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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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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吳維鐘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能羨 吳維土 吳素霞 吳維山 被 上訴 人 楊美治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吳維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 維源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上訴人為其子 女,吳有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7。上開遺產無禁止分割情事,復無法協議分割 ,伊得訴請分割遺產,並由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2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6、18土 地及編號20之房屋,其餘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應繼分各1/6 為適當(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部分: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 之姊弟,二人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吳素霞同時受2人以上 非夫妻共同收養,其收養無效,均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 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006元為吳有福個人所有,遭被上 訴人與吳素霞、訴外人吳金水提領,吳有福之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併列入 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不宜全由被上 訴人分得。另吳維鐘於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 於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看護費20萬2,884元,依繼承關 係,均應先從遺產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吳能羨、吳維土、吳素霞、吳維山(下合稱吳能羨等4 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稱吳有福之存款為 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吳素霞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同收 養之孩子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 係以: ㈠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 動產、股票及動產。被上訴人與吳有福戶籍謄本固記載母為 許伴治,惟金門地區戶籍資料係於35至39年間陸續建立,調 閱渠等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吳有福分別為27年、28年間出 生,被上訴人之記事欄有隨許伴治再嫁之記載,均無記載吳 有福之生母姓名,而35年間吳有福及其父吳朝生設籍於第三 人吳大炮戶籍內時,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尚未設籍該處,且查 無渠2人入籍吳大炮戶籍以前,與被上訴人生父楊誠麗設籍 資料,應認許伴治在35年以前尚未與吳朝生結婚,自不可能 於28年間生下吳有福,參之證人即吳有福之弟吳金水、其叔 吳萬才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神主牌記載,益證許伴治非吳 有福之生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非同母異父之姊弟,與吳有 福間婚姻關係非無效,而吳素霞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同收 養之子女,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吳有福之繼承人。  ㈡依刑事偵查中吳維源、吳維土及吳維山證稱:吳有福生前如 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上訴人,及吳 維土證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賺錢,共用一個帳 戶,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管理等詞,堪認吳有福在金門 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 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共用,並應認其2人就系爭 帳戶內存款權利比例均等,故被上訴人於吳有福生前、死後 提領存款超逾1/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又吳維鐘實際支付吳有 福喪葬費7萬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由遺產支付 ;其餘吳維鐘抗辯於吳有福生前墊付之醫藥費、看護費共20 萬2,884元,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吳維鐘 係為何人墊付、相關醫療、看護契約當事人為何,係受委任 或無因管理或支付扶養費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均不明, 難認該等費用應先從遺產扣除。 ㈢附表一編號1至27之吳有福遺產,扣除吳維鐘支付之喪葬費7 萬元後,總價額為3,734萬1,192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7比 例計算,各得分配取得遺產價額533萬4,456元。考量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有繼續居住祖厝之需求,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8 、20之房地。吳維源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意願, 相鄰之編號5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考量其他土地分配方式、 經濟效用及價格,故將價格合適、地點適當之編號1、5土地 亦分給吳維源。吳維鐘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意願 ,同地段之編號13與該土地距離較近,宜分歸同一人。其餘 吳能羨等4人陳稱分割後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與被上訴 人親近,故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存款衍生之債權,及附表一 編號8、10、17土地,及相毗連編號9、11道路用地,須與鄰 地併合使用之編號17狹窄土地,均宜分配給吳能羨等4人, 暨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另依此方式分割結果 ,被上訴人、吳維源及吳維鐘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均高於前 開數額,吳能羨等4人則減少分配,併依附表四所示相互金 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 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 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固非不得 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作為證據方法。惟於應 獨立判斷事實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法院仍應就該證據方 法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於他 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始終爭執時,民事法院尤應本諸直接審理 主義之精神,詳為調查證據再為事實之認定,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以昭折服,尚不得逕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事實及依據之證據,採為對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利認定之 唯一依據。查原審認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 共用,且就該存款之權利比例各1/2,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之證述為其依據。惟吳維 源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11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均否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該帳戶,陳稱:被上 訴人自承領取吳有福之存款,應返還327萬4,700元予吳有福 ,此債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9至170頁、467至469頁),吳維鐘則自始一再抗辯:系 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吳有福個人所有,為吳有福工作或領取津 貼所得,被上訴人有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吳有福未曾同 意他人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有證 人吳宇軒及吳維源可資證明,乃聲請傳訊證人或調閱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289至290 頁、323至328頁、卷二第96至97頁、485至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與吳有福共有系爭帳戶,且享有該帳戶管理使用權 限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乃原審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證 述片段為其依據,並以該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確定,未調 取吳維源、吳宇軒之證詞,亦未依吳維鐘聲請傳訊證人,復 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尚有爭執之要件事實,命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並自為調查必要證據以為判斷依憑,另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失。 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 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 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 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吳維鐘主張因吳有福於107年5月 1日腦出血昏迷,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委託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僅以繼承人間另有協議並已結清為辯(見原審卷二第14 9頁),參以吳有福遺留財產總價額3,734萬1,192元,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吳有福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則吳維 鐘支付上開費用,是否非屬吳有福生前之債務?即滋疑問。 原審徒以吳維鐘上開支出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 用,吳維鐘未能說明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或贈與等法律關係 而支出費用,遽為不利吳維鐘之判斷,更有可議。