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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劉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 告 江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並約定水、電、瓦斯等費 用由被告負擔。於前開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 用系爭房屋,伊亦未反對意思並依前開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 內容向被告收租,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曾於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期間因違規用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催繳 ,被告未予繳納,造成系爭房屋1樓遭台電拆除電錶;又於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 爭房屋環境髒亂遭環保局開罰,且被告拒絕繳納罰鍰,伊遂 經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通知 要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 113年9月13日已合法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所有權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於113年8月中旬欲繳納租金時,不知何故遭原告拒收租金, 伊有給付租金之意願,故仍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 系爭房屋雖曾遭台電拆除電錶,然係因台電作業錯誤所致, 並已復電,且此事為伊與台電之間的事,與原告無關。另就 環保局對系爭房屋開罰部分,原告有通知伊去繳罰單,但伊 認為罰單上所記載之名字係原告,所以伊不願意繳,故原告 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表示不繳罰單 就不出租系爭房屋給伊了,雖然伊迄今仍未繳納罰單,然係 因罰單並非記載伊之名字,故伊認為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定期租賃契約之租期即113年 4月10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受租金,視為成立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82頁), 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3年4月10日屆滿後,就系爭 房屋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 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 00條第4、5款規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或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得收回房屋。另按,房屋不得供非 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 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 亂遭環保局開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房屋堆放物 品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且被 告於審理時承認於系爭房屋外堆置物品(本院卷第84頁), 且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其違法堆放廢棄物遭環保局開罰 等節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 認為真實。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被告於系爭房屋騎樓 、屋外道路堆置大量廢棄洗衣機、電視、音響,堆置方式凌 亂,且環境異常髒亂,且廢棄洗衣機內皆有可能滋生病媒蚊 之污水,影響環境嚴重致遭環保局開罰,已足認被告所為不 符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第11條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方式,亦屬將系爭房屋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是 原告據此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已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遭環保局開罰, 113年8月13日原告要伊去繳納罰鍰,但伊認為罰單上記載的 是原告名字,請原告將罰單更改為伊的名字方願繳納,原告 的兒子當場就說不租給伊了;伊一直沒有繳該罰單等語(本 院卷第83至84頁),是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其子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劉國華於113年8月13日當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於原租賃契約手寫繳 納租金之記載,原告於收受1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之 租金後,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有被告所提出繳納租金記 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亦徵原告所稱業於113年8月 13日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非虛。依前揭之旨 ,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 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當屬有 據。  ⒋至被告辯稱伊仍有繳納房租意願,未繳罰單原因係因罰單所 載姓名非伊姓名,故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云 云。然原告並非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從而被告有無繳納租金之意願,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判斷無涉。再者,被告既已坦認於系爭房 屋外堆置如本院卷第89至95、99、103至107頁所示大量廢棄 物品,且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違反狀態責任而 遭環保局開罰,則原告以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品,造成環境 髒亂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有據,與被告不願意 負擔罰鍰之理由無涉,是被告所辯,均難謂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 13年9月13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4

FSEV-113-鳳簡-695-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彥宇 曾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範圍內,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 日上午06時05分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時26分,向原告租 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 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 另一被告乙○○竟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23時33分前後,駕駛 系爭B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左轉三和路三段91巷口時, 與於仁愛街直行之訴外人林佳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多處受損。  ㈡被告甲○○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及系爭B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共欠債務如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7,480元(111年12月11日下午17時   26分至111年12月18日下午19時57分)。   ⒉油資2,272元。   ⒊通行費(含罰單)1,454元。   ⒋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   ⒌維修費(已扣折舊)20,471元。   ⒍營業損失(維修10日)16,100元。   ⒎綜上,被告甲○○應償付原告63,077元。  ㈢被告乙○○因駕駛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 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闞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 之 維修費用(已扣折舊,含烤漆、板金)2O,47l元。  ㈣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63,0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 應給付予原告20,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在20,4 7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汽車出租單、連繫單、車損照片、罰單通知單、通行費計算 項目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00元(零件20,569元、工資15, 133元、油料798元),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可稽,而 系爭B車為租賃小客車,出廠日109年4月(推定為15日), 亦有行車執照佐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133、油 料798元,共計18,393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之必要維修 費應為18,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甲○○賠付之金額為60,999 元(即租金17,480元+油資2,272元+通行費(含罰單)1,454 元+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維修費18,393元+營業損 失(維修10日)16,1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維修費為18,393元,且被告二人就維修費部分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8×0.438=8,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8-8,580=11,008 第2年折舊值    11,008×0.438=4,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08-4,822=6,186 第3年折舊值    6,186×0.438=2,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6-2,709=3,477 第4年折舊值    3,477×0.438×(8/12)=1,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7-1,015=2,462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6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瑞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行駛至與 愛國東路21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 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 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8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7908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瑞豐公司)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前,並於113年6月 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瑞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另原告於113年7月1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罰單,單從照片無法辨認違規事實,尤其左前方 尚有汽車擋住行車動線,需錄像作為進一步證據。原告為 多元計程車司機,此判決影響個人生存生計及交通違規記 點累計,盼錄像人出席並出示監視器材及錄像畫面,以證 明是否有違規事實。 2、依據被告提供照片(2024/06/17 06:42:47)所示,系 爭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所以不存在違規事 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金華街與愛國東路2 10巷口,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3年6月23日)闖紅燈 一案。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N2079085.mp4)所 示,影片時間06:42:47,系爭車輛沿金華街行駛,尚未 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影片時間06:42 :50,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 燈;影片時間06:42:51至06:42:55,系爭車輛逕行超 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 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 1紙、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9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單數 頁〉、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 第61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7(下同)06 :42:50起,系爭車輛尚未駛達前方路口(愛國東路210 巷巷口)之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 紅燈,而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持續前駛而超越 停止線,並於06:42:55,通過該路口,而斯時該路口號 誌仍顯示圓形紅燈。」。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 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 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時間:06:42:47〉( 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車輛係通過「金華街48巷 巷口」,係在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 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瑞豐公司一同 起訴(瑞豐公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 ÷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交-245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岑庭即林鳳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設立婷婕名品店 ,並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 0萬元,後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婷婕名品店開始虧損,之 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紓困貸款、元大銀行50萬元 紓困貸款,仍因事業虧損無力清償,且開始以彰化銀行、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 又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9 9號小客車),係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玖璉公司)租賃車,該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承受 ,並於111年5月19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100萬元,之後再 增貸30萬元,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為2萬1,800元。其後,聲請 人因無力負擔車貸分期金額,故於113年4月29日用以車換車 方式,將原有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出售並換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20號小客車),並用換車之貸 款清償原本之貸款,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降為約 67萬元,每月需清償13,666元。