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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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龍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70號、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啓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應龍、楊啓斌,以及賴彥良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法務部○○○○○○○○○○○○○○)之受刑人,彼此素有嫌隙。詎周 應龍、楊啓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2 0時52分許,在新竹監獄新收中心522號房,一同徒手毆打賴 彥良身體,致賴彥良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耳瘀青 與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賴彥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應龍、楊啓斌於(下稱被告2人)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彥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 人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法務部○○○○○○○113年8月6日竹監戒字第11310012840號函暨其 附件(收容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 紀錄簿、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以及新收中心522房監視器 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 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周應龍表示彼此衝突乃 肇因於告訴人臨近執行完畢期滿釋放之日,整天找人玩,不 顧其他獄友感受,且告訴人案發當下也有打掉被告楊啓斌眼 鏡、肘擊被告楊啓斌太陽穴、踹踢其胸腹部的行為等語(見 他字第3048號卷第39頁,偵字第13270號卷第38-2頁);復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案素行、目前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21-202412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虹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其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隨警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虹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77號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45-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又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金六家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本案超商店 長賴昱安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賴昱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又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 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於本 案超商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 ,同時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以及並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為賠償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48元乙情,有本案超商過期異常庫存商品明細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3頁)。上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返還於本案超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鐵板滑蛋炸豬排丼 共148元 2 大口美式牛肉堡飯糰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467-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里鄉○○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潘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19時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下稱本案飯店)西館1樓,趁櫃台 無工作人員看管之際,著手翻找櫃台抽屜內財物,惟及時經 本案飯店客服副理吳雅卿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吳雅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飯店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進入本案飯店著手竊盜,所為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輕重、造成本案飯店之侵害,以及其表示之所以有 本案犯行,乃先前受傷導致工作中斷,並因此有身心科症狀 所致(見本院竹簡卷末之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 );另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94-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宇賢先前積欠陳在佑債務,而陳在佑又因故未能使用個人 銀行帳戶,遂均委由友人邵彥鈞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代收付款項(陳 在佑、邵彥鈞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李宇賢見許珮甄在社 群軟體Facebook「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發文徵求購買賓 士C300二手車1輛,竟於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真意之情況下,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Facebook帳號「李將軍」留言,並 進一步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門號 )與許珮甄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其所 有之賓士C300二手車,惟買家需先行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 。李宇賢即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使許珮甄陷於錯誤,許珮甄 並因此於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轉帳5,000元(下稱本案 款項)至本案帳戶;爾後,李宇賢旋通知陳在佑已另請友人 代為償還所欠債務,得以查收云云,陳在佑信以為真,於11 2年3月14日0時50分許,即委請邵彥鈞前往址設新竹縣○○鄉○ ○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下稱本案超商),以AT M提領本案款項並轉交,李宇賢從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  ㈡案經許珮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在佑、邵彥鈞於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 證述。  ㈣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2日星 圓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附件之本案門號申設資料、門號 申請書。  ㈤告訴人之Facebook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同案被告邵彥鈞在本案超商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而:  ⒈細繹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之情,本案詐術之行使,毋寧是告訴人於Facebook公開 社團發文後,被告始留言私訊回應(見偵字第19720號卷第5 8頁、第66頁);且被告最終確有獲得本案款項清償之利益 ,所為犯行實已既遂。  ⒉偵查檢察官就上述情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實與本院 認定相同,並無誤認之處,僅係論罪法條有所疏誤。而前揭 論罪法條違誤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更正(見 本院訴字卷第81頁),因此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 減縮之問題,而得由本院逕予審理論罪,附此說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售二手 車之真意,卻仍自始懷抱不依約履行之惡意,遂行本案詐欺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不 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獲得相當於5,000元之債務清償利益,此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CDM-113-竹簡-1338-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063號、第14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2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 精品旅館新竹館000號房內(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徐明均因 另案為警於本案汽車旅館逮捕,經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地點、各項前案素行等,以及全 數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係本案犯罪事 實㈢施用所剩餘(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6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字第1063 號卷第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 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 字第1063號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沒收之規定,因此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1.457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菸 1支

2024-12-05

SCDM-113-竹簡-1157-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素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下稱 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牽行本案腳踏車離去。  ㈡案經邱素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本案腳踏車,心態自私僥倖,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竊取財 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迄未返還本案 腳踏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腳踏車,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 之所得,告訴人於警詢時並表示:遭竊物品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將本案 腳踏車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 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項目 價值 備註 腳踏車 4,500元 顏色為白色,可折疊變速

2024-12-05

SCDM-113-竹簡-113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具 保 人 古苡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苡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涂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 元具保,由具保人古苡晴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CDM-113-訴-225-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樂 福超新竹振興店(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之驚醒梅1包得手。嗣經本案超市副店長黃俊翰發覺,並追 至店外將其攔下,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俊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本案超市 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本案超市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驚醒梅1包,價值為新臺幣49元,於告訴 人發覺當下,即已返還予本案超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即不再就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30-202412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欲右切轉 入路邊民宅之際,本應注意右側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告訴人葉姵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東往西同向前駛 至案發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頭皮撕裂傷、合併表皮神經受損、左踝骨折、左膝撕裂 傷、左前臂及左大腿、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SCDM-113-交易-5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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