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