其後由於聲請人出售之系爭 0299號小客車約積欠7萬元罰單未繳,聲請人無力繳納,車 行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換購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轉讓予車行負 責人即訴外人葉乾建作為抵償,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7320號 小客車已於113年6月7日轉讓予葉乾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玖璉科技公司)、婷婕名品店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如附 件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6,074元、5萬5,381元, 共計8萬1,455元(計算式:26,074元+55,381元=81,455元)等 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112年5月起毀諾等情, 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起無工作,於112年4月 14日起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橋公司),112年5月薪資為1萬6,648元,不敷清償與元大銀 行達成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 3頁),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 錄為證(調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工作期 間即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仍得依約清償系爭還款方案,足 證聲請人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非其工作所得之薪 資。聲請人以其112年5月時薪資收入不敷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推論其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尚嫌速斷。又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 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為胞妹資助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胞妹資助 清償系爭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 。而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查知聲請人 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自難 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 ㈣、其次,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 2,000元;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3,663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安橋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 3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薪資3萬900元、同年月7日領有薪資 6,700元,是聲請人113年2月份共計領有薪資3萬7,600元(計 算式:30,900元+6,700元=37,600元),顯與上開安橋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113年2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之情形不同 。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113年迄 今任職於安橋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未提出,顯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自聲 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㈤、再者,聲請人111、112年度領有金融機構營利所得(調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則陳報該金融機構營利所得為 股利所得等語,有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消債陳報狀第10項記 載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本院卷第57頁);且聲請人113年3月29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欄部分,亦未 記載金融機構之股票財產(調卷第7頁),顯有不實陳報之情 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名下股票持有狀況及持有之股票目 前價值數額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 義務。 ㈥、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南山人壽、福邦人壽、安泰 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第13項命聲請人提 出現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資料(本院 卷第21至2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僅提出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目前 名下全部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亦有消極不提出財產 資料之情形存在。 ㈦、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公司、婷婕 名品店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玖璉科技公司 及婷婕名品店108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即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418-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8號 原 告 廖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E9O7A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 於同年7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騎乘另一部機車至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上班,上午 11時38分打卡,約中午12時至○○○路O段OO號取披薩。系爭機 車遭不明惡意人士移車,而且還找了另一台機車,製造併排 違規之罰單,照片可看出原來就是停在騎樓內,且旁邊停車 格還有空位,沒有理由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查證,原告應就其 所述系爭機車遭人移至違規處所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9 點至12點之間,約11時許民眾檢舉很多地方,伊和另一位同 事依序處理這位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伊先去處理其他地方的 違規,處理大概5個地方,才到本件違規現場。到違規現場 ,系爭機車與紅線的機車併排在一起,於是依法製單舉發; 在事發地點偶爾會有併排停車的情況,就伊在社子派出所, 沒有接獲民眾報這裡有車被移,通常是施工單位移動別人的 車輛;那位民眾那陣子經常對永平街及社中街檢舉違規停車 ,而且報案會提及到場未看到員警舉發就會錄影送督察;伊 沒有移動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又本院當 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員警走到系爭 地點畫面上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如採證照片所示的 位置,員警使用手機進行開單,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釘起來放 在系爭機車上,並且拍攝系爭車輛。接著對另一台停在紅線 的機車開單,開完單之後,滑動手機,接著碰到另一位員警 ,與之交談確認無誤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34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 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2日函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等證據 資料,可徵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前往系爭地點發現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等情,已 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 併排停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 使本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而原告固 提出打卡紀錄及訂購披薩之訂單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 ,證明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然而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亦未能排除其他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性。又原 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所主 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車之有利於己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 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2025-02-13

