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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徐○○(代號:BQ000-A110074Z,真實姓名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係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 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有咬B女之身體及以性器插入B女 肛門等情,惟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無被咬傷 之傷勢及其肛門無任何撕裂傷,足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 鑑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下稱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 B女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害事件,對B女確實造成影響,且創 傷反應至進行心理衡鑑時仍在持續中等語。然依卷附B女與 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B女歡 聲笑語,而無心理衡鑑報告書所稱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 ,且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 有爭執等情,益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實在 ?啟人疑竇;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 摘除等手術,以及醫囑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語。惟據 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女 係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本件事發時即110年4月13日 凌晨,B女是否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已有 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採B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 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心理衡鑑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就有關B女有無因遭受所謂性侵害而受 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 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 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 定,並詳加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 、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 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 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對B女強 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B女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凌晨返 回住處後,未經B女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 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等節, 且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56分就醫時,受 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陰道出血等傷 害,此與B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自背後壓制而強行將性器進入B 女性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卷查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 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復因身體不適 ,於110年4月5日就診等情,足證B女於事發日即同年4月13 日,有因身體因素而不宜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B 女證稱:我剛做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醫囑術後6週內不宜 從事性交,我有向上訴人反應不願性交等語,堪以採信;心 理衡鑑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B女)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 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 創傷反應延續至今」等語,與性侵害受害人產生創傷反應, 大致相符等情,足以作為B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 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B女指稱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咬她的 身體及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不符,可見B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縱 有口咬之具體情事,因有輕重程度之別,不一定成傷;以性 器插入肛門,因力量大小、過程長短有異,並非一定有傷, 不能因此逕認B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上訴意旨 所陳,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B女 並非必會因此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即其配偶,尚難逕予推翻 B女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另上訴人提出其與B 女在住處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本件事發後10日,B 女有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 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9頁),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心理衡 鑑報告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86頁),雖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書主張B女之創傷反應無法排除其他事 由所造成,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等節,惟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 及辯護人未爭執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復未明確指出 心理衡鑑報告書有何違法、瑕疵之處,經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既未聲請囑託 屏安醫院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148、149、152頁)。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 證,採取心理衡鑑報告書佐證B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未贅為上述 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 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1:B女與友人於110年6 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B女並無因遭受性侵害 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不 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420-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晶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邱晶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晶晶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潔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當庭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輕 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㈡上訴論斷  1.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復與告訴人就刑事 部分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量刑評價即有未足。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又被告上訴原本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係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為認罪之表示, 除就前揭關於原審量刑事項外,未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 處,是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 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稍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及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 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刑事和解之條件,認以附帶條 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邱晶晶應給付告訴人王思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千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次日,第一期款自113 年9 月16日給付(因9月15日為例假日),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 年6 月15日。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銀行(銀行代號:000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潔。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約定之刑事和解條件)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晶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補充被告邱晶晶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晶晶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王思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告訴 人是超過我的車子後往右偏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晶晶 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51至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距離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1.邱晶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 行距離,同為肇事原因。2.王思潔: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 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7至78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 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該路段路口行向右偏 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 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兼衡如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邱晶晶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晶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8 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 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貿然向右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思潔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左大趾骨折、右髖挫傷、右肘 、右踝、左手、左膝擦傷、外傷性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晶 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晶晶辯稱:告訴人王思潔是超越我的車子往右偏,我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 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162-202411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陳釆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為原告之兒媳。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生產一子,惟於 產後發生醫療事故而造成該新生兒死亡。該事故1年半後, 義大還寄來一份要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的單據 要被告及其配偶簽章,但小孩明明出生後還有在動,不應該 是死診,所以我動氣叫他們別簽,我就於111年12月初先向 我大兒子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墊借給被告現金30萬 元。但被告在坐月子期間與院方簽了協議書,被告自己心知 肚明,導致我與兒子在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庭時(偵查案號 為111年醫偵字第38至40號),檢察官拿出被告與義大簽章 的單據在庭上晃動,義大的作為是要讓新生兒的父親不能提 告。小孩不是被告個人的,被告這種做法不叫霸道嗎?所以 我要拿回不該是我出的那30萬元等語,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這筆30萬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給我的,因當時我 本來要向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但如果申請之後,就 不能再向醫院提告,但原告不認同這樣處理,就說給我30萬 元,不要去申請救濟金,這樣好讓原告可以向醫院提告。另 外,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 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 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 立。  ㈡查兩造間固然就原告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尚須舉證前開30萬元之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原告 僅有單純主張此筆30萬元為借款,為被告否認,並對本院之 詢問僅回答:「(問: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此筆金額為借款? 有約定還款日期?)被告最後也是沒有去申請衛福部的生產 事故救濟金。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先墊借給被告。」等語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 ),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按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 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四、同 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給付 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 分,命受領人返還:二、同一生產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 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1條第4款 本文、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金額 ,於新生兒死亡時,最高為30萬元。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查,新生兒死亡之救濟金 金額與兩造間之主張內容相符,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我看 了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的單據,我動了氣叫他們別簽(略) 我接著向大兒子借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給與被告之30萬元,核與被告生產後發生新生兒死 亡而得請領生產事故救濟金一事有關。再觀兩造間曾發生過 契約糾紛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可知,被告在義大生產後之新生兒發生死亡一事 ,身為產婦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整起事件,認為義大沒 有問題而不願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然身為死嬰祖父之原告 認為義大有醫療疏失,堅持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爭取權益, 惟須原告之配合,兩造遂達成該判決所涉及之協議。由此可 見,若被告當下沒有配合原告之提告需求,即可依生產事故 救濟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領取救濟金30萬元,但被告最終選 擇與原告定立協議書配合讓原告提起相關司法程序救濟,原 告後續也確實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依其開生產事故救 濟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喪失領取救濟金30萬元之資格,縱然 擅自申領,亦會遭主管機關做成處分命繳回。從而,被告就 所喪失之30萬元救濟金,自有動機與原告達成先行補償30萬 元之協議,好讓被告配合原告或由原告對義大提起法律途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支持,尚非 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85-20241126-1

