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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0、2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瑞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下稱「等風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梁瑞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風來」即以辦理退款 、投資、網路交友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梁瑞杰轉匯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存入「等風來」 指定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梁瑞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瑞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2 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02、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23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 3至25頁、22013偵卷第23至27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2360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等風來」 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第53 至15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洗 錢罪。  ㈣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 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 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 權澤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 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 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稟豪、顏 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 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 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4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額, 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過程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林稟豪 「等風來」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聯繫林稟豪,佯稱可協助取回前遭詐騙之金錢,要求提供金融卡號刷卡驗證,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8日15時5分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④111年8月9日9時33分匯款7萬元。 ①111年8月8日16時43分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51分轉匯16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2360偵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360偵卷第45至77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珮如 「等風來」於111年6月間聯繫顏珮如,佯稱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致顏珮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分轉匯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22013偵卷第39至59頁)。 ②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22013偵卷第139、161、167至211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權澤 「等風來」於111年7月間某日聯繫林權澤,佯稱透過交友網站繳交保證金確保雙方權益,即可相約見面,致林權澤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7時35分匯款3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匯款1萬6500元。 ④111年7月12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⑤111年7月13日7時21分匯款2萬3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轉匯2萬9400元。 ②111年7月12日20時28分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轉匯2萬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7833偵卷第29至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7833偵卷第45至69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顏珮如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林稟豪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林權澤5萬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7-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 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陳傑昇」印文壹枚、 「陳傑昇」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扣案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覓找工作機會,加入名稱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各為「上帶」、「金帶」之成員。王伯仁於112年12月中旬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 雅婷」之成年女性,並經「陳雅婷」介紹「賺錢機會」,因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性。呂聯信則於113年1月8 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 暱稱為「陳采薇」之成年女性聯絡,並經「陳采薇」轉介予 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為「葉教授」聯繫。實則, 「上帶」、「金帶」、「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陳 采薇」、「葉教授」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上投 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黃鈺文點擊,並將黃鈺文拉入名稱為「 怪老子理財」、「股市牛群A」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 「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分別假扮為股市投資 名人之助理及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黃鈺文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在定 勝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 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黃 鈺文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 黃鈺文上鉤,即指示「上帶」、「金帶」等首揭「飛機」群 組成員招攬林哲賢;「陳雅婷」及「路遙知馬力」招攬王柏 仁;「陳采薇」及「葉教授」招攬呂聯信,由林哲賢、王柏 仁擔任假扮為定勝公司員工向黃鈺文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呂聯信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 繳之「收水」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哲賢經「上帶」、「金帶」及首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 員告知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持從 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 員「陳傑昇」,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前來 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林哲賢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 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 帶」、「金帶」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林則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等 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90萬元,會派定 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款項90 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哲賢即依「上帶」指示,先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 偽造「陳傑昇」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 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陳傑昇」 之員工證1份,由林哲賢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 「陳傑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陳傑昇」向黃鈺文收取90萬元之 意,林哲賢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黃 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予林哲賢 ,林哲賢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近郊不詳山上,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階梯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林 哲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方式詐得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 定勝公司、「陳傑昇」(然無證據足認王柏仁、呂聯信就此 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王柏仁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聯繫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 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之甚高報酬,最高可達每次2萬元,最低也有每次5,0 00元之報酬。呂聯信與「陳采薇」、「葉教授」聯繫後,知 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葉教授」指示,向不詳真實 身分之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葉教授」指派前來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甚高報酬 。王柏仁、呂聯信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王柏仁還知其係持外觀顯可疑為偽造收據並 假冒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呂聯信則深刻知曉其「 工作」內容僅單純收受再轉交不明來源高額現金,甚無須將 款項攜往其他地點,卻可獲得日薪5,000元顯不合理報酬, 顯見「葉教授」欲將高額款項透過其經手而製造虛假流向安 排,其等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 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之洗錢手法,王柏仁已明確知悉「陳 雅婷」、「路遙知馬力」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持偽造收據與員工證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呂聯信亦明確知悉「陳采薇」、「葉教授」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詐騙集 團「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 然王柏仁、呂聯信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認 呂聯信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方式犯之,固呂聯信就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部分,不具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黃子榕」、「定勝資本官方客服 」等成員再度向黃鈺文佯稱:如欲投資需再儲值150萬元, 會派定勝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黃鈺文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柏仁即依「路遙知 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定勝資 本」印文1枚,署名由定勝公司出具之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名稱為「王柏仁」之員工證1份 ,由王柏仁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定勝公司名 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定勝公司透過員工王柏仁向黃鈺文 收取150萬元之意,王柏仁旋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黃鈺文而行使之,黃鈺文因而陷於錯誤,將150 萬元交予王柏仁,王柏仁即依指示攜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某處,而呂聯信接獲「葉教授」指示,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和街與王柏仁碰面,向王柏仁收取該150萬元贓款,並依 指示於稍後在附近將15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 循序上繳。