TPTA-113-交-3008-202502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蔣鴻鈞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2年9月 18日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駕駛失控而碰撞訴外人即當時路邊行人張淡郎, 致張淡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張淡郎之繼承人李秀玉 、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萬3,18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 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 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3,1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線上罰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桃警交安字 第113002584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 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 克,且原告已賠付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200萬3 ,18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3,1 87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玉、張萬樓、張婉 玲、張淡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簡-22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4TD90065號)上偽造之「鄭岳峰」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億與鄭岳峰為朋友關係,吳俊億在不詳時間、地點得知 鄭岳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竟為下列 犯行:  ㈠吳俊億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 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違規 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C4VB70260號,下稱第1舉發單),足以生損害 於鄭岳峰。  ㈡吳俊億於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俊億亦為避免遭行政 裁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 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 違規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90065號,下稱第2舉發單),吳俊億 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鄭岳峰」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 執勤員警行使之,表示以鄭岳峰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鄭岳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 確性。 二、後來鄭岳峰因為在112年10月下旬收到要求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的通知,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億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報別人的身份證,我也 沒有簽別人的名字,更沒有簽自己的名字。這個是三年前的 事情,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但我真的沒有看過告訴人鄭岳峰 的證件、身份證字號跟健保卡,請求調取密錄器,如果密錄 器有錄到是我,我一定承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的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第1舉發 單與第2舉發單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   1.有人在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 避免遭行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 1舉發單,該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下被告的姓名。   2.有人在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 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 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 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2舉發單,該 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先簽了一個「吳」字之後,再劃掉 改簽「鄭岳峰」的名字。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機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依照常 理推斷,該輛機車既然為被告所有,在多數時間下應為被告 所使用,而被告也承認雖然有時候會借給別人,但案發當日 的111年6月3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借給別人使用。所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11年6月3日較有 可能是被告騎乘。  ㈢從查獲地點來看,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地點都是在新北 市三重區,跟被告的住所一致,被告既然有此地緣關係,這 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日為被告使 用一節,有更高的可能性。  ㈣第1舉發單上簽署的名字是「吳俊億」(偵卷第13頁),字跡 雖然潦草,但是從其字體的佈局與筆勢來看,跟被告在警詢 筆錄、偵查庭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的簽名是很相似 的(偵緝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自己也曾經 承認第1舉發單上的「吳俊億」三個字是被告自己簽名的( 偵緝卷第40頁),足以認定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的人,以及向員 警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的人,都 是被告。  ㈤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人又再度因為違規闖紅燈而被員警攔下,員警開出的第 2舉發單上,該名交通違規人是先寫了一個「吳」之後,發 覺不對,才劃去改簽「鄭岳峰」三個字,這樣的情形很像是 因為平常已經簽習慣自己名字的被告,順手簽下「吳」之後 才發現不應該簽自己名字而改簽他人名字的反應。且被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承認:「鄭岳峰」字跡雖然潦草,但確 定是我所簽,是因為不想再繳罰單,所以才亂簽等語(偵緝 卷第40頁)。