拿 出來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就是看他的良心,當初講好就是這樣 子,因為當初是楊國暉的名字簽的,也是我的名字簽的,我 的錢就是有付出去,至於楊國暉的錢有沒有付出去,要看他 的良心,因為他又是管理父親的錢,已經管理到讓我們覺得 很質疑,而且不清不楚。至於海埔段土地後來要繳地價稅的 部分,幾乎都是我父親的錢繳的,楊國暉只是代繳而已,我 父親在世之前,因為我父親有錢,我父親也說他會繳,楊國 暉只是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去繳,事實上都是領我父親的錢。 我父親過世後要辦遺產,那時候就有想到要處理海埔段土地 兄弟姊妹要均分的事,但楊國暉那時候就不同意,如果那時 候楊國暉同意,其實都很好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6頁),可知楊裕傑於過世前2年半,始因病入住安養 院並由被告楊國暉管理其帳戶與財務,於此之前尚有體力得 從事農作賺取收入支應土地稅負,則被告楊國泰稱被告楊國 暉所繳納之地價稅款實係由楊裕傑之帳戶存款所支出乙情, 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楊國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楊裕傑入住安養院後,被告二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 收取租金,用以支應楊裕傑入住安養院之療養費用,可見楊 裕傑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一定使用收益之權利。復衡酌楊裕 傑借名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贈與給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 ,亦無由以其未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即認其非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 4、況縱認被告楊國暉有收取系爭土地出租所獲租金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楊裕傑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之後,並非全無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已如上述,應認楊 裕傑與被告間就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參以原告二人亦於兩造之父楊裕傑過世後,即與被告二人 於112年9月4日商洽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權利事宜,此有楊 家兄妹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國泰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家 事法庭陳報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附卷可稽(詳113年度竹司 調字第91號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被告 楊國暉所辯原告未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主張系爭土地 權利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無足採。 ㈣、據此,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楊裕傑於112年7月 1日過世,兩造均為楊裕傑之繼承人等情,有楊裕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司調卷第19 頁、第25頁),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因楊裕傑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並於繼承開始時, 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 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 的既已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 決,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 楊國泰1/2 楊國暉1/2 各移轉1/4予 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0.98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07 同上 同上

