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莊馥蓮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8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撤回840萬元金額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8,800元(筆錄誤繕為40萬8,000元,逕予更正,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
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
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顏永華」。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自稱「顏永華」之人於11
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伊,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
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提供帳號予
他人,伊於刑事庭已提出與「富利寶顧問網」聯絡之相關對
話之資料,證明欲辦理貸款之事實,伊既是被害人,原告若
有受騙之事,應向詐欺集團求償,不應要求伊賠償。且伊知
悉遭詐騙之事實,於112年8月29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有調查
筆錄可參。若伊是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自己向警方報案。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
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詐欺
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
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或使其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則伊實有可
能因急於貸款,仍未確認代辦貸款或借款之真實性,即依指
示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騙行為,亦
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
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
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等事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
郵局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附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第26至27、6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
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
查:
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偵查中之訊問
程序自承:曾向和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
,沒有美化帳戶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附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
41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
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不
足採信。
⒉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於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
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附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刑
事一審訊問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
次借一筆大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41頁),可見依
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
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
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
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
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
「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
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
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123頁,附於
刑事一審卷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
」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
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
方的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
保品、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
貸款流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附於刑事一審
卷第340、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
「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
、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
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辯稱
在LINE通話有說貸款的事,對話紀錄才是提供帳戶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再者,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
「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
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向
銀行行員說明、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
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
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一個帳
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我給對方7個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附於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
華」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
數量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
之財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
有違。參以被告於刑事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
信用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39、340頁),可見
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
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
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
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顏永
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
,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
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
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⒋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
人,不知道是否為真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
式,不清楚「顏永華」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附於刑事一審第396、397頁)
,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
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顧問網
」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從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
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
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惟被告亦稱美化帳戶之後,我就想快點貸到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已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方式向
銀行貸款,為儘快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交付系爭帳戶予對方,且參被告行為時已25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又被告自承:曾在
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
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附於刑事一
審卷第395、396頁),足認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經驗,於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惟其仍心存僥倖心態,而任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同時併
存希望能儘快取得貸款之主觀意欲,及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即便被告辯稱其亦為詐騙集團
之被害人而向警局報案等語,惟無礙於被告本身仍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查,被告上開共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8,8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非可取。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40萬8,800元損害
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
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40萬8,800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㈡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行為
,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實
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所
受損害40萬8,800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0萬8,8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8,8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
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
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金-12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