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AW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C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遭扣押手機(型
號:iPhone 15 pro 256G)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
手機內資料應已備份完畢,如不發還將導致聲請人受財產上
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
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包含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聲請人持用之本案
手機,使聲請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以本案手機
回傳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本案尚待後續審理,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手機仍可能有調查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難謂已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
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PDM-113-聲-2783-20241205-1