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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AW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C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遭扣押手機(型 號:iPhone 15 pro 256G)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 手機內資料應已備份完畢,如不發還將導致聲請人受財產上 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 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包含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聲請人持用之本案 手機,使聲請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以本案手機 回傳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本案尚待後續審理,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手機仍可能有調查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難謂已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 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783-20241205-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 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聲他-2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張慶林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後所為,核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會,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 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包含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 則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業 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 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 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 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 、被告到案後,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 額金流等節(如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 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鄭叔 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 實,無相關金流,其均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 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 被告單就本案參與之案件即達7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卷內所示獲得之報酬亦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 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此不因被告是否曾在 我國醫療系統就診、領用藥物而有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 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 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 未持續羈押主嫌之一之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 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 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 人信任之程度嚴重,相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僅能「提出30萬 元保證金」、「配合至警察局報到」之限制手段,顯然不成 比例。是本案受命法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形成 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手段,則其認有羈押必要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 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 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2024-12-05

TPDM-113-聲-2858-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嘉笙 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AW000-K113017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AW000-K113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3年8月21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21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 年8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3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 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 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 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則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恐嚇、加重誹謗及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事實而對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反覆於被告之住所、工作地點及 社會活動地點張貼或發送海報」(見偵字卷第46頁)、「其 於被告前案指訴之時日,確有反覆接近被告住所、工作地點 ,以張貼及散發載有被告任職公司海報之行為」(見偵字卷 第47頁)、「其並未否認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在 被告住處、工作地點周邊,張貼催債海報等情」(見偵字卷 第62頁)等事實,均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1頁),合先敘明 。  ㈢承上,聲請人既屢以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 工作地點之手段,以期實現對被告追索債務,該舉雖未達加 重誹謗、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要件等刑事不法之程度,然對 第三人形塑被告存有債信不良之客觀形象,是被告基於保護 自己之主張,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謂被告具有 虛捏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之不法意圖,益徵被告於前案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係因懷疑聲請人上開張貼海報、 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之舉涉嫌犯罪而向偵查 機關提出前案告訴,據此,誠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 事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前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究基於何種主觀意圖 ,而為上開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 行為,而非「逕指上開客觀事實不存在」,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上開基於客觀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使 他人(按即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或誣指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 認定事實等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時,即應 已知聲請人張貼公告為合法催討債務而無涉誹謗」、「債權 人合法追討債務之行為,債務人仍得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而 無庸負擔任何誣告之刑責」云云,惟實踐債權追索之方式, 尚有其他正當手段可循(諸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 訴訟等),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公開揭示他人姓名之討債 傳單」手段,方得實踐聲請人實現債權追索之目的,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自-220-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瑜 王榆鈞 黃啟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70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 被告王良瑜等10人涉犯傷害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 他字第2641號,應予更正)公訴不受理,受刑人王良瑜、王 榆鈞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黃啟傑部分於11 3年6月14日確定,扣案之鋁製棒球棍3支(即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至3),為受刑人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3585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王良瑜、王榆鈞、黃啟傑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其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鋁製棒球棍1支為黃啟傑所有,用以 供該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啟傑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 7頁)。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遭黃啟傑濫用其所有權,用以供 該案傷害犯行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鋁製棒球棍2支,王良瑜於警詢 供稱:我從告訴人林楷苰手上搶到1支金屬製球棒,隨後離 開現場時一起帶走,並於到案時交付警方查扣等語;王榆鈞 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球棒是我到沙鹿現場時,不知道誰 拿給我的,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7頁),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球棍係王 良瑜、王榆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024-12-05

TCDM-113-單聲沒-1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被告劉桂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 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 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 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 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雖以:因突然被羈押,現在有很多如房子等資料待 辦,希望可以先出去處理這些事務,以後可以安心服刑,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審 理已告一個階段,且被告已有年紀,本案係因受刺激一時衝 動所犯,被告已充分反省,應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亦無反 覆實施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羈押原因,迄今未消 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法處理家務,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應 面臨之問題,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 ,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 無從據以准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365-20241205-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11 1年度偵字第48442、51709、520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緩刑2年,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即112年6月23日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7000元,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犯後 辯稱壓力大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悔悟之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 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時,為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足認受刑人之戶籍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又於彰化地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067號案件之偵訊程序,受刑人當庭陳報之地址 為戶籍地(見113偵1784卷第79頁),另於113年度撤緩字第 181號(即本案)之訊問程序,其當庭陳報之地址亦為戶籍地(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之住居所相同,均非本院轄 區。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 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 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是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應為彰化縣,而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撤緩-181-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俊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 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通緝紀錄,本 案又經通緝始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經通緝後自行到案,然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規避或拖延審判之高度風險,況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5

PTDM-113-聲-135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詹皓程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下稱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加 重竊盜案件之告訴人兼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 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 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 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 有明文。又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 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參諸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 「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 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 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 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 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案件審理中。聲 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並非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 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 ,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 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1553-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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