勞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案件, 擬提起再審之訴,因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有 證人魏靜兒之證述與筆錄不符之情事,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25

CTDV-113-勞聲-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吉良與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吉良於民國112年7月5日2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處所內,因細 故與丙○○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抓及出拳毆打、腳部踢踹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雙鼻孔流血血跡、右膝紫紅淤痕2x2公分、左大腿紅痕1 .5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與告 訴人於前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於當日 下午11時59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受有雙鼻孔流血血跡、 右膝紫紅淤痕2x2公分、左大腿紅痕1.5x2公分之傷害(下稱 甲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常出車禍,甲傷勢可能是來我家之前出車禍擦 撞造成的,流鼻血則可能是當天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撞到冰 箱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前述時、地,有 發生拉扯,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1時59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時,受有甲傷勢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 並有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義大醫院函 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已經分手,我去被 告家拿回我的物品,我們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用拳頭搥我 的頭部,導致我流鼻血,右膝瘀傷是被告用腳踹我的膝蓋 、左大腿紅痕好像是被告抓傷的等語明確(易卷第130至1 36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開時間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及告訴人當場有流鼻血之事實(審易卷第39至40頁) ,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1時59分許,旋即至義大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 可資為憑,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十分密接 ,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甲傷勢部位,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部 位(即頭部、軀幹)、攻擊方法(徒手抓、出拳毆打及以 腳踹踢)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甲傷勢,實屬事理之常 ,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上開傷 害可能形成之時間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 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方法等情節互核相符,足 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 有甲傷勢,至為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係其之前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在雙方坐著拉扯過程中,撞到冰箱才流鼻血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出車禍或與別 人發生擦撞,被告打我讓我身體晃動所以撞到冰箱,但流 鼻血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頭部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33、135 頁),堪認就告訴人出車禍乙節,僅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 ,且依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53公分(易卷第133頁),及警 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家中的冰箱,是僅有一層之 小型冰箱(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縱與告訴人坐著拉扯 ,告訴人頭部理應不會碰撞該冰箱導致流鼻血,被告前揭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乙 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出拳、及以腳踢、手抓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秉持理性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國 小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自己開公司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11、12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紅色破皮1x1公分、 右小腿紫紅淤痕1.5x2公分之傷害(下稱乙傷勢)。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乙傷勢的成因我忘記了,也不記得是否 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34至135頁),是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病歷,僅能證明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受有乙傷勢 ,然關於乙傷勢之成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是被告以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檢察官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TDM-113-易-37-2024112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周世鑫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1台揮擊 周世鑫,周世鑫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 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世鑫及證人蘇沄希、曾鈺婷、黃幼芬證述明確,復有裁 紙機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暨檢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持具有 尖銳刀片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開數身體部位分受 有數道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被告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再酌以被告除98年有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上開裁紙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TDM-113-簡-1923-20241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成為賴○○○之子,賴進成前因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賴進 成不得對賴○○○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其 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前遷出 賴○○○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 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 列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門診評估、會談治療 及藥物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且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 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107年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保護令)。 上開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 3號裁定(下稱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㈠至㈢項之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30日,另經該院於 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增列:「賴進成應於出監後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視賴 進成狀況需要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 由主治醫師視賴進成狀況增減治療時間,並應於出監後7日 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賴進成於110年5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 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 )而知悉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出監迄110年10月2日再次入 監期間,均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110 年5月17日函所指定之精神治療地點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 反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及被告110 年5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簽立之簽收單、家 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07年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 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 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 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於出監後未於7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而未完成處 遇計畫,足見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 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而違反法院諭知此裁定內 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無資力、無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HLDM-113-花簡-72-20241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 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澄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魏汝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鳳東路北側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魏汝芳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陳高 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汝芳 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 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 之誤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高雄市岡山分局 鳳雄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 願意與被告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0

CTDM-113-交簡-18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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