王柏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施詐,再由王柏仁、呂聯信將此詐得150 萬元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黃鈺文及定勝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哲賢就此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黃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審訴卷第153頁 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王柏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呂聯信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審訴 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黃 鈺文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林哲賢交付偽造收據正本( 見偵卷第73頁)、王柏仁交付偽造收據正本(見偵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177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95頁至至第207頁)、告訴人所提 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構投資網站頁面之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哲賢、王柏仁 、呂聯信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王柏仁、呂聯信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 得報酬5,000元、3,000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 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 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哲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林哲賢、王柏仁分別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 王柏仁部分無偽造署押),分別係其等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哲賢就犯罪事 實「一、㈠」犯行,與「上帶」、「金帶」、「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王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呂聯信(僅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呂聯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犯行,與王柏仁、「陳采薇」、「葉教授」、「黃子榕」 、「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柏仁、呂 聯信固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所接觸,且二人就此部分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如前述 ,然其等與林哲賢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對林哲賢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案情節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同理, 林哲賢亦對王柏仁、呂聯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案情節 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即難認王柏仁、呂聯信與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為人;林哲賢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 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呂聯信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云 云。然呂聯信係受「陳采薇」、「葉教授」招募指派而擔任 向「車手」王柏仁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 角色,並未參與王柏仁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從而 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知道王柏仁是否以假冒投資公 司員工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非無所據,加以公訴意旨 亦未就呂聯信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柏仁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 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呂聯信於犯罪 事實「一、㈡」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得論認呂聯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呂聯信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呂聯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 柏仁、呂聯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王柏仁、呂聯信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林哲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 林哲賢(林哲賢尚以假名犯之)、王柏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呂 聯信則擔任收水角色,製造贓款流向斷點,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哲賢、 王柏仁、呂聯信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哲賢、王柏仁、呂聯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王 柏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可以從我收取款項抽取一定 金額,最多一次拿到2萬元,最少一次5,000元等語(見審訴 卷第155頁);呂聯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我可以從 收取款項內抽,基本上大概都是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55頁),據此估算王柏仁、呂聯信於本案犯行報 酬分別為5,000元、3,000元。林哲賢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54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哲賢確實分得何報酬,從 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王柏仁、呂聯 信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林哲賢則未 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然王柏仁、呂聯信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 得5,000元、3,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哲賢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8日以定勝公司名義 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偽造「陳 傑昇」印文1枚、偽造「陳傑昇」署押1玫;王柏仁於於本案 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0日以定勝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 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至林哲賢、王柏仁各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本身及 各出示偽造之以定勝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 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哲賢、王柏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16

TPDM-113-審訴-243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媽媽 」、「高啟強」)前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edc3677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嗣因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在苗栗 縣白沙屯火車站前與何季樺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 資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至起訴後 之113年8月4日始獲釋放(嗣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詎李俊霆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再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持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NN」(起訴書 誤載為「P」,應予更正)之人及FaceTime帳號「w00000000 0000oud.com」、「ygc160000000oud.com」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 6」(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帳號向鄭琬璇表示依指示 操作虛擬貨幣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琬璇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曾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附表一編號7),以面交之方式將 現金30萬元交給李俊霆,並旋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至113年9月23日止鄭琬璇共交 付88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鄭琬璇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5日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李俊霆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鄭琬璇取款,然於欲收取鄭琬璇所交付之250 萬2,315元款項之際,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詐得 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琬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霆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 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90、91、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琬璇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電子錢包TTT3RYvY7o dyW4U448VefLRzcnhunMz4TLC交易查詢結果頁面擷圖(見偵 卷第57頁)、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 卷第65至105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GPro官 …客服No.6」)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45頁)、L INE「神準研究所-登峰造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47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intact」)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151頁)、鄭琬璇於MG Pro應 用程式之個人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鄭 琬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葉雅雯」)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 )、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經警於113年6月4日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原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自應因另案查獲而於113年6月4日 查獲當日中斷,被告於113年8月4日獲釋後再次於同年9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 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 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金額合計達88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依上述 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 ,而尚未達1億元,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新修正之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⒋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且為 