由此足以確定,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以及向員警陳報鄭岳 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並在第2舉發單上偽 簽「鄭岳峰」姓名的人,也是被告無誤。  ㈥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身份證字號或健保卡, 而且如果真的要違法,我不可能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但告訴 人在警詢中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可能以想知道我注射哪種疫 苗的名義,所以跟我借看健保卡,在那時候遭被告抄錄資料 等語(偵卷第10頁),所以被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得知告訴人 的個人資料。至於簽名的部分,被告雖然向員警謊報告訴人 的身份證等相關資料,但是在簽名的時候還是因為習慣簽了 自己的名字,也並不違反常理,從第2舉發單上塗改的痕跡 更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所以被告否認的答辯,都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是本 案犯罪行為的行為人,被告的否認沒有任何憑據,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員警密錄器一節,因為案發時間距離告訴 人報警時間相隔已久,密錄器檔案均已刪除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此部分的聲 請即屬無從調查。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   1.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一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以數罪併 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為避免自 己遭受行政裁罰,向員警謊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遭行政裁罰的 風險,並且也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的執法正確性遭受損害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部分事實,但是到 了審理時全盤否認,看不出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曾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普通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四、沒收:   第2舉發單上「鄭岳峰」的簽名1枚,是偽造的署押,應該依 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PCDM-113-訴-113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樓下樓上鄰居,2 人前有細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3樓與4樓樓梯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之話語3次,但係因告訴人長 年欺負我們家,吵架總是沒有好話,我沒有侮辱他的意思, 當天因為狗叫還有小孩在那邊跑,才叫告訴人出來,因為這 些過程,才會說這些話(易字卷第20頁、第37頁、第46頁)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細故,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述及「幹 你娘機掰」等語3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 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樓梯間叫囂照片(偵字卷第26頁)、本院 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 頁、第53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圖1):參圖1,被告母親(身穿白色 格紋上衣、白色圓點黑長褲、赤腳)以雙手推開被告(身穿 淺藍色短袖上衣、米白色短褲、赤腳)。  ⒉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7(圖2至圖3):告訴人( 拍攝者,未出現在影片畫面中):這裡啦、這裡啦、這裡啦 (台語)。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人(參圖2)。 告訴人:快點、快點,我等你(台語)。被告聞聲抬頭看向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被告母親則看著被告(參圖3)。  ⒊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3(圖4至圖5)告訴人:快 點啊!你剛剛不是罵得很大聲嗎?來啊!(台語)被告及被 告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4)。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操作, 被告母親則伸手阻止(參圖5)。  ⒋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16(圖6至圖7):被告母親 :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被告母親左手抓住被告, 一邊向告訴人揮動右手示意不要這樣,被告則看向母親(參 圖6)。被告母親將手放開後,被告以左手用力拉母親的左 手,並對母親吼道:妳走啦!(台語)(參圖7)。  ⒌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35(圖8至圖9):告訴人: 阿姨我今天沒有怎麼樣喔(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 人,參圖8),是這樣喔,他每天這樣在喊,誰住4樓、誰住 3樓,大家都很清楚的,誰吵誰?(台語),被告隨即以右 手操作手機(參圖9)。  ⒍影片時間00:00:36至00:00:39(圖10至圖11):告訴人 :快點啊!不是喊我出來?(台語)。被告抬頭看向告訴人 ,被告母親伸手欲阻止(參圖10)。被告欲上前,被母親挽 住手阻止,被告看向母親說:妳放啦!(台語)(參圖11) 。  ⒎影片時間00:00:42至00:00:49(圖12至圖17):告訴人 走下樓梯(參圖12,可見其手機鏡頭朝下拍攝),後坐在台 階上,對被告說: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言欲 衝上前,遭母親挽手攔阻(參圖13)。告訴人對被告說:來 喔(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隨即看向手機(參圖14 至圖15)。告訴人復對被告說:來,快點、快點,這裡打下 去(台語)。被告因而再次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16),被 告母親向告訴人說: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此時被告以 右手拉住母親左手(參圖17)。  ⒏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03(圖18至圖22):告訴人 :阿姨,妳別管他,他總有一天也是會這樣(台語),同時 伸出左手朝左邊揮,示意被告母親不要管(參圖18)。被告 用手拉母親、左手指向樓下階梯,並對母親說:妳走啦!( 台語)(參圖19)。告訴人:妳沒辦法拉他、妳沒辦法拉他 (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20)。告訴人:這裡 打下去,來(台語)。可見被告母親右手持續置於樓梯欄杆 阻攔被告(參圖18至圖20)。被告母親向告訴人揮手示意並 道:你大家、鄰居家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21)。 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右手指向告訴人說:你可惡你!(台 語)告訴人:怎樣?(台語)(參圖22)。  ⒐影片時間00:01:05至00:01:15(圖23至圖26):被告以 手用力拉母親、看向母親吼道:沒妳的事情啦!(台語)( 參圖23)。告訴人:怎樣?(台語)。被告再次拉動母親的 手,遭被告母親甩開(參圖24)。被告母親看向被告說:我 死也甘願啦!(台語)(參圖25)。告訴人說:我有做什麼 事情你說,怎樣?我有做什麼事情?(台語)被告及其母親 均看向告訴人(參圖26)。  ⒑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37(圖27至圖30):被告母 親用手推被告欲其離開(參圖27)。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 跟我說,你說阿(台語)。被告開始低頭使用手機,被告母 親再次用手推動被告,對被告說:走、我們回去了(台語) (參圖28)。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說阿(台語)。被告持 續在使用手機,被告母親挽住被告的手想拉被告離開(參圖 29)。告訴人:請問我犯了哪一條罪?你告訴我阿。被告手 持手機置於耳邊(參圖30)。  ⒒影片時間00:01:38至00:02:20(圖31至圖36):被告母 親看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我們大家鄰居、大家互相相互 照顧(台語)。被告則一邊手持手機看向母親(參圖31)。 告訴人:我都、阿姨,妳也知道我沒怎樣……是妳兒子剛剛罵 什麼?