2025-01-03

SCDV-113-重訴-14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張平原 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左永鳳及董事莊明峰、莊蕙菱等人均 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民國100年間原告受左永鳳請託借名登 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由原告提供身分資料,出名登記為被 告公司股東,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 之經營決策或監督,亦未曾受有任何股利分配,兩造間之股 東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嗣原告於111年間申請高雄市單親 家庭生活補助,社會局因原告名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否准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地位不明確,且原告有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 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監察人委任之法 律關係,被告雖未到庭為爭執,然被告於主管機關之公司 登記迄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業經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告乃認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監察人,否則依法當應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 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 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政府公示資料函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查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本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 113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卷第3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113年8月5日 起即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部分, 因本院僅得就兩造上揭於100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判斷,至於兩造於成立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始,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欠缺確認利益,且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乃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監察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015-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於民國81年 3月18日核准設立,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憲銓、 魏燦賢、楊建興、李萬安、陳雲卿等人,嗣吳憲銓、楊建興 、李萬安因故於83年6月間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 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魏燦賢於84年5月間分別借用各自配 偶即被告、黃梅霞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及於同年以82 年、83年未分配之股利、紅利進行增資,至於被告及黃梅霞 均無出資紀錄,且佳群公司於87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由被告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表填載主要股東 為林志強、魏燦賢、陳雲卿,被告亦未主張其為佳群公司股 東,並與林志強、魏燦賢於84年間之出資相符。又佳群公司 於90年間再次進行增資,由原告、魏燦賢分別以90年經營佳 群公司所得紅利及自有資金投入,該年度之增資結算表並無 任何被告出資之紀錄,後續陳雲卿、魏燦賢分別退股,被告 亦未出資受讓陳雲卿、魏燦賢之股份,被告自始均未實際出 資,且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分配明顯低於其他股東,僅登記為 佳群公司之名義股東,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1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佳 群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設立佳群公司, 並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出資之股東,嗣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 被告於91年間登記為股東,至106年1月20日為止,兩造買下 佳群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各擁有佳群公司50%之股權,由 原告擔任佳群公司董事並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事宜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佳群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於83 年6月間退股東,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 伊於84年5月將佳群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稱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佳群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佳群公司於81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   元,股東為原告(100萬元)及吳憲銓(100萬元)、魏燦賢(100 萬元)、楊建興(75萬元)、李萬安(75萬元)、陳雲卿(50萬元 );於84年5月24日,股東為原告(150萬元)、被告(100萬 元)、魏燦賢(100萬元)、黃梅霞(50萬元)、陳雲卿(1 00萬元);於91年11月12日,股東為原告(167萬元)、被 告(166萬元)、魏燦賢(125萬元)、黃梅霞(42萬元); 於106年1月26日,股東為原告(250萬元)、被告(250萬元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4940號 函檢送之佳群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由上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 過程可知,被告於84年5月24日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時,其 名下出資額即達佳群公司資本總額5分之1,之後一再提高, 倘被告於84年5月24日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原告大可僅 以被告名義登記些許出資額,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有限股東之最低人數為5人以上,且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 月12日已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修正為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佳群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時依法已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何被告名下 之出資額反而從100萬元增加為166萬元,與原告之出資額僅 相差1萬元,此皆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84年5月間起, 即借用被告登記出資額,已難遽信。    ㈡被告係於84年5月20日自股東吳憲銓受讓出資額100萬元,有 佳群公司章程可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私人資金購 得股東吳憲銓之出資額,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分得原 告部分股份而成為佳群公司股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故縱 使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再者,佳群 公司自84年起即分派紅利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 股東魏燦賢於106年1月1日退股時係與兩造簽訂「退出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核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不符,難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佳群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佳群公司久任員工蘇哲民,主張蘇哲民知悉 被告是否為佳群公司股東云云。查蘇哲民不曾是佳群公司股 東,其是否確有見聞並了解佳群公司歷來股東變更及原告所 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顯有疑 問,且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原告主 張系爭出資額屬借名登記,卻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核無訊問證人蘇哲 民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 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3-訴-76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劉姿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據原告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內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85),及其上 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5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就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經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並有提出系爭房地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房地於110年9月間所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 價值亦為1725萬元,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相符合, 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地 之價值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後為862萬5,000元 (計算式:17,250,000元×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為2分之1=8,6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4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469-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沈育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 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吳德富對伊及第三人帝景農技有 限公司(下稱帝景農技公司)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 因帝景農技公司及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 )開業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 本(下稱系爭文件)有吳德富印文,可證明伊在本案提出之 契約書上吳德富印文真正。系爭文件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 稅局民權所),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系 爭文件等語。 三、查吳德富提起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理時已依抗告人聲請, 向臺中市政府調得帝景農技公司登記卷,並將卷內登記文件 連同其他參鑑文書上吳德富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與待鑑定文書上吳德富印文不符,有臺中市政府函、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案訴 訟第二審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59至173、347至352頁), 其聲請保全之帝景農技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本,本 案受訴法院亦曾向國稅局民權所函調,經該所回復已未保存 (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二第53頁、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 人就此再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保護必要。又抗告人提出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契約書、土地房產合買契約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稿)、國稅局民權所函、帝 景地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帝景農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 票證領用書等件,均難以釋明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 用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如不予保全,即有滅失之虞,或 有其他保全證據之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聲 請,無保全之必要性,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國稅局民權所未表示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領用書原本已銷燬,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本保存期 限未知,及本案訴訟鑑定囑託欠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抗-934-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洪金田 洪葉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忠平 被 告 廖美華 洪立耿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43元: ㈠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 查原告先位聲明1、3係分別主張:「1、請求確認訴外人洪 忠信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建物),與原告洪金田間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3、被告等應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洪忠信,洪忠信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洪金 田。」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之聲明第3乃屬聲明 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而依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是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54萬2,500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3,100元=54萬2 ,500元);另系爭8-2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7萬7,700元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25225A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先位聲明1、3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2萬200元(計算式:54萬2,500元+37萬7,700元=92 萬200元)。 ㈡原告先位聲明2部分: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 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2係為「請求確認 被告廖美華、洪立耿等二人對被繼承人洪忠信之繼承權均不 存在。」經查,被繼承人洪忠信遺有價值共計622萬9,943元 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書可稽,而洪忠信 之第一次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原告2人則為第二次序 之法定繼承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確認被告2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所受利益自係遺產總額622萬9,943元。 ㈢因原告係一訴主張確認借名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5萬1 43元(計算式:92萬200元+622萬9,943元=715萬143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查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洪忠信遺產遺產之一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下稱系爭8號建物)其上全 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其確認利益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客觀價額以資衡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為165萬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有先備位聲明,則揆諸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價額最高之715萬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6

CYDV-113-補-485-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4

PCDV-112-重訴-430-2024122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告 李木華 李木興 李木旺 李世松 李世發 共同送達代收人 崔如山 被告 李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012,010‬元【10,20 0元×(8,747.01+1,372.05)平方公尺×5/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6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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