被告於113年9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被告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本次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取款車手,再由各該取款車手轉交集團上游,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毋 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行與「CNN」、「w000000000000oud.com」、「ygc16000000 0oud.com」、「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6」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4日、113年9月25日2次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洗錢(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有自白,然迄本院判決時止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罪遭羈押 ,卻於釋放後旋又參與犯罪組織,顯見其全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一再以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查,致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非輕;並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然 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另數度否認犯罪,明 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仍以從事虛擬貨幣為辯,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兩度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除遭警方查獲當次外,業已 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所交付款項總額 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工 地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1、21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13年9月4日擔任取款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所交付之30萬元即被告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 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時間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地點 1 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分 黃國翔 42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左上、第147頁)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 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6分 潘柏翰 13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1至7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右上、第131頁右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3 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謝品謙 19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7至80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上方、111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格 4 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 謝品謙 54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1至84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5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4分 謝品謙 249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5至88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頁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左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 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潘柏翰 16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9至93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頁右方、第119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上)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8弄與民生街61巷6弄路口 7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5分 李俊霆 3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95至9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右上)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右下)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旁停車格內 8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陳益宏 2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合計 8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收據1張 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M-113-金訴-208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113年度偵字 第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哲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黃雅玲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郁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建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孟慈、余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李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雅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而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 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蘇哲華」跟伊說要領公司中獎之獎金,然「蘇哲華」是公 司內部人不能領,所以伊把本案板信帳戶跟本案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哲華」,且「蘇哲華」跟伊說 要先繳稅金,所以伊有幫「蘇哲華」繳稅金,也有被騙錢, 伊交付帳戶時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 予「蘇哲華」,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 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2 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云警詢 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卷 ,下稱新北檢58813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孟 慈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123至127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下稱新北檢1207 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7947號卷,下 稱新北檢77947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證 人即告訴人余金龍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12070號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玲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15419號卷,下稱新北檢15419號卷第11至13頁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 吃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 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蘇哲華」,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蘇哲華」跟伊說伊帳戶裡沒錢,所以 借給「蘇哲華」也不會怎麼樣,不用擔心被領錢等語(見新 北檢15419號卷第10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借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之原因係因「蘇哲華」要將 中獎之獎金匯入,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足認 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 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 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因「蘇哲華」要匯入自己的獎金而提供本 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然被告自承:伊在公園認識 綽號「小君」的女子,透過「小君」認識了「蘇哲華」, 但伊不知道「蘇哲華」之年籍資料與地址等語(見新北檢5 8813號卷第91頁背面、119頁背面),足見被告和「蘇哲華 」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蘇哲華」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 而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在「蘇哲華 」將借款匯入之時,被告亦得以利用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將「蘇哲華」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蘇哲華」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蘇哲華」而借用本案帳戶 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與「美高梅(外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 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7頁)、本案富 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為佐證,然按詐騙 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 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 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蘇哲華」所騙之被 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率然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丞、王孟慈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 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情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9 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5至70-9、118-3至118-6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小吃店,要扶養2位 分別小學五年級、二年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頁),且 係被告用以聯絡「蘇哲華」等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楊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至「福匯金融」投資APP,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 112年6月7日9時19分 5萬元 2 陳建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創建「匯鑫賣場」電商平台帳號,並儲值金額至該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 112年6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王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孟慈佯稱:下載「泰富」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4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2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金龍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15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5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巧玲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 