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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內,透過統 一超商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歆茹、許祐誠、羅勻吟、黃永坤、劉筱薇、吳聲全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清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了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做生意,但在臺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 我借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 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告訴人 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照 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款、 存款、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然亦自陳: 我沒有見過這個女生,只有看過照片,我當時只是想交女朋 友,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何她做生意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 足見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 被告卻未向素未謀面之對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 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 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 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6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黃歆茹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 假租賃 黃歆茹於112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黃歆茹提供之犯嫌資料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179卷第61至63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2 許祐誠 112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許祐誠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許祐誠提供之犯嫌LINE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93至95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3 羅勻吟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假租賃 羅勻吟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勻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羅勻吟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出租屋網站及貼文截圖、詐騙集團LINE與FB帳號截圖、匯款證明、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79卷第109至127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4 黃永坤 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黃永坤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33至133之後一頁) ②告訴人黃永坤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169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5 劉筱薇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租賃 劉筱薇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73至174頁) ②告訴人劉筱薇提供之租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見偵1179卷第179至181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6 吳聲全 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吳聲全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吳聲全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245、249、25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3至35頁)

2024-12-27

TYDM-113-金訴-890-20241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5至16行「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更正、補充為「銀行帳 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新舊法均無自 白減輕規定適用,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3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㈥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即表明悔意,但未見有賠償告 訴人,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 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張凱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雲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有魚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 洽詢」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銀行帳戶予「魏佳暉-忙碌 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魏佳暉-忙 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 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 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 王柏筌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張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辦理貸款要先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須要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要我寄給他,對方說先看我貸款有沒有通過,通過後會再寄回來云云;嗣於本署偵詢時,改稱:對方說要審核我的信用及測試卡片能否提款所以需要密碼、提款卡云云,而就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前後逕庭,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 ⒈告訴人王柏筌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于柏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告訴人陳婉婷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廖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元銘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張凱雲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對方先稱「您目前的情況要以個人信用評分比申 貸會比較困難」、「我們會委任會計幫您補登一份營業買賣 證明,讓您以以自營商的方式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貸款」, 再稱「規劃幫您以第一銀行補登營業買賣紀錄...」、「委 任會計幫您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需要您提供以下資料:... 本人持有的銀行機構金融卡...」等,足認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乃係「補登營業買賣紀錄」、「 補登營業買賣證明」;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已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亦 知悉對方將以「補登營業買賣紀錄」、「補登營業買賣證明 」方式,美化其銀行帳戶以進行貸款,而不論係「補登營業 買賣紀錄」或「補登營業買賣證明」,均係製造虛假資金流 向,足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已有預見,然其為圖順利取得貸款,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 下,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 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凱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王柏筌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王柏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柏筌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45分許 100,000元 ⒉ 陳婉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偽為陳婉婷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陳婉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049元 ⒊ 廖元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偽為廖元銘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以取得實名簽證云云,廖元銘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987元