以上各節 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43-20241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澄 江冠瑩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逸 廖珮淯 被 告 徐進山 沈黃金枝(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瑞發(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國仕(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來好(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秋燕(沈淇漳之繼承人) 鄭智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長謀 被 告 朱儀穎 訴訟代理人 朱正中 被 告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受 告知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1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進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 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儀穎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徽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進山、陳嘉吉、朱儀穎、鄭智徽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 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漳 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 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 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沈黃金枝 、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本院卷一第163至165 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嘉吉、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 燕、鄭智徽、朱儀穎、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淇漳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9 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繼承,而沈黃金枝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 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沈黃金枝等5人就被繼承 人沈淇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等情,及依附表二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進山、鄭智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 語。  ㈡被告朱儀穎、陳嘉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前次言詞辯論到場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 漳於101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3年4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4、51至57、65 、81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沈淇 漳之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北邊有鄉道,鄉道北方391-1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鄉道有部分建在水利用地上,南側亦闢有私 設道路,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徐進山所搭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 用之鐵皮屋一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二第21頁),是系 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朱儀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另以價金找補與原 告與其餘被告,且留設編號戊由取得土地之人依分得後之土 地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使用,已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對位置來做分配 ,且分割後將無法完整保留地上物之共有人徐進山也同意此 方案(本院卷二第300頁),考量上開地上物僅為開放式鐵 皮屋,且非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99頁),經濟價值非高,依其現狀尚無完整保存之必 要,且上揭分割方案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嘉竹地 測字第1110050177號函(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查,堪認 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告朱儀 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 各情,而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 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 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 、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進山、陳 嘉吉、朱儀穎、鄭智徽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即沈 淇漳之繼承人)、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應屬適當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系爭土地經計算後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 積2,566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243條規定,需以更正後之面積辦理土地分割, 而依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所示意旨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即可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 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637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 ),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嘉吉 60分之15 180分之45 2 徐進山 60分之17 180分之51 3 鄭氏燕(即原告) 30分之2 180分之12 4 沈淇漳(歿) 繼承人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 公同共有90分之1 連帶負擔180分之2 5 鄭智徽 30分之2 180分之12 6 朱儀穎 180分之49 180分之49 7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20分之1 180分之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徐進山 陳嘉吉 朱儀穎 鄭智徽 合計 鄭氏燕 5,456元 5,252元 349,494元 28,059元 388,261元 沈黃金枝 沈瑞發 沈國仕 沈來好 沈秋燕 (公同共有) 909元 875元 58,254元 4,677元 64,715元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 4,092元 3,939元 262,127元 21,045元 291,203元 合計 10,457元 10,066元 669,875元 53,781元 744,179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CYEV-111-嘉簡-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 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 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 ,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 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 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 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 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 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 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 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訴-850-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丁○○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 弄00號」,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包含郵局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283元、現金4, 526,276元,其中現金由原告保管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而原告之住所 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足認被繼承人 丁○○所遺主要遺產即現金所在地係位在上開原告之住所地,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 在宜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繼訴-103-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 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 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 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 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 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 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 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 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 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 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 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 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 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 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 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 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 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 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 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 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 