17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附件: 一、本案卷 ㈠112偵字第58813號卷  ⒈【告訴人楊郁云】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新北檢588 13號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37至3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9至47頁)   ⑥告訴人楊郁云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第59頁、第61至63頁)   ⑦福匯金融APP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⑧告訴人楊郁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 第51至59頁、63頁)   ⒉本案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58813 號卷第81至84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5至26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25至29頁)   ⒊被告提供與「蘇哲華」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 813號卷第99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5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新北檢58813號卷第95至97頁、137至139頁、新北檢12 070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⒌被告提供與「美高梅(外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王孟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145至146頁、新北檢12070號卷29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7頁、新北檢1207 0號卷第3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9至151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31至32頁)   ④告訴人王孟慈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影本(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3至155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王孟慈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7至17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5至42頁)   ⑥告訴人王孟慈與「AI-077慈善菁英小分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71至176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42至44頁反面)   ⒎被告庭呈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新北 檢58813號卷第205至207頁、新北檢77947號卷第87至88頁 、新北檢12070號卷第73至74頁)   ⒏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 頁)   ⒐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勘驗報告(新北檢58813號卷 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2頁) ㈡112偵字77947號卷  ⒈告訴人【陳建丞】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77947號卷第39至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陳建丞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77947號卷第61 至65頁)   ④告訴人陳建丞與「匯鑫賣場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67至7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79頁) ㈢113偵字第12070號卷  ⒈【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6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2070號卷第49頁)   ④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 摺封面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及提款卡影本(新北檢12070號 卷第50至52頁)   ⑤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及相 關照片(新北檢12070號卷第53至59頁) 二、併案卷 ㈠113偵字第15419號卷 ⒈【告訴人李巧玲】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3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15419號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35至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41頁)   ⑥告訴人李巧玲與「開戶專員-陳義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截圖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 至81頁)  ⒉被告黃雅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 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83頁、89頁)

2025-01-16

PCDM-113-金訴-1718-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 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 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 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 「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 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 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 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 「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 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 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 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 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 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 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 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 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 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 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 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 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 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 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 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 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 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 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 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 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 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 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 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 「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 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 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 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 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 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 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 ,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 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 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 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 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 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 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 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 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 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 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 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 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 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 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 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 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 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 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 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 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 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 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 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 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 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 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 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 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 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 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 (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 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 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 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 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 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 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 ,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 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 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 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 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 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 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 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 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 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 