2024-12-27

PTDM-113-金簡-458-20241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見到工作訊息,遂 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聯繫LINE帳號暱稱「陳飛龍」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陳飛龍」)。「陳飛龍」對 張逸真聲稱其公司係幫大公司節稅,為此須蒐集帳戶,凡提 供帳戶予渠公司者,每一帳戶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云云。張逸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 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然為貪圖上開獲利,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飛龍」 洽談提供帳戶事宜,雙方合意由張逸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報酬分別為每週8,000 元、5,000元。張逸真隨後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某統 一便利商店,以「陳飛龍」提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提 款卡密碼予「陳飛龍」,「陳飛龍」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並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9頁)。  ㈡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9頁)、郵局帳戶之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㈢被告網路IP位置(見偵卷第151至154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 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合計25萬4,388元 ,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 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5年」,故其得處斷之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 適用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飛龍」,供 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 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 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起訴書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於11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且未有因詐欺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 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   ⒌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之前做美容 師,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其表示當時為了繳納易科 罰金的錢,加上有恐慌症、憂鬱症無法工作,為了籌錢才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5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4,388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4、157頁)可查,本案詐騙 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 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 、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本案既經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該些帳 戶,且該些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宗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起,向在臉書上拍賣二手衣服之蔡宗瑾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蝦皮賣場供渠下單,再藉詞操作時無法結帳,誘騙蔡宗瑾點入冒充之蝦皮客服平臺後,假意協助蔡宗瑾排除上開問題,致蔡宗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9分許匯款1萬4,100元、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匯款2萬2,268元、同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3萬5,89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瑾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 ③告訴人蔡宗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 2 王維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向王維凡佯稱其有資格可貸款300萬元等語,請其點入網址「https://cut.ly/qwYJm6kl」網站,致王維凡陷於錯誤,而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凡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69頁) ③告訴人王維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73至78頁) 3 王鐿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王鐿宣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再藉詞無法在該賣場購買,誘騙王鐿宣點入冒充之賣貨便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認證為由,致王鐿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3萬1,998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鐿宣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③告訴人王鐿宣提供臉書販賣演唱會門票之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 4 范家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起,盜用范家穎表姊邱香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范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穎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③告訴人范家穎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5 陳世賢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盜用陳世賢友人黃裕峰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5至109、112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 6 熊駿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起,向在臉書上販賣外套之熊駿元佯稱欲向其購買外套,經熊駿元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與渠交易,再藉詞熊駿元未簽署相關協議,致匯款遭凍結,誘騙熊駿元點入冒充之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署協議為由,致熊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3萬0,12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駿元112年12月3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③告訴人熊駿元提供販賣外套網頁擷圖、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HDM-113-金訴-530-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關於「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900元、700元(共計3,600元),並將該等款項 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7,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 皮夾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其所竊得 之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並持竊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詹慧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又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均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或掛失剪卡丟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及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至43頁),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育有1名子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及 信用卡共6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民眾 拾獲並已交由警方扣案,除金融卡及信用卡6張業經告訴人 申請掛失而由警方代為剪卡丟棄,其餘物品則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共計3,600元之款項,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亦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員工休息室(統一便利商店-布拉諾門市) ,徒手竊取詹慧敏所有皮夾(內含現金7000、金融卡及信用 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 分別於同日8時40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金龍橋店),持上開 皮夾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輸入提款 卡密碼即詹慧敏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 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嗣詹慧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提領361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慧敏於上開時 、地皮夾遭竊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謝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詹慧敏之財物,並將財物丟棄,證人謝秉原拾得上開之財物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事實。 4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向證人蔡厚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告訴人之上開支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次,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615元,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押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已發還予 告訴人詹慧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及提款卡6張告訴 人已掛失,並經告訴人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銷 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SLDM-113-審簡-1473-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房租押金收據壹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給吳博丞150萬 元,是我、曾馨儀、曾繼嬅3姊妹合資的1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向曾琳 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 ,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曾琳婷 、曾馨儀、曾繼嬅(下稱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 …」。 ㈡、又觀之告訴人陳澤源提出之其與被告吳博丞、告訴人鄭浩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示「 我剛發現1件事,我們的總金額是0000000,我是1/6,應該 是542500,我今天匯了,543000這數字是我照合約匯的,…… 」,而告訴人鄭浩然即回應「0000000/3=0000000,我也是 」、「可能請你合約再修改一下,周日在一起簽一下」,被 告即回應「收到」(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亦記載「參方共同出資總額 新台幣3,255,000元,……,乙方出資新台幣1,085,000元,…… ,丙方出資新台幣542,500元,……」(見他字卷第4頁),且 告訴人鄭浩然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見警8782號卷第 3至4頁、第33至37頁,偵緝444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陳 澤源亦有於111年7月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 他字卷第12頁,警8782號卷第11頁),足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除告訴人鄭浩然有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款項 交予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陳澤源將54萬3,000元亦匯入被告 持用之前開帳戶內,即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出資合計162 萬8,000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至8行「……,隨即由鄭 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 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應更正為「……,隨即 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 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陳澤源則於111年7月 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吳博丞持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鄭浩然與陳澤源將 合計162萬8,000元交予吳博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48頁);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16至217頁、 第222、2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⑵、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於起訴意旨未將告訴人陳澤源於111年7月20日匯入被告持 用帳戶之54萬3,000元列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款項,雖有未 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鄭浩然因自認資金 不足,遂邀友人陳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 其後2人均誤認吳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 道,因而決定合資與吳博丞共同經營,……」、「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既已敘明告訴人陳澤源與告訴人 鄭浩然共同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統一便利商店,且告訴人陳澤 源遭詐騙之54萬3,000元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致渠等共同出資150萬元得逞, 被告施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惟就其而言,僅有一詐欺取 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一罪。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問:等你收到曾琳婷 姊妹之150萬元後,是否因為遭渠等質疑有無開設統一超商 康勢門市後,才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房租押金收據 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並將之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曾琳婷?)是(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有 前開收據(見警4534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係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而另行起意變造前開房租押金 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再以Line通訊軟 體將之傳送予告訴人曾琳婷,洵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被告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浩然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鄭浩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2人與其合資經營統一超商 ,並使告訴人鄭浩然陸續出資共108萬5,000元、告訴人陳澤 源則出資54萬3,000元(合計162萬8,000元)得逞,被告施 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一罪。 3、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 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 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 ,信賴感蕩然無存,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告訴人鄭浩然與陳澤源施用詐 術,致渠等交付共150萬元、共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 萬8,000元,其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其又 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竟變造上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 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欺瞞告訴人曾琳婷,行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 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鄭浩然、陳澤源(見本 院卷第255頁),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及素行,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從事 金融代辦媒合業務、月薪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並考量告訴人曾琳婷、鄭 浩然與陳澤源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201、247、 251、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手法均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經營統一超商須尋求合資云云 ,而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目的則係為取信告訴人 曾琳婷,並參酌前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詐得150萬元、162萬8,000元,前 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 ,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取信告訴人曾琳婷之未扣案上開房租 押金收據1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1張(見警4534號 卷第13、15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吳博丞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背負龐大債務,為清償欠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在曾琳婷胞姐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 內,向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 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由曾琳婷於111年6月30 日12時2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吳博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博 丞為取信於曾琳婷,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 月8日某時,將其先前經營統一便利商店鑫彰安門市店所取 得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均變 造為111年7月8日後,以LINE將該等變造後之收據拍照傳送 予曾琳婷。其後曾琳婷詢問吳博丞關於便利商店經營狀況, 吳博丞屢以藉詞推託,經曾琳婷向統一便利超商總公司詢問 ,始悉吳博丞傳送予渠之上揭收據上載甄審員,早於110年 即辦理退休,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吳博丞為償還債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 間某時,向友人鄭浩然謊稱有意與鄭浩然合資共同經營統一 便利超商門市店獲利,鄭浩然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友人陳 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2人均誤認吳 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 與吳博丞共同經營,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 丞。之後鄭浩然多次以LINE詢問吳博丞關於統一超商門市店 設立之進度,吳博丞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聯,至此鄭浩 然、陳澤源方悉受騙,因而分別報警及提出告訴。 三、案經: (一)曾琳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鄭浩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澤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琳婷偵查中之指證。 (3)郵局匯款憑證。 (4)合作意向書。 (5)房租押金收據。 (6)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7)7-11康勢門市請款單。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 2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浩然之指訴、證詞。 (3)告訴人陳澤源之指訴(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為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截圖。 (7)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8)合作意向書。 (9)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 、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詐 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變造之收據,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11年7月18日7時40分許 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 20萬8,000元 2 111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1年8月13日5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1年8月13日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4時許 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000元