(台語)被告聞言放下手機向前一步,瞪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持續挽手攔阻被告(參圖32)。告訴人:他不是很 有種叫我出來,嘿阿,我出來了啊!(台語)被告母親用力 挽住被告右手、試圖拉動被告向前,並對被告說:走啦!( 台語)(參圖33)。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妳拉得…妳拉他1 次妳沒辦法拉他10次啦!(台語)。被告聞言怒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以雙手拉住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4)。告訴人:來 啊!(台語)。被告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以雙手拉住 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5)。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你來給 我打下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 ,但是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被告及 其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36)。告訴人:來,來啊!快點 啦!(台語)。  ⒓影片時間00:02:21至00:03:00(圖37至圖44):被告母 親對告訴人揮手道: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37 )。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我不要讓 妳受傷,妳下去啦!妳下去啦!(台語)(參圖38)。被告 怒視並用手指向告訴人(參圖39)。告訴人:怎樣?來啊! 我坐在這裡等你啊!我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 言欲上前,被母親以身體攔阻(參圖40)。被告看向母親, 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媽,我不要妳受傷啦,妳下去 啦!(台語)(參圖41)。被告母親以左手用力拉動被告之 右手,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下樓離開(參圖42至圖43 )。告訴人:每天在那邊喊有什麼用?(台語)。被告聽到 後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拉住被告的手阻攔(參圖44) 。  ⒔影片時間00:03:03至00:04:05(圖45至圖52):被告低 頭操作手機(參圖45)。告訴人:喊大聲人家就會怕他喔? 我們家有收過半張罰單嗎?(台語)。被告撥通手機置於耳 邊,一邊看向告訴人,被告母親從旁以手推被告說:走!( 台語)(參圖46)。被告仍手持手機置於耳邊,被告母親則 再次以手拉被告往前道:回家!(台語)(參圖47)。告訴 人:啊不是叫我出來?啊打電話要幹嘛?(台語)。被告母 親拉住被告的手試圖往前走,並看向告訴人說:這樣好了啦 (台語)(參圖48)。被告轉頭對母親說:沒妳的事情啦! (台語)(參圖49)。告訴人:沒事情我要進去了喔(台語 )。被告撥通手機對手機話筒說:我這邊、我這邊立農街一 段395號3樓,請你叫警察過來一下……我這邊立農街一段395 號3樓、395號3樓(參圖50至圖51)。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 說:我要找我們4樓算帳,我媽一直擋著我啦!請你叫警察 過來啦!(參圖52)。期間被告母親均以手拉住被告,甚而 用身體從被告後方往前推(參圖51),要被告下樓(參圖47 至圖52)。  ⒕影片時間00:04:06至00:04:37(圖53至圖60):被告看 向告訴人、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激動吼道:吵了我一整 晚!你再給我叫沒關係(參圖53至圖54)。被告母親伸手撇 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4)。被告手持手機指向 告訴人,吼道:我……(中間說的話難以辨識)隨便你!(參 圖55)。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說:如果、如果你不希望我殺 到他們家的話,全部給我過來(參圖56)!被告母親隨即伸 手撇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並伸手欲拿走被告手機( 參圖56至圖57)。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說:你 們已經縱容他已經超過2、3年了!被告母親立即伸手摀住被 告嘴巴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9)。嗣後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 手,並對被告說:來啦!走!你不要?(台語)被告則以左 手抵住牆壁不肯往前(參圖60)。  ⒖影片時間00:04:42至00:05:10(圖61至圖67):被告左 手指向告訴人,衝上前罵道:幹你娘老機掰!(台語)(參 圖61)。隨後被告右腳踩上階梯,被告母親則伸手撇被告嘴 巴(參圖62)。告訴人:你再說一次,你罵誰?(台語)。 被告再走上階梯並怒視告訴人(參圖63),被告母親隨即將 被告向後拉(參圖64)。告訴人:來啊!來、來啊!(台語 )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手欲拉其下樓離開,轉頭看向告訴人 說:啊不要這樣好不好?(台語)(參圖66)。被告高舉左 手指向樓上,激動道:妳叫妳爸打我是不是?……(後面說的 話難以辨識)(參圖67)。告訴人之配偶(未出現於影片畫 面中,可聽見告訴人附近有一名女子的聲音):對啊,你現 在是怎樣?告訴人:沒有我已經都錄、我都在錄。告訴人之 配偶:沒有沒有,我叫警察來了。告訴人:他已經叫啦!沒 差。告訴人之配偶:我也叫了。告訴人:對,沒差、沒差, 我現在看他叫我出來要幹嘛阿?  ⒗影片時間00:05:11至00:06:13(圖68至圖77):告訴人 之配偶:我們剛回家是怎樣?被告持續看向樓上,被告母親 拉著被告想下樓(參圖68)。告訴人:7點半,他說我們吵 他一個晚上,7點半才回來而已。告訴人之配偶:吵了一個 晚上,我們剛剛才回到家而已,夠了。告訴人:不要、不要 、不要(背景可聽見關門聲)……他叫我出來而已,對。被告 母親右手對告訴人擺了擺手,左手拉住被告對被告說:走、 來走(台語)。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比向樓下階梯,對母親 說:妳走啦!(台語)(參圖70)。被告母親對被告說:你 回來就對了啦!(台語)。被告母親:你們吼,有時候都這 樣,10點多了都還在(台語)……(後續因夾雜被告聲音,致 難以辨識)(參圖71)。被告看向母親對母親道:沒妳的事 情啦!(台語)。復以左手撇動母親的臉說:妳不需要再多 說什麼啦!(台語)(參圖72)。告訴人:阿姨。(台語) 被告母親:蛤?告訴人:我兒子9點多已經睡了(台語)。 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告訴人說:昨天10點25分, 都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ㄥˇ、拎拎挵挵(台語)(參圖73)。隨 後被告母親以右手拍自己胸脯,接著對告訴人說:我、我是 要睡,我是想說要跟你說一下,我想說……啊、不然算了(台 語)(參圖74)。告訴人:不可能10點多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 ㄥˇ,我們9點25……(台語)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 告訴人說:10點25(台語)(參圖75)。被告轉頭對母親大 聲吼道:不要跟他講啦!(台語)(參圖76)。告訴人:9 點25……妳、妳下次錄起來拿給我聽就好了,妳拿給我聽我絕 對相信,嘿,啊妳叫妳兒子來沒用(台語)。被告母親看向 告訴人:好啦、這樣(台語)(參圖77)。告訴人:妳如果 這樣妳跟我講,我絕對改(台語)。  ⒘影片時間00:06:14至00:07:03(圖78至圖85):被告以 右手試圖拉開母親右手,轉頭對母親說:我不要讓妳受傷啦 !妳走啦!(台語)(參圖78)。被告母親以左手拍向被告 手臂說:你是怎樣?說不聽吼?(台語)(參圖79)。被告 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對被告說:大聲沒用啦,我跟你 說啦,我看過的那個比你還多啦,別跟我來流氓這套(台語 )(參圖80)。被告母親伸手用力拉動被告右手,並說:走 !走啦!(台語)(參圖8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 ,妳下次如果有聽到又有ㄅ一ㄥㄅ一ㄥㄅ一ㄤˇ,妳直接跟我說, 我絕對改,啊妳兒子這種態度我沒有要理他,嘿(台語)( 參圖82)。被告母親以手拉被告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 下樓,對被告說:走、走(台語)(參圖83)。告訴人對被 告及被告母親說:他罵我兩次,我媽媽喔!厚……(台語)( 參圖84)。嗣後,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被告母親再次勾腳 往前欲被告下樓,見被告不動,被告母親伸手撇向被告嘴巴 (參圖85)。  ⒙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41(圖86至圖91):告訴人 對被告說:我不曾罵過你喔(台語)(參圖86)。影片畫面 可見被告身體猛然向後退,但手仍被母親牢牢拉住(參圖87 )。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不要拉他啦!反正他錢多嘛!( 台語)。可見被告母親持續伸手欲拉動被告(參圖88)。被 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走啦(台語)。