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 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 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 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 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 、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 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 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 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 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 ,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 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 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 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 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 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 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 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 ,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 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 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 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 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 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 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 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314號、第365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 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金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 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中信」之人(下稱「 蘇中信」)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 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 「蘇中信」,嗣「蘇中信」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張金婷復依「蘇中信」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包含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至 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 「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純惠、余蓉蓉、陳麗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3帳戶帳號 透過LINE訊息傳送予「蘇中信」,並於各該告訴人分別匯款 至上開3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蘇中信 」之指示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 比特幣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蘇中信 」,「蘇中信」從對話中透露出他很可憐沒有錢,後續他想 跟我借錢,我就先用我手邊的100,000元(新臺幣,下同) 現金以購買比特幣的方式借給他,後來他又說想跟我借帳戶 來購買比特幣,我才答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他匯款,我再自 己把「蘇中信」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去南港的比特幣 ATM幫「蘇中信」購買比特幣,我沒有想到他會騙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典型網路交友詐欺,被告縱 客觀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 能導致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並無預見,與「 蘇中信」間亦無犯意聯絡,被告自己也受騙損失100,000元 ,實際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3帳戶帳號透過LINE訊息 傳送予「蘇中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誤信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復依「蘇中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至臺 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 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9922卷第7 至11頁,110偵28314卷第173至174頁,110偵36520卷第9至1 2頁,審原金訴卷第69至72頁,原金訴卷第81至86頁、第217 至221頁、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對應 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110偵28314卷第123至150頁,110偵續366卷第83至 9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於金 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 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 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 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從事電 子及團膳業,我有聽過不能把自己名下的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的宣導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03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 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依該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時,應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 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用以購置虛擬貨幣實為 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㈢況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當被告提供 上開3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蘇中信」,嗣後「蘇中信」先指 示被告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150,000元購買比特幣時,被告 回覆稱「您為怎買那麼多?」等語;後「蘇中信」又指示被 告陸續將匯入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 幣時,被告回覆稱「我去買大家說,利用我的帳號,怕出問 題,是怕你的經理」等語;另當「蘇中信」指示被告以匯入 合庫帳戶內之336,000元購買比特幣時,被告亦回覆稱「太 多了吧!」等語(見110偵28314卷第128至129頁),足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蘇中信」,嗣各該帳戶有款項匯 入後,被告復依「蘇中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購買比特幣之 過程中,對「蘇中信」透過被告名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且金額頗具規模,是否正當已有所懷疑,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使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遂行已有所 預見,卻仍為後續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蘇中信」 係因其缺錢,請其在臺親戚匯款給其,故需要臺灣帳戶匯款 等語(見110偵28314卷第104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亦曾 辯稱「蘇中信」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收款且指示其購買比特幣 係為進行比特幣投資等語(見110偵36520卷第11頁),其辯 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復觀現今金融服務發達,若有跨國 匯款之需求,應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操作跨國轉匯服務即可 ,且被告亦自陳其與「蘇中信」間僅是網路認識,並無何特 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會將親友借 貸之數十萬元款項交由非親非故之網友協助轉匯;又「蘇中 信」收受其親戚借款之方式係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收受,此 與常情顯然有違,參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 認其辯稱自始未懷疑「蘇中信」之說詞,應不足採。另就被 告所辯其先前已提供自身所有之100,000元與「蘇中信」, 並同樣透過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蘇中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交付與「蘇中信」乙節,此部分被告雖自陳其款項來源為壽 險款項及手邊現金,並提出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為據,然 其並無確有購買比特幣之相關憑證足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屬實,亦無可採。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 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依「蘇中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3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其雖未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但依前所述,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所為係該詐欺及洗 錢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蘇中信」間,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蘇中信」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中信」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之行為,主觀上與「蘇中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 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 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就被告所涉罪名諭知亦可能成立正犯,應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中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 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蘇中信」,或因為建立與他人 間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其 名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 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05頁 ),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89頁,原金訴卷第1112 頁、第304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尚屬相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蘇中信」之指 示,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蘇中信」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 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部分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而仍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則應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職此,就告訴人邱純惠所匯之150,000元,被告均提領完畢, 是此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就 告訴人余蓉蓉所匯之100,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60,015元 ,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對被告就剩餘之39,985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告訴人陳麗 真所匯至郵局帳戶之234,000元,被告均提領完畢,是此部 分不宣告沒收,然其匯至合庫帳戶之336,000元,被告僅提 領其中335,035元,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對被告就剩餘 之96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 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 