2024-12-26

CYDM-113-訴-2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210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09-20241225-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

2024-12-23

KLDM-113-易-831-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 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賺取社群軟體所結識,自稱 「廖敏師」之人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廖敏師」使用本案土地 、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廖敏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許瑀𧃙、王昱妃、李欣佩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前揭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王昱妃、李欣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宜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廖敏師」,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幫公 司節稅,方而提供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用錢需求 ,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經「廖敏師」以「正在尋找合作人 員進行掛職進企業,進而達成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以利 企業可達標準申請相關優惠稅務的福利條件」、「掛職的帳 戶越多,能跟政府申請更多優惠稅務」為由,詐欺被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同為本案受騙者,於確認兼職前有多次 詢問「是否有風險、工作是否正當」,因對方再三保證後, 始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至企業兼職,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經其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37至49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 蔡宜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蔡宜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提 出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63至310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 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上海、 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松郁、馮元 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 訴人王昱妃、李欣佩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5至80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陳松郁、 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 、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等遭詐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 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並自陳有在工廠工作,現為安親班老師(見偵卷第 343頁);又上揭其於與「廖敏師」LINE對話中,亦曾向「 廖敏師」表示:「因為要繳交本子跟卡片太冒險了」、「但 我真的有點擔心」、「去公司上班並不需要給密碼啊」、「 所以我才會緊張」等語。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 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幫公司節稅,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能讓公司節省稅金?又該公司 既需支付相當於最低工資覓工,何以會找不須實際付出勞動 力或時間之人?同一人之數金融帳戶何以能讓單一公司提升 節稅效果?顯然「廖敏師」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 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 廖敏師」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廖敏師」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 被告於LINE中已向「廖敏師」為前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廖敏師」所陳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掛職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者,惟在足以辨識「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 ,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廖敏師」,其就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廖敏師」時,已足預見「廖敏師」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 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廖敏師」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廖敏師」許諾之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廖敏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廖敏師」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廖敏師」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廖敏師」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廖敏師」所屬公司名稱、所 營業務、提供帳戶如何節稅、提供密碼係要作何審核等節 ,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廖敏師」聯繫後,未 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 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被告業一再向「廖敏師 」表示會「擔心」、「緊張」,足見其對於「廖敏師」所 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 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 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 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 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 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 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分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松 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 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行詐匯款使用,為同種想像競 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 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6萬7600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成立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松郁、陳卉馨、 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 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 部分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 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松郁(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5時9分許,傳訊息與陳松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松郁刊登之商品,因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云云,致陳松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蔡宜娟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7分許 【1萬9000元】 2 馮元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以臉書傳訊息與馮元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馮元敏刊登之商品,因馮元敏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蔡宜娟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6分許 【10萬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3 張智凱(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以臉書傳訊息與張智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張智凱刊登之商品,因張智凱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14分許 【4萬1103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19分許 【2萬】 112年12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00元】 4 王嬿雯(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傳訊息與王嬿雯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嬿雯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138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9000元】 5 林靜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假冒「PLAYONE」客服人員 ,致電林靜恩,對之佯稱:陪玩師,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林靜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0分許 【4萬932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5分許 【9000元】 6 陳卉馨(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以臉書訊息與陳卉馨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卉馨刊登之商品,因陳卉馨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陳卉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16分許 【3萬12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7 許瑀𧃙(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以LINE與許瑀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許瑀𧃙刊登之商品,因許瑀𧃙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許瑀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2分許 【2萬元】 8 王昱妃(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王昱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昱妃刊登之商品,因王昱妃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王昱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30分許 【4萬298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7分許 【2000元】 9 李欣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傳訊息與李欣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李欣佩刊登之商品,因賣場無法下標云云致李欣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9時47分許 【1萬5030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松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4頁、第131至13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⒊旋轉拍賣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㈡告訴人馮元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3頁、第15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馮元敏國泰世華銀行、基隆東信路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6至148頁) ㈢告訴人張智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㈣告訴人王嬿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第185至18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王嬿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㈤告訴人林靜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9至2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至198頁) ㈥告訴人陳卉馨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13至21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㈦被害人許瑀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至221頁、第227至22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㈧告訴人王昱妃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頁) ㈨告訴人李欣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9至255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⒈蔡宜娟應給付馮元敏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⒉蔡宜娟應給付張智凱新臺幣2萬24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480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3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蔡宜娟應給付王嬿雯新臺幣3萬13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380元,餘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蔡宜娟應給付林靜恩新臺幣3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4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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