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 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 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 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 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 ,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 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 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 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 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 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 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 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 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 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 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 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 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 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 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 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 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 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 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 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 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 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 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 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 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 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 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 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 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 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 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 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 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 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 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 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 :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 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 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410-20241220-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235,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 人於民國74年間與妻舅董瑞南,各自以持有重測前臺南市○○ 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共同合建出售房屋後所餘之土地 。因聲請人之次子陳寶安於86年開設花店,需倉庫堆置花架 及雜物等,聲請人遂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供陳寶安作為花店倉庫之用。後因 與董瑞南不再有合建計畫,雙方決定將先前為合建而將原所 有土地為合建而全部移轉登記於董瑞南名下之剩餘土地移轉 回來。因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89年蓋好後即提 供陳寶安的花店作為倉庫之用,董瑞南乃於92年5月、7月將 合建後剩餘土地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指示借 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寶安出資取得。嗣 陳寶安不幸於105年3月25日突因腦溢血過世,系爭土地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共同繼承。詎相對 人郭芳默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額,作為擔保其個人對於相 對人張信凱之債務,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信凱名下。因系 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並非陳寶安所有,相對人 郭芳默於繼承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 自應負返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責,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 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 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 權(物權)行使權利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 下,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因陳寶安死亡而依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郭芳默擅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或優先購買權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備位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准以同一價額 優先承購,由此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核屬「債 權」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至明;且借名 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20

TNDV-113-訴聲-17-2024122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呂宗澤 被 告 蔡美慧 楊蔡秀華 蔡麗美 蔡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簡誾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蔡秉諺(現更名為蔡 塏鋮)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蔡秉諺之債權人,爰代位蔡 秉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蔡簡誾生前 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1至95),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4至8),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2至6),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3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生現聲請對被 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凝華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段一小段101、97、95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將來於系爭土 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買權,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 以促應買人注意,顯有確認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由張凝華 出資興建,先以李春生為起造人,嗣變更伊為起造人,並在 興建過程中,由張凝華出售予伊,系爭建物於民國86年12月 26日完工後,登記為伊所有,而呈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各異之 事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應存在租賃關係,爰起 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之 法律關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原則,至於將來始會發生之 法律關係,縱當事人現已有所爭執,除有特別情事存在,不 得就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預為確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 註明其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以促應買人注意等情,主張 本件確認利益。然於執行實務上,查封拍賣之土地上有第三 人建物存在,本於查封筆錄上會予以記明,並載明於拍賣公 告上,如由訴外人拍定,執行法院將通知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已保存登記)或納稅義務人(未保存登記),如有優先權 是否行使,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視拍定人是否爭執,此時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係存在原告及拍定人間,始生確認利益 。再者,本件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爭執其主張之證據;又依原 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出名起造人,實際出資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張凝華,於建築過程中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凝華購 買系爭建物,張凝華在當時同意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依常情而論,原告與張凝華間就原告於系爭 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應有法律關係存在,如租地建屋、借地建 屋等,依法起造人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足認原告與張 凝華間成立一定法律關係,於張凝華死亡後,被告依繼承關 係而繼承上開一定法律關係,自非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在,於程序上難認有確認利益,在實體上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7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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