6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weng」向范詩嬿佯稱:在 葉門當兵,希望離開葉門,請幫忙對方離開葉門等語,致范 詩嬿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7萬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並非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 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行為,已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而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上 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既不相同,應屬 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純惠 邱純惠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許於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uxuan」之人,該人向邱純惠佯稱:其為海外石油開採船員,因遭遇海盜攻擊故欲將裝有美金之保險向透過國地快遞寄送與邱純惠,惟需邱純會先行代墊關稅等語,致邱純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邱純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6520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邱純惠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截圖照片共2張(見110偵36520卷第39、43至44頁) ⒊告訴人陳品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6520卷第29、33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7至159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000元 2 余蓉蓉 余蓉蓉前於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ways God」之人,該人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許向余蓉蓉佯稱:其為美國外派之醫師,因其帳戶異常,需請余蓉蓉協助匯款等語,致余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余蓉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9922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余蓉蓉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19922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余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9922卷第21至2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0331號函暨函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9922卷第35至44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元 3 陳麗真 陳麗真於110年1月某時許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之人,該人於110年1月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麗真佯稱:其在海外欲寄送貨品回台,需請陳麗真協助收穫等語,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陳麗真,佯稱:需支付貨運費用等語,致陳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月29日晚間6時13分許 ⒉110年2月3日下午2時2分許 ⒈合庫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8314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麗真提供之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見110偵28314卷第35至37、51至53頁) ⒊告訴人陳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8314卷第31至32、39至45、49、5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110年3月2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0815號函暨函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1至155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314卷第157至159頁) 張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336,000元 ⒉23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郵局帳戶 (邱純惠所匯款項部分) ⒈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⒉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 ⒊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⒋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⒌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 ⒍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 ⒎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⒏110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邱純惠所匯款項部分)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0元 ⒏20,000元 共160,030元  (陳麗真所匯款項部分) ⒈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2分許 ⒉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 ⒊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 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 ⒌11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 ⒍110年2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 ⒎110年2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 ⒏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⒐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⒑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 ⒒110年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 (陳麗真所匯款項部分)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40,000元 ⒍60,000元 ⒎20,005元 ⒏20,005元 ⒐10,005元 ⒑2,005元 ⒒2,005元 共234,045元  2 兆豐帳戶 ⒈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⒉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⒊110年2月4日某時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共60,015元  3 合庫帳戶 ⒈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⒉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⒊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⒋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⒌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⒍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⒎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⒏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⒐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⒑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⒒110年2月1日某時許 ⒓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⒔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⒕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⒖110年2月2日某時許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0元 ⒏20,000元 ⒐30,000元 ⒑30,000元 ⒒20,000元 ⒓30,000元 ⒔30,000元 ⒕30,000元 ⒖5,005元 共335,035元

2025-01-16

TYDM-112-原金訴-51-20250116-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壬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壬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壬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LINE暱稱「張勝豪」等 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張勝豪」,復將前開提款卡 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勝豪」。嗣「張勝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方壬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8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4 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帳戶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 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徐紓危、陳又瑈、被害人張瓊月均調、和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 份(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見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徐紓危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 1份(見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簡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 見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亦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徐紓危之刑事陳 述意見一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紓危(提告) 113年06月13日14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網站「牽手50」結識徐紓危,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夢蓮」向其佯稱:是在做理專,可以幫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瓊月 (未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微信以暱稱「楓」結識張瓊月,嗣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則以LINE暱稱「IXM customerSupport」等人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Exmo」並依指示註冊及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 7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又瑈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網站「派愛族」以暱稱「林飛宇」結識陳又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飛宇」等人向其佯稱:如投資PRETTY購物商場,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復要求其前往投資網站「PRETTY 購物」登入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3時26分許 9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   被   告 方壬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壬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喜樹門市,以交貨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紓危、陳又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於113年6月11日寄出提款卡前幾天,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說因為他在臺沒有親友,所以要把錢即日幣200萬元(約新臺幣41萬多元)匯到我帳戶,等她28日回臺灣再來找我拿錢,後來有一名自稱高雄外匯管理局專員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聯絡我,說偵測到大筆日幣匯入我帳戶,要我寄提款卡配合調查及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我才會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寄給對方後才去查證,但GOOGLE裡好像沒有該人;我跟該女網友認識不到1個月,沒有見過面,單純是網友,該女網友不知道我年籍資料;我剛開始有懷疑,但我想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因為我被騙很生氣,因此把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24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卷(金簡卷)