被告以左手比向樓下 階梯對母親說:妳走啦!(台語)(參圖89)。告訴人:有 沒有要幹嘛啦?沒有的話要進去了啦!(台語)。被告母親 對告訴人揮動右手並說:進去、進去(台語)(參圖90)。 告訴人:這樣我要進去了喔!不要說我沒出來喔!不要說我 臭俗仔沒出來喔!齁!(台語)。被告再次試圖上前仍被母 親拉住,被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你不要是不是?(台語) (參圖9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那天如果吵到妳抱 歉啦吼、抱歉(台語)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㈣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當天認有狗叫及小孩在跑等噪音,遂 與其母一同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時,經告訴人數度挑釁被告 ,見被告母親攔阻被告及在其與被告間勸阻勿生爭執,反要 求被告母親無庸阻止,甚至對被告反譏稱「來,快點、快點 ,這裡打下去(台語)」、「來來來來、來,你來給我打下 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但是 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等話語,直至 被告打電話報警未果,始口出上開話語,依前開勘驗所見, 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上開態度,且經其母從中勸阻 ,告訴人亦未停止其言語,又經致電警方報警未果,始脫口 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 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 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69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8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行駛至與慈文路交岔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 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之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慈文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 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 、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 繕)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平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為週末時段,經國路(應 係國際路2段之誤繕)往文中路方向遇慈文路即會左轉,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不下數百次,從來不知道非週末時段不 得左轉這樣的規定;遭裁罰時刻為週五早晨7點30分,當 時車況順暢,原告確認系爭路口無車即行左轉,不料員警 似乎有備而來,靜悄悄等候,並請原告路邊停車,原告不 疑有他,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表示原告違反交通規定, 原告納悶為何違反規定,員警拿出手機,顯示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上方標誌的照片,上面註明特定時刻不得左轉,原 告向員警表示自己行經系爭路口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 誌,一來標誌設計得很小,不容易吸引用路人的注意,再 者系爭路口時常發生車禍,行經系爭路口等侯左轉時,需 全神專注留意無直行車(往大興西路,一般車速都很快) 後,迅速通過,一般用路人根本不會將注意放置字很小的 標誌,再者原告向員警表示,原告駕車多年,特別留意交 通安全,之前並無違規事項,這次違規純粹是因為系爭路 口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且亦無明顯臨時性裝置(如三角錐 ),引導用路人在交通尖峰時刻暫不得左轉,因此導致原 告違規,這是交通設計的問題,如何怪罪於用路人。子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這可以說是很好的寫照。 2、本次之違規時間為ll1年8月12日,原告遲至l13年9月12日 才收到裁決書,這又是何等離譜事情,又教一般黎民百姓 如何行使救濟!要如何仔細回憶2年多前的事情,試問, 您我如何記起2年多年前的事呢?一般人是不是鼻子摸一 摸,自認倒楣,繳清900元的罰鍰,不要浪費精力在上面 。原告主張這次裁罰的不正當性,一來交通標示不清且引 導方式欠佳,非用路人之責任;再者,要一般民眾去舉證 2年多年前是否違規,有沒有違反程序上的正當性,這不 應是民眾的責任! 3、原告深知法治是一個國家進步的象徵,也是給予臺灣美好 明天的保證書,因此提筆寫訴狀。另務必請執法者為提升 交通安全多盡一份努力,好好貫徹執行安全的用路環境才 是王道,加強繁忙路口的違規停車取締,加強阻止改車飆 車惡習或是嚴懲路怒者,而不是一大清早若無其事地等在 交通狀況良好的路旁,像是為了拼績效搶開罰單,讓人有 刻意欺侮善良用路人的不好感受,更加荒謬的是,罰單還 是2年多後才收到,這樣真的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模樣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劉朝榕於111 年8月12日7時至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桃園區國際路二段 與慈文路見駕駛人劉建均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桃 園區國際路二段左轉慈文路(往文中三路方向),故予以 攔查及告發,該路段係週一至週五06:00至09:00禁止左 轉慈文路,該路口號誌旁明顯標示時間,以上敘明,建請 原裁處…」。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 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 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 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 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 3、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行經該路段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標誌設計 不良;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該路段「禁18 」標誌於109年8月已設置,且沿路設置3個「禁18」標誌 以提醒用路人,是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18」標誌,顯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 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 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 一種「公告」措施,故「禁18」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 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 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 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不當,在系爭路口之 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 義務。 5、原告又稱罰單於2年多後才收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據員 警密錄器影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 3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贅繕)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標 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 11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路口 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 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含系爭路口前方標誌設置之G 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 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 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 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 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 止左轉〉)時,違規左轉,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 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 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 6號函所載,系爭路口及前方於109年8月即已設置禁止左 轉標誌(禁18)牌面(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 轉)共3面,且均屬清晰易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 而非故意違規左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應予 以裁罰。   ⑵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 「111年8月12日」,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於 「113年9月9日」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其 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當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07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 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料理 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雖以 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面所 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售料 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店址 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支付 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聲請 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與系 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聲請 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出資 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賣出 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斷地 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汽車 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代為 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需相 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又 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 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目前 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供開 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 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視定,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由聲 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至惡 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之損 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 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幣( 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款, 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貨等 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爭魚 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 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及數 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理, 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面現 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人有 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為此, 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證據保全之聲 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錄 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系爭魚貨之種類及數量。 是待本院准許前開保全證據之聲請,並已統計出系爭魚貨之 種類及數量而可得特定標的物後,請求准予對系爭魚貨為本 件假處分之裁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就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魚貨為移轉讓與、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 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 ,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 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假處分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 、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通罰單及燃料 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用 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魚貨貨款與相 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 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 ,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 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 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店面自106年 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 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 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 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 貨款之支出憑證,則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量當可由 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且該等 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魚 貨,而非現置放在系爭店面之剩餘魚貨,況聲請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故聲請人就現置放在系爭店面之魚貨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移 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與預防將來其勝 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無涉,則聲請人以其權利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聲請 本件假處分,自無可採。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2

KSDV-114-全-2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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