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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與少年即告訴人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肢 體衝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 」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 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 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傷勢已於偵查中撤回傷 害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上揭 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加以本案施暴 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 ;另本案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 ,而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 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 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被告莊奇峰、闕 翊軒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被 告不思此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衡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 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 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 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2.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第21頁),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 ,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黃宇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莊奇峰、闕翊軒(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 對甲○○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木三 甲教室內,持用木椅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後 腦杓紅腫、刮痕」、「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及同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吳碩彥、陳韋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翻拍照片 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黃宇 誠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宇誠與同案被告莊 奇峰、闕翊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所犯上開罪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為時告訴人 尚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黃宇 誠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 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並表示希望給被告黃宇誠 機會(有當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宇誠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簡-288-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鄭○○因故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邀集宋榮忠、賴建宇(業經 本院審結)、謝文景(業經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1301-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 鎮○○路0段00號之「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宋 榮忠、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 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袁 鵬凱、宋榮忠、謝文景即分持木棒、棍棒,賴建宇則徒手毆 打鄭○○左腳、手臂、背部等處。其後,袁鵬凱、宋榮忠、賴 建宇、謝文景即強行將鄭○○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 縣○○鄉○○巷0號之住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 ,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鄭○○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餐廳後,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 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 棒毆打鄭○○,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鄭○○因袁鵬凱、宋榮 忠、賴建宇、謝文景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載 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曾○ ○及陳○○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鄭○○因此遭剝奪 行動自由約5小時。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宋榮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77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本院卷三第77、84、8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搭載鄭○○就醫之人曾○○、陳○○、同 行友人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第99至104頁、第184至186頁反面、第198至202頁、第210 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3 4頁、第343至345頁、第361至362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 他卷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第229至235頁 、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64至369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 頁、第187至189頁、第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 頁、第257頁、偵二卷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 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中)亦有參與上開犯行,惟:   ⒈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111年1月18 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等人 到本案餐廳把鄭○○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第32至33頁 、第39頁),且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以被害人之單一、片面 證述,遽認謝福榮有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⒉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8日16 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的行為等語(見偵 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亦陳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 ,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 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及證人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 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證人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 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曾 文修有無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曾文修參與110年11月20日部分犯 行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率認曾 文修與被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基於 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上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餐 廳前乃公共場所,被告仍受證人袁鵬凱糾集到場,且被告及 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被告及證 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 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 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為之,主 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 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持棍棒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持用之棍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足認被告所用之未扣案棍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所持之棍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強行 將被害人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於妨害秩序之接 續過程中,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 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等情, 固為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然證人袁鵬凱供稱:我們有在我 住處打鄭○○,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空地,一般路人雖 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 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可疑 ,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住處前空地非僅具 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證人袁鵬凱、賴建宇在袁鵬凱住處 毆打被害人已難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則被告雖與證人袁 鵬凱、賴建宇同在袁鵬凱住處,且見及證人袁鵬凱、賴建 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無從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犯行, 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 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一再主張:我抵達袁鵬凱 住處後,只有在現場觀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77至378頁、 本院卷三第78頁),且證人鄭○○於警詢時亦陳稱:經警察 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我可以確定袁鵬凱有在本案餐廳前時 動手打我,其他人我不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到袁鵬凱 住處後,他們繼續毆打我,袁鵬凱拿球棒打斷我右腳,我 當時意識已經不太清楚快暈倒了,我不知道現場有多少人 打我;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有打我,其他人我不記得 等語(見警一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足見被告 是否確有在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一節,顯屬有疑,此觀 起訴書僅記載「……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及謝文景等持 棍棒毆打鄭○○,曾文修、謝福榮等則在旁助勢,並強將鄭 鈺翰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載往袁 鵬凱位在屏東縣○○鄉○○○0號之住處繼續毆打……」(見本院 卷一第10頁),而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在袁鵬凱住處以何等 方式毆打被害人等情亦明,此情復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8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本院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導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 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 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 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 認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 、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害已破壞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袁鵬凱與被害 人有紛爭,即率爾應證人袁鵬凱邀集到場,且積極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證人袁鵬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 回傷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亦獲 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⒈被告主張:我有用棍棒打鄭○○,但我不記得該棍棒是誰所 有的,應該不是扣案的這些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78、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木棒、鐵棒、球棒乃被告所有,足見扣案之木棒、鐵棒、 球棒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用以毆 打被害人之棍棒,既未扣案,復無任何事證可徵乃被告所 有,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2-19