2025-01-15

TNDM-114-金簡-8-2025011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杜佳蕙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前某時許,加入暱稱「林 曦」、「張嘉欣」、「NINA」、「01ivvia姍姍」、「啊怡 」、「Mary」、「百百(林佳慧)」、「育昇」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故意 ,被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起,經由網路交友社群軟體 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益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有原告 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及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六 卷第77、85、103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本此,原告遭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而匯款84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15

KSHV-113-訴易-1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佳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友人吳靜婷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及其母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五月 上旬某日,將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陳修宜、張月馨,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游佳莉 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 轉至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修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月馨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佳莉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帳戶及其母申辦之農會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及提領上開帳戶匯入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持: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於七年前經網路交友而結識,該人因在美國進行訴訟 ,但帳戶遭凍結,才依該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存入款項 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隨後該人至越南,但似與越南海關發生衝突,導致無 法來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款項遭提領及轉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FACEBOOK、LINE之對話截圖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51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稽之被告游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餐 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後,均於網路 聊天,該人自稱軍人,不能視訊,故未曾見過該人等語,即 徵被告除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外,亦未曾見過該人,該人所 述之個人資訊皆係該人片面之語而無法查證確定,是被告逕 將其向吳靜婷、陳美取得之新光帳戶、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 該人,但並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已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上開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見,是其仍依該人之指示,將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徵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與該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總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 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佳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游佳莉為本案行為時 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時間有異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游佳莉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佳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遭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 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修宜 佯稱聯合國維和部隊駐紮伊拉克之軍醫,離開伊拉克需資金而委請代墊 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十一萬元 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 張月馨 佯以參加粉絲見面會需繳付住宿及交通等費用 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 二萬元 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241-20250115-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澤濬、王元平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澤濬、王元平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澤濬(原名 王建智)、王元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設局誘騙中度智能障 礙之被害人陳乙函出門,並搭載被害人至山區以撞球棍暴力 毆打被害人,並將負傷倒地之被害人單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山 區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前受 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亦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無以回復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除不認為應為被害人之死負責外 ,亦未真摯表達悔意,或為賠償,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未見對被告2人有利之情狀,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或其他可減輕之事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恭 、母陳美卿認被告2人應量處重於無期徒刑之刑度即死刑, 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王澤濬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 父母達成調解,然已經被害人父母同意而先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確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  ㈢被告王元平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平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最大的 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而經被害人父母同意給付50萬元作 為賠償,故本案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 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 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 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王澤濬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澤濬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王澤濬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2人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拒 絕與被告王澤濬見面,故意透過被告王元平以臉書通訊軟體 之暱稱「金玲玲」聯絡被害人至臺南,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王 元平持凶器毆打前及之後,被告2人亦有電話聯絡,並確認 如何處置被害人,事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交互詰問時雖 有部分迴避問題或為自己行為辯解,然均亦能針對問題回答 事發經過,復於原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均知道評估利害得失,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 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注意等情,故可認定其等行為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渠等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2人及辯 護人上訴後並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澤濬係認被害人曾劈 腿而心生不滿,被告王元平僅為朋友出氣,被告2人即設局 由被告王元平誘騙搭載被害人至荒郊之案發地點,被告王澤 濬在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爭吵後,要求被告王元平予以教訓, 被告王元平即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癱軟倒地 後,被告王澤濬即要求被告王元平獨留被害人留於無法求助 之現場而自行離去,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仍躺於現場不動 但氣息尚存,卻仍置之不理,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整體評 價,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等節,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 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1、423、437、439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亦有上開給付賠償之情,其等 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 原判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王澤濬因認被害人曾劈 腿,竟在分手後2個月仍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 王元平設局被害人,被告王元平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是基 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答應替被告王澤濬教訓被害人,在臺 南新化山區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完被害人,被告2人聯絡後 仍決意將負傷倒地無法行動且無手機可求救之被害人丟在人 煙罕至之地方,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 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的巨大傷痛,家庭喪失精神寄託 從此破碎,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縱 獲得被告2人之部分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並審酌被告 2人之一般情狀事由:被告2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依據鑑 定結果,被告2人能力僅略低於一般人,且均有能力區分法 律規範行為,惟被告2人成長環境不佳,均不擅與人溝通, 而透過網路交友,缺乏正向引導,均思慮不周,遇事不知變 通,被告王澤濬缺乏責任感,於做錯事時,會想辦法避免被 責罰,被告王元平思想過於單純,容易受朋友影響,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愧疚感,並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 ,被告2人透過適當之處遇,均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 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均已盡 最大之努力為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分工行 為,係共同決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共同負 責,尚無區別量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被害人 之死亡經過等犯罪情狀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 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5年。  ⒋又被告2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 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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