PTDM-112-訴-574-20241219-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8

ILDM-113-訴-563-20241218-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376頁,本院卷二第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棒球 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5至61頁),而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 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 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 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乙○○,與前述下手實施之同案被 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 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甲○○、丙○○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被告係 隨同同案被告乙○○至現場,而其等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 安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時間(見偵卷第89至92 頁),可見本案衝突時間不超過3分鐘,尚屬短暫,且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行為所生危害尚未 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 相對較低,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丁 ○○、辛○○達成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8頁), 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乙○○、甲○○、丙○○及暱稱「黑屎」 之成年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辛○○,足見其 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辛○○ 調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丁○○、辛○○成立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60 萬元,但是要扣成本,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棒球棍,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1-原訴-44-20241218-3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原訴卷一第194 、3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除同案被告王文均另行審理外,其餘同案   被告已經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   星恩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偉偼、吳聲瑭、白家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   別論罪,尚有誤會(見原訴卷一第200 、266 頁;且甲○○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   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原訴卷一第   320 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繫   ,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徐星恩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聚眾助勢施暴,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將告訴   人載往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95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   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徐星恩判   決部分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徐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江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近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蒔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 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星恩前因故與甲○○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於1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 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 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魏○遠、黃○瑋 、林○富、黃○豪(前4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 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白家俊再邀集乙○○,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 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江政 哲、許景帆、周近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 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徐星恩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後非法持 有之,徐星恩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斧 頭、球棒下車後,由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持球棒,不詳 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進入甲○○住處尋找甲○○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房 間發現甲○○及同於該處之丙○○,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持 西瓜刀揮砍丙○○;江政哲持球棒毆打甲○○;不詳之人持前揭 物品毆打、揮砍甲○○、丙○○,致甲○○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 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 傷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受有左 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 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徐星恩等人將甲○○、丙○○2人強行 帶離甲○○住處,由許景帆將甲○○、由周近越將丙○○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許景帆駕駛該車搭載王文 均,其餘之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甲 ○○下車後,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吳聲瑭以腳踢甲○○、不 詳之人徒手毆打甲○○,徐星恩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5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徐星恩等人依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 具3支、伸縮鐵棍1支、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 西瓜刀3支、斧頭1支、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徐星恩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徐星恩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哲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均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周近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近越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帆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偕同被告周近越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王文均、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鍵昇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聲瑭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白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家俊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楊蒔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蒔又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被告白家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徐星恩、白家俊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徐星恩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許景帆將被害人、被告周近越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徐星恩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 、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 帶兇器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 較為不利,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徐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被告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觸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星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江政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 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 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經試射則滅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 罪嫌。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徐星恩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 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 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 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 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 、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傷害,又與被告徐星恩有嫌隙者係被害 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 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 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NTDM-113-投簡-619-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甲○○、辛○○、乙○○、辰○○、壬○○、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辛○○、乙○○、未○○、何俊潔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辛○○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甲○○、乙○○、辰○○、壬○○、午○○、酉○○、申○○、亥○○、寅○○、未○○、庚○○、巳○○、丑○○、戌○○、癸○○、子○○(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乙○○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丙○○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午○○、巳○○、丑○○、己○○、卯○○、丁○○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6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王前智、丁○○、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甲○○、戊○○、乙○○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甲○○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宋驊耕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詹益豪、楊宜勳、許宸赫、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

2024-12-18

TYDM-112-原易-92-2024121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樂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 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9日(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3日故意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9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且觀諸前 、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因共犯許皓翔與被害 人黃士恆有債務糾紛,共犯許皓翔遂夥同受刑人、共犯陳政 豪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前往便利商 店前道路聚集,待被害人黃士恆出現,受刑人即手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士恆,後案則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楨洋發生糾 紛,受刑人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棍棒4支, 進入KTV內將告訴人林楨洋拉出至KTV前之騎樓後,由受刑人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楨洋,二 案之犯罪情節同為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聚眾在公共場所以 棍棒毆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受刑人於一 年內(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1年12 月23日)二度為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實難認受刑人為 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21日逾期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撤緩-7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昌 江嘉豪 范仁勇 林騰峰 郭宗明 江勢鵬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戊○○、己○○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二、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 三、辛○○、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6至7、9至12、18至20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5、27列「擦挫傷」應更正 為「挫擦傷」、犯罪事實一㈡第27列「等傷害」後應補充「 (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少年甲○○及乙○○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⑵第1至4列「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 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應更正 為「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戊○○徒 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臂」、編號14待證事實欄「江家豪 」應更正為「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3列「、脅迫」 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戊○○、庚○○、己○○、辛○○、丁○○ (下合稱被告乙○○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1072575號診 斷證明書。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戊○○、己○○、辛○○、丁○○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 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乙○○、戊○○、己○○雖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 礙被告乙○○、戊○○、己○○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 要件部分與被告辛○○、丁○○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 庚○○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同正犯 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6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等6人於犯本 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甲○○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就被告乙○○、戊○○、己○○所犯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丁○○、辛○○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乙○○、戊○○、己○○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本案 緣起係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先行傷害少年甲○○,卷 內證據顯示被告乙○○、戊○○、己○○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 是本案被告乙○○、戊○○、己○○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尚無造成重大外溢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子甲○○,竟率爾與被告 戊○○、己○○、辛○○、丁○○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庚○○ 則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下胸壁 挫擦傷、左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雖被告乙○○等 6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 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公 司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小孩將於明年0月出生,需照顧奶奶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施作之經濟狀況,已婚、育 有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幼兒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患有糖尿病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需照顧患有心臟病及輕微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至299頁),及被告乙○○等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被告乙○○、少年甲○○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被告庚○○ 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被告乙○○、戊○○、庚○○、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 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乙○○ 、戊○○、庚○○、己○○、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乙○○等 6人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等6人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1支,係供被告乙○○、戊○○、己○○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業據被 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戊○○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戊○○          庚○○          己○○          辛○○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因故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1時6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少年甲○○臉 部,再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受有閉鎖性 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二)少年甲○○之父乙○○受少年甲○○通知而知悉上情後,乙○○隨即 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到場,見少年 甲○○遭毆傷後,竟與少年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 乙○○再持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 試圖搶奪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 場,己○○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 得球棒後,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 ○○背部,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 挫傷、右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 有右側臉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足部多處擦挫等傷害;少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乙○○、丁○○、庚○○、己○○、辛○○、戊○○等人, 並扣得鐵棍1支與棒球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乙○○接獲渠子通知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丁○○、庚○○前往該地,並通知其他人到場。 (2)被告乙○○使用鐵棍毆打丙○○,同案被告丙○○亦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到場。 (2)被告丁○○到場後,先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到場。 (2)同案被告乙○○下車後持鐵棍以揮棒方式朝同案被告丙○○毆打,同案被告丙○○便手持安全帽往同案被告乙○○毆打,過程中,同案被告乙○○、丙○○雙方發生拉扯,同案被告丙○○搶奪鐵棍後,被告庚○○便向前與同案被告丙○○爭搶鐵棍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戊○○受同案被告乙○○通知後,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同案被告丙○○手臂,同案被告辛○○有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己○○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己○○自行駕車到場。 (2)被告到場後自同案被告戊○○取得棒球棍,並持該棒球棍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肩膀。 7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丙○○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 (2)被告丙○○當場遭同案被告乙○○等數人攻擊。 (3)被告丙○○遭攻擊後,亦有持安全帽反擊之事實。 8 證人曾洪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證人曾洪智與同案被告戊○○、辛○○一同到場。 (2)到場後,看到一群人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9 證人鄭莘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使用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流鼻血。 (2)同案被告乙○○、丁○○、庚○○到場後,有毆打同案被告丙○○。 (3)嗣後有2台車到場後,有人拿棒球棍下來,後來又發生毆打情形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以徒手、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少年甲○○。 (2)同案被告乙○○與其他人有使用棍棒之方式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現場扣得鐵棍及棒球棍各1支之事實。 1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071999號、診字第11211071990號、診字第11211071994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同案被告丙○○、乙○○及少年少年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網路新聞資料 證明被告乙○○、丁○○、庚○○、江家豪、己○○、辛○○等6人之行為影響該地區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等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 助勢罪嫌,以上被告乙○○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共犯上 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丙○○為成年人,對少年甲○○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丁○○、戊○○、己○○、辛○○就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相互間,與被告庚○○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罪嫌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己○○、辛○○、丁○○等5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傷害同案被告丙○○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戊○○、己○○、辛○○ 、丁○○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被告乙○○、戊○○、己○○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丁○○、辛○○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扣案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為被 告乙○○、戊○○、己○○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乙○○、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庚○○、己○○、辛○○等 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惟被告乙○○等6人所否認, 然依卷內所提供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攝錄渠等當時 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乙 ○○等6人有何恐